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丁○○
丙○庚○○○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己○○律師戊○○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扣除原告之前預繳費用玖仟壹佰捌拾參元,應再補繳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