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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複 代理人 寅○○ 住

卯○○ 住被 告 乙○○ 住

庚○○ 住辛○○ 住己○○ 住壬○○ 住子○○○ 住戊○○ 住丙○○ 住癸○○ 住丑○○ 住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丙○○、癸○○、丑○○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戊○○、丙○○、癸○○、丑○○應有部分分別為一四四分之七、一四四分之七、一四四分之五、一四四分之五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庚○○、辛○○、己○○、壬○○、子○○○、戊○○、丁○○、丙○○、癸○○、丑○○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乙○○、庚○○、辛○○、己○○、壬○○、高明紹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即被告子○○○、戊○○、丁○○、丙○○、癸○○、丑○○等之被繼承人)、高田妹、高畑妹、高進妹、高細妹,與原告均為親生兄弟姊妹,原告於幼時雖曾出養與他人,惟已在民國(下同)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養父母即池阿喜夫婦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親生父母高源、高張端妹之關係並辦妥登記,是原告與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高田妹、高畑妹、高進妹、高細妹等共十一人均同為父親高源(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因訴外人高源生前遺留大筆財產(詳如附件財產目錄清冊),被告乙○○、庚○○、辛○○、己○○、壬○○與訴外人高明紹等人,為能多分得高源之財產,竟與負責承辦高源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之代書陳椿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僅係依繼承人所提供之資料記載,並無實質審查內容真實性權限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就被繼承人高源所遺留下之坐落如附件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之土地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由訴外人陳椿全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其所製作、偽載合法繼承人中之原告已為他人收養而無權繼承內容之繼承系統表,且故意提出不完全、僅記載原告被收養除籍之戶籍謄本,而漏報原告已終止收養回復為被繼承人高源之子女,並於上開繼承系統表為切結係屬真實之表示,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據陳椿全所提出之文件,將如附件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之土地共十六筆,由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等六人為分割繼承登記各為六分之一之不實登記(其中第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項所示地號土地又經移轉予訴外人高立淇、陳秀添,其餘土地則仍為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等六人所有,詳如附表),致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受有辦理地政登記及管理土地之正確性之損害,另原告亦受有無法登記為如附件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之損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除訴外人高明紹因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處分不起訴外,其餘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陳椿全均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判決認定渠等與高明紹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詐欺得利刑事罪責成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0號刑事判決駁回前開刑事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為高源之合法繼承人,竟因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就已繼承高源遺產卻遭被告等剝奪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訴外人高明紹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告子○○○、戊○○、丁○○、丙○○、癸○○、丑○○等人,其中被告戊○○、丁○○、丙○○、癸○○、丑○○又就附表所示各編號土地屬於訴外人高明紹所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依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七、一四四分之七、一四四分之五、一四四分之五辦妥繼承登記,則被告子○○○、戊○○、丁○○、丙○○、癸○○、丑○○等人對於高明紹前開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請求分別塗銷前開辦理之繼承分割登記排除侵害。

(三)被告等雖抗辯原告對於高源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云云;惟按原告幼時雖曾為池阿喜所收養,但業已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池阿喜終止收養關係,遷回生父高源戶內住居,回復與本生父母親之關係,自為高源之合法繼承人,本院刑事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是被告等人猶主張原告無權繼承高源遺產,自非足採。

且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點及第三十八點,就所為收養時有使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真意者,雖名為收養卻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仍互有繼承權;另日據時代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媳婦仔,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高源之繼承人,尤不容置疑。

