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定挖取地下砂石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三0七、三0七之二地號兩筆土地之土石進行採取,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採取,並將該地整平歸還原告,若中途有其他因素致使合約中斷,被告應將土地整平,不得異議。兩造復於同日簽訂有清除土石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該土地上堆積土石之清除工程,施工期間倘有外來因素,致使被告無法繼續工程,被告應將土地整平復土達到能種植耕作水稻為準;且於工程完工後,被告須將橋樑至竹十八線中間(長二十五公尺、寬六公尺)之路面舖上柏油壓平,經原告認可,惟前開契約因遭警取締終止後,約定期限亦已屆至,被告卻拒不履行清除土石,亦未依約將地整平復土至能耕作種植水稻之標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竹北郵局第三0一號郵政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為能耕作,只好另行僱工代為履行,因而支付費用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二)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後:
1、整地費用:被告依約應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整平回復原狀,被告卻違約拒不履行,由原告另僱訴外人鄧振乾整平,支付其整地費十三萬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償還。
2、購買田泥二千立方公尺費用四十萬元:被告除依約應將土地整平外,另須復土購買田泥填補,俾回復能種植耕作之狀態。惟被告拒未履行,由原告委請訴外人鄧振乾代購二千立方公尺之田泥填補,支付費用共四十萬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
3、整修道路費用:被告依約應將橋樑至竹十八線中間長二十五公尺,寬六公尺之道路路面舖上柏油壓平;惟被告拒不履行,由原告委請訴外人鄧振乾代為舖柏油壓平,共支付費用八萬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
4、兩造約定於採取砂石至回復土地原狀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支付一萬元之租金給原告,用作補貼此期間不能種植稻作之損失;被告已補貼一期稻作之損失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四個月之租金四萬元,至於第二期稻作之損失,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之租金共計六萬元,被告迄未給付,另此亦屬不能種植水稻之損失,亦得併為請求。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六十七萬元。
(三)原告固有向關西鎮公所申請轉作,惟僅係就前開二筆土地之部分為申請,且申請轉作部分,並非指提供被告開採土石之土地。另原告雖有在前開土地旁留有表土,惟留下之表土如有不足,被告仍應另行購買填補。
三、證據:提出挖取地下砂石合約書影本一份、清除土石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份、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出租他人作為堤防工程之工地,嗣又出租予訴外人黃祥芳堆放砂石,故在被告承租使用前之表土即被挖起堆放在旁,黃祥芳嗣因案不知去向,原告無從追討租金,與黃祥芳有合作關係之李民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使用該土地堆放砂土,因此與原告協議同意代付黃祥芳積欠之二個月租金,後來李民和將其堆放在前開二筆土地之砂土四千立方米,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之價格共十二萬元出售予被告,復介紹被告購買原告該二筆土地之地下砂土五千立方米,每立方米七十元,共三十五萬元,須於二個月內採取完畢,同時給付採取期間每月租金一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及租金三十七萬元,惟李民和積欠原告共六萬元(二個月之租金二萬元及道路復原之保證金四萬元),故被告簽發面額四十九萬元之支票(含應給付原告之三十七萬元及李民和之十二萬元)交原告兌領,原告扣除李民和積欠之六萬元後,退還六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付李民和,同時訂立挖取地下砂石合約書及清除土石協議書。
(二)由於兩造均知悉挖取砂土須依照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挖取砂土,故雙方除訂立挖取地下砂石合約書外,另又訂立清除土石協議書,實則二契約指同一件事,由於被告已一次付清所有砂土之價格,又擔心砂土之採取不合法令,唯恐採取期間遭受主管機關禁止而無法採取,故二份契約上皆特約註明倘出現其他因素或外來因素致中斷工程無法挖取砂土,雙方合約即終止,被告應將原告堆放在旁之表土整平復土能種植耕作後,原告則應於二日內退還未採取之砂石費用及土地租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開始挖取砂土,才一星期已採取二千立方米,惟原告卻於被告動工後向當地管區員警檢舉,致警方出面阻止,以前開挖取土石不合法禁止被告動工,被告隨即停工,因原告除出賣砂土予被告外,另又出賣一千五百立方米之砂土予訴外人,已交付九百立方米,要求被告須保留六百立方米之砂土以供原告交付他人,因此被告除於現場保留六百立方米砂土外,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將原告留置在二筆土地旁之表土復土整平,因土地高低落差達二米左右,故被告整平為梯式平面三畦,然原告原堆放之表土不足,故有一畦平面未能覆蓋表土,惟土地已可耕種雜糧,而被告整平後欲點交原告,原告以次日出國為由推託,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再點交土地,原告以土地為梯式為由認為未整平拒絕收受,被告表示茍其不願意則原告應提供足夠表土供被告整平,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復提出依合約繼續採取剩餘三千立方米之砂土,原告亦加以拒絕。
