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昇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住新竹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新竹縣○○鎮○○段七三二、
七三三、七六七地號地主林寶琛簽訂「合建契約書」,興建住宅社區,林寶琛旋於同年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陳欽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永久通行陳欽所有七一五地號土地(○○○鎮○○路○段○○○巷○○弄巷道)之權利,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建造執照,依建造執照之工程設計圖,原告建物內之車道○○區○○○路○○○巷須○○○鎮○○路○段○○○巷○○弄進出,但為七一五、七三三地號間之圍牆所阻,被告為相鄰社區之住戶,明知原告已自該巷道所有人取得通行權,且原告之土地面臨中興路四段三十米馬路之寬度僅五公尺,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條亦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竟一再阻撓原告拆除圍牆,致原告無法由九○○巷三五弄進出施工,工程進度落後,增加額外工程費用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並因被告阻撓,致主管機關迄未核發使用執照,原告無法將成屋出售,造成長期資金之鉅大利息損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額外增加之工程費用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
⑵被告侵害原告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十八
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三)都建字第七三二號建照執照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變更執照、待工補償計價表各一份、統一發票,變更工程估驗請款單共十一份、昇葉建設公司調記事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檢舉函、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八七六五號函、竹東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六竹鎮建字第八三七六號函、竹北博愛郵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一○二號存證信函○○○鎮○○段七三二、七三三號、七六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竣工圖、七一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建都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各一份、被告阻撓拆除照片九張、圍牆坐落實測圖、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都字第三八七四五號函、本院八十八年竹東調字第五○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解筆錄、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工都字第七一六三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欽、官良雄。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所○○○鎮○○段七一五、七三三地號間即中興路四段九○○巷三五
弄巷道之既有圍牆,係早在被告等七十六年間遷入現住社區時即已存在,該圍牆係當時「精華玻璃公司」作為區隔其廠與社區之界址,與社區原建商協議,經地主陳欽同意提土地構築而成之界標圍牆,原告為圖一己私利,強捨其原建築工地出入口三十米中興路大路不用,卻將唯一出口設於○區○○巷道內,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無預警僱工破壞該社區圍牆,經社區住戶聯名向相關機關提出陳情、請願,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於新竹縣及新竹縣政府局進行協商,惟原告並未遵守協商結論,評估車道辦理變更設計,並檢討改善排水措施,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再指揮怪手強行動工拆除該社圍牆,被告等為保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始出面與原告理論。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通行權」為訴外人林寶琛與陳欽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為債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並不及於「債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無法自九○○巷三五弄巷道進出施工,致額外支付訴外人瑞
濠公司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雖提出待工補償計價表及變更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共十七張,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蓋瑞濠公司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且所提變更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不一,而統一發票上之品名載明為工程款,其二者與原告主張並不相符,且原告之工地面臨中興路四段三十米大馬路,並非一定須由九○○巷三五弄進出,而三五弄為狹窄封閉式巷道,大型施工車輛無法在巷內出入、迴轉,原告所主張增加之工程款支出與通行權受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所有之七三二、七三三地土地鄰接新竹縣○○鎮○○路○段寬達三十
米之馬路,並非袋地,無主張袋地通行權可言,且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且在法院判決確認其通行權之後,尚須向鄰地所有人支付償金,則其在該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前,又豈得主張通行權之損害?原告前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駁回。
⑷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知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五一二號處分書、陳情書、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建都字第八四五四九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建都字第三七八一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履勘現場。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新竹縣○○鎮○○段七三二、七三
三、七六七地號地主林寶琛簽訂「合建契約書」,興建住宅社區,林寶琛旋於同年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陳欽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永久通行陳欽所有七一五地號土地(○○○鎮○○路○段○○○巷○○弄巷道)之權利,被告為相鄰社區之住戶,明知原告已自該巷道所有人取得通行權,且原告之土地面臨中興路四段三十米馬路無適當之聯絡,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竟一再阻撓原告拆除圍牆,致原告無法由九○○巷三五巷進出施工,工程進度落後,增加額外工程費用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額外增加之工程費用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鎮○○段七一五、七三三地號間即中興路四段九○○巷三五弄巷道之既有圍牆,係早在被告等七十六年間遷入現住社區時即已存在,該圍牆係當時「精華玻璃公司」作為區隔其廠與社區之界址,與社區原建商協議,經地主陳欽同意提供土地構築而成之界標圍牆,原告為圖一已私利,強捨其原建築工地出入口三十米中興路大路不用,卻將唯一出口設於○區○○巷道內,且未遵守協商結論,評估車道辦理變更設計,並檢討改善排水措施,被告等為保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始出面與原告理論。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通行權」為訴外人林寶琛與陳欽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為債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並不及於「債權」,且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原告未獲勝訴判決前,並無主張享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餘地,且九○○巷三五弄為狹窄封閉式巷道,大型施工車輛無法在巷內出入、迴轉,原告所增加之工程款支出與通行權受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否認原告提追加工程款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以原告合建之地主林寶琛已○○○鎮○○段○○○○號所有人陳欽訂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永久通行使用七一五地號○○○鎮○○路○段○○○巷○○弄巷道之權利,且原告之土地面臨中興路四段三十米馬路之寬度僅五公尺,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條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被告等橫加阻撓,即構成侵權行為為其論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新竹縣○○鎮○○段七三二、七三三、七六七地號地主林寶琛簽訂「合建契約書」,興建住宅社區,林寶琛旋於同年二十一日與同段七一五地號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欽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永久通行七一五地號土地(○○○鎮○○路○段○○○巷○○弄巷道)之權利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並經證人陳欽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權利,應認為不包括「債權」在內,因債權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相對人之間,且基於保護自由競爭之經濟秩序,應認除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至於修正前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學說及實務上對該條是否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抑為過失之推定,雖有爭議(現行條文已修正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惟本件事實係發生於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如認其為過失之推定,其保護之客體自應限於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且不論採何見解,均以行為人為故意者為限,如係過失,則不成立。查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林寶琛與七一五地號地主陳欽所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享有約定之通行權,該同意書性質上為債權契約,故該通行權應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中之一種權能,以促進所有權之經濟效用及社會整體利益,惟該權能並非如所有權有明確之範圍,及絕對排他之效力,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得主張,於客觀情事改變時,亦可能隨之變動或消滅,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權利」,雖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有關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規定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為其所不爭執,其土地面臨中興路四段之寬度是否過小,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及其自中興路四段九○○巷三五弄巷道進出,是否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兩造間存有爭議,系爭九○○巷三十五弄巷道寬僅五點一米至五點五米,確甚狹小,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制有現場圖一份在卷,被告等為鄰近之住戶,認原告將其建造之社區車道出口設置於該巷道,將影響附近原有居民之交通,而阻止原告拆除圍牆及通行,尚難認係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難成立。
三、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通行新竹縣○○鎮○○段○○○○號,致無法進出施工增加額外之工程費用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