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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溫欽彥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信華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點玖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聘任契約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玖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肆仟貳佰伍拾肆.貳捌元,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聘任契約終止之日止,逐年依前年度薪津額加增百分之五按月給付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委派原告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起為被告公司擔任北美地區業務全權代表,雙方訂有「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就酬勞給付部分,於前開契約第一條約定「1.1每月初由甲方(即被告)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整。1.2每月由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乙方做為紅利,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金額給之。」。第五條附約中約定「5.2本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公司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的水準。」,第四條:「聘任起約日期訂於公元1995年2月1日開始。」。

(二)原告於一九九七年間接單金額為美金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八0元,一九九八年為美金五百一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二.九九元,紅利數依百分之一計,被告合計應給付紅利額為美金八萬六千零六十二.四三元。

(三)又被告自1996年2月1日起亦未依約逐年調整薪津至少百分之五,亦即1996.2.1~1997.1.31間全年度被告應至少按月加薪一七五美元(即每月應給付額為三六七五美元),該年度合計欠付額為二一00美元,1997.2.1~1998.1.31全年度應按月調增三五八.七五美元(即每月應給付額為三八五八.七五美元),合計欠付額為四三0五美元,1998.2.1~1998.11.30應每月調增五五一.六九美元(即每月應給付額為四0五一.六九美元),合計十個月欠付額為五五

一六.九0美元,被告均未按約給付之。

(四)又原告屢向被告公司為上開積欠款之請求,被告竟藉詞搪塞,並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再為每月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給付,迄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亦已欠二月薪津額合計八一0三.三八美元。又因兩造間前開聘任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須按月給付薪津四二五四.二八美元(即4051.69+202.59),並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至聘任契約終止,以年為期,逐年依前年度薪資額加增百分之五按月給付之。

(五)原告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額合計為一0六0八七.七一美元,另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部分紅利一萬八千美元,及原告自於所收貨款內抵扣額一八四四五.七五美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九六四一.九六美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兩造有無就紅利及薪津約定合意變更部分:𨛯原告本件請求依據:雙方簽訂之﹁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1.1每月初由甲方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整。