(三)次查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早已廢耕,出租他人堆放廢土或出賣砂石,並無未能耕作之損害,又被告已為其土地整平成三畦梯式平面,一畦未能覆蓋表土,係因原告原有表土不足,又不提供足夠之表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縱其未覆蓋表土,雖不能種植水稻,但並非無法耕作其他作物雜糧;而依兩造之約定,僅係能種植耕作為準,並未約定須復土達到能種植水稻之程度;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停工後早已整平復土,並可耕種雜糧,故已依約履行,被告乃依前開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尚未開採土石部分之價金及未使用土地之租金,目前該案仍在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審理中。
(四)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關西鎮公所申請轉作,經該鎮公所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給轉作補助款,但查該二筆土地八十七年間即出租他人堆放砂土,未曾轉作,原告請求稻作之損害自屬無理由。
(五)因前開二筆土地原有之表土早於兩造訂約前即被挖起堆放在旁,兩造訂約時所未整平復土係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原先堆放土地旁之表土整理推平覆蓋表面,並非被告尚須另購買或補足表土為其覆蓋,惟現場因原告提供之表土不足,又拒絕提供表土,致三畦地有一畦未能覆蓋表土,此非被告之責任,且縱未覆蓋表土,亦可種植作物。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有向關西鎮公所申請休耕轉作並領得補助,自原告之申請書觀之,其前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零點九八公頃,惟申請轉作仙草零點五九二一公頃、玉米零點一一四九公頃,合計達零點七0七公頃,是原告主張申請轉作之土地僅為前半段土地,供被告開採土石係屬後半段云云並不足採,且兩造合約亦僅註明係就前開二筆土地開採,並未劃分具體之範圍;又核定面積雖為零點二公頃,惟會勘紀錄卻註記「其餘種植果苗,房屋未種植」,足證原告於被告整平復土後之土地係可以種植果樹、雜糧,已符合契約所定能種植之標準;且上開資料亦可證明原告並無意種稻,自無稻作損失而言,且原告亦已領取休耕轉作之補助款,其主張受有無法種稻之損失六萬元亦顯無理由,且一年二期稻作,每期僅三、四個月,其請求六個月無法種稻之損害亦屬無據,再者未種稻不表示必受有損害,自原告可領取休耕補助款,不種植又可領錢,反受有利益,就此原告亦無從證明種稻能有等同於租金之收益,亦即原告須證明未種稻會受有損害,且損害可以每月一萬元計算。
至於兩造合約係按被告使用土地之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一萬元,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租期屆滿,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及其他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六)另被告與訴外人李民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至現場查看發現,現場維持當初五月間原告整理之現況,除雜草叢生外,無任何變動,亦絕非原告所主張已整理至可種植水稻之情形,另路面亦未重新舖設柏油,且原告既自認舖設柏油部分係由政府機關所舖設,其並未支出費用,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其於訴訟進行中業僱工將土地整平復土云云,惟此縱令屬實,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證明於起訴前原告已完成整平復土而支付費用之事實,惟此部分已據原告自認當時並無實際進行整平復土之行為,則該收據亦不能作為前開訴訟程序中因整平復土所生損害之證明。
(七)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被告實際開採之砂土僅一千七百餘立方米,因原告有意見,兩造乃協議以二千立方米計算,之後因遭警方取締而無法繼續開採,雙方終止契約後,被告將土地整平為三畦梯式田地,又將原告原堆放在旁之表土覆蓋二畦,僅一畦為含有石塊之之土地,另二畦則為覆有表土之砂土地,再加上黃祥芳、李民和原堆放之砂石並未完全載走,原地填充以表土,應原告要求留下之六百立方米砂石,故根本無須再買二千立方米之田泥覆蓋;另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即將土地整平並將原告原留之表土為其復土,無須再整平,是原告所稱整平土地所需工程款二千立方米之田泥覆蓋亦非屬實。
(八)原告另先自認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收據上之日期並無實際花費,惟嗣於言詞辯論時又改稱其已進行整地,費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已先全部付清,嗣又改稱先支付三十五萬元云云,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所提出之收據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份、挖取地下砂石合約書影本一份、清除土石協議書影本一份、相片九張、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挖取地下砂石合約書草約影本一份、清除土石協議書草約影本一份、關西鎮公所公函及所附休耕轉作申請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民和及