(四)被告雖抗辯高源遺產中之股票、建物係被告乙○○等兄弟出錢交高源所購置或建蓋,另原告就高源之生前平日生活費用、住院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均未支出分文,原告自無繼承權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所稱之事實,且縱令屬實,亦不足以剝奪原告依法繼承之權利,亦無從免除被告乙○○、庚○○、辛○○、己○○、壬○○等有關本件偽造文書之回復損害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起訴書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高明紹繼承系統表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協調會記錄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一份、高源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庚○○、辛○○、己○○、壬○○、子○○○、戊○○、丙○○、癸○○、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黎高田妹、高畑妹、張高進妹、高細妹與原告共十一人,固為被繼承人高源所生之子女,然就被告乙○○記憶所知,原告自幼即為他人收養為養女;被告乙○○等兄弟亦曾經父母告知,原告早被送予他人作養女。而在高原過世後,被告乙○○等兄弟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高源及原告養父池阿喜戶於日據時期調查簿全部或部分謄本,亦記載原告為池阿喜養女,始委由訴外人陳椿全代書作成原告就高源之遺產無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復與其他姊妹協調,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請訴外人陳椿全就高源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乙○○、庚○○、辛○○、己○○、壬○○等人於本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審理過程,本院刑事庭經調查結果顯示,原告係於二十六年(即日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池阿喜收養為養女,而自被繼承人高源之戶籍中除籍,入籍池阿喜戶中;另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又因終止收養而遷入高源戶中,並旋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池阿喜之子池金德結婚,而再自高源戶中除籍;而本院刑事庭調查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有關申請高源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申請如下:(1)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高源之現行戶籍謄本及八十五年全部除戶謄本;(2)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申請高源戶中四十六年間高源之妻高張端妹部分除戶謄本;(3)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係申請八十五年之高源部分除戶謄本;(4)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申請高源戶之日據時期調查簿全部謄本;(5)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申請八十五年高源部分除戶謄本;(6)陳椿全代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高源戶之八十五年全部除戶謄本及池阿喜之日據時期調查簿原告部分謄本;(7)陳椿全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申請高源戶之日據時期調查簿原告部分之謄本;(8)陳椿全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申請高源戶之八十五年全部除戶謄本。則前開(1)(3)(5)(6)(8)申請所得之高源現行戶籍謄本、八十五年之高源戶全部除戶謄本,應為高源戶自六十六年至七十四年間之全部除戶謄本或高源部分除戶謄本,係作為證明高源已死亡,以辦理申請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及申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手續之用,其中均無原告之戶籍登載;另(4)(6)(7)申請所得之日據時期調查簿全部或部分謄本,則顯示原告因收養而自高源戶中除籍,又入籍於池阿喜戶內;而(2)申請所得高源戶之四十六年高張端妹部分除戶謄本,則係為證明高源之妻高張端妹早於四十四年間死亡之用,且因屬部分謄本,故僅有高張端妹及戶長高源之戶籍記事,無從窺得舊戶籍登記簿中尚有原告終止收養之記載;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乙○○等人係故意申請部分謄本,而不申請全部謄本,是以被告乙○○等兄弟因從未申請過高源戶自台灣光復後至五十七年間之全部除戶謄本或原告部分除戶謄本,自無從知悉原告於被收養後又終止收養之情事。是被告乙○○等兄弟僅與其他姊妹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又作成原告就高源之遺產無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確係在不知原告有繼承權之情形下所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證據均略而不論,又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即推定被告乙○○等人明知原告已終止收養,回復為高源之子女,並為高源之合法繼承人,而故意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復故意漏提原告已終止收養之戶籍謄本,使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分割繼承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刑事犯罪,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被繼承人高源之遺產中,股票部分係被告乙○○等兄弟所賺得之金錢交由高源購買,建物亦係被告乙○○等兄弟賺得之錢交給高源請人興建,原告並未支出任何金錢,另高源過世前之住院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乙○○等兄弟負擔,另父親高源平日生活費用均係被告乙○○等人支付,原告均未曾分擔分文,是原告並無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共十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高源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部謄本一份、池阿喜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告部分謄本一份、高源戶光復後至五十七年之舊戶籍登記簿全部除戶謄本一份、被告乙○○等兄弟及陳椿全代書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影本共十份、八十五年之高源戶全部除戶謄本一份、高源戶之四十六年高張端妹部分除戶謄本一份、被告乙○○等兄弟之刑事上訴理由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一則等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詐欺等刑事偵審案卷及向台灣高等法院索取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0號刑事判決一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高田妹、高畑妹、高進妹、高細妹,與原告均為親生兄弟姊妹,原告雖曾出養與他人,惟已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親生父母之關係並辦妥登記,是原告亦為父親高源之合法繼承人,惟被告乙○○、庚○○、辛○○、己○○、壬○○與訴外人高明紹等人,為能多分得高源之財產,竟與負責承辦高源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之代書陳椿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僅係依繼承人所提供之資料登載並無實質審查內容真實性權限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就高源所遺留下之坐落如附件財產清冊所示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竟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所製作偽載合法繼承人中之原告已為他人收養而無權繼承內容之繼承系統表,且故意提出不完全、僅記載原告被收養除籍之戶籍謄本,而漏報原告已終止收養回復為被繼承人高源之子女,並於上開繼承系統表為切結係屬真實之表示,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據上開文件,將如附件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之土地共十六筆,由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等六人為分割繼承登記各為六分之一之不實登記,致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受有辦理地政登記及管理土地之正確性之損害,另原告亦受有應就如附件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之土地亦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卻遭剝奪之損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除訴外人高明紹因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經該署處分不起訴外,其餘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陳椿全均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判決認定渠等與高明紹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詐欺得利刑事罪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是原告既為高源之合法繼承人,竟因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就高源繼承之上開土地遺產遭剝奪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子○○○、戊○○、丁○○、丙○○、癸○○、丑○○又係高明紹之繼承人,則對於高明紹前開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登記排除侵害等情。