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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彭亭燕律師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 設台北郵政九0二五一附二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癸○○ 住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張玉琳律師被 告 甲○○ 住

一丙○○ 住

四庚○○ 住戊○○ 住子○○ 住寅○○ 住己○○ 住乙○○ 住壬○○ 住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先位部分:

被告丙○○、甲○○應分別自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二四土地上如附圖M

1、M2、M3、M4所示部分面積共七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八0土地上如附圖D1、D2、D5所示部分面積共一二五平方公尺遷讓後,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應將前開建物及如附圖A2、L2、L3、L4、C1、C2、C3、C5所示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同上段一八○─三三、一八0─一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子○○應將同坐落同上段一八○─四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三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乙○○應將坐落同上段一八○─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七.三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同上段一八○─四、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J、O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共同分管人卯○○、辰○○。

被告寅○○應將坐落同上段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同坐落同上段一八○─一七、一八○─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I1、I2所示部分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

被告庚○○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

被告子○○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

被告壬○○、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寅○○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

被告己○○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

被告丙○○、甲○○應分別自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二四土地上如附圖M

1、M2、M3、M4所示部分面積共七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八0土地上如附圖D1、D2、D5所示部分面積共一二五平方公尺遷讓後,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應將前開建物及如附圖A2、L2、L3、L4、C1、C2、C3、C5所示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坐落同上段一八○─三三、一八0─一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應將同坐落同上段一八○─四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三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壬○○、乙○○應將坐落同上段一八○─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七.三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同上段一八○─四、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J、O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寅○○應將坐落同上段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同坐落同上段一八○─一七、一八○─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I1、I2所示部分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

被告庚○○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

被告子○○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

被告壬○○、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寅○○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

被告己○○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二四、一八○、一八○─三七、一八0─一七、一八○─四、一八○─三三號土地係屬原告與巳○○等共有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變更為新竹縣○○鄉○○段七二、七八、一八八、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號)。又原告曾與其他共有人於鈞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和解。且依據和解筆錄中有關第十一項之(152)、(190)、(195)項所載原告分得員山段一八○號內編號19面積山一七八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編號22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四號內編號12面積六八平方公尺、編號24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編號28 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編號29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53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58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編號59項持分七十九分之五七;同段一八○─三七號內編號17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且自和解成立日起取得其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又鈞院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訴訟上和解將一八○、一八○─二四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八○號;一八○─四、一八○─一七、一八○─三三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八○─四號。和解筆錄第十項將前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詎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於一八0─二四、一八0號土地上原告分管範國內興建眷舍供官軍眷屬住用,其中被告丙○○、甲○○分別占用系爭一八0─二四土地如附圖所示M1、M2、M3、M4所示部分面積共七五‧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0土地上如附圖D1、D2、D5所示部分面積共一二五平方公尺。另同段一八0─三七、一八0─一七、一八0─四、一八0─三三號土地上原告分割取得範圍內亦遭其他被告占建房屋,其分別占建情形如下:被告庚○○占用系爭一八0─三三、一八0─一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被告未○○占用同段一八○─四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三八平方公尺。被告壬○○、乙○○占用同上段一八○─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七.三八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同上段一八○─四、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J、O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被告寅○○占用同上段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同上段一八○─一七、一八0─三七土地上如附圖I1、I2所示部分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既屬原告與訴外人巳○○等人共有,被告既無佔有正當權源,屢經原告催請拆除還地亦未果,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八二一條請求如先位聲明,又上開請求返還部分係經共有人達成共有物之分割及分管協議,原告應得本於分管權請求對自己返還,又其中就編號59部分依和解筆錄第十一之(190)項,係由原告持分七十九分之五十七,訴外人卯○○持分七十九分之十五、訴外人辰○○持分七十九分之七保持共有,是以該部分應返還予原告及共同分管人。退步以言,倘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應請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原告尚得請求如備位聲明而為判決。再被告無權續占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關占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五年之相當於租金額損害。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庚○○、未○○、壬○○及乙○○、戊○○、寅○○、己○○應分別依序給付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三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又有關被告占用土地部分,原告係取得全部使用收益權,自得為全額請求。先位、備位聲明有關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均同。此外,原告尚得併為依八十三年七月租金額為被告等交還土地前損害額之計算標準,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庚○○、未○○、壬○○與乙○○、戊○○、寅○○、己○○按年依序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六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

