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力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承租座落於新竹科學○○○區○○○路○○號即新竹市○○段○○段六四、六六地號土地上增建五層建物辦理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提供工程說明書、代請領建築執照、監造、解釋工程設計疑問等事項,被告公司則應依約提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文件並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計算酬金給付予被告。嗣原告均依約多次察看建築基地,與被告公司開會研議,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規劃之設計圖,包括建築、水電、空調、消防等圖樣,交與被告公司收執,經被告公司審核後,被告公司於同年六月間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四十,即第一期、第二期款,經代扣百分之十稅金後,計給付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予原告,惟此後被告公司卻未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交付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依約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提出相關文件未果,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託唐琪瑤律師以88華法字第八八○八二○一號函敦請被告公司依約履行,惟被告公司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得再度委託唐琪瑤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88華法字第八八○九一七一號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給付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之報酬,尚非無據。

(二)次按兩造所締結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既約定因可歸責委任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而本件契約之無法繼續進行確係因被告公司遲遲無法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資料,經催告後仍未提出所致,顯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致原告無法進行受託事務之事由,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百分之六十之酬金即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締結之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誤以委任,殊不足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倘關於勞務給付契約,諸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須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方有委任之適用,而本件契約第一條係約定原告須為被告完成之一定工作第二、三條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數額及時期,核其性質顯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之要件相符,當無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實屬無據。又本件系爭契約中對兩造之稱謂雖分別以委任人、受任人稱之,然此稱謂之正確與否尚不影響契約之本質,亦即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承攬之法律關係,當不得因拘泥於錯誤之稱謂即為違反契約性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四)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二五七條及第二五四條均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自締約後,即積極依約進行工作,並已完成察勘基地、擬定規劃草圖及繪製設計圖樣、工作說明書等,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交付予被告收執確認無誤,然因接續之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工作須被告公司提出相關權利証明文件、費用及於申請文書上用印等協力行為,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公司提出而被告公司卻遲未回應,甚而曾向原告表示不欲繼續履行本約,原告因本件工作業已延宕年餘均無法進行,不得已方委託律師進行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之處,雖被告以後續事務未經囑託且未定期而抗辯伊無遲延責任,然查兩造契約既已約明工作之內容,且此涉及原告之報酬請求,當無所謂須另行囑託或不許定期催告履行之理,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五)再查本件契約雖未有履行期之約定,然原告當可催告被告公司就工作之完成協力之,惟被告公司於受催告後仍不為協力行為,當屬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此可歸責於被告告公司之事由致兩造約定第一條之工作無法進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約定請求,被告公司付清全部報酬,洵屬正當。

(六)末查本件契約雖約定以實際發包之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三計算酬金,然因嗣後兩造曾協議改以設計圖面之總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三計算酬金,且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依總工程造價新台幣壹億貳仟參佰伍拾柒萬元之百分之三中之百分之四十即第三條約定之第一期、第二期款計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即000000000×3%×40%=0000000並代扣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稅金後,被告公司簽發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足証兩造確有改以總工程造價為報酬計算依據,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發包無實際發包之總工程費為報酬依據,用供抗辯原告無請求權,顯不足採。

(七)按六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關於契約解除後,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決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之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第二九二二號判例「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之意旨,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因主契約解除而消滅自明。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因可歸責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即屬違約處罰之約定,其當為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無誤,是依首揭決議、判例意旨,縱系爭契約業因被告不履行而解除,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亦未隨同消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洵屬正當。被告以契約業經解除,溯及失效為由,抗辯原告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乙節,實屬無據。

(八)本件被告確係因其自身實際需要之故,而未提供任何文件供原告申領建築執照,此業據被告於書狀中自承,是倘被告欲免除其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應於原告催告期間,與原告協商,而非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且甚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亦僅片面發函通知暫緩執行,足証提供文件供原告申領建築執照確係被告之契約義務,否則被告為何嗣後須片面傳真上開文件予原告?且亦証兩造確無任何暫緩履行契約之合意,否則被告又何須片面發函通知?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添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卻再依據該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自是於法不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非若契約之終止,僅向嗣後失其效力,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依法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不得更依契約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憑之系爭契約業已表示解除,惟原告卻仍本諸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此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相悖,且於法未合。況且,本件除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給付報酬外,別無主張其他法律依據為請求權基礎,縱使如今渠再行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亦因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屬不同之請求權,而涉及追加他訴之程序問題。