被告乙○○、庚○○、辛○○、己○○、壬○○、子○○○、戊○○、丙○○、癸○○、丑○○則以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黎高田妹、高畑妹、張高進妹、高細妹與原告共十一人,固為被繼承人高源所生之子女,然就被告乙○○記憶所知,原告自幼即為他人收養為養女;被告乙○○等兄弟亦曾經父母告知,原告早被送予他人作養女,而在高源過世後,被告乙○○等兄弟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高源及原告養父池阿喜戶於日據時期調查簿全部或部分謄本,亦記載原告為池阿喜養女,始委由訴外人陳椿全代書作成原告就高源之遺產無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復與其他姊妹協調,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請訴外人陳椿全就高源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雖本件所涉刑事部分經調查發現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終止收養而遷入高源戶中,並旋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池阿喜之子池金德結婚,而再自高源戶中除籍,惟被告在申請相關戶籍謄本時,並未發現上情,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乙○○等人係故意申請部分謄本,是以被告乙○○等兄弟因從未申請過高源戶自台灣光復後至五十七年間之全部除戶謄本或原告部分除戶謄本,自無從知悉原告於被收養後又終止收養之情事,從而被告乙○○等兄弟僅與其他姊妹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又作成原告就高源之遺產無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確係在不知原告有繼承權之情形下所為,是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等人明知原告已終止收養,回復為高源之子女,並為高源之合法繼承人,而故意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復故意漏提原告已終止收養之戶籍謄本,使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分割繼承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刑事犯罪,顯與事實不符;另被繼承人高源之遺產中,股票部分係被告乙○○等兄弟所賺得之金錢交由高源購買,建物亦係被告乙○○等兄弟賺得之錢交給高源請人興建,原告並未支出任何金錢,另高源過世前之平日生活費用、住院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乙○○等兄弟負擔,原告均未曾分擔分文,是原告並無繼承權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就被繼承人高源所遺留下之坐落如附件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之土地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當時係提出原告已為他人收養而無權繼承內容之繼承系統表,且提出僅記載原告被收養除籍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原告已終止收養回復為被繼承人高源之女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資料,而該地政事務所就如附件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之十六筆土地,依據被告乙○○、庚○○、辛○○、己○○、壬○○、訴外人高明紹、高田妹、高畑妹、高進妹、高細妹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等六人就上開各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等為證,並經新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前開繼承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影本全宗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查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惟原告主張其為高源之合法繼承人,且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偽載原告已為他人收養而無權繼承內容之繼承系統表,且故意提出不完全、僅記載原告被收養除籍之戶籍謄本,漏報原告已終止收養回復為被繼承人高源之子女,使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高源之合法繼承人,又被告等人是否有前開故意提供原告並無繼承權之不實資料,使地政機關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所掌之公文書,對於原告負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其幼時雖曾為訴外人池阿喜所收養,但業已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池阿喜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親之關係,並遷回高源之戶籍地,而為高源之合法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卷所附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竹縣湖戶字第四一O七號函附之舊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一份、原告入池阿喜戶與再入高源戶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與終止收養證書影本一份可考。復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又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從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手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點、第三十八點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養父池阿喜終止收養關係後,確於同年(三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池阿喜之子池金德結婚,亦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舊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附於前開刑事卷,是不論原告當初為池阿喜收養之目的係日後欲作池家之媳婦仔,或係到養家之後與養父之婚生子池金德日久生情而結婚,基於前開說明,原告均對被繼承人高源所遺留之財產有合法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高源之合法繼承人自堪信以為真實。被告乙○○、庚○○、辛○○、己○○、壬○○雖辯稱高源遺產中之股票、建物係被告乙○○等兄弟出錢交高源所購置或建蓋,另原告就高源之生前平日生活費用、住院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均未支出分文,原告自無繼承權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此部分抗辯縱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依法繼承高源遺產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乙○○、庚○○、辛○○、己○○、壬○○等五人雖抗辯其等與訴外人高明紹均不知原告在被池阿喜收養後有終止收養之情事云云。惟基於前述,原告於前開終止與池阿喜之收養關係後有將戶籍遷回高源之戶籍中,嗣於約一個月餘又與池阿喜之子池金德結婚等情,有前開除戶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可稽,而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均為原告之親兄弟,豈會對於上情毫無知悉,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原告之子池雙木、池雙全二人均證稱被告庚○○、辛○○、己○○、壬○○與高明紹等五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至原告住處商談關於原告拋棄繼承權之問題,但因無結論而不歡而散等情,被告庚○○、辛○○、己○○、壬○○等雖否認上情,惟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均自承有於前開時間與訴外人高明紹至原告住處喝茶,當時係應原告之子邀請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乙○○、庚○○、辛○○、己○○、壬○○與訴外人高明紹等與原告家中成員亦非毫無往來,則對於原告係嫁給前養父池阿喜之子池金德乙節自應知悉,而被告等既知原告已嫁給前收養人池阿喜之子池金德,自當知悉原告已終止與池阿喜之收養而回復與高源之本生父女關係自明。次查被告庚○○、辛○○、己○○、壬○○等人所印製被繼承人高源之訃文,其上將原告列在「孝女」一欄,且係以「考妹(適池)」等語記載等情,亦有該訃文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及審理卷可考;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亦陳稱於高源百日後有通知原告將文件交付辦理相關手續,惟原告表示其印章丟掉,嗣即未辦理等情;被告壬○○、己○○另亦自承於辦理承登記前有告知代書陳椿全原告已終止收養,當時兄弟均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均足證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等人均已知悉原告係高源之合法繼承人自明。

