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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玉琳律師複 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謝美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轉讓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萬股予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轉讓之日止,每年度配發之股票股利;如不能轉讓時,應按給付時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額折付新臺幣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陸續以被告名義購買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光電公司)股票五十張共計五萬股,按國聯光電公司八十七年配發八十六年度股利每股三點九八元,八十八年配發八十七年度股利每股四點八元,故原告信託在被告名下之股票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已增為一百零三點四五二張(十萬零三千四百五十二股)。兩造於八十七年離婚,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要求交還所有信託在其名下之股票,被告則稱已將其中五十張股票以每股五十七元出售,並將所得二百八十五萬元股款交付原告後,對其餘之五十三點四五二張股票即未再為任何表示,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事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原告曾以被告名義購買國聯光電公司之股票,業經被告自認在案,是原告確有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股票。被告既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購買股票,並將原告所購買之國聯光電公司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原告利益管理該財產,則兩造間應已成立信託關係。故關於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已不容被告否認,故即令當時信託法尚未制定,亦無礙於兩造信託關係之成立,復與是否以被告之特殊身份購買無關。

2.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補項字句為被告所書立,其上明載「乙○○有以甲○○名義購買國聯光電公司股票共計50仟股」,依該文義顯然被告係在確認原告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之前,確實曾以被告名義購買國聯光電公司股票共五十張。被告辯稱依約定給付原告五十張股票云云,顯屬強辯。當時僅記載五十張股票之原因,乃當時係在確認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既在確認此事實,則以上開文句記載,並無不妥,何況當時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國聯光電公司尚未配發八十六年度股利,當然無法將該股利之配股記載其上,且股票既為原告所購買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是受託人即被告因管理信託財產所復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是該因股票所配發之股利所得,仍屬信託財產自不待言。

3.關於離婚協議書上補項中「過戶」其意?仍指該已購買之五十張股票為原告所有,故應移轉於原告名下,且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被告已當庭自承;當時是約定過戶等語,既然當時約定過戶,即表示當時該五十張股票已屬原告所有,蓋當時如可過戶,早已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則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該五十張國聯光電公司股票,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言,既屬原告所有而僅暫時仍信託被告名下,則該五十張股票日後所配發之股利或出售所得股款,均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拒絕交付該五十張股票所衍生之股票股利予原告,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剪報影本、收據、存證信函、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年

度分戶帳之櫃檯買賣交易紀錄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筱秋及聲請函詢國聯光電公司、中信證券新竹分公司、倍利證券新竹分公司有關系爭股票集中保管紀錄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信託行為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原告並未就信託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自難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至於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訂離婚協議書「補項」上記載之內容,其緣由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任職於訴外人國聯光電公司之高級主管,於該公司配股時,原告雖曾出部分資金,但因該等股票受轉讓限制,僅能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以被告名義購買,惟不能以此事實即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蓋當時並無信託法,兩造亦不知何為信託契約,又被告身為該公司高級主管,其買受系爭股票價格遠低於市價,是被告絕無捨棄自己權利之同時,再受託為他人管理系爭股票之理。

(二)被告依兩造離婚契約補項約定,將五十張國聯公司股票出售所得之股款計二百八十五萬元交付原告,乃因購買股票當時被告具特殊身分之故,故於兩造離婚時,始約定被告須出賣其所有五十張股票,將所得股款支付原告,而原告則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否則如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為何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均未論及該五十張股票之股利配股部分?是兩造間有關該離婚協議書補項之記載確非信託,亦無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兩造間既已就有關股票之事項於離婚協議時達成和解,則原告訴請移轉股票及給付金錢,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市公司股票經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後之轉讓事宜。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轉讓股票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予原告,後減縮為二萬四千九百二十股予原告,嗣再減縮為二萬股,顯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另原告追加被告應給付四百零八萬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後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追加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原告為上開聲明之減縮、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陸續以被告名義購買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張共計五萬股,而國聯光電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配發股利每股三點九八元、四點八元,故原告信託在被告名下之股票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已增為一百零三點四五二張(十萬零三千四百五十二股),又兩造於八十七年離婚,原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要求交還所有信託在其名下之股票,而被告竟將其中五十張股票以每股五十七元出售,並將所得二百八十五萬元股款交付原告後,對其餘之五十三點四五二張股票即未再為任何表示,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事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並無購買系爭股票之條件,僅因被告乃國聯光電公司之高級主管,基於此項特殊身分,遂由兩造共同出資而購買國聯光電公司之股票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於八十七年離婚,為釐清雙方財產並照顧原告離婚後生活所需,故於離婚協議時同意給付國聯光電公司股票五十張予原告,並記載於離婚協議書補項欄下,是兩造間根本自始即無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依約於上開五十張股票賣得之價金給付原告後,即不再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今原告復行對被告起訴請求其所不應得之財產,顯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又「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亦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四二號、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出資購買國聯光電公司之股票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離婚時,復於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離婚協議書補項欄下約定有:「乙○○有以甲○○名義購買國聯電子公司股票共計五十千股,待集保期限到達到後,甲○○需無條件過戶予乙○○(以當時市價過戶)」之條款,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出售國聯光電公司五十張(五萬股)之股款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初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收據、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五十張股票已因國聯光電公司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分別配發當年度之股利而另增加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五十三點四五二張股票),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其中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是被告除該增加部分而尚未賣出之股票,應返還原告外,被告並應將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股票所得價金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股票,原告所購得之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基於信託契約,且於離婚協議書上約明被告應給交付五十張國聯光電股票予原告,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則對原告應再已無任可債務可言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五十張股票是否為原告所購買?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及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被告應返還何數量之股票及金額予原告?茲一一論述如下。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五十張國聯光電公司股票為其出資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兩造離婚時,該等股票因受有一年內轉讓限制及尚未分配股息以致無從明瞭其確定數額而無法移轉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收據、股票除權剪報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趙筱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股票是原告出錢以被告名義買的,共五十張,被告說兩年集保到了就過戶給原告,當時因不知股息會配多少,所以兩年後再算,當時被告同意所以在協議書上加註,過戶是指股票及股息一起過戶」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聯光電公司八十四、八十六及八十七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查核屬實,且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補欄項下係記載:「乙○○(即原告)有以甲○○(即被告)名義購買國聯電子公司股票共計五十仟股,待集保期限達到後,甲○○需無條件過戶與乙○○(以當時市價過戶)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是客觀言之,就何人出資購買股票一節,顯非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五十仟股」之國聯光電公司股票,而應係指原告購買者,僅係以被告名義為之,是原告主張五十張國聯光電公司之股票為其所購買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購買系爭股票所需資金大部分由其所供,原告所出的錢微乎其微等語置辯,惟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該等股票大部分為其所購買云云,即難採擷;再者,由該協議書之記載,可知兩造就股票之分配問題,係約定集保期限到達後,被告需無條件將股票過戶予原告,而所謂「過戶」,顧名思義即將原以被告名義登記之股票均移轉為原告名義,該股票之過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包含股票及其所生股利,自不待言,是被告辯稱:業將五十張股票賣得之價金給付原告,不再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云云,自無理由。

