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辰○○
宇○○被 告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被 告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被 告 戌○○○ 住
地○○ 住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天○○ 住被 告 丁○○ 住
丙○○ 住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甲○○ 住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卯○○ 住被 告 戊○ 住
申○○ 住午○○ 住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未○○ 住被 告 庚○○ 住
酉○○ 住壬○○ 住被 告 子○○ 住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巳○○ 住被 告 丑○○ 住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戌○○○、天○○、地○○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7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一(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C2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丁○○、乙○○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2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一(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3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三(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6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一(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卯○○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1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九(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C1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八(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戊○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C3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二(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編號F1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三十一(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甲○○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C4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四(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申○○、未○○、午○○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4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五(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庚○○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C5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六(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酉○○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5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七(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丙○○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D1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一(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編號D2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三(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巳○○、子○○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D3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五(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寅○○、丑○○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F2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八(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內如附圖編號A1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B1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B2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B3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B4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B5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二十七平方公尺部分)、B6面積十四平方公尺、B7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C1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C2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C3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C4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C5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D1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十九平方公尺部分)、D2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十一平方公尺部分)、D3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E1面積八十平方公尺、F1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三十四平方公尺部分)、F2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G1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H1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I1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J1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K1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L1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M1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二0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D4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仟元、陸仟元、伍仟元、玖仟元、貳仟元、貳仟元、肆仟元、肆仟元、捌仟元、陸仟元、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戌○○○、天○○、地○○、丁○○、乙○○、卯○○、戊○、甲○○、申○○、未○○、午○○、庚○○、酉○○、壬○○、丙○○、子○○、寅○○、丑○○、巳○○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表一」、「附圖一」(如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各自分別騰空遷讓,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應將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表二」、「附圖二」(如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二0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戊○、酉○○、壬○○、丙○○、子○○、巳○