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羅秉成律師右 一 人複代 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戊○○○ 住
乙○○ 住壬○○ 住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丙○○ 住
丁○○ 住辛○○ 住庚○○ 住右當事人間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一二○建號,及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九建號辦理更名登記為其夫莊榮枝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乙○○、丙○○、壬○○、己○○部分: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
(二)被告丁○○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辛○○、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莊榮枝與戊○○○之結婚登記資料,及新竹市○○段○○○號、九建號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同段一二○建號六十八年五月四日總登記之申請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莊榮枝係被告戊○○○之夫,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父,莊榮枝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全體為繼承人,莊榮枝與被告戊○○○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五十六年六月六日以被告戊○○○之名義取得新竹市○○段○○段九建號建物,同年八月二日取得同段五十地號土地,另又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被告戊○○○之名義取新竹市○○段○○段二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六十八年五月四日再取得同段一二○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應屬夫所有,且莊榮枝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第六條之一前死亡,並無該條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開不動產自屬於莊榮枝之繼承人全體所有,爰依法訴請被告戊○○○辦理更名登記為莊榮枝所有後,再由其餘被告與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戊○○○、戊○○○、乙○○、丙○○、壬○○、己○○則以莊榮枝早年自大陸來台,家境清貧,入贅陳家,婚後被告戊○○○與莊榮枝議定經營攤位謀生,被告戊○○○在今新竹火車站前圓環噴水池附近經營麵攤多年,小有積蓄,乃將此積蓄投資德興公司,並與莊榮枝各擁有股份八分之一,並擔任董事,五十六年間被告戊○○○將歷年之紅利與積蓄購置新竹市○○街○○號房屋,六十三年間因德興公司廠房遭火災付之一炬,六十四年經股東決議將公司之土地改造為十戶房屋,無償分配予各股東持有,被告戊○○○與莊榮枝各分得一點五棟共三戶,為免產權複雜,被告戊○○○與莊榮枝各登記一戶,其餘一戶暫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以上購屋資金均為被告戊○○○勞力所得之特有財產,自無庸列入莊榮枝之遺產中云云置辯。
(二)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月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雖規定,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該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有二:一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為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該施行法修正一年內因夫妻一方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之情形,並不符合該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三)查被告並未提出莊榮枝與被告戊○○○間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之資料,自應認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戊○○○與莊榮枝係三十五年四月三日結婚,新竹市○○段○○段○○○號,九建號、榮光段二一、二一之十六地號、一二○建號均係在莊榮枝與被告戊○○○婚姻關係中之五十六年、五十七年、六十八年間取得,及莊榮枝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戊○○○勞力所得之特有財產,並舉證人張員為證,惟查:證人張員雖證稱其為被告戊○○○在新竹火車站中華路旁擺設麵攤之鄰居,其自十八、九歲至三十多歲均在該處賣麵,其開始賣麵時,被告戊○○○已先在該處擺麵攤,其賣麵期間,被告戊○○○均在其隔壁擺麵攤,後來整排攤位被拆除時才離開等語,惟僅能證明被告戊○○○曾有經營麵攤之事實,惟其經營麵攤所得究為若干,其資力是否足以購買兩棟房地,被告並未舉出其所得或存款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抗辯其以賣麵積蓄投資德興公司,擁有股權八分之一,並擔任董事,新竹市○○街○○○號房地(即新竹市○○段○○○號、九建號)係被告戊○○○以投資德興公司之歷年紅利與積蓄所購置,而新竹市○○路○段○○○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新竹市○○段二一、二一之十六地號)係六十三年間德興公司廠房遭火災付之一炬,六十四年經股東決議將公司之土地改造為十戶房屋,無償分配予各股東持有,被告戊○○○分得一點五戶云云,經本院調取德興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函請德興公司將被告戊○○○歷年入股該公司之資料送院,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戊○○○未曾擔任該公司董事職位,其自五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擁有德興公司股份一百五十股,該公司發行股份數為一千三百二十股,不足八分之一,且依本院調取新竹市○○段二一、二一之十六地號移轉登記資料,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且申請案所附之德興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亦載明因公司長期虧損,而擬將公司所有之土地出賣,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新地一字第三五○九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顯有不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勞所得之財產所購置,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自難採信,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戊○○○之特有財產,其所有權自屬夫莊榮枝所有,於莊榮枝死亡時,成為遺產之一部,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著有判例,原告甲○○訴請被告被告戊○○○辦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莊榮枝名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辦畢更名登記後,被告戊○○○及其餘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其餘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