1.2每月由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乙方做為紅利,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金額給之。」,第五條附約中約定﹁5.2本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公司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的水準。」。依雙方聘任契約第3.2條約定:「壹年之後,甲方(即被告公司)視合作實績,如不合意得提中止契約之議,但是如乙方(即原告)在此期間,有為甲方取得客戶訂貨合約在美金壹佰萬元以上,甲方必須同意繼續聘任乙方進入第二年度。」,第3.3條:「第二年度起乙方取得訂單之總營業額每年有超過酬勞總和之貳拾伍倍金額時,甲方不能撤銷本聘任契約,即必須繼續聘任。」,亦即依上開約定可知,倘原告於各年度達上開約定訂貨額時,被告即不得為本聘任契約之終止,亦即上開約定文意係指被告終止權取得繫於訂貨額達到與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為上開約定訂貨額達到之絕對義務,且倘原告未達前開訂貨標準即不得為紅利及調薪之請求,被告前開所辯,要非事實。雙方就紅利給付及歷年調薪約定乃為契約明定,茲因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自八十六年六月起約定薪資調為美金四千五百元,並以上開調薪取代佣金制度,原告否認之,被告就上開事後協議之事實,負舉証之責。被告所為舉証為𨛯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均給付美金四千五百元;因原告未達業績要求,乃未請求「每月」結算紅利及「年年」請求薪資調整;原告87.8.14傳真表示:「自今年起」我們按此約定向公司申請佣金(對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佣金不予請求,而反須「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向原告請求,乃係因八十六年七月起調整薪資取代佣金計算協議」係屬事實,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又出爾反爾要求紅利給付);原告1998.8.25傳真載明每月申請津貼US$4500等語,以下就被告上開抗辯理由,逐一駁斥如次: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對已發生之薪津調整額及紅利有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應先澄明。被告亦自承就八十四年二月迄八十五年五月之紅利係於八十五年五月結算給付,足見被告非無遲延結算紅利之先例,亦即原告未能「按時」取得調整之薪資及應得之紅利,要非原告放棄之因,乃係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故。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按月匯結美金四千五百元,固屬事實,惟非以雙方有就調薪一千元以代紅利之故(被告就兩造有上開合意之時間、地點均未明確舉証,尚難以加匯一千元之事實逕認兩造有變更原契約約定之認定),上開加匯美金一千元之原由如下:自八十五年底業績量激增,自前次給付紅利(八十五年五月給付)後,迄八十六年五月止,訂單額已達美金三、三五0、七一0元,然被告公司均未依月給付紅利,雖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仍以營運未上軌道及盈收不穩定為由推拖,經雙方折衝結果,被告公司允為每月先增撥一千元,以支付原告業務須求之開銷,日後再予結算。果係如被告所稱原告業績不佳未能達其標準,則對原告每月尚要求增付一千美元焉會同意?蓋聘員工作不力扣薪尚屬不及,豈有同意加薪之理。且原告於前開十個月內(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五月)可領取之紅利額已達美金三三、五0七元,原告何須反捨較高給付額,屈就每月增加薪資額一千元(十個月僅一萬美元)之方式取代佣金,原告焉有愚昧至此之理?再者,縱原告同意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同意以美金四千五百元薪津取代紅利及按月調薪制度,然原告復又何須平白放棄尚未給付之薪資差額及已發生之紅利?被告前開辯詞,非合常理至極。就原告87.8..14傳真之辯陳:因八十六年中旬後原告因認被告公司外銷營運已入佳境,被告公司前開藉詞緩付理由已不存在,復再要求為紅利及薪津差額,被告公司竟以雙方業已美金四千五百元固定薪津額取代紅利及按年調薪制為由拒付,原告見被告公司顯已決意推託,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發予傳真正式書面要求前所未付之債務。原告於函中表示「自今日起,我們按此約定向公司申請」等語,乃再加強語氣表明決心,不再容被告公司藉詞搪塞,又自合作之初八十四年二月迄八十五年五月之紅利已為結清,已如前述,亦為原告自承已於八十五年五月給付紅利額新台幣

一四、五六三元(已確定數額應為一四、六六八元),另八十五年下半年之訂單成交額原告已併入八十七年度予以請求,被告公司強予曲解原告文意,任意解讀為原告以為放棄前得請求之債權,非可取信。關於原告1998.8.25傳真之釐清:上開傳真文中雖載述:「因之在1997年4月底逢台北展之便,我在台灣向彭董、蘇總提出,因業務活動增加,我們自己負擔的日常費用開支增加,所以擬以每月申請津貼US$4,500,而與約定津貼多領差數,由將來我們應得佣金中扣還的做法」等語,然觀之上開文中所載,原告係為應開支增加需求,兼以被告一再推託應付調薪及紅利遲遲未付,乃要求就每月匯款津貼額增加,日後再自應得佣金內扣除,實為原告應得紅利結清前之預付,果原告同意以薪津調為四千五百元取代紅利制度之同意,焉有再自稱願於紅利中扣抵之理,被告斷章取義以認原告已同意以薪資調為美金四千五百美元取代紅利制度,非屬可取。又無論如何依原告上開傳真意旨,自始並無放棄紅利請求之意,上開傳真顯難引為有利被告之事証。據上所述,被告對兩造合意變更薪資及紅利請求之事實,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未為切實舉証,兩造自應以一九九四、十二、廿二簽立之聘任契約書以為權利義務之履行。

2、就ICON公司訂貨是否屬原告得為紅利請求範圍:𨛯ICON公司係屬原告開發之客戶,且依兩造契約第一條約定,關於紅利撥付係以

接訂單數額以為紅利計算,應先敘明。關於被告公司主張ICON公司係屬其原有客戶非足為採,理由如下:依被告於被証三律師函中載明:「本公司認為紅利之提撥,雙方立約時真意係指由乙○○先生獨立開發之客戶,不包括本公司既有之客戶如ICON公司」等語,顯係主張ICON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約前存在往來之客戶,惟據被告提出之傳真三份日期分別為