○應將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三」、「附表三」(如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各自分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復興公司、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五)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復興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之前身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竹東林管處,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內如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二0五公頃之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租期屆滿,原告未再出租,租賃關係已消滅,然被告復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撤除承租地之改良物及設施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曾以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竹東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七號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0號,通知被告復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榮公司履行契約責任,拆除地上物並進行植生綠化實施造林,惟被告復興公司等二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復興公司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復興公司將「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查其餘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土地建物(詳如「附表一」、「附圖一」),無論其等與被告復興公司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已屬無權占有原告經管之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併請其餘被告自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戊○、酉○○、壬○○、丙○○、子○○、巳○○分別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附圖三」所示之土地面積增建建物,原告自亦得請求其等分別拆除該增建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查被告復興公司係依據礦業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就其取得之礦業權依據森林法向原告申請租用林地作為礦業用地,其接手前礦業權者之權利義務而繼續經營,自將前礦業權者之開礦設備包含事務所、宿舍、機電房等等之設備及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復興公司所有,是縱其餘被告係基於前礦業權者之同意而居住於上開建物,亦因礦業權移轉而與前礦業權者無關,又被告復興公司取得礦業權後,無論與其餘被告等有何法律關係,亦均因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之租賃關係消滅而屬於無權占有;蓋於前開林班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係附隨礦業權而存在,因現今礦業權已無,被告等因此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至被告等得以設籍,乃係以警察機關所發之遷居山地許可證或村長證明書等為遷住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其等設籍遷入系爭土地居住,亦不能證明其等占用為有理由。
(三)又查依據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依本租約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於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承租人為履行礦業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支付擔保金六八六七五元整,於植生綠化恢復土地原狀時無息發還˙˙˙˙承租人不依約履行植生綠化恢復土地原狀,出租機關得以該保證金預付代為植生綠化之費用,多退少補,不足部分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條項第二款約定「承租人申請退租或租約終止時,應依照出租機關所訂定之樹種於兩年內完成造林˙˙˙˙」及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所謂完成造林,即每公頃種植二000株以上,兩年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等語;然被告復興公司迄今未將土地依雙方所約定恢復土地原狀、植生綠化、完成造林,被告三榮公司為被告復興公司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前開造林費用,因樹種既由原告指定,而指定台灣櫸為樹種,乃因系爭土地原係出租供礦業用地,故土壤惡化,其物理及化學性質不佳,偏向於礫質土壤,保水性差,且較貧瘠,原告乃基於林業專業,依生育地環境(如土壤之種類狀況、雨量、海拔高度、地形等)選擇最適合栽植之台灣櫸為造林樹種,之依照八十八年原告上級機關所訂定之造林工資各項標準,均係按目前市場價格編列,是總計核算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復興公司留存於原告處之恢復土地原狀擔保金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尚應支付不足金額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為此本於前開契約約定,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興公司、三榮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四)被告復興公司雖辯稱原告有准許其續租云云。惟查前開租用林地之出租人為原告,故非經原告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原告從未與被告就續租事宜予以同意,至被告復興公司所提出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公函,已明載請被告復興公司儘速提出續租申請手續,此係一種觀念通知,其意旨係請被告復興公司持合法文件至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至於得否同意換約續租,仍須依據森林法第九條之規定,即應報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且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指定施工界線進行採礦,另尚應審究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等事實後始能報請原告複審後作成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辦理換約手續,租賃契約之更新方屬完成並生效。被告執前開原告所屬內灣工作站之觀念通知函,辯稱租賃關係已合致成立,實不足採。且前開通知函均有載明應提出申請續租手續,而因被告復興公司此後並未依前開原告所屬內灣工作站公函向原告提出續租申請,且被告復興公司並未繳交續租一年之租金,是續租一年之租賃契約自未成立。則被告三榮公司仍應就被告復興公司原租期屆滿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至被告三榮公司雖辯稱其之保證債務應於租賃期滿即消滅云云,惟查保證除約定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外,其保證必待主債務消滅時,始得隨同消滅,故被告三榮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復按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亦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等語,足見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定期滿後續租之方式,如被告復興公司未依前開約定辦理續租,於租期屆滿,租賃契約即已終止即已發生阻斷續租之效力;且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亦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東政字第一八八九號函通知被告復興公司其承租之前開礦業用地業經礦業局註銷,請其拆除地上構造物恢復土地原狀造林交地,亦即對被告復興公司業已在租期屆滿後反對其繼續租用,自不生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又縱令有被告復興公司所稱發生續租一年之效力,亦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消滅,另縱認有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效力,查原告復分別以前開二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興公司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雙方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六)又查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第十三條業已約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依法追訴保證人;又第十七條約定「承租人申請退租或契約終止時,應依照出租機關所定之樹種,於兩年內完成造林」等語,亦即租約終止後,被告復興公司即負有植生綠化之義務,並非被告復興公司所辯須有再行砍伐時始負該義務,是被告復興公司之所辯自不足採。