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就被告占用之土地是否完全係原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分得之部分一節,亦經原告聲請鈞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和解筆錄附圖與本件各被告占用部分之實測圖為套圖比對,證實被告等確占有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部分面積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八二一條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有理由。另就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主張係徵得系爭土地代表人之同意而承租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非僅何姓宗親,尚有新豐鄉農會及非何姓人士多人,被告辯稱係何姓宗親代表收租,已非可取。微論原告未授權任何人出租系爭土地予空軍總司令部,故非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者,就被告提出另案其他共有人間涉訟之最高法院判決,證人證稱:﹁和解當時大家之意思是分到土地之人,有收租權,寫使用收益就是收租之意。﹂原告否認之,蓋此僅係部分共有人之個人意見,原告否認當時和解真意係指分到土地者有收租權。該部分共有人願就之前其他共有人所為擅自同意出租予他人之行為為追認,係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亦難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另主張原告已收取租金,此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原告已收受租金一事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主張被告承租土地係經百餘位地主同意,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法應不予准許云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返還,法有明文,理所當然,被告謂原告不得請求,容有誤解,均不影響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末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眷舍部分荒頓塵封,無人居住使用,則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謂原告據以請求之租金似屬過高云云。按系爭建物既係被告所建,在被告未為拆屋還地之前,原告無從為系爭土地之利用,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為顯然。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建蓋房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言可喻,至於系爭建物無人居住,此係被告房舍管理問題,並無解於該等建物無權佔用之事實,被告以此抗辯,實難苟同。且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訂立之租約,亦未就眷舍目前使用與否為不同之租金計算,原告係以被告與他人訂約之標準為請求依據,被告竟主張過高,實無理由。又就被告庚○○、子○○、壬○○、乙○○、戊○○、寅○○、己○○部分,被告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同意並已按年繳納租金予持份共有業管理人一節,被告自承所謂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係指何家代表,經原告請求訊問後,又改稱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僅何姓族人而已,尚有新豐鄉農會及他姓人士多人,被告所稱代表權人之代表性已顯有不足,客觀上難認確有代表權,且原告亦否認有授權他人處理土地之出租事宜。就戊○○辯稱經原共有人全體同意並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一節,原告除引用右開主張外,並認戊○○亦係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自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和解筆錄、律師函、空軍四九九聯隊函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空軍總部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眷舍原係民國四十年間所興建當時曾得地主代表人午○○之同意而租用,近八年來更支付租金一百八十八萬餘元。再該等建物已非常老舊已有四五十年之屋齡絕非近十幾年之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其訴訟上和解分割取得後才占用興建眷舍使用絕非事實。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七十年起訴但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始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後歷經九年時間被告承租該土地興建眷戶更係在之前之民國四十年間,故原告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土地之情形應已知之甚稔。再依該和解契約第十三項載明自和解成立日起,各取得其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此項約定依上開土地共有人間涉訟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和解當時大家之意思是分到土地之人,有收租權,寫使用收益就是收租之意。益證原告當時已知悉其分得部分已出租予被告,並願繼續出租,收取租金。故當土地共有人之一午○○代表土地共有人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及向被告收取租金後,以竹北郵局第三三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租金,再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將五十萬元之租金轉交予原告,原告均未表示異見,並予收受,則原告知悉有出租情事在前,又收取租金在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係請求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應以全體共有人均對被告有此一返還請求權為前提,但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五日有百餘位地主委託C○○先生等與被告協調收取租金事宜,且已將租金收訖,該百餘位地主並不得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故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且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有部分地主已亡故尚未辦理繼承,根本不知繼承人有多少,似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起訴請求。原告不察,貿然起訴於法似有未合。復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有部分已頹廢傾倒未再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租金提存明細表、收據、存證信函及支票為證。