85.7.30、85.7.31;85.8.22,均係在委由原告出任北美地區業務全權代表之後,顯難據為其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已與ICON公司往來之事証。依原告所提出與ICON公司之第一筆交易訂單係為一九九六年八月廿三日訂購單號碼69264號,又被告所提出主張與ICON公司公司第一筆交易之訂購單號碼亦為69264號,顯為同一次之訂購,惟係因ICON公司有為數額調整乃有二次訂購單之寄送,實際最後確認訂購數額係如原告提出之前開訂購單所示,無論如何,雙方就ICON公司首次向被告公司訂購時間應為一九九六年八月間,應無疑義,亦即ICON公司第一筆交易係在委原告出任北美業務代表後近二年以後締結。

又被告公司所承製者係為OEM產品,即產品由客戶原廠設計,委託工廠依樣製作,被告前開所提三份傳真乃為ICON公司為上開第一筆訂單委製前商定樣本設計及製作之往來,併予澄明。ICON公司係為原告開發事証如下:按被告公司前原僅為運動器材零件之生產,總經理蘇秀枝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尚傳真亦表示「組裝成品車也只短短一年不到時間,相信尚有許多需改善待學習的地方..」,按被告公司因有組裝成品車之計劃,乃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聘任被告,其後才開始進行為組裝成品車之研發。(依上開傳真所示,被告公司在聘任原告前尚無任何組裝成品車銷售之事實,又焉有ICON公司為其既有客戶之可能)。按被告之業務代表工作主要係為參加各項運動器材展示會,經由參展中接觸運動器材公司人員,向其致交被告公司簡介、產品型錄、產品說明書等以為創造業務機會。按ICON公司係為北美地區運動器材公司,而原告又係被告公司之北美地區「全權」業務代表,且被告係在委聘原告為北美地區全權業務代表方才開始組裝成品車之業務,北美地區業務接攬自屬原告致力而成,亦即若非原告向北美地區進行業務推廣,又焉能取得北美公司訂單,原告因於多次參展中向ICON公司人員極力推銷並爭取合作OEM產品,是以ICON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中才有意透過其台灣辦事處開始與被告公司進行評估承製可行性。又OEM產品一開始須與工廠洽談乃是OEM訂單的正常程序,此與一般訂購製造工廠現成產品,只要業務代表逕行直接在國外洽談成交,自有迥異,是以觀之被告公司提出之傳真內容均係有關ICON公司對被告公司所為樣品設計之指示,惟如前述,ICON公司乃係原告任北美地區「全權」業務代表期開開發之客戶,應無疑義。又ICON公司自第一筆下單以來,因被告公司製成試樣品屢未獲認定,多次為要求返台協助,而ICON公司就交貨地點、日期、品質、數量、製造方式、產品瑕疵、生產進度..等均一再透過原告轉述予被告公司,果ICON公司係為被告之原有客戶,原告受聘於被告公司僅有開發業務之責,對產品承製設計等事均無承辦義務,何需返台協助被告與ICON公司接洽?又前開傳真僅為原告與ICON公司間最初開始往來之少數証明文件,原告與ICON公司傳真往來文件數量不知凡幾,甚且因被告公司不諳外語,尚須將ICON公司文件譯文後傳真予被告,果ICON公司係為被告既有客戶,被告理應有自行處理能力之人員可與ICON公司洽談,何須再經由原告轉知,以此在在可証ICON公司公司確屬原告開發之客戶。然因被告公司於接洽設計過程無法處理,乃要求原告給予協助,原告因鑑於ICON公司係為自力開發之客戶,為免失信於人,乃在訂單製作及連絡上給予全力協助,在第一線上折衝處理業務,是以原告方存有與ICON公司往來連絡之大量文件。縱ICON公司究由何人開發尚有不明,惟依契約約定,紅利給付標準係以所承接訂單額以為依據,則就ICON公司各次訂單既由原告洽定,原告自仍得就ICON公司各次訂單數算計紅利請求。