而前開租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時,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業已通知被告復興公司於三個月內造林交地,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又通知限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造林交地,另亦通知被告三榮公司如被告復興公司不依約造林交地,其將負清償責任,而前開二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既經原告限期履行,惟該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有任何給付行為,是原告自已依約通知被告復興公司限期履行,被告復興公司辯稱原告並未催告其限期履行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興公司與三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公函僅係證明部分被告係前中國煤礦開發公司新竹煤礦(下稱新竹煤礦)之員工,且依據該資料,更可證明新竹煤礦當時所需使用之國有林地礦業用地亦係向實際經營管理之原告前身竹東林管處租用,實務亦認為公有財產應由實際經營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義務,而前開林班地既由原告管理,故就該土地之使用,自應經過原告之同意,是被告等與經濟部或其所屬公營事業單位最初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使用前開各建物,均因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消滅而已成為無權占有。
(八)又被告等並不符合清理放租之條件,因系爭土地本屬於已出租土地,而主管機關頒布之清理土地要點係限定為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占用之林班地,迄今未辦理出租過之土地而言,故本件並無前開清理要點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復興公司承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位置圖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造林費用查定書一份、地價證明書二份、被告三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原告所屬內灣工作站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公函影本一份、各造林樹種表一份、台灣櫸樹種簡介一份、林務局所頒現行造林工程表一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公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函影本一份、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函影本一份、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復興公司、三榮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復興公司之租期屆滿後,原告業准予被告復興公司續租一年,該項續租並未經過被告三榮公司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三榮公司自不負保證之責任。
(二)次查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復興公司繼續租用一年,而被告復興公司於延租一年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為出租人之原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茲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復興公司本於租賃關係,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復興煤礦公司交還土地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則本件租賃契約期滿,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既已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復興公司繼續租用一年,則原告主張上開函件僅係觀念通知,必待被告辦理換約手續始完成續租並生效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縱令被告復興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依租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亦僅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或工作物及其他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而已,且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復興公司之前,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屬公司)作為礦業用地使用,並無造林之事實,則被告復興公司自不負造林之義務。而原告所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造林工資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云云,並未據說明其究屬何一性質之債務不履行?且即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惟不論係依據礦業法規定,或係兩造契約約定,亦未定其開始造林及完成造林之期限,再徵諸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尚有兩年之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特約,本件原告既未限期被告履行債務,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尚不負遲延之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而被告依約所為給付者,僅係造林之義務,並非金錢債務,是被告對於原告逕行請求上開金額之金錢賠償,非但真實性及必要性有所爭執,更欠缺合法性。
(四)又被告復興公司前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曾向前手台灣金屬公司購買系爭林班地現場之建物,並使用其留下之事務所、宿舍及機電房,故承租當時全部之建物均為被告復興公司所有。又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第十七條之真意,係被告復興公司如承租後有將林木砍伐,於終止租約後應負植生綠化之義務,惟復興公司承租時之狀態即係現狀,並未再砍伐林木,故並不負植生綠化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前身所屬內灣工作站公函影本二份、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戌○○○、天○○、地○○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戌○○○、天○○、地○○三人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一如附圖編號B7建物、七二之十如附圖編號C2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前開居住之建物係因被告戌○○○之夫、天○○、地○○之父亥○○(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過世)自四十餘年前即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新竹煤礦,而在系爭林班地從事採煤工作,並由經濟部在該林班地興建宿舍供亥○○及其等居住,嗣復興公司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礦,亥○○亦繼續受僱於復興公司,因此一直居住在上址。
參、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乙○○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一如附圖編號B6、麥樹仁七二之十三如附圖編號B3、麥樹仁七二之十一如附圖編號B2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該建物係經濟部於五十年間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並在該林班地興建宿舍之一,被告丁○○因受僱於經濟部,因此住進該建物,而其子即被告乙○○亦隨同居住上址。另同屬原告管理之竹東林場,准許其內之榮民繼續居住,而其亦係榮民,轉至國營公司擔任礦工,經許可進入前開地址居住,退休後卻遭起訴無權占用,實在無道理等情。
三、證據:提出中國時報一紙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查詢其等進入居住之經過情形。
肆、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卯○○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九如附圖編號B1建物、七二之八如附圖編號C1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經濟部於多年前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並在該林班地興建宿舍,被告卯○○則受僱在前開林班地從事採煤,前後已逾三十餘年,目前所住之建物原先即係經濟部興建,當時該建物與七二之十一至七二之十七係同時興建,其有在內部進行部分裝潢,經濟部同意其居住前開宿舍並無期限等情。