三、被告丙○○、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占用建物為被告空軍總部所配屬,當初空軍總部已與地主協調好並予承租。

四、被告庚○○、未○○、壬○○、乙○○、戊○○、寅○○、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庚○○所○○○鄉○○路○段○○○巷○弄○號房屋早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起已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承租,庚○○並按年繳納租金。庚○○並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被告未○○占用之建物○○○鄉○○街○○○巷○號房屋,原為丑○○之父酉○○所有,嗣由其父於七十四年間贈與丑○○之夫子○○。且系爭建物於酉○○所有時,即向全體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並按年給付租金予共有人全體,七十四年后由子○○承受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子○○並委由其母戌○○○給付租金予地主(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乙次給付六十七年至七十五年間九年之租金,計新台幣六七八六元),故系爭建物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權佔用。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鄉○○街○○○巷○○號,原為壬○○之父申○○所有,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后由壬○○單獨繼承,申○○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向全體地主承租,並按年繳納租金,,被告壬○○依繼承關係繼受該土地使用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壬○○將系爭建物供乙○○佔有使用,自非無權佔有。原告請求乙○○遷讓房屋亦無理由。被告戊○○為共有人之一,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達成訴訟上和解,亦為原告所自認,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分割共有物判決具有執行力,原告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再提起本件即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鈞院依法自得予以駁回。且被告戊○○之曾祖父地○○早於百年前即設藉該處(新竹縣紅毛鄉一八三番地),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經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嗣因輾轉繼承關係由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一部分,並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建物,戊○○亦非無權佔用。況原告均未補償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建物,被告戊○○亦難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寅○○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鄉○○街○○○巷○○○號房屋原為訴外人亥○○所有,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辛○○向亥○○購買系爭建物,辛○○並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寅○○,該建物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過戶予寅○○,並承受亥○○向原地主之租賃關係,因寅○○斯時尚未成年,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故由辛○○代理繼續向地主給付租金,故被告寅○○亦非無權佔用。又被告己○○占用之建物,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第十一之一九五項編號五十三號部分,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己○○所有,並請求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鄉○○街○○○巷○○○號房屋,係位於和解筆錄第十一之一九五項內編號第五十一內,並非原告分得之部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查系爭建物原為天○○出資興建,嗣由己○○向天○○購買,而系爭建物之基地己○○均按年繳納租金予全體地主,故亦非無權占有。故被告等均係有權占用,而有法律上之權源,是原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係請求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再系爭土地原為何家之族人共有,何家推由宇○○為系爭土地持分共有業管理人,而收取租金則推讓宙○○、或玄○○等人收取,立收據予各承租人,該收據並貼印花,共有人並申報稅捐繳納印花稅等,應認該些收據之真正。並足推論持有租金收據之人有承出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鈞院七十年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法院均有傳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並詢明是否願意購買?其價格如何?或繼續承租之意願等事項,並載明筆錄,且該案件進行有九年之久(七十年間起訴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可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均明白系爭土地之地上使用情形,原告亦為原共有人之一,當然明白系爭土地有租賃情形。再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和解筆第十三項記載,自和解日起各取得其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究為何意,依另案黃○○等請求A○○等人增減土地租金案件,共有人之一B○○証稱:『(和解)當時之意思定分到土地之人,有收租權,寫使用收益就是收租之意思。』(鈞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四四號,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換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承認D○○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分得人均予佔有人間均都成立租賃關係,更見原告提起本件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租金收據聯、贈與免稅證明、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二四、一八○、一八○─三七、一八0─一七、一八○─四、一八○─三三號土地係屬原告與巳○○等共有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變更為新竹縣○○鄉○○段七二、七八、一八八、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號)。又原告曾與其他共有人於鈞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和解。且依據和解筆錄中有關第十一項之(152)、(190)、(195)項所載原告分得員山段一八○號內編號19面積山一七八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編號22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四號內編號12面積六八平方公尺、編號24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編號28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編號29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53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58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編號59項持分七十九分之五七;同段一八○─三七號內編號17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且自和解成立日起取得其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又鈞院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訴訟上和解將一八○、一八○─二四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八○號;一八○─四、一八○─一七、一八○─三三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八○─四號。