(二)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委任、而非承攬,且系爭契約中對於被告應於何時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情事,並無具體約定,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催告被告應於一定時期內提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並非合宜。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固規定原告受任辦理若干事務,但並非謂原告必須俟完成該等委任事務後,被告方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觀諸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自明,蓋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之際,即已給付部分報酬予原告,此自與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方受領報酬之法律規定不合,故實難率論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次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僅是約定被告應給付酬金之時期及應給付報酬之多寡而已,亦無如承攬法則所定,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方得向定作人請領報酬之情事可言,故原告擅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實屬偏頗。復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第三期之酬金,必須俟建照核發時,被告方必須給付予原告,另觀諸系爭契約第四條,此乃兩造對於申請核發建照時,針對被告方面必須提供之文件明細加以約定,然而整份合約中,兩造並未曾針對被告應於何時提出申請建築許可所需要之文件予原告乙事加以約定,足見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之際,對於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時限均認無需加以明定。既然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之初,已認定無庸規定被告應於何時提供如第四條規定之文件,則原告如今又怎能擅認被告未於一定時限內提供該等文件?又怎能擅訂一定之期間催告要求被告提供該等文件?從而,被告方面對於此等不合法規之行徑無意理會,絕非默認原告之主張適法合宜。既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並未限定被告應於何時提供為申請建築許可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依法自難謂被告應負遲延交付之責任;再者,被告迄今雖尚未提供該等文件予原告,委託渠代為申請核發建造事宜,但並非表示被告已無意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是以,原告擅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甚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酬金,其時機尚嫌過早。據前所述,既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並未限定被告應於何時提供為申請建築許可等必需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則被告因應自身之實際需要,迄今尚未提供該等文件予原告且未委託原告代為申請核發建照事宜,並不得率論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蓋事實上,既然被告迄今尚未委託原告代為申請核發建照,則原告並無任何受託之事務亟待進行中,故又何有「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況且,既然被告迄今尚未提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即尚未正式委託原告代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則原告根本毫無任何受託之事務尚在進行中,故被告又何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既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並未限定被告應於何時提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則表示兩造就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另因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得於何時請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是以原告擅自發函催告被告方面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該等文件予原告,否則即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之意思表示,自是與上開民法之規定相悖,實無足信採。

(三)末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已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之酬金,若是系爭契約之建造事宜不繼續推動執行,對被告方面之權益而言,自亦屬遭受損失,是以被告又焉會在給付百餘萬元之酬金後輕言放棄執行此等建造事宜?也就因此,值此訴訟程序期間,被告方面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傳真信函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希冀未來繼續委託原告進行該契約之建造事宜,然而,原告卻是在業已收取前開一百三十餘萬元後,恣意曲解系爭契約內容,一方面表示解除契約,而無意繼續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應給付全部尚未給付之二百餘萬元之酬金,故觀諸原告此等行徑,自失衡平,且難成理。