3、兩造間法律關係:雙方所簽定者應屬僱佣契約,蓋依契約第六條約定:「...其他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應悉依雙方誠信負責精神互為約束,準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法規條例依循之...」,堪認雙方自始即有僱佣契約之合意,被告雖辯稱係屬僱佣及委任混合契約,惟僱佣本有委任事務處理之內涵,僱佣亦屬委任之態樣之一,既有僱佣契約適用,應無再以廣義委任契約主張之須。

4、後言:被告自開拓北美市場之初,原告即本於共同開創事業之心全力配合,非但戮力開展業務,尚就被告生產能力予以改進方式提供,本於共體時艱之心,對被告之苛扣之心一再隱忍,詎被告非但未感蓽路藍縷之革命情感,於國外業務開展後,對過去承諾心生反悔,尚欲斷除原告與原客戶間之聯絡,以原告利用價值已盡,圖將客戶納入於己後不再與原告配合之,殊非誠信。

三、證據:提出契約一份、訂單營業額計算表、總額計算表、訂單表、律師函影本、傳真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按月結算之紅利無法律上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1.被告並不否認原被告間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系爭聘任契約1.2條明文「每月由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一提撥為乙方做為紅利,」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金額」支給之,此先敘明

2.紅利之給付係以業績達成為前提:自雙方締約以來,由於原告並未達到業績標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自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以迄臨訟前三年多來,原被告間「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金額」原告並無領取紅利之權利,被告亦根據結算結果未給付原告紅利,足見原告起訴之主張紅利確係無理。原被告雙方既約定「每月結算」「原告所接訂單當月出貨金額」而計算原告之紅利,則原告在逐月受領薪資時,何以原告未曾有所異議,是原告在逐月受領薪資同時,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其逐月計算業績並無紅利請求權。又就每月「結算」之結果,原告皆未表異見,則原告是否得出爾反爾片面主張紅利請求權,不無疑問。

3.就「原告辯解」,被告反對之理由:原告辯稱紅利之給付與業績達成與否無涉,被告嚴正反對;由於原被告聘任契約其主要內容,即以北美地區業務之開發為導向,因此業績目標之達成為二造最關心之事務,原告若未達成業績目標,被告得終止雙方聘任關係,此為懲罰原告開發業務之不力,惟若原告達成業績目標,被告除不得終止合約外另須給付原告百分之一紅利,此為獎勵原告開發業務之貢獻,因此原被告間之業務聘任合約可謂獎懲分明。在原告未達成業績情形下,被告依約甚可終止雙方聘任合約作為懲罰,不可能再提撥紅利予原告,因此本件原告無紅利請求權。退步言之,原告主張ICON客戶係其所開發之客戶,就ICON客戶向被告公司所下訂單欲歸為原告所接訂單,被告嚴正反對︰ (1).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明文負舉証責任,原告曾主張ICON係其所開發之客戶,本應就其主張負舉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原証九至三十三,証據內容並未顯示ICON公司係原告所開發之客戶。就ICON公司究係誰開發之客戶,被告反提出被証十ICON公司傳真文件及訂單及其中譯本,足見被告早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與ICON公司已有業務往來行為,然參原証十五原告係在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始與ICON公司有所連絡,二相參照ICON公司非原告所開發之客戶,ICON公司對被告信華公司所下訂單美金四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點五五元自與原告無涉,此部份原告紅利之請求(美金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自應加以扣除。