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調取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申請休耕、轉作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卷證及向關西鎮公所查詢前開原告申請輪作休耕申請書所載「其餘種植果苗、房屋未種植」之意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訂定挖取地下砂石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之土石進行採取,若中途有其他因素致使合約中斷,被告應將土地整平,兩造復於同日簽訂有清除土石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該土地上堆積土石之清除工程,施工期間倘有外來因素,致使被告無法繼續工程,被告應將土地整平復土達到能種植耕作水稻為準;且於工程完工後,被告須將橋樑至竹十八線中間之路面舖上柏油壓平,經原告認可,惟前開契約因遭警取締終止後,約定期限亦已屆至,被告卻拒不履行清除土石,亦未依約將地整平復土至能耕作種植之標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為能耕作,只好另行僱工代為履行,因而支付整地費用十三萬元、購買田泥二千立方公尺費用四十萬元、整修道路費用八萬元、租金及不能種植稻作之損失計六萬元,總計為六十七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以前開二筆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出租他人作為堤防工程之工地,嗣又出租予訴外人黃祥芳堆放砂石,因與黃祥芳有合作關係之李民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使用該土地堆放砂土,並將其堆放在前開二筆土地之砂土四千立方米出售予被告,復介紹被告購買原告該二筆土地之地下砂土五千立方米,共三十五萬元,又因兩造均知悉挖取砂土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故雙方同時訂立挖取地下砂石合約書及清除土石協議書,實則二契約指屬同一,並均約定倘出現其他因素或外來因素致中斷工程無法挖取砂土,雙方合約即終止,被告應將原告堆放在旁之表土整平復土能種植耕作後,原告則應於二日內退還未採取之砂石費用及土地租金,惟被告開始挖取砂土才一星期而採取二千立方米後,原告卻向當地管區員警檢舉禁止被告動工,被告隨即停工,因原告除出賣砂土予被告外,另又出賣一千五百立方米之砂土予訴外人,已交付九百立方米,要求被告須保留六百立方米之砂土,因此被告除於現場保留六百立方米砂土外,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將原告留置在二筆土地旁之表土復土整平,並整平為梯式平面三畦,然原告原堆放之表土不足,故有一畦平面未能覆蓋表土,惟均已可耕種雜糧,而當被告欲點交原告,原告均藉詞推託,被告要求原告應提供足夠表土供被告整平,原告亦不同意;且依前述,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早已廢耕,出租他人堆放廢土或出賣砂石,並無未能耕作之損害,且被告整平之土地中有一畦未能覆蓋表土,係因原告原有表土不足,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前開約定僅係能種植耕作為準,並非須復土達到能種植水稻之程度,是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租金自屬無據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訂定挖取地下砂石契約及清除土石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之土石進行採取,若中途有其他因素致使合約中斷,被告應將土地整平復土達到能種植耕作為準,惟前開契約因遭警取締而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挖取地下砂石合約書影本一份、清除土石協議書影本一份、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前開契約約定將土地整平復土回復原狀至可種植水稻之程度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契約僅約定整平就原告所提供表土為復土至能種植耕作為標準,且係以原告原留存之表土為整平復土即可,並非須種植水稻,而被告已依約履行等情,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兩造前開約定是否須回復原狀且以種植水稻為標準,又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前開約定。
三、原告固主張前開約定須以回復原狀並能耕種水稻為準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簽訂之挖取地下砂石合約書及清除土石協議書,其第二條均係約定倘無法繼續時,被告應將「土地整平復土後能種植耕作為準」,契約並未約定要回復與開採前土地之原狀,亦非約定必須達種植水稻之標準,有前開二合約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次查前開挖取地下砂石合約,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後,在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開採五千米砂石,而同時簽訂之清除土石協議書,則係約定由被告就前開二筆土地之土石予以清除,惟原告並無須支付被告任何因進行前開清除土石工程之報酬,反而當無法繼續進行工程時,如被告整平復土達能種植耕作後,原告尚須將多餘之工程款退還被告,足見前開清除土石契約實則係與挖取地下砂石合約合併觀察,亦即二契約實為一體,否則何以在清除土石契約部分並未約定工程款,卻有由本應支付報酬之原告退還負責清除土石之所被告支付多餘工程款之約定;是兩造契約之本質實係原告將其土地之砂石出售與被告,並由被告進行開採,因原告土地之砂石業經由被告支付價金而開採,從而無論係依約開採完成或因其他因素致契約終止,因被告已進行開採土石,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