伍、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二、七二之三一如附圖編號C3、F1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其目前所居住之建物係經濟部於多年前興建且允許其進入居住,嗣其受僱於被告復興公司繼續從事挖煤礦之工作,就前開F1建物其僅有在側邊增建一間廚房及書房之用等情。
陸、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四如附圖編號C4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係於四十九年即受僱於行政院資源委員會之新竹煤礦,五十二年間其成為正式員工,由新竹煤礦分配宿舍供其居住,其後該宿舍因颱風倒塌,當時進行採煤之台灣金屬公司又蓋了宿舍供其居住,其就一直居住至今,後來被告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其又成為復興公司之員工,當時台灣金屬公司有表示會保障其權益,其自有權繼續居住,且除此住所外,其已別無安身之場所等情。
柒、被告申○○、未○○、午○○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申○○、未○○、午○○三人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五如附圖編號B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不爭執,惟被告申○○亦係因受僱於經濟部之新竹煤礦而居住於前開建物,其後被告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開採煤礦,被告申○○又繼續受僱於復興公司,在前開林班地從事採煤工作直至退休,前後居住已三十餘年,而被告未○○、午○○乃申○○之子,亦隨同被告申○○居住於上址。
三、證據:提出台灣金屬公司信封影本一件、復興公司員工異動通知單影本一份、復興公司新竹礦公函影本一份、台灣金屬公司公函影本一件為證。
捌、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庚○○對於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六如附圖編號C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不爭執,惟其居住於上址已有四十年,而居住之建物係由經濟部興建並同意其進入居住,並同意其退休後仍得居住;又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間之爭執,原告不應將其等同列為被告等情。
玖、被告酉○○方面: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之前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七如附圖編號B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不爭執,惟其係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即居住於上址,因其父詹桂榮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新竹煤礦,而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礦工作,因而全家經經濟部同意均居住於上址並設籍,足見有經過政府機關同意,而經濟部最初興建之竹造房屋被颱風吹倒,當時進行採煤之台灣金屬公司又出資興建供挖煤之員工居住,就上開建物,其父親詹桂榮僅有另以三合板及鐵皮增建廁所及廚房各一間,其餘均係原台灣金屬公司興建之宿舍。
拾、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十如附圖編號D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其亦係因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煤礦公司而居住上址,故進入居住係經政府同意,且其並有在上址設戶籍,原告不應將請求其搬遷,至前開建物因損壞,其已重新建蓋等情。
拾壹、被告子○○、巳○○方面: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之前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子○○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子○○、巳○○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五如附圖編號D3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巳○○係因父親戚金龍於四十年前即在前開林班地工作,居住之建物係由台灣金屬公司出資由員工搭建供員工居住,嗣於六十二年間,被告復興公司始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開採煤礦,而目前居住之建物除廚房曾有倒塌而有再興建外,建物本身並非其所興建。
三、證據:提出台灣金屬公司新竹煤礦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拾貳、被告寅○○、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寅○○、丑○○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八如附圖編號F2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寅○○係於多年前即與夫受僱於新竹煤礦公司,而所住之上址係由經濟部興建並同意其進入居住。
拾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三、七二之二一如附圖編號D2、D1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其本係隨父親丁○○居住於前開七二之十一、七二之十三建物,嗣因前開D1、D2建物原居住之周泉生將之出售,而由其買受,周泉生原本亦係因採礦而居住由煤礦公司興建之該二建物,惟周泉生有為部分之增建作為倉庫、浴室、廚房使用。又被告復興公司未繼續經營後,前開林班地亦隨之沒有水電,因居住前開林班地者多係榮民,嗣經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為申請水電,如其等係無權占有,何以退輔會會為其等代為申請接水電。又本件既屬於舊有林班地,如認其等無權利占有,亦應可補辦理放租事宜。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書函一份、相片四張、剪報一則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申請電力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人設籍於前開各建物之資料,另依職權向退輔會函詢被告等何以遷入前開建物居住及申請水電之經過情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前身為竹東林管處,嗣竹東林管處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又國有林地係依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四十五經字第四七三八號令委託省政府經營管理,原與被告訂約之竹東林管處,經省林務局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八林人字第二一八八九號函簡併改制為新竹林管處,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管理,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本件原告自得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酉○○、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復興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之前身竹東林管處(嗣改制為新竹林管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內如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二0五公頃之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租期屆滿,未再依約定續租,租賃關係已消滅,然被告復興公司未撤除承租地之改良物及設施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將附圖四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原告曾先後數次通知通知被告復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榮公司履行契約責任,惟被告復興公司等二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復興公司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復興公司將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又其餘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土地建物(詳如「附表一」、「附圖一」),因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亦屬無權占有原告經管之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併請其餘被告分別自其占用之建物及坐落土地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戊○、酉○○、壬○○、丙○○、子○○、巳○○分別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附圖三」增建建物,原告自亦得請求其等分別拆除該增建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復興公司迄今並未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等約定,恢復土地原狀、植生綠化、完成造林,被告三榮公司為被告復興公司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前開造林費用,因樹種既由原告指定,原告基於林業專業,依生育地環境(如土壤之種類狀況、雨量、海拔高度、地形等)選擇最適合栽植之台灣櫸為造林樹種,而所提出造林工資各項標準,均係按目前市場價格編列,總計核算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復興公司留存於原告處之恢復土地原狀擔保金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尚應支付不足金額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為此本於前開契約約定,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興公司、三榮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情。