和解筆錄第十項將前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詎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於一八0─二四、一八0號土地上原告分管範國內興建眷舍供官軍眷屬住用,其中被告丙○○、甲○○分別占用系爭一八0─二四土地如附圖所示M1、M2、M3、M4所示部分面積共七五‧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0土地上如附圖D1、D2、D5所示部分面積共一二五平方公尺。另同段一八0─三七、一八0─一七、一八0─四、一八0─三三號土地上原告分割取得範圍內亦遭其他被告占建房屋,其分別占建情形如下:被告庚○○占用系爭一八0─三三、一八0─一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被告未○○占用同段一八○─四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三八平方公尺。被告壬○○、乙○○占用同上段一八○─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七.三八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同上段一八○─四、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J、O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被告寅○○占用同上段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同上段一八○─一七、一八0─三七土地上如附圖I1、I2所示部分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既屬原告與訴外人巳○○等人共有,被告既無佔有正當權源,屢經原告催請拆除還地亦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請求如先位聲明,又上開請求返還部分係經共有人達成共有物之分割及分管協議,原告應得本於分管權請求對自己返還,又其中就編號59部分依和解筆錄第十一之(190)項,係由原告持分七十九分之五十七,訴外人卯○○持分七十九分之十五、訴外人辰○○持分七十九分之七保持共有,是以該部分應返還予原告及共同分管人。退步以言,倘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應請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原告尚得請求如備位聲明而為判決。再被告無權續占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關占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五年之相當於租金額損害。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庚○○、未○○、壬○○及乙○○、戊○○、寅○○、己○○應分別依序給付數額為新台幣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三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又有關被告占用土地部分,原告係取得全部使用收益權,自得為全額請求。先位、備位聲明有關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均同。此外,原告尚得併為依八十三年七月租金額為被告等交還土地前損害額之計算標準,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庚○○、未○○、壬○○與乙○○、戊○○、寅○○、己○○按年依序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六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等情。被告空軍總部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眷舍原係四十年間所興建當時曾得地主代表人午○○之同意而租用,近八年來更支付租金一百八十八萬餘元。再該等建物已非常老舊已有四五十年之屋齡絕非近十幾年之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其訴訟上和解分割取得後才占用興建眷舍使用絕非事實。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七十年起訴但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始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後歷經九年時間被告承租該土地興建眷戶更係在之前之四十年間,故原告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土地之情形應已知之甚稔。再依該和解契約第十三項載明自和解成立日起,各取得其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此項約定依上開土地共有人間涉訟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和解當時大家之意思是分到土地之人,有收租權,寫使用收益就是收租之意。益證原告當時已知悉其分得部分已出租予被告,並願繼續出租,收取租金。故當土地共有人之一午○○代表土地共有人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及向被告收取租金後,以竹北郵局第三三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租金,再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將五十萬元之租金轉交予原告,原告均未表示異見,並予收受,則原告知悉有出租情事在前,又收取租金在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係請求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應以全體共有人均對被告有此一返還請求權為前提,但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五日有百餘位地主委託C○○先生等與被告協調收取租金事宜,且已將租金收訖,該百餘位地主並不得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故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且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有部分地主已亡故尚未辦理繼承,根本不知繼承人有多少,似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起訴請求。原告不察,貿然起訴於法似有未合。復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有部分已頹廢傾倒未再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等七人分別以如下等語資為抗辯:庚○○所○○○鄉○○路○段○○○巷○弄○號房屋早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起已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承租,庚○○並按年繳納租金。庚○○並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被告未○○占用之建物○○○鄉○○街○○○巷○號房屋,原為丑○○之父酉○○所有,嗣由其父於七十四年間贈與丑○○之夫子○○。且系爭建物於酉○○所有時,即向全體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並按年給付租金予共有人全體,七十四年后由子○○承受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子○○並委由其母戌○○○給付租金予地主(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乙次給付六十七年至七十五年間九年之租金,計新台幣六七八六元),故系爭建物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權佔用。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鄉○○街○○○巷○○號,原為壬○○之父申○○所有,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后由壬○○單獨繼承,申○○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向全體地主承租,並按年繳納租金,,被告壬○○依繼承關係繼受該土地使用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壬○○將系爭建物供乙○○佔有使用,自非無權佔有。原告請求乙○○遷讓房屋亦無理由。