自無可能係要求被告須回復原狀,否則豈非原告在收受出售之砂石價金後無須支付任何代價即使其所有之土地完全與未開採前相同,而被告卻尚須另行購置砂石填補,足見前開約定之真意乃在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僅應就當時開採後之現狀予以整平復土即可,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且查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前開開採土石契約之李民和亦證稱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原即提供訴外人黃祥芳堆放土石等情,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前開二筆土地在提供被告開採前並非係種植水稻而係供他人堆放土石,則如原告要求當開採完成或因其他因素致契約終止後應整平復土達可以種植水稻之標準,就此特約事項自應加以明定,惟前開契約均僅註明能種植耕作,並未限定須達能種植水稻,從而被告抗辯前開契約終止後被告僅以整平復土達能種植耕作即可,並非限定須達種植水稻之程度等情,尚堪採信。
四、次應探究者前開合約因遭警取締終止後,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整平復土達能種植耕作之標準,即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辯稱其當時業已整平成三畦梯式,其中二畦業已復土,另一畦因原告原留存之表土不足而未復表土,惟仍得以種植耕作雜糧、果樹等作物等情,業據提出契約終止後進行整平復土後之相片三張為證,復據證人李民和證述綦詳,被告對於前開三張相片係屬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所施作之現況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土地已達可種植耕作之標準云云;查前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六九二一平方公尺及二一四九平方公尺,即合計九0七0平方公尺,惟原告於前開契約終止後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出輪作休耕申請書,就前開第一筆土地中之五九二一平方公尺申請轉作仙草,另筆土地之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則申請轉作玉米,即申請轉作之面積為七0七0平方公尺,有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亦自認因被告以業已依約履行整平復土能種植耕作而對其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其乃未進行整地事宜,故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時之土地現狀除長出雜草外,其實際並未進行整平復土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自終止租約被告進行整地後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既未進行任何整平復土行為,惟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卻就前開二筆土地申請轉作其他作物,因申請轉作尚須經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顯見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前開二筆土地已屬能種植耕作玉米、仙草等農作物之程度,否則原告豈會提出該項申請自明。原告雖主張其所申請轉作者僅為土地之前半段,土地之後半段即供被告開採土石部分其並未申請轉作云云;惟查原告自認其前開二筆土地上之房屋及供曬榖用之空地合計為一百多坪(一坪相當於三點三0六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前述,原告申請轉作之面積已達其土地面積近八成,如再扣除原告房屋及曬穀場後,所餘之面積僅約全部土地總面積之一成多,與原告前開所述顯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且查本件原告提出轉作之申請後,經主管機關關西鎮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其中種植玉米、仙草、甘藷面積共零點二公頃,其餘部分則種植果樹與房屋,非符合政府既定政策休耕轉作補助獎勵金項目,故僅核定零點二公頃並予以補助在案等情,有關西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關鎮農字第一九00號函及所附之前開輪作休耕申請書、勘查紀錄在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卷附之關西鎮公所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關鎮農字第一五二八四號函核閱屬實,益證前開二筆土地當時係屬可種植耕作之狀態,僅原告因部分土地實際未種植仙草、玉米等獎勵項目之農作物,而係種植果樹,乃僅就實際種植仙草、玉米作物部分予以補助亦明。