三、被告復興公司、三榮公司則以前開租期屆滿後,原告業准予被告復興公司續租一年,該項續租並未經過被告三榮公司同意,被告三榮公司自不負保證之責任;又前開租賃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復興公司繼續租用一年,而被告復興公司於延租一年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而此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未經依法終止,則被告復興公司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復興公司交還土地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屬無據;又縱令前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復興公司亦僅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或工作物及其他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復興公司並不負造林之義務;原告所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興公司及三榮公司連帶給付造林工資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云云,亦屬無據等情。被告戌○○○、天○○、地○○三人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一、七二之十如附圖編號B7、C2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前開居住之建物係因戌○○○之夫、天○○、地○○之父亥○○自四十餘年前即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煤礦公司,而在系爭林班地從事採煤工作,並由經濟部提供前開建物供亥○○及其等居住,嗣復興公司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礦,亥○○亦受僱於復興公司,因此一直居住在上址等情。被告丁○○、乙○○則以其等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一、七二之十三、七二之十一如附圖編號B6、B3、B2等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惟該建物係經濟部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所興建之宿舍,被告丁○○因受僱於經濟部,因此住進該建物,而其子即被告乙○○亦隨同居住上址等情。被告卯○○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九、七二之八如附圖編號B1、C1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因經濟部於多年前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而興建宿舍,被告卯○○因受僱而經經濟部同意住進該宿舍迄今等情。被告戊○則以其雖有使用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二、七二之三一如附圖編號C3、F1建物及坐落土地,惟係經濟部於多年前興建且允許其進入居住,嗣其受僱於被告復興公司繼續從事挖煤礦,其僅有就前開F1建物側邊增建一間廚房及書房之用等情。被告甲○○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四如附圖編號C4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係於四十九年即受僱於行政院資源委員會之新竹煤礦公司,由新竹煤礦公司分配宿舍供其居住,其後原先宿舍因颱風而倒塌,當時進行開採之台灣金屬公司又蓋了前開宿舍供其居住至今,被告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其又成為復興公司之員工,且除此住所外,其已別無安身之場所等情。被告申○○、未○○、午○○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五如附圖編號B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惟被告申○○亦係因受僱於經濟部之新竹煤礦公司而居住於該建物,其後被告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被告申○○又繼續受僱於復興公司,直至退休,前後居住已三十餘年,而被告未○○、午○○乃申○○之子,亦隨同被告申○○居住於上址等情。被告庚○○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六如附圖編號C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其居住於上址已有四十年,而居住之建物係由經濟部興建並同意其進入居住,並同意其退休後仍得居住等情。被告酉○○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七如附圖編號B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其係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即居住於上址,因其父詹桂榮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新竹煤礦公司,而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礦工作,因而全家經經濟部同意均居住於上址並設籍,上開建物其父親僅有另以三合板及鐵皮增建廁所及廚房各一間等情。被告壬○○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十如附圖編號D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其亦係因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煤礦公司而居住上址,故進入居住係經政府同意,且其並有在上址設戶籍,原告不應將請求其搬遷,至前開建物因損壞,其已重新建蓋等情。被告子○○、巳○○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五如附圖編號D3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惟被告巳○○係因父親戚金龍於四十年前即在前開林班地工作,居住之建物係由台灣金屬礦業公司出資由員工搭建供員工居住,嗣於六十二年間,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開採煤礦,而目前居住之建物除廚房曾有倒塌而有再興建外,建物本身並非其所興建等情。被告寅○○、丑○○則以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八如附圖編號F2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惟被告寅○○係於多年前即與夫受僱於新竹煤礦公司,而所住之上址係由經濟部興建並同意其進入居住等情。被告丙○○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三、七二之二一如附圖編號D2、D1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另亦曾隨父親丁○○居住於前開七二之十一、七二之十三建物,惟因前開D1、D2建物,原亦係供在該地採礦之周泉生居住,嗣由其向周泉生買受,前開二建物周泉生僅有為部分之增建作為倉庫、浴室、廚房使用;又被告復興公司未繼續經營後,前開林班地亦隨之沒有水電,嗣經由退輔會代為申請水電,足見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又本件既屬於舊有林班地,如認其等無權利占有,亦應可補辦理放租事宜等情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復興公司邀同被告三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之前身竹東林管處承租管理之前開林班地內如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二0五公頃之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嗣竹東林管處改制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惟被告復興公司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承租土地,並於其上有其所有之如「附表二」、「附圖二」各建物及地上物,被告戌○○○、天○○、地○○三人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7、C2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丁○○、乙○○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6、B3、B2等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卯○○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1、C1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戊○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3、F1建物及坐落土地,其中F1建物並有增建三十四平