4.原被告間早已有取消佣金計算之協議:原告因履無法達成業績,取得紅利,便向原告抱怨業績目標不易達成,在被告體諒原告情形下,二造便協議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原告薪水增加一千美元,以取代佣金之計算,據此分析:原告亦自承未達業績標準,則何以被告須每月增加給付美金一千元;足見原被告間確有取代佣金計算之共識。原告解釋此為原告向被告之預支,俟將來被告給付紅利再行扣還,原告所陳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蓋若原告真有紅利請求權,則何以原告不直接請求紅利,反取此交互計算抵銷之困擾。何以原告受領被告增加給付,一年多復未請求紅利,是足見原告根本無紅利請求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逐年調整薪資,並計算調整薪資後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未領取之差額,被告亦認無法律上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薪資之調整仍應以業績之達成為前提:原告自承未達成業績,則被告依約得片面終止聘任契約,被告不可能亦不必調整原告薪資理由,詳如前述。原告辯稱調整薪資與未達業績終止聘任契約係二回事,被告既未就原告未達業績目標終止聘任契約,則被告就該逐年調整薪資,被告認為原告所辯與事實嚴重背離:調整薪資係一種獎勵,且係「考量原告達成業績標準,在被告不得終止契約,而契約持續有效期間」被告應逐年調整原告薪資作為報償。在原告未達業績標準情形下,被告並無受強制義務,須調整原告薪資,否則民營公司競爭力之考量完全喪失殆盡,且與原被告間業務開發締約目的背離。

三、證據:提出原告接單營業額、月績標準及薪資表、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真函

、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回覆原告87.8.14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請原告回國傳真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委託朱昭勳律師寄發律師函影本、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扣留被告貨款之傳真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請求歸還公司貨款之傳真函律師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終止聘任契約律師函影本、傳真文件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雙方聘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點七五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聘任契約雖在民法上未有明定,惟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開發訂單,接受報酬,具有「委任及僱傭契約」之性質,本件聘任契約應屬一混合無名契約,在相同上位概念下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僱傭及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之所以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乃在於在雙方合約中,反訴被告係無償的為反訴原告代收客戶票款,凡此無償服勞務之特性即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本件又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乃在於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開發客戶收取報酬顯係有償服勞務,基此特性又具僱傭契約之特性。

(二)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慈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明文:「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關係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三)綜據上述,反訴被告所代收公司貨款,本有依約交還反訴原告公司之義務,返訴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惡意據客戶轉交之貨款,實有不該,在反訴原告履促反訴被告回國處理,未獲置理下,反訴原告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終止雙方聘任契約,洵為有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接單營業額、月績標準及薪資表、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真函

、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回覆原告87.8.14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請原告回國傳真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委託朱昭勳律師寄發律師函影本、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扣留被告貨款之傳真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請求歸還公司貨款之傳真函律師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終止聘任契約律師函影本、傳真文件等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訂有「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反訴被告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廿二日起擔任反訴原告北美地區業務全權代表。反訴被告曾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傳真向反訴原告表示,將代收客戶貸款美金一八四四五、七五元充抵反訴原告積欠之酬勞。

(二)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依契約明定反訴被告在第一年訂貨額須達美金一百萬元,次年須超過總酬勞二五倍之部分,與契約文義明顯不符,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曾改約定以每月薪津增加美金一千元取代佣金計算制度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薪津額固定為美金為四千五百元之事實。

(三)如本訴起訴狀所載,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紅利及薪津額合計美金一0六0

八七.七一美元,另扣除反訴原告已付紅利額一萬八千美元,及反訴被告於所收貨款內抵扣額一八四四五、美元,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六九六四一.九六美元。反訴原告公司積欠反訴被告薪資及紅利,反訴原告正式書面請求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反訴原告公司於同年八月廿五日傳真拒付,其後雙方經多次往返書面,均未有結果,反訴被告乃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傳真文件向反訴原告公司為抵銷之表示,兩造間既有系爭債務存在,反訴被告以所受貨款抵扣,並無「不法意圖」可言,核為正當權利行使,亦不成立侵占罪責,反訴原告公司以前開理由為終止契約表示,自非適法,反訴被告亦再委請律師重申正當權利行使意旨,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反訴被告亦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債務。

三、證據:提出契約一份、訂單營業額計算表、總額計算表、訂單表、律師函影本、傳真影本為証。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派原告擔任北美地區業務全權代表,雙方訂有「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就酬勞給付部分,約定每月初由被告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整,並由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乙方做為紅利,且約定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被告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的水準,而被告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再為每月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給付,迄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亦已欠二月薪津額合計八一0三.