六、復按地政機關在受理申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時,因僅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即可,不須被繼承人之全戶謄本,故均要求申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一份,以確保真實性,而地政機關在受理申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時,申請人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時,地政機關並無權利是否存在之實質審查權,而須遵照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辦理登記。查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等既知原告已終止收養,而係高源之合法繼承人,竟利用僅提出被繼承人高源之除戶謄本,及原告部分不完全之謄本,故意漏提原告已終止收養遷入本籍記載之謄本,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未將原告登記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並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人,致使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顯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受有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自明。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乙○○、庚○○、辛○○、己○○、壬○○與訴外人陳椿全等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判處被告乙○○、庚○○、辛○○各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被告己○○、壬○○各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嗣上開被告不符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為相同之認定,而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0號刑事判決將被告等之上訴駁回在案,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送之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所受就附表所示繼承之土地財產遭剝奪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訴外人高明紹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而被告子○○○、戊○○、丁○○、丙○○、癸○○、丑○○為高明紹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戊○○、丙○○、癸○○、丑○○亦就如附表所示各土地屬於高明紹所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分別按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七、一四四分之七、一四四分之五、一四四分之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子○○○、戊○○、丁○○、丙○○、癸○○、丑○○就其被繼承人高明紹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應負連帶責任等情,亦屬有據。