方公尺,被告甲○○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4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申○○、未○○、午○○三人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庚○○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酉○○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且前開建物中有二十七平方公尺係屬自行增建,被告壬○○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而前開建物係被告壬○○另行興建,被告子○○、巳○○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3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另被告子○○、巳○○有就前開建物另行改建三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寅○○、丑○○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F2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丙○○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2、D1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而前開二建物分別有增建十一、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承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位置圖、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房屋現值核計表七份為證,復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與被告復興公司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為被告復興公司所否認,而前開租賃契約茍仍存續,因就承租之土地仍屬被告復興公司合法占有使用中,即毋庸審究其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因終止而消滅。
五、原告主張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前身竹東林管處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嗣租期屆滿後,被告復興公司並未依約辦理續租之手續,是前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亦曾數次通知被告復興公司應拆除租地之地上物及設施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另亦通知被告三榮公司應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嗣原告又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新竹英明街郵局七三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榮公司限期拆除地上物,實施造林,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業據提出承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位置圖、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復興公司雖辯稱前開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復興公司繼續租用一年,而於延租一年租期屆滿後,為出租人之原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出租人於租賃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續租應另訂契約,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依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計貳年˙˙˙˙,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於訂約之際,即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之要式方式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即已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而查本件被告復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業已於前開租期屆滿前一月提出續租之申請,是本件租約自已因屆期而終止,並無待兩造當事人另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復興公司雖提出原告前身所屬內灣工作站之公函,辯稱前開租約業經原告同意延租一年云云;查原告所屬內灣工作站雖有寄發前開二通知函,惟查前開第一份通知函係函覆被告復興公司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函,並明載要被告復興公司儘速至該工作站辦理續租手續等語,而第二份函更要求被告復興公司儘速提出續租申請手續,申請續租時應繳納勘查費二千五百元等情,有前開二通知函在卷可按;復參諸前開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足見前開通知函,係當前開租賃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復興公司始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要續租,其性質乃重為要約,而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雖表示同意續租一年,惟通知被告復興公司應依約辦理相關續租手續並繳納勘查費用,足見上開通知並非就被告申請續租事宜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即前開租約仍應視被告復興公司是否依前開通知函前來辦理相關續租及繳納勘驗費用而定,而被告復興公司亦自認接到前開通知函後並未繳納勘查費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前開租賃契約並未發生續租或另生新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復興公司辯稱前開租賃關係已發生延租一年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又因前開並未生續租或重新訂立租約之效力,則自亦無被告復興公司所辯於延租期滿繼續使用,原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而發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效力之情事,是被告復興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前開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終止如前所述,雖被告復興公司目前並無在前開林班地繼續進行開採煤礦,惟該公司目前仍有派駐人員在前開林班地,看守被告復興公司留在林班地之材料等物品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據被告復興公司留註現場之人員郭仁禮於勘驗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是被告復興公司目前在無其他合法權源之下,仍繼續占有前開承租土地,自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又主張被告復興公司在前開承租土地有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辦公室、宿舍、浴室、工寮、機房、工房等建物(地上物),亦據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被告復興公司亦自認上開建物(地上物)均為其所有等情;而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亦約定:「依本租約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於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是被告復興公司所有之前開建物(地上物)自係無權占有並對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興公司將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如附圖四承租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之前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次應審究者為其餘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如「附表一」、「附圖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被告戌○○○、天○○、地○○三人雖辯稱其等居住之前開建物係因戌○○○之夫、天○○、地○○之父亥○○自四十餘年前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煤礦公司,而經濟部提供前開建物供亥○○及其等居住,嗣亥○○轉而受僱於復興公司,因此一直居住在上址云云;被告丁○○、乙○○雖辯稱其等所居住之建物係經濟部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所興建之宿舍,因被告丁○○受僱開採煤礦,因此住進該建物,而其子即被告乙○○亦隨同居住上址云云;被告卯○○、戊○、甲○○、庚○○雖均辯稱係因受僱於經濟部而自多年前起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經經濟部同意住進該宿舍迄今,並同意其於退休後仍得繼續使用云云;被告申○○、未○○、午○○雖辯稱因被告申○○係受僱於經濟部之新竹煤礦公司而居住於該建物,其後被告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被告申○○又繼續受僱於復興公司,直至退休,而被告未○○、午○○乃申○○之子,亦隨同被告申○○居住於上址云云;被告酉○○雖辯稱其所使用之前開建物,係因其父詹桂榮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新竹煤礦公司,而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礦工作,因而全家經經濟部同意均居住於上址並設籍云云;被告子○○、巳○○雖辯稱其所使用之前開建物,乃因被告巳○○父親戚金龍於四十年前即在前開林班地工作,而由台灣金屬公司出資搭建供員工居住云云;被告寅○○、丑○○雖辯稱前開使用之建物,係因被告寅○○於多年前即受僱於新竹煤礦公司,而由經濟部興建該建物並同意其進入居住云云;被告丙○○雖辯稱其使用之前開建物,係向周泉生買受,周泉生亦係因採礦而由煤礦公司提供居住,又被告復興公司未繼續經營後,係經由退輔會代為申請水電,足見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又本件既屬於舊有林班地,如認其等無權利占有,亦應可補辦理放租事宜云云。