五、原告雖另主張前開申請書就轉作面積之記載乃係延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之內容而填寫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各期轉作或休耕與否既須經所有人提出申請,自係就當時認為實施耕作之現況提出申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雖仍一再主張實際被告所整地之狀況尚未符合整平復土可供耕種之標準,惟依前述,原告亦自認因被告有對其提起返還價金民事訴訟,以致其實際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進行整平復土之事宜,是原告自應知悉兩造間無論就本件訴訟或前開返還價金訴訟,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業已依約履行整平復土至能種植耕作之程度,是前開土地之現狀保持乃為上開爭點判定之依據,亦為重要之證據,衡情原告自應靜待前開二件訴訟終結或至少應在前開土地之現狀為鑑定以確定究否已達整平復土能種植耕作之前,保持土地之原狀,惟原告卻於本件訴訟及前開返還價金訴訟進行中逕行再進行整地事宜,以致本院於前開返還價金事件囑託新竹縣政府至現場勘查是否能種植仙草、玉米等作物時,因原告正進行整地中而無法就原告整地前之現狀為具體之鑑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核閱無訛,原告亦自認其於本件訴訟中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開始進行整地事宜,則原告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意將前開土地之現狀破壞致他造難為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被告所提出進行整平復土後之相片、原告曾就前開二筆土地申請轉作、主管機關有派員至現場勘查之結果等情形,認為值此情況下,應認被告關於前開土地業已符合整平復土能種植耕作程度之抗辯為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其提出之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七號返還價金事件,業經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依約復土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等情,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惟查前開返還價金事件,於本院竹北簡易庭判決後,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全卷核閱屬實,是該部分民事事件既未確定,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就前開土地並未整平復土達到能種植耕作程度之依據。
七、基於上述,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既然並非要求被告須另行購買表土回復土地之原狀,另被告之整地亦已達到能種植耕作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進行整地、復土而有支出整地費用十三萬元及購買二千立方米之田泥即四十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一份為證;惟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已支出前開全部費用,嗣又主張前開收據上記載之金額僅係所為之估價,並無實際花費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嗣又改稱先支付三十五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所提出之前開收據是否能作為其已為上開支出之證明,已非無疑;且縱令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屬實,基於前述,亦不能認係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前開因無法種植水稻造成其有六萬元之無法農作之損失,另被告依約至回復原狀之期間應按月支付一萬元之租金給原告,以彌補原告無法種植稻作之損失,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被告亦應給付六萬元之租金,而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不能種植之損失何以為六萬元,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基於前述,兩造前開約定既以達到能種植工作為標準,而被告就此部分已依約履行,而前開土地已可種植仙草、玉米、果樹等農作物,則原告自無不能耕作造成農作之損失可言;復查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至被告回復土地原狀為止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立收據,亦僅記載「租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租金四萬元」等語,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在卷可考,足見兩造就前開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自明;原告亦自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將機具均撤走未再開採砂土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兩造已無租賃關係,且被告亦無繼續使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從而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依兩造前開清除土石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將橋樑至竹十八線中間長二十五公尺,寬六公尺之道路路面舖上柏油壓平等情,因被告拒不履行,由原告委請訴外人鄧振乾代為舖柏油壓平,共支付費用八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前開道路舖設柏油係其向新竹縣政府爭取,並無另外支出費用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履行,而前開土地已達能種植耕作之程度,另兩造之租賃契約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積欠之租金共計六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就先位之訴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