三八美元,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額合計為一0六0八七.七一美元,另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紅利一萬八千美元,及原告自於所收貨款內抵扣額一八四四五.

七五美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九六四一.九六美元,又因兩造間前開聘任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須按月給付薪津四二五四.二八美元(即4051.69+202.59),並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至聘任契約終止,以年為期,逐年依前年度薪資額加增百分之五按月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按月結算之紅利無法律上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紅利之給付係以業績達成為前提,原告若未達成業績目標,被告得終止雙方聘任關係,不可能再提撥紅利予原告,因此本件原告無紅利請求權,且原告主張ICON客戶係其所開發之客戶,就ICON客戶向被告公司所下訂單欲歸為原告所接訂單,被告嚴正反對,此部份原告紅利之請求(美金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自應加以扣除,且原被告間早已有取消佣金計算之協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逐年調整薪資,並計算調整薪資後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未領取之差額,被告亦認無法律上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蓋薪資之調整仍應以業績之達成為前提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派原告擔任其公司北美地區業務全權代表,雙方訂有「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每月初由被告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整,並由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乙方做為紅利,且約定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被告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的水準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契約書、訂單營業額計算表、總額計算表、訂單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契約確有此約定及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訂單營業額、訂單營業額計算等均無爭執,僅辯稱:兩造就紅利之計算已合意變更為以調薪取代佣金制度,且紅利及薪資之調整係以業績之達成為前提,所謂訂單營業額需限於原告所開發之客戶始可,其中ICON公司係被告自行開發之客戶,其訂單營業額非原告所得計算紅利之範圍,且原告侵占貨款,被告已發函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紅利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紅利之計算是否有變更?又紅利之計算是否與訂單營業額有關?此訂單營業額是否限於被告初次開發之客戶?薪資之調整與業績有涉?又兩造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而不得繼續請求薪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每月初由被告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整,並由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乙方做為紅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契約確有此約定一節並無爭執,僅稱:兩造就紅利之計算已合意變更為以調薪取代佣金制度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原告所為「因之在1997年4月底逢台北展之便,我在台灣向彭董、蘇總提出,因業務活動增加,我們自己負擔的日常費用開支增加,所以擬以每月申請津貼US$4,500,而與約定津貼多領差數,由將來我們應得佣金中扣還的做法」等語之傳真文件為兩造已合意變更以調薪取代佣金之依據,然細譯上開傳真內容即知,原告乃要求增加每月津貼,多領差述日後再自「應得佣金」內扣除,足見原告尚提及「佣金」問題,並無從證明兩造確有變更紅利為調薪之合意,蓋原告若有同意以薪津調為四千五百元以取代紅利制度之合意,焉有再稱願於紅利中扣抵之理?再參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變更契約,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信函後即去函表示不同意變更原契約條款,且催請給付紅利欠款等情,有律師函二份附卷可稽,足認兩造並無被告所稱之新合意。此外,被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變更紅利為調薪之合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兩造間就紅利、薪資調整之計算仍應以原先訂立之聘任契約為規範依據。