被告戊○○為共有人之一,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達成訴訟上和解,亦為原告所自認,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分割共有物判決具有執行力,原告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再提起本件即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鈞院依法自得予以駁回。且被告戊○○之曾祖父地○○早於百年前即設藉該處(新竹縣紅毛鄉一八三番地),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經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嗣因輾轉繼承關係由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一部分,並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建物,戊○○亦非無權佔用。況原告均未補償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建物,被告戊○○亦難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寅○○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鄉○○街○○○巷○○○號房屋原為訴外人亥○○所有,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辛○○向亥○○購買系爭建物,辛○○並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寅○○,該建物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過戶予寅○○,並承受亥○○向原地主之租賃關係,因寅○○斯時尚未成年,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故由辛○○代理繼續向地主給付租金,故被告寅○○亦非無權佔用。又被告己○○占用之建物,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第十一之一九五項編號五十三號部分,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己○○所有,並請求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鄉○○街○○○巷○○○號房屋,係位於和解筆錄第十一之一九五項內編號第五十一內,並非原告分得之部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查系爭建物原為天○○出資興建,嗣由己○○向天○○購買,而系爭建物之基地己○○均按年繳納租金予全體地主,故亦非無權占有。故被告等均係有權占用,而有法律上之權源,是原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係請求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再系爭土地原為何家之族人共有,何家推由宇○○為系爭土地持分共有業管理人,而收取租金則推讓宙○○、或玄○○等人收取,立收據予各承租人,該收據並貼印花,共有人並申報稅捐繳納印花稅等,應認該些收據之真正。並足推論持有租金收據之人有承出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鈞院七十年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法院均有傳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並詢明是否願意購買?其價格如何?或繼續承租之意願等事項,並載明筆錄,且該案件進行有九年之久(七十年間起訴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可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均明白系爭土地之地上使用情形,原告亦為原共有人之一,當然明白系爭土地有租賃情形。再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和解筆第十三項記載,自和解日起各取得其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究為何意,依另案黃○○等請求A○○等人增減土地租金案件,共有人之一B○○証稱:『(和解)當時之意思定分到土地之人,有收租權,寫使用收益就是收租之意思。』(鈞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四四號,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換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承認D○○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分得人均予佔有人間均都成立租賃關係,更見原告提起本件為無理由。又被告丙○○、甲○○則均以系爭占用建物為被告空軍總部所配屬,當初空軍總部已與地主協調好並予承租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之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竹縣○○鄉○○段七二、七八、一八八、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號,惟為與本院七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中之地號配合,故援用重測前之地號)曾與其他共有人於鈞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和解。且依據和解筆錄中有關第十一項之(152)、(190)、(195)項所載原告分得員山段一八○號內編號19面積山一七八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編號22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四號內編號12面積六八平方公尺、編號24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編號28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編號29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53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58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編號59項持分七十九分之五七;同段一八○─三七號內編號17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且自和解成立日起取得其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又鈞院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訴訟上和解將一八○、一八○─二四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八○號;一八○─四、一八○─一七、一八○─三三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八○─四號。和解筆錄第十項將前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於系爭一八0─二四、一八0號土地上興建眷舍供官軍眷屬住用,其中被告丙○○、甲○○分別占用系爭一八0─二四土地如附圖所示M1、M2、M3、M4所示部分面積共七五‧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0土地上如附圖D1、D2、D5所示部分面積共一二五平方公尺。另同段一八0─三七、一八0─一七、一八0─四、一八0─三三號土地上亦遭其他被告占建房屋,其分別占建情形如下:被告庚○○占用系爭一八0─三三、一八0─一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被告未○○占用同段一八○─四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三八平方公尺。被告壬○○、乙○○占用同上段一八○─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七.三八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同上段一八○─四、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J、O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被告寅○○占用同上段一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同上段一八○─一七、一八0─三七土地上如附圖I1、I2所示部分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丈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應信為真實。

