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國光土木包工業及實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標得新竹縣北埔鄉大坪溪雍伯橋至大林橋間、大林橋至興豐橋間之疏濬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與新竹縣○○鄉○○○○○段之疏濬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由國光土木包工業及實久企業有限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後,又將系爭工程中之砂石採取工作轉包予訴外人軍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軍堡公司),並收取軍堡公司之履約保証金二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軍堡公司又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工程中之砂石採取權,轉讓予原告,嗣又就保證金之領取亦一併轉讓由原告處理,原告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即負有債務,並有使享有砂石挖採權之原告,得以順利挖採之義務,惟系爭工程因涉及地方派系利益糾葛,致原告挖取砂石工作受到阻擾無法進行,嗣系爭疏濬工程竟由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與國光土木及實久公司雙方同意解約,致原告無法依約採取砂石。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因原承包商與北埔鄉公所合意解除,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惟非因可歸責兩造之當事人之事由,被告雖免為對待給付,但訴外人軍堡公司已給付二百萬元保證金予被告,而訴外人軍堡公司亦將該二百萬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以,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金二百萬元。
(三)查軍堡公司與被告之砂石採取合約,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讓與原告,嗣另就該公司對被告之保證金二百萬元之債權,亦同時轉讓予原告,上開轉讓之事實,業據讓渡書之見證人高偉光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事件中證述在案,況且軍堡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書正本亦在原告持有中,亦即軍堡公司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將債權之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是以,被告否認讓與事實之真正,顯不可採。
(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稽。查有關該保證金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告早於八十五五年間通知被告,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訴請求返還該保證金時,亦屬已通知被告。又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既足使債務人之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未為通知,要無可採。
(五)對疏濬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原承包商與北埔鄉公所解除合約,兩造均不爭執。然被告指合約解除乃因軍堡公司超挖、污染水源,引起居民陳情所致云云。查本件疏濬工程係由下稱實久公司及國光包工業分別承包,依實久公司之負責人林哲雄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案中證述:「(法官問:實久公司是否在上游施工,靠近取水口?)我們是做上游第一段,取水口在下游第三段,是有部分污染到水源,但在他們通知我們後,我們就馬上改善,是在八十三年三月底通知我們,我們就馬上改善,和後來疏圳工程停工無關係。軍堡公司是做下游第四段,是在取水口的下游,他們施工不會污染水源。據我所知軍堡公司也無超挖的現象。」。可知造成水源污染者並非軍堡公司,是以疏濬工程嗣因故解約,並非可歸責於軍堡公司,又被告之部分,復經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案認定,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疏濬工程無法繼續施作,非可歸責於兩造,本件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且該保證金債權已由軍堡公司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為請求。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稽。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固與本件相同,然案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本件則為民法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是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七)有關讓渡書中有關砂石開挖工程部分縱使為契約之承擔,惟查,軍堡公司對於被告有二百萬元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此項債權軍堡公司已讓與原告。又此項債權之讓與,與上開讓渡書所指之砂石開挖工程合約之繼受,是不同之法律關係,不應相提並論。此由有關保證金之請求權,是在讓渡書上另行記載「由原告全權處理」,是該保證金債權與合約之承擔不相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然被告與軍堡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訂立合約書,但軍堡公司與原告簽立讓渡書之事,被告則完全不知情,而且被告也否認讓渡書之真正,更從未接到軍堡公司或原告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尤其前述之讓渡書中有關保證金之部分(詳卷)從所寫之字體、筆跡以肉眼判斷,顯見與讓渡書其他內容之字體、筆跡不同,而且甲○○之炳字也誤寫成柄字,因此以常理判斷,若係在正常、真實之情況下簽立讓渡書,絕對不可能會有字體、筆跡不同之情以及誤寫之事,所以讓渡書在軍堡公司之負責人李張淑燕到庭說明之前,完全不足採信。而且軍堡公司與原告簽立讓渡書之事,對被告當不生任何效力,依法即應予判決駁回之。
(二)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就軍堡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讓渡書,仔細分析該讓渡書之內容,實非屬於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屬於契約承擔,因此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然被告對軍堡公司與原告簽立讓渡書之事,非但是完全不知情,也否認讓渡書之真正,更不可能承認其契約承擔,所以對被告當不生效也。原告既未有效取得當事人之地位,即無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証金貳佰萬元。請鈞庭依法予以判決駁回。
(三)軍堡公司就新竹縣北埔鄉大坪溪雍伯橋至大林橋間,大林橋至興豐橋間、伯公廟至冷泉欄砂壩間疏濬工程之砂石採取,非但未遵照開採範圍而且有超越範圍情事,連地方民眾的自來水水源區非在疏濬工程範圍之內都在挖掘砂石,導致民眾飲用之自來水混濁無法飲用,另外也未依照進度、段落同時完成護堤等相關工程。尤其軍堡公司載運砂石所通行之道路,係禁止拖車行駛之道路,孰知軍堡公司竟然以拖車載運砂石,非但影響疏濬工程附近居民通行之安全且嚴重破壞道路。基於以上原因才引起新竹縣北埔鄉民之嚴重抗議及陳情,導致實久公司、國光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大坪溪深壢橋下游、雍伯橋至大林橋間、大林橋至興豐橋間、伯公廟至冷泉欄砂壩間等四件疏濬工程,為何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與實久企業有限公司、國光土木包工業之所以會達成同意解約之全部原因。顯然一切均係因軍堡公司所造成,足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與被告無關也,顯然係歸責於軍堡公司。而且軍堡公司與原告有合夥之關係,此有原告所寫信函貳張可證,請參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信函影本貳張即明。而且疏濬工程期間原告也在疏濬工程現場,因此就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不能辭其責,與原告實有關係,更何況原告在契約承擔後,即概括承受軍堡公司之權利義務,且依被告與軍堡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於本約簽立時,乙方應繳交履約保証金貳佰萬元正給甲方,乙方如無違約,本款項得於本約期滿,經政府單位審查工程合格通過後,無息退還本項金額,既然軍堡公司有違約情事,實不知原告憑何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係無理由也。