五、查兩造契約約定每月初由被告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整,並由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乙方做為紅利之事實,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言之,兩造所約定紅利係以「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作為計算標準,而所謂「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原告主張係其所接訂單營業額,並提出訂單表、訂單營業額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訂單營業額之數額及計算並不爭執,僅稱:所謂「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應係指原告所獨立開發之客戶之訂單營業額,不及被告開發之客戶云云,然觀之兩造所訂立業務代表聘任契約,其目的係在開發客戶及要約訂單,並持續掌握客戶及訂單來源,是所謂「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就契約之目的、文義、公司所獲利益及客觀上綜合解釋,應係指為業務代表之原告所接客戶訂單之營業額,而不論該客戶係原告初次開發接單者,或係公司原有客戶之繼續掌握而接單者,始與契約目的及兩造利益無違,再參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其變更之契約內容,就紅利部分係變更為「每月甲方(即被告)由乙方(即原告)所開發之新客戶訂單(以已確定交貨及收回貨款為限)營業額之百分之一提撥為乙方作為紅利」等語(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信函後即去函表示不同意變更原契約條款),有律師函附卷可稽,亦足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係指原告實際所接訂單營業額,並未區分客戶係原告獨立開發者與否,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六、是兩造紅利之計算既應以契約為規範依據,所謂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又係指原告實際所接訂單營業額,並未區分客戶是否原告獨立開發者,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訂單營業額計算方式及數額又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所提如附件一計算表上計算之未付紅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查,兩造約定上開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被告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的水準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辯稱:需已達業績標準始可調昇云云,惟查,兩造契約係明定「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被告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之水準,並未加註其他條件,再參以契約第三條就契約之存續期間已有原告之業績(即接單數額、合約數額)在何種程度下被告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終止契約而繼續進入契約之第二、第三年度,則被告自應依約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調整薪資給付,不得再以業績作為拒絕調薪之依據甚明,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薪資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計算表所示調整薪資之差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並未終止,被告仍應繼續給付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須按月給付薪津四二五四.二八美元,並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至聘任契約終止,以年為期,逐年依前年度薪資額加增百分之五按月給付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兩造契約業經終止等語。經查,被告確已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而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表示收到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之終止非有理由,均有律師函附卷可憑,然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原告擅自將所收取客戶貨款侵占入己,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僅稱係為抵銷被告積欠之紅利、薪資等語,姑不論原告此行為是否為侵占抑或正當權利之行使,均已破壞兩造之和諧關係;易言之,兩造間之業務代表聘任契約,衡其性質,應屬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被告服開發業務、接受訂單等勞務,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且僱傭關係係繼續性法律關係,著重於僱用人與受僱人在僱傭存續期間彼此之信賴基礎,若此信賴基礎消失,則僱傭關係將失存續依據,此由兩造在發生貨款事件後,均無接單、開發之營業互利即知,是原告此等行為應已構成兩造契約無法存續之重大事由,被告依此終止契約,應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之薪資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兩造既約定按原告訂單營業額百分之一提撥為紅利,並逐年調整薪資至少百分之五,而所謂原告訂單營業額又不限於由原告獨立初次開發之客戶所接訂單,且薪資調整不以業績為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計算表所示紅利、薪資計美金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一點九六元(扣除被告前給付紅利及原告扣留之貨款),即有理由,至兩造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之薪資,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判決宣示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平均價格三十點八元計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紅利,而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將所收貨款予以侵占,計美金一萬八千四佰四十五點七五元,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已生重大事由,爰依法終止之,並請求返還上開貨款等語,為此提起反訴,核與首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與反訴原告是否需給付反訴被告紅利、薪資等費用有關,即反訴原告因此將受有私法地位上之危險,且能以本訴訟除去,是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占貨款美金一萬八千四佰四十五點七五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傳真文件、律師函等為證,反訴被告對於確有收取該等貨款之事實亦不否認,僅稱:反訴原告積欠薪資,其係行使抵銷之正當權利等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確有積欠反訴被告即原告紅利、薪資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反訴被告已在前述紅利、薪資之請求中,扣除上開貨款數額,則縱反訴被告確有占有上開貨款之事實,亦已扣還,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業經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而反訴被告對其扣留貨款之行為亦不爭執,而就反訴被告此行為足使兩造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反訴原告之終止應屬有理,均如前述,遑論兩造現實際已無業務開發、接單關係,參以契約亦明定無訂單則可終止契約之精神,足認兩造之契約關係已無存續必要,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契約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後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