(四)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原告於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全部事務時,被告應給付之酬金為實際發包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三。然而,如今既然建造執照皆尚未核發,又如何能夠計算出實際發包總工程費?又焉能以此為據計算出原告所應得之報酬?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數額,根本毫無依據,而不足信採。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乙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締結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承租座落於新竹科學○○○區○○○路○○號即新竹市○○段○○段六四、六六地號土地上增建五層建物辦理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提供工程說明書、代請領建築執照、監造、解釋工程設計疑問等事項,被告公司則應依約提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文件並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計算酬金給付予被告,嗣原告均依約多次察看建築基地,與被告公司開會研議,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規劃之設計圖,包括建築、水電、空調、消防等圖樣,交與被告公司收執,經被告公司審核後,被告公司於同年六月間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四十,即第一期、第二期款,經代扣百分之十稅金後,計給付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予原告,惟此後被告公司卻未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交付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依約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提出相關文件未果,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託唐琪瑤律師以88華法字第八八○八二○一號函敦請被告公司依約履行,惟被告公司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得再度委託唐琪瑤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88華法字第八八○九一七一號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給付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之酬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卻再依據該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自是於法不合,且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委任、而非承攬,且系爭契約中對於被告應於何時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情事,並無具體約定,自難謂被告應負遲延交付之責任,且被告迄今雖尚未提供該等文件予原告,委託渠代為申請核發建造事宜,但並非表示被告已無意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是原告擅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酬金,其時機尚嫌過早,蓋既被告迄今尚未委託原告代為申請核發建照,則原告並無任何受託之事務亟待進行中,故無「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原告於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全部事務時,被告應給付之酬金為實際發包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三,然而,如今既然建造執照皆尚未核發,又如何能夠計算出實際發包總工程費?又焉能以此為據計算出原告所應得之報酬?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數額,根本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酬金,已如起訴狀所載,被告雖稱契約已解除,原告依契約內容請求無理由,且損害賠償有訴之追加云云,惟查,本件僅在於兩造對該第三條第二項之法律性質究否為違約金性質有所爭議,而影響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並無被告所稱訴之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約定事項內容之第一、二期事項,且被告已支付該第一、二期酬金,嗣因被告目前無意進行系爭契約之廠房興建,故未提供相關文件,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契約第三期以後事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支票影本、律師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且已支付第一、二期酬金,因現無意繼續廠房之興建,故未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供原告繼續進行契約約定事項一節,並不否認,僅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有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再依契約約定請求酬金即有不合,且契約未約定提供文件之時限,故被告並無遲延可言,原告亦無受託事務無法進行之可言,且契約係約定以實際發包總工程費為酬金計算標準,現未發包,原告請求無據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契約之三條第二項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否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酬金?又酬金之給付標準為何?茲一一審究如下。

四、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倘關於勞務給付契約,諸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須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方有委任之適用;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係因被告擬增建建物而與原告約定,由為建築師之原告負責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事項,並依工作完成之順序給付第二、三條所約定之報酬,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即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物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數額及時期,即為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核其性質亦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分部給付報酬(且原則上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之規定相符,是被告辯稱:訂定系爭契約之際,被告即已給付部分報酬予原告,此與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方受領報酬之法律規定不合,故本件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係約定「因可歸責於委任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建築師(即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等語,由此觀之,兩造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亦非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為違約金之支付,則該條項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易言之,兩造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時,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之預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次查,系爭契約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對於確屬可歸責於其之原因,亦不否認,僅稱:被告尚未委託原告進行建照核發事項,故原告無所謂受託事務無法進行可言云云,惟系爭契約已就原告受託事務有所約定(詳系爭契約第一條),且原告受託事務中之第三期事務(即申請建照)之進行須被告之配合,被告既未配合進行,即有原告所受託事務無法進行之情事,且有可歸責原因,被告執第三條第一項報酬之分期為尚未委託第三期事務之依據,尚屬無據,此觀之系爭契約第一條與第三條之內容、範圍均有不同即可知,詳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進行契約第一項之事務,該契約第一項約定之事務無法進行之原因,若係可歸責於被告,即與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要件相符,而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則係依原告完成事務之進度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應完成之工作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被告即應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全部酬金,且該等違約金請求權係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即已發生,並非契約解除後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契約雖經原告解除(有律師函附卷可稽),原告自仍得據此請求給付該違約金。

六、再按,原告主張酬金係依設計圖面之總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三計算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於該支票係供支付第一、二期酬金之事實亦不否認,僅稱:契約係約定以實際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計算酬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所規劃設計之建物尚未發包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契約第三條就酬金之支付時期有契約訂立時、設計圖完成時及建照核發時給付酬金之約定,凡此均在工程實際發包前,而被告又已依設計圖面之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之百分之四十(扣除稅金)給付原告第一、二期酬金,依此,足認原告主張酬金應依設計圖面總造價百分之三計算一節,堪予採信,否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期酬金支付之約定,即成具文。而總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參佰伍拾柒萬元,被告已給付酬金之百分之四十即第三條約定之第一期、第二期款計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即000000000×3%×40%=0000000並代扣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稅金,有支票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餘百分之六十之酬金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經解除,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約定事項無法進行,原告自得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酬金,而被告前已給付百分之四十酬金,則原告依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酬金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