六、次查,系爭股票為原告所購買,已如前述,且該等由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又係以被告名義所登記,亦有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惟由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而以被告名義所登記之股票,於權利之歸屬上,仍應依兩造間法律行為及內部關係之內容定之。又,依兩造間所訂之離婚協議書補項欄所載:「乙○○有以甲○○名義購買國聯電子公司股票共計五十仟股,待集保期限達到後,甲○○需無條件過戶予乙○○(...)」等語,可認該等股票自原告購入後,僅係因受該股票「集保期限」尚未到期而無法移轉於原告名下,並非謂原告拋棄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是於該期間屆滿前,只能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即謂該股票之實質上所有權即屬被告,是該股票之所有權於兩造間,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再者,原告出資購買上開股票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頒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種類雖法律無明文規定,惟若其法律行為不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規定者,法院即應承認之,並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有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二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參,是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不以當事人間究有無該效力之認識或約定為斷,僅需當事人為該法律行為,法院即應賦予其應有之效力,其理自明,系爭股票既由原告為其所有權人,且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則在兩造間顯係為達到一定之目的而為法律行為,是原告所有之股票,由被告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為信託,另查,原告於購買系爭股票時,雖係基於被告特殊身分始能為之,但原告於購買後,即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是該等股票所有權之歸屬,不因被告是否具有特殊身分而有不同,故在兩造內部關係上,原告即為所有權人,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是信託關係之成立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此觀法文並未明文要求書面自明,且參酌法務部信託法草案二稿與現行法比較可知,法務部草案二稿原擬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惟於最終草案時加以刪除,故信託關係之成立,顯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上開約定,顯足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七、再查,系爭五十張股票既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增資配股二次,而增為共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被告復將其中五十萬股出售並將價金給付原告,則尚應存有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收據、新聞紙剪報、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並由本院調閱上開國聯光電公司認股辦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已無信託關係存在。兩造間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復持有原告上開剩餘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之國聯光電公司股份,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股份所有權不能行使之損害,被告自應將上開數額之股份返還原告。

八、末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上開五十張股票所售價金給付原告,是該五十張股票業經八十七、八十八年二次除權,並由原來五十仟股增為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前揭五十萬張股票所售價金給付原告後,尚餘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並於八十九年除權前,僅餘二萬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收據、新聞紙剪報、計算表附卷足按,並經本院調閱國聯光電公司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年員工認股辦法、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分戶帳、集保異動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查核屬實,被告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給付原告出售國聯光電公司五十仟股股份所得價金後,又分別出售原告所有之剩餘股份達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之事實亦可認定,而其最後四次出售該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二股股份,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四日、同月十日及同月八日,均在八十九年國聯光電公司當年度股份除權前,原告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股四十點七元)為請求基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投資人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如經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為特定人間之轉讓,其轉讓方式除可由出讓人自其往來之證券商領回股票,並背書後交付受讓人完成轉讓外,亦可由受讓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程序,由法院命出讓人之往來證券商,依執行命令所述內容將股票轉撥至指定之帳戶完成轉讓程序,此經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故原告請求被告轉讓股票,自有理由,併此敘明。

九、綜上,系爭股票既係原告所有以被告名義購買者,被告又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其股利均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信託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轉讓國聯光電公司股份二萬股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轉讓之日止,每年度配發之股利,如不能轉讓時,應按股票交易實價折付新臺幣予原告(為求判決聲明事項之確定及依據應為轉讓當時之客觀價值,認應以給付時股票交易實價為基準),另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33452股X40.7元/起訴時每股實價=0000000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以起訴時股票交易價額為準),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轉讓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