八、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若未將部分繼承人列為當事人,而該繼承人復未合法拋棄繼承,自不生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高田妹、高畑妹、高進妹、高細妹等人雖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就附件財產目錄清冊之土地各分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惟該項遺產分割協議因無原告參與,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亦即被繼承人高源之遺產仍屬原告及被告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竟憑前開不生效力之分割協議書,以前開所述之故意不法侵害方式而就上開各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損害原告已繼承之權利,則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丙○○、癸○○、丑○○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戊○○、丙○○、癸○○、丑○○應有部分分別為一四四分之

七、一四四分之七、一四四分之五、一四四分之五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等全體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乙○○、庚○○、辛○○、己○○、壬○○及訴外人高明紹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表:

~F0~T48┌──────────┬────────────────────┐│重 測 後 地 段 地 號│ 重 測 前 地 段 地 號 │├──────────┼────────────────────┤○○○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二號 │├──────────┼────────────────────┤○○○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四號 │├──────────┼────────────────────┤○○○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八號 │├──────────┼────────────────────┤○○○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九號 │├──────────┼────────────────────┤○○○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一0號 │├──────────┼────────────────────┤○○○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一一號 │├──────────┼────────────────────┤○○○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三六號 │├──────────┼────────────────────┤○○○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三四七號│├──────────┼────────────────────┤○○○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三五六號│├──────────┼────────────────────┤○○○鄉○○段○○○號○○○鄉○○○段中番子湖小段四六-三六四號│└──────────┴────────────────────┘~F0~T48

附件:財產目錄清冊

一、土地┌───────────────────┬──────────────┬──────────┬─────────┐│重 測 前 地 段 地 號│合 併 後 地 段 地 號 │重 測 後 地 段 地 號│備 註│├───────────────────┼──────────────┼──────────┼─────────┤○○○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二號 │同段四六之二號 ○○○鄉○○段○○○號│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四號 │同段四六之四號 ○○○鄉○○段○○○號│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八號 │同段四六之八號 ○○○鄉○○段○○○號│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九號 │同段四六之九號 ○○○鄉○○段○○○號│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十號 │同段四六之十號 ○○○鄉○○段○○○號│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十一號 │同段四六之十一號 ○○○鄉○○段○○○號│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六號 │同段四六之三六號 ○○○鄉○○段○○○號│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四七號│同段四六之三四七號 ○○○鄉○○段○○○號│上有建物:湖口鄉新││ │ │ │興路七0二巷四號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四八號│同段四六之三四八號(合併同段○○○鄉○○段○○○號│1、上有建物:湖口││ │四六之三六一號○ ○ ○鄉○○路○○○巷三││ │ │ │號 ││ │ │ │2、土地已移轉高立││ │ │ │淇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四九號│同段四六之三四九號(合併同段○○○鄉○○段○○○號│1、上有建物:湖口││ │四六之三六二號○ ○ ○鄉○○路○○○巷二││ │ │ │號 ││ │ │ │2、土地已移轉陳秀││ │ │ │添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五0號│同段四六之三五0號(合併同段○○○鄉○○段○○○號│1、上有建物:湖口││ │四六之三六三號○ ○ ○鄉○○路○○○巷一││ │ │ │號 ││ │ │ │2、土地已移轉陳秀││ │ │ │添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五六號│同段四六之三五六號 ○○○鄉○○段○○○號│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六一號│合併至同段四六之三四八號 │ │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六二號│合併至同段四六之三四九號 │ │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六三號│合併至同段四六之三五0號 │ │ │├───────────────────┼──────────────┼──────────┼─────────┤○○○鄉○○○段中番子湖段四六之三六四號│合併至同段四六之三六四號 ○○○鄉○○段○○○號│ │└───────────────────┴──────────────┴──────────┴─────────┘

二、房屋

1、新竹縣○○鄉○○路○○○巷○號。

2、新竹縣○○鄉○○路○○○巷○號。

3、新竹縣○○鄉○○路○○○巷○號。

4、新竹縣○○鄉○○路○○○巷○號。

三、其他財產┌─────────────┬───────────┬───────┐│名 稱│數 量│核 定 金 額│├─────────────┼───────────┼───────┤│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四五六.00│ 二三、八八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三、一六九.00│一三三、四四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二五六.00│ 0│├─────────────┼───────────┼───────┤│新竹縣湖口郵局存簿儲金存款│二四六、八八六.00元│二四六、八八六│├─────────────┼───────────┼───────┤│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 │四0五、八六六.00元│四0五、八六六│├─────────────┼───────────┼───────┤│新竹縣湖口郵局定期儲金存款│五五0、000.00元│五五0、000│├─────────────┼───────────┼───────┤│新竹縣湖口郵局存款 │六五0、000.00元│六五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