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自認前開被告復興公司業已停止開採煤礦,而原本受僱開採煤礦之上開被告亦均陸續退休等情,是被告等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依據被告等前開所述,被告丁○○、卯○○、戊○、甲○○、庚○○、申○○、寅○○等均係因受僱挖採煤礦而住進上開建物居住,亦顯因被告復興公司停止開採煤礦及其等均已辦理退休而應認前開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畢,自應將前開使用之建物返還被告復興公司;至被告戌○○○、天○○、地○○、乙○○、未○○、午○○、酉○○、子○○、巳○○、丑○○亦均係因其父、母、夫等人受僱在前開林班地從事開採煤礦而分別居住於前開各建物,基於相同理由,其等原受僱從事採煤之家長既因被告復興公司停止開採煤礦及本身辦理退休未再從事採煤工作,而應認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其等自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至被告丙○○雖係向訴外人周泉生購買前開編號D1、D2建物,惟該部分建物既非周泉生所有,且基於前述,周泉生亦無繼續使用該建物之正當權源,自亦無從將前開建物轉讓予被告丙○○使其取得使用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復查前開被告中之丁○○、卯○○、戊○、甲○○、申○○、寅○○及被告戌○○○之夫亥○○固均係前中國煤礦開發公司新竹煤礦之裡工或契約工,而該公司曾向前竹東林管處承租前開林班地進行煤礦開採,惟就承租地上興建之宿舍是否供該公司員工居住及有無居住期限乙節,則查無資料可考等情,亦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八)國三字第八八五四四五0二號函及所附台灣糖業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秘金字第八八四二八0一0六一號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丁○○、卯○○、戊○、甲○○、申○○、寅○○及被告戌○○○之夫亥○○等縱令因受僱於前中國煤礦開發公司新竹煤礦從事開採煤礦工作,亦無從證明其得於退休後仍得使用前開各建物(含坐落之土地)自明。又查被告復興公司向原告前身竹東林管處承租前開林班地時,即已向前承租人台灣金屬公司購買前開各建物,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按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礦業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前開租賃契約第四條下方之註記,顯係被告復興公司自台灣金屬公司取得礦業權後,而向原告承租前開林班地,亦即台灣金屬公司關於該礦業權有關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移轉予被告復興公司自明;而被告丁○○、卯○○、戊○、甲○○、庚○○、申○○、寅○○等就其等係先受僱於經濟部所屬前中國煤礦開發公司新竹煤礦,嗣轉受僱於台灣金屬公司,再轉受僱於被告復興公司等情亦不爭執,是縱經濟部所屬前中國煤礦開發公司曾興建宿舍供其等居住,該項同意借用宿舍之法律關係,亦因礦業權之移轉而隨之終止或隨同移轉至受讓礦業權者自明。又查被告復興公司縱目前仍同意其餘被告等使用前開建物,惟基於前述,被告復興公司就前開林班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其亦喪失繼續占有前開林班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自無從就其前開使用之建物坐落之土地主張得繼續使用。被告等雖另辯稱其等均有設戶籍於前開使用之建物,足見其等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云云;惟查設立戶籍與占有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並無必然關連,且縱令設籍初始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亦可能因事後合法使用之權源喪失,惟戶籍仍繼續存在之情形,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能作為其能繼續使用前開各建物坐落土地之依據。且查上開被告中被告戌○○○、天○○、地○○、丁○○、卯○○、甲○○、申○○、未○○、午○○、庚○○、壬○○均係依據遷居山地許可證辦理設籍,被告乙○○係隨父丁○○遷入,被告丙○○係依電費收據遷入設籍,被告子○○係依據戶口名簿及戶長戚金龍印章遷入設籍,被告寅○○係依據村長證明遷入設籍,被告丑○○則係依據戶口名簿及戶長寅○○印章遷入設籍等情,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尖鄉戶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及所附最初設籍資料在卷可按;而依據前開函所附遷居山地許可證,其有效期間均係至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即終止(被告壬○○部分之有效期間為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而遷居事由則或係記載「復興煤礦新竹礦工作」,或係記載「隨夫遷居」,或係記載「隨父遷居」;另村長證明書則係記載證明被告寅○○居住之建物仍可供人居住等情,是前開遷居山地許可證之目的亦顯係為便利受僱於被告復興公司(或前礦業權者)從事採煤工作需要之被告及隨同該等被告遷居之家屬而核發,並准許被告設立戶籍,惟因上開被告等已不再從事採煤,亦難認前開遷居山地許可證或設立之戶籍仍能作為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丙○○雖以被告復興公司停止開採煤礦後,其餘被告居住之前開建物已無水電,而由退輔會代為申請水電,足見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前開各建物之用電,原係由台灣電力公司供予被告復興公司高壓用電表後,再由被告復興公司以自備低壓分表方式供電,嗣被告復興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間結束營業後,台灣電力公司依據尖石鄉公所公函證明前開建物屬於六十年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房屋,乃通知各該住戶依規定個別申請裝表供電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新區業服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尖石鄉公所公函影本在卷可按;又退輔會固因被告復興公司(誤載為三榮公司)撤資停採煤礦後,因未繳納每月鉅額水電費用,致遭斷水斷電處分,以致其餘被告居住之前開宿舍亦缺乏水電供應,被告卯○○、丁○○、戊○、甲○○、庚○○等榮民及乙○○、丙○○、酉○○、巳○○、子○○等榮眷乃向該會新竹榮民服務處陳情,該處基於照顧榮民袍澤之職責,乃協助奔走協商,在卯○○等人同意自行繳交供電股管線費用下恢復供電,上開作為乃係基於照顧榮民袍澤,代為居中協調,至於被告等是否可繼續居住,無法回覆等情,亦有退輔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輔參字第三六五九號書函在卷可按,足見前開退輔會固有代為居中協調台灣電力公司恢復供電,惟僅係基於照顧榮民袍澤及榮眷之職掌而為,並無從據以認定退輔會有同意其等繼續使用前開居住建物坐落土地之事實,亦即仍無從證明其等有合法居住前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權源,至於台灣電力公司准許接電,亦係基於尖石鄉公所出具前開該等建物係於六十年以前所興建之證明,並非得以證明被告等可繼續使用前開建物之坐落土地自明,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丙○○又辯稱前開占有使用之土地既屬於舊有林班地,亦應可補辦理放租事宜云云;惟此部分縱令屬實,亦係被告等得否另向原告提出申請放租之問題,本院並無從加以審究。又上開被告卯○○、丁○○、戊○、甲○○、庚○○、申○○、寅○○等固辯稱其等多年前即在此地為國家工作,如今風燭殘年,且多數有職業疾病纏身,除此地外別無安身之處所等情;查上開被告等確實長期為國家經濟發展奉獻心力,如今垂暮之年卻無安身之場所,其景況之堪憐,實值同情,惟此係國家相關行政主管機關應從社會福利及相關社會安置輔導措施加以考量之問題,本院本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憲政原則,就此亦無從加以審究。