理 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訴訟三要素均相同之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本件原告前雖以同一事實起訴,惟其前所起訴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以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自有不同,則本件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國光土木包工業及實久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標得新竹縣北埔鄉大坪溪雍伯橋至大林橋間、大林橋至興豐橋間之疏濬工程,並與新竹縣○○鄉○○○○○段之疏濬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由國光土木包工業及實久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後,又將系爭工程中之砂石採取工作轉包予訴外人軍堡公司,並收取軍堡公司之履約保証金二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軍堡公司又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工程中之砂石採取權,轉讓予原告,嗣又就保證金之領取亦一併轉讓由原告處理,原告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即負有債務,並有使享有砂石挖採權之原告,得以順利挖採之義務,惟系爭工程因涉及地方派系利益糾葛,致原告挖取砂石工作受到阻擾無法進行,嗣系爭疏濬工程竟由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與國光土木及實久公司雙方同意解約,致原告無法依約採取砂石。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因原承包商與北埔鄉公所合意解除,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惟非因可歸責兩造之當事人之事由,被告雖免為對待給付,但訴外人軍堡公司已給付二百萬元保證金予被告,而訴外人軍堡公司亦將該二百萬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金二百萬元。該保證金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告早於八十五年間通知被告,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訴請求返還該保證金時,亦屬已通知被告。又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既足使債務人之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軍堡公司間所簽訂讓渡書之真正;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前揭其與軍堡公司間之讓渡契約一事,被告不知情;再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就軍堡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讓渡書,仔細分析該讓渡書之內容,實非屬於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屬於契約承擔,因此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系爭工程是停工不能進行係因軍堡公司違約所造成,足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與被告無關也,顯然係歸責於軍堡公司。原告在契約承擔後,即概括承受軍堡公司之權利義務,且依被告與軍堡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於本約簽立時,乙方應繳交履約保証金貳佰萬元正給甲方,乙方如無違約,本款項得於本約期滿,經政府單位審查工程合格通過後,無息退還本項金額,既然軍堡公司有違約情事,實不知原告憑何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係無理由也。
四、查兩造均稱本件爭執點在讓渡書之法律性質(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首要審究者即是該讓渡書究為契約承擔抑或為單純債權讓予?
五、查,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軍堡公司所訂立之讓渡契約,依契約內容第一條所載「甲方(軍堡公司)將..與丙○○先生之合約書完全讓渡予乙方(即原告)」、第三條則載有「本讓渡書自簽約日起,甲方(即軍堡公司)與大坪溪疏濬工程完全無關,爾後該工程之一切責任問題,由乙方負責...」,而觀之軍堡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書,軍堡公司就系爭工程除有砂石採取權外,依其合約第六條約定,軍堡公司同意所採取之砂石每立方米應繳交甲方二十五元,作為被告施工監管費用,每月結帳二次以現金結清該項款額;依該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軍堡公司並應依照進度、段落同完成護提等相關工程。則原告與軍堡公司之約定暨係將軍堡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完全」讓渡予原告,且軍堡公司並因此與該工程完全無關,爾後該工程之一切責任問題,由原告負責,則軍堡公司與原告間之讓渡當然包括軍堡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在內。此種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被告之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六、再證人黃琪祥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以前受僱軍堡公司,被告是軍堡公司的股東,他買下公司後繼續僱用我為工地主任...原告買下後要繼續自己經營,去跟被告報告‧當時被告發包給軍堡,原告甲○○吃下軍堡,應該向他報告‧說軍堡公司由他經營,被告說你們處理好就好‧八十三年選村里長之前.」,顯見縱原告嗣有向被告表示,其表示者乃軍堡公司嗣後由其經營,並非通知被告軍堡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由其承擔,並經被告承認一節即可認定。雖證人黃琪祥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證人說原告甲○○吃下,應是指疏濬工程‧」後,隨即亦表示「是吃下疏濬工程‧」一節,無礙認定原告向被告通知者乃軍堡公司嗣後由其繼續經營。原告自軍堡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經被告同意,自無從對被告主張該契約內之權利。
七、原告主張有關讓渡書中有關砂石開挖工程部分縱使為契約之承擔,軍堡公司對於被告有二百萬元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此項債權軍堡公司已讓與原告。又此項債權之讓與,與上開讓渡書所指之砂石開挖工程合約之繼受,是不同之法律關係,不應相提並論。此由有關保證金之請求權,是在讓渡書上另行記載「由原告全權處理」,是該保證金債權與合約之承擔不相干等語。惟查,系爭讓渡契約性質乃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性質,已如前述,則該契約中之權利義務同時承擔乃具有不可分性,該讓渡契約既因未得被告承認而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該契約內之任何權利,原告執詞其已自因軍堡公司讓予保證金二百萬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軍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即無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