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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乙○○ 住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丙○○,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乙○○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五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與原告間曾就新竹縣○○鎮○○街○○號房地買賣事宜,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出售上開房地後,應以出售所得價款中之七百六十萬元,向被告丙○○買回現由原告居住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房地,被告丙○○並承諾於上開商華街房地出售前,無條件將前揭榮樂街房地提供原告居住。詎被告丙○○認原告於事後反悔,且無依約買回前揭榮樂街房地之意,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前揭關於榮樂街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丙○○明知原告仍住於前揭榮樂街房內,為迫使原告搬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載運大批砂石傾倒在前揭榮樂街房屋之騎樓前,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原告行動即行使進出前揭榮樂街門戶之權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被告丙○○又偕同其子乙○○,至前揭榮樂街房舍前,由被告乙○○持丙○○所有之大型電鑽,破壞前揭榮樂街房舍騎樓地磚,原告於屋內聞聲後即出外制止,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前述電鑽向原告左足背鑽刺,雖原告及時抽離足部,惟仍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乙○○與原告並不認識,係經由被告丙○○委請始持丙○○所有之大型電鑽破壞前揭房屋騎樓之地磚,從而被告乙○○係丙○○手足之延伸,二人就對於原告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始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四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前從事玻璃加工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財產。

參、證據:提出剪報五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交款備忘錄一件、切結書二件、診斷證明書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一件、答辯狀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二幀,並聲請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刑事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與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出售新竹縣○○鎮○○街○○號房地後,應以出售所得價款中之七百六十萬元,向被告丙○○買回現由原告居住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房地,被告丙○○並承諾於上開商華街房地出售前,無條件將前揭榮樂街房地提供原告居住,原告若不向被告丙○○買回前開榮樂街之房地時,其應給付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七百六十萬元銀行貸款之利息,並賠償被告丙○○二百萬元。原告嗣後雖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開切結書有關買回及賠償部分等對其不利之內容,而保留告丙○○對其負有使用借貸義務之部分,僅享受權利而不負義務,自非公平,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而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原告既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一部分,該切結書全部即歸於無效,被告丙○○自無須將前開榮樂街房屋借予原告居住使用,且自被告丙○○知悉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時起,原告即屬無權占有前開榮樂街之房屋,被告丙○○要求原告搬遷,自未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且被告丙○○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以新竹縣竹東長春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預定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整修前開榮樂街之房屋,是被告丙○○載運砂石於自己所有房屋走道及鑽毀地磚之行為,自屬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當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前從事建築業,現無工作。

二、被告乙○○部分:

(一)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受有左足背挫傷,倘原告確遭被告乙○○以大型電鑽鑽刺,且如證人即警員李長蒼所述,連鞋子均遭穿破,所受傷害豈可能僅有輕微破皮及擦傷,從而原告受傷係因欲阻止被告乙○○鑽地而自行擦傷,被告乙○○對此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未婚,目前於台南監獄執行中。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與原告間曾就新竹縣○○鎮○○街○○號房地買賣事宜,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出售上開房地後,應向被告丙○○買回現由原告居住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房地,被告丙○○並承諾於上開商華街房地出售前,無條件將前揭榮樂街房地提供原告居住。詎被告丙○○發函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明知原告仍住於前揭榮樂街之房屋內,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僱請工人載運大批砂石傾倒在前揭榮樂街房屋之騎樓前,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原告行動即進出前揭榮樂街門戶之權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被告丙○○又偕同其子乙○○,至前揭榮樂街房舍前,由被告乙○○持大型電鑽破壞騎樓地磚,原告於屋內聞聲後,即出外制止,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鑽向原告左足背鑽刺,致原告受有左足背挫傷之傷害。因被告乙○○係由被告丙○○委請始持丙○○所有之電鑽破壞前揭房屋騎樓之地磚,自屬被告丙○○手足之延伸,二人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四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丙○○辯稱:原告係無權占有前開房屋,且其早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預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整修房屋,是被告丙○○載運砂石於自己所有房屋走道及鑽毀地磚之行為,自屬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受傷係為阻止被告乙○○鑽地而自行擦傷,被告乙○○對此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僱工傾倒大批砂石於前揭榮樂街騎樓前,而被告丙○○與原告間,曾就上開商華街房地買賣事宜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丙○○於原告出售上開商華街房地前,無條件提供前揭榮樂街房地供原告居住,但原告應於出售上開商華街房地後,買回前揭榮樂街房地乙節,為原告及被告丙○○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其曾發函要求原告搬離前揭榮樂街房舍之事實,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然無論原告占用前揭榮樂街房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丙○○既明知原告居住於屋內,仍傾倒大批砂石於房舍騎樓,致影響原告出入,其所為顯已妨害原告個人行動即進出門戶權利之行使,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縱認原告係無權占有前揭榮樂街房地,被告丙○○亦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訴請法院執行,而不得以此強暴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遂其要求原告搬遷之目的,且被告丙○○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妨害行動自由一節,應堪採信,被告丙○○辯稱其無故意、過失等情,即無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前揭榮樂街房屋騎樓持電鑽鑽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新竹縣竹東鎮黃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足背挫傷,有驗傷診斷書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按,而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李長蒼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腳有被電鑽鑽到,有傷口的破皮痕跡,雖不是很嚴重,但有傷口,當時原告說是被告乙○○鑽的,乙○○亦在場等語,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到現場時看到的情形如何?)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腳背有受傷,但何腳受傷我不記得」、「(告訴人是何種傷情?)應是尖銳物刺到,還有一點往外拉的皮肉傷,有流一點血」、「(當時告訴人有無講傷勢如何造成的?)告訴人說是乙○○拿電鑽鑽她的。」、「(當時你有無問乙○○、丙○○?)有的。他們二人都不承認。」、「(當時有無看到拖鞋?)好像有。她有脫給我們看,當時他有無穿著拖鞋,我已不記得。但拖鞋有穿過去,我有印象,拖鞋沒有血跡,因受傷不是很嚴重,只有流一點點的血。」、「(拖鞋穿透的位置及如何穿透?)穿透的位置是在鞋背,看的出來是電鑽穿透的」等語,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電鑽造成無訛,且參以電鑽之使用,係以電鑽鑽頭頂於地,再利用其上下震動之原理,達到破損地面之目的等情,當時現場係被告乙○○持電鑽鑽地,若非被告乙○○有意提起電鑽往下刺,當無造成原告左足背受有傷害之可能,而被告乙○○因傷害人之身體,經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持電鑽向其左足背鑽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屬真實,被告乙○○之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五、至原告另稱被告二人關於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因原告就妨害自由部分於刑事案件中未曾提及被告乙○○有何參與之行為或妨害自由之故意,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而就傷害部分,被告乙○○係單獨以電鑽傷害原告,原告並未就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丙○○要求原告自前開榮樂街之房屋搬遷,不思合法解決之道,竟以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原告自由被不法侵害,精神確受痛苦,而被告乙○○以電鑽傷害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從事玻璃加工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財產,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以前從事建築業,現無工作,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未婚,目前於台南監獄執行中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丙○○妨害自由行為之情節、被告乙○○以大型電鑽傷害原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驚嚇,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三萬元為適當,其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則以五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其請求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三萬元,被告乙○○賠償原告五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