又查被告等雖或係因受僱於被告復興公司而繼續居住,或係於被告復興公司接手礦業權後即已退休而經該公司准予繼續居住,惟基於前述,被告復興公司既已停止開採煤礦,而其礦業權復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其餘被告等仍繼續居住於前開建物,並自行申請接電,顯均係以自主之意思占有前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而因其等占有之建物均已無繼續使用前開林班地之權源,是原告為能使被告復興公司拆除該部分建物(除被告壬○○所使用者外,詳後述)將土地返還,從而一併請求被告戌○○○、天○○、地○○、丁○○、乙○○、卯○○、戊○、甲○○、申○○、未○○、午○○、庚○○、酉○○、丙○○、子○○、巳○○、寅○○、丑○○等人分別自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併請求上開被告等將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因該等建物均非上開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復興公司所有,是當被告復興公司未將該建物坐落土地拆除,上開被告縱自前開居住使用之建物騰空遷出,亦無從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此部分土地交還義務應由被告復興公司履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壬○○應自「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編號D4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土地返還乙節,因此部分請求,原告已另於聲明三請求被告壬○○將此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坐落之土地,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故原告前開請求自D4建物騰空遷讓部分,顯已為前開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所包括,而毋庸再行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三」「附圖三」所示D4建物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係被告壬○○所重建,該建物自屬被告壬○○所有,惟被告壬○○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被告壬○○就前開建物係其所重建亦不爭執,是前開建物自係屬於被告壬○○所有,而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明。雖被告壬○○辯稱其係因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煤礦公司而居住上址,故進入居住係經同意,且其並有在上址設戶籍云云,惟基於前開所述,被告壬○○上開所辯均無從作為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附表三」、「附圖三」所示其餘建物部分或係被告戊○所增建,或係被告子○○、巳○○所改建,或係被告酉○○之父詹桂榮、被告丙○○之前建物使用人周泉生所增建,則上開改建、增建部分之建物自屬被告戊○、子○○、巳○○、酉○○、丙○○所有,原告自得請求其等拆除該部分建物並將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等對於曾有改建或增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按在原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被告酉○○占有使用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廁所及廚房,且係以三合板及鐵皮建造;被告戊○占有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廚房及書房,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書房部分另與原建物之客廳連接,亦無牆壁阻隔;被告巳○○、子○○占有建物之改建部分係因原本廚房倒塌後而再建,目前係供廚房使用等情;被告丙○○占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係鐵皮及石棉瓦材質,而自原本之房屋增建出來,目前作為倉庫使用,並非獨立之建物,另一增建部分則作為廚房、浴室使用,利用原本建物之大門進出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從而前開增建改建部分,或係利用原有建物之牆壁,或根本無從區隔,且其用途均係與原建物成為一整體而為利用,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是參諸前開說明,該等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物均因添附而由原本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改建部分之所有權,而基於前述,前開原本之建物均係屬被告復興公司所有,是該增建部分自應歸屬為被告復興公司所有,從而原告請求上開無所有權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該增建、改建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雖有表示前開如附圖編號D1、D2建物係其向訴外人周泉生所買受云云;惟被告丙○○表示該二建物亦係因周泉生受僱在該地採煤而經同意分配該二建物居住,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見周泉生對前開二建物並無所有權自明,是被告丙○○之前開表示,至多僅能認係周泉生將其就前開二建物使用權之讓與,從而亦無從據此即謂該二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而得訴請被告丙○○拆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九、至原告主張前開租約終止後,被告復興公司迄今未將土地依雙方所約定恢復土地原狀、植生綠化、完成造林,被告三榮公司為被告復興公司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前開造林費用,依目前市場價格所訂定之造林工資各項標準,總計核算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復興公司留存於原告處之恢復土地原狀擔保金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復興公司、三榮公司尚應支付不足金額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云云。被告復興公司、三榮公司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前開林班地出租予被告復興公司之前,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台灣金屬公司作為礦業用地使用,並無造林之事實,則被告復興公司自不負造林之義務等情。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依據,乃係依據其與被告復興公司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約定,而依照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固有約定「承租人為履行礦業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支付擔保金六八六七五元整,於植生綠化恢復土地原狀時無息發還˙˙˙˙」,同條第二款亦有約定「承租人申請退租或租約終止時,應依照出租機關所訂定之樹種於兩年內完成造林˙˙˙˙」及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所謂完成造林,即每公頃種植二000株以上,兩年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等語,是被告復興公司依前開租約固負有造林之義務自明,是被告復興公司辯稱其並未負造林義務云云,尚不足採;惟按前開租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亦約定「承租人不依約履行植生綠化恢復土地原狀,出租機關得以該擔保金(即前開預納之六八六七五元)預付代為植生綠化之費用,多退少補,不足部分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條第二款亦約定「若承租人無法植生綠化恢復原狀,得委託出租機關辦理,其造林費用依出租機關核定金額繳納」等語,足見茍承租人即被告復興公司未能進行植生綠化事宜,原告依前開約定,其得請求之方式,一乃代為進行植生綠化,所為花費,則先以被告復興公司預納之前開費用支付,並視實際支出情形多退少補,另一選擇則為商請被告復興公司另行委託原告辦理造林植生綠化事宜,其費用則依原告核定金額繳納自明;查原告自認並未就前開被告復興公司承租之林班地進行造林植生綠化之工作,則實際花費多少,尚無從確定,原告自無從依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復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三榮公司連帶給付扣除前開擔保金後不足之金額,又被告復興公司並未委託原告進行造林植生綠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亦無從依前開租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復興公司及三榮公司連帶清償其核定之造林費用。復查前開租約第十七條約定,係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保證人三榮公司另行以浮貼方式所為之約定,而將原本定型化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刪除,足見該部分約定乃係雙方所為之特約,就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既尚未符合前開租約得請求清償造林費用約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復興公司、三榮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乙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興公司拆除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後並返還承租土地,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各被告應分別自其占有使用之建物騰空遷出,暨請求被告壬○○將占有使用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復興公司均表示願供擔保,請求對其判決有利及不利之部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無審究調查之必要,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