二、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與協議分割同,如分割者為不動產,須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始生分割之效力。查本院觀諸卷附上開本院七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內容「第十一項之(152)、(190)、(195)項所載原告分得員山段一八○號內編號19面積山一七八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編號22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四號內編號12面積六八平方公尺、編號24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編號28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編號29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53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58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編號59項持分七十九分之五七;同段一八○─三七號內編號17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雖就上開和解內容,分歸原告取得,且被告所占用部分確屬原告分得部分乙節,業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和解筆錄之附圖與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套圖比對結果相符,有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系爭土地尚未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分得土地部分,既未取得單獨所有權,其先位聲明請求將被告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備位聲明部分:按訴訟上之和解本應就訴訟標的為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應係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為不若承租人係重在對人之信用關係,是租賃權自得為讓與之標的。又債權讓與係屬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契約,於其意思表示一致時,讓與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主體亦隨之變更為受讓人,無需債務人之參與,或另與債務人訂約,僅需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承租人,對於承租人即生效力,受讓人並因此繼承出租人之地位。經查:觀諸本件上開和解筆錄第十三項約定「自和解成立日起各取得其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且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眷舍興建,確經共有人之一午○○之同意而租用,近八年來更支付租金一百八十八萬餘元予午○○,且午○○向被告收取租金後,並以竹北郵局第三三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租金,再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表示欲將五十萬元之租金轉交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租金提存明細表、收據、存證信函及支票可憑。另被告庚○○與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占有部分於六十七年間成立租約,並支付租金;被告未○○占用之建物亦與部分土地共有人自六十七年間成立租賃關係,並委由其母戌○○○給付租金予地主;被告壬○○就占有部分,原為壬○○之父申○○所有,申○○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即向部分共有人承租,並按年繳納租金,被告壬○○依繼承關係繼受該土地使用關係。並將建物供乙○○占有使用;被告戊○○為共有人之一,並於六十二年就系爭土地與部分共有人成立租賃;被告寅○○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亥○○所有,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辛○○向亥○○購買系爭建物,辛○○並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寅○○,該建物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過戶予寅○○,並承受亥○○與部分土地共有人之租賃關係,因寅○○斯時尚未成年,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故由辛○○代理繼續向共有人給付租金;又被告己○○占用部分,復於七十三年間與系爭部分土地共有人成立租賃,此部分復經被告提出租金收據聯、贈與免稅證明、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查,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確均係二、三十年屋齡之老舊房舍等情可知,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原應由部分共有人出租與被告,且本諸出租權人原不限於所有人,是被告與前揭部分共有人間之租賃契約應為成立,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應係於和解當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尚存有多筆租賃關係,故而為上開之約定。執此,原出租人即部分共有人間既已於和解之時將租賃權讓與原告,且從被告均已知悉該和解筆錄以觀,此有被告所提之另案其他共有人間訴請調整土地租金事件之判決在卷可查,亦已符合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之規定。而原告既係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原告自需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與被告當就系爭占有部分業已成立租賃契約。又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既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從而,被告甲○○、丙○○本於渠等與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間之法律關係占有並使用系爭部分,亦屬有據。故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均有合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依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原告雖就其和解分得部分有使用收益權,本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本件原告既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依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引法之間,自屬有違,是此部分亦應駁回。至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雖於原告取得系爭占有部分使用收益權後,將伊占有部分之租金給付與另一土地共有人午○○,惟因訴外人午○○本無收取該占有部分租金之權限,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僅生渠等間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尚不生抵銷之問題,且與本件無涉,尚不予斟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