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羅秉成律師詹惠芬律師彭亭燕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甲○○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出租予被告戊○○,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十五萬元,押租金四十五萬元,且由被告丙○○擔任戊○○之連帶保證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八十四年間,雙方同意變更出租人為原告,租期及租金均不變,另簽訂租賃契約書。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發函向原告聲明終止租約,依租約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關於提前終止契約先期通知之規定,系爭租約應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終止。經以押租金抵償被告戊○○積欠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七月租金後,原告自得依租約請求被告就契約終止前未付之八、九月份租金三十萬元連帶如數給付。又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之大樓管理費二萬六千四百元及電費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依租約本應由承租人繳納,然被告戊○○遲未繳付,原告不得已代為墊繳,此部份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租金、管理費及電費合計共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戊○○即負有回復租賃物原狀、騰空交還之義務,惟遲不履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戊○○之同意後,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僱工將系爭房屋內原本供作餐廳使用之裝潢、隔間等拆除,並就鐵捲門、牆面、天花板、門檻、地板等作修補復原工程,總計原告就回復租賃物原狀支出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原告受此支出費用之損害,被告受有無庸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且避免違約金繼續產生之利益,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為第一項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如未依約回復原狀遷讓房屋,依租約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每月七十五萬元。如前述,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終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由原告僱工自行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是原告自得請求八個月又二十日之違約金,共計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訴訟原告係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原告則為甲○○,當事人並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原告雖於甫出租時即知悉被告戊○○為訴外人富都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富都餐廳)之負責人,亦明瞭被告戊○○係為經營餐廳而承租系爭房屋,惟嗣後富都餐廳股東內部股權移轉情形則為原告所不知,原告亦不曾同意承租人變更為富都餐廳,再者,被告戊○○並未與富都餐廳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遑論原告可能知情,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訴求對象,請求租金、違約金等,當事人資格並無錯誤。況且,被告戊○○在其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猶以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終止租約,現雖辯稱承租人非其本人、而係富都餐廳云云,實乃卸責之詞。
(三)被告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系爭房屋係由富都餐廳占有使用中,則屋內之財物顯係富都餐廳所有;另被告寄予訴外人周聖淵及其他被告丙○○之函文中亦明白表示留置於系爭房屋內部之物品,為富都餐廳所有,其雖為富都餐廳之名義上法定代理人,但已無實際權限,無法越權處分店內之生財器具。由此觀之,系爭租約終止前,屋內之物並非被告戊○○所有,原告焉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行使留置權之權利?
(四)被告又謂原告自富都餐廳停業後,即可收回系爭房屋,自行使用或改租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即不虞發生,否則無異原告捨棄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之正途,而欲藉由租約上高額之違約金規定,向被告索取非分利益,不合公平正義云云。惟租期屆至或終止後,依法律或依租約承租人均負有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無不合,被告戊○○遲未將房屋鑰匙交出,亦未將房屋原狀恢復,原告如何另行出租?再者,承租人倘確實依約遷讓房屋,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權根本不會發生,又如被告能儘速處理,損害亦不致擴大,被告怎能導果為因?又富都餐廳於八十七年七月仍對外營業,同年八月、九月大樓警衛及管理委員會數度前往收取管理費時,均見有人在屋內,原告自無法逕行收回。況且,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為富都餐廳,與富都餐廳有直接關係者為被告,被告尚且表示對富都餐廳遺留之財物無權處置,為出租人之原告自無從根據與被告間之租約對富都餐廳主張權利。至訴外人吳建潘查封富都餐廳動產一事,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同意查封物得續留屋內,本院執行處逕自認定當時在場之吳先生代表屋主同意云云,難令原告信服。
四、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換鎖收據、領款收據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電費收據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福昌。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業已撤回)前曾就同一事件本於租賃損害賠償、物上請求權、違約金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確定,茲原告甲○○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告戊○○承租系爭房屋之始,係因與另一被告丙○○、訴外人周聖淵合作經營富都餐廳,而由被告代表出名承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退出富都餐廳之經營,此為原告所知悉,嗣後之租金則由周盛淵、丙○○繼續繳納,迨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彼等因週轉困難始告停止支付租金,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係繼續經營之丙○○與周盛淵。
(三)原告退出富都餐廳後,其餘股東周聖淵、丙○○因經營不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告停業,並即離去,未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最遲自斯時起,原告已可取回,自行使用或改租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即不虞發生,否則無異原告捨棄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之正途,而欲藉由租約上高額之違約金規定,向被告索取非分利益,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其次,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若承租人逾期二個月未繳租金,系爭租約自動終止。被告知悉周聖淵等人未續付租金後,為免衍生糾葛,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依前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終止租約,且要求原告行使出租人之留置權俾抵償租金,且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周聖淵等人,要求渠等於十月二日以前搬遷,可見被告念茲在茲,一心一意要求原告速行取回房屋之情狀。又富都餐廳遷離系爭房屋後,有訴外人吳建潘查封留置其內之物品,原告尚且同意查封物續留屋內,若非原告已得占有系爭房屋,何能為此同意,而吳建潘撤銷查封後,尤無礙於原告之占有系爭房屋,至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乃原告日後得否另行請求之問題,不影響原告本得取回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違約金,被告無法同意。況且,原告據以請求之租約第六條約定,開宗明義係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之行為,並不包含期前終止之情形。退步言之,所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亦嫌過高,蓋月租十五萬元,若承租人違約,原告之損失至多為每月十五萬元,遑論原告早就收回系爭房屋。
(四)依前述,系爭租約既規定承租人逾期二個月未交租金,契約自動終止,故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繳租金,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屆滿二個月,系爭租約自動終止,原告租金之請求應僅限於此段期間,逾此部分,當不得請求給付。
(五)原告雖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與隔間,並主張回復原狀費用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云云,然被告戊○○並不因此受有利益,且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對此雖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福昌,然證人吳福昌並未開立發票,且估價單中諸多項目不應列入或無需施作。
(六)被告戊○○或富都餐廳自八十七年七月底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則因使用系爭房屋始需繳納之電費、管理費,自與被告無關,原告茍曾自行繳納,乃其自願性之行為,被告戊○○未因此受益,此與不當得利「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法則尤有悖離。
(七)被告戊○○承租時已支付押租金四十五萬元,爰以準備書(二)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退出股權書、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各一件,存證信函四份為證。
丙、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經本院以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權依租賃契約請求為由,駁回甲○○之訴確定,有被告戊○○所提判決書一份足憑,惟本件訴訟原告僅乙○○(甲○○請求給付停車位租金部分業已撤回),當事人並不相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之情事。
(二)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甲○○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出租予被告戊○○,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十五萬元,押租金四十五萬元,且由被告丙○○擔任戊○○之連帶保證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八十四年間,雙方同意變更出租人為原告,租期及租金均不變,另簽訂租賃契約書,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發函向原告聲明終止租約,原告已支付大樓管理費二萬六千四百元、電費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僱工將系爭房屋內原本供作餐廳使用之裝潢、隔間等拆除,並將鐵捲門調整修理、更換鐵捲門鎖蓋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估價單、換鎖收據、領款收據等件為證,進行系爭房屋裝潢隔間之拆除工程以及調整修理鐵捲門、更換鎖蓋部分,並經證人吳福昌結證屬實,且均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被告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究係何人?租約何時終止?違約金發生之要件具備與否,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戊○○就原告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及管理費、電費等,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丙○○雖未到場,然其應與被告戊○○負連帶債務之範圍如何?爰逐一說明之。
(二)被告戊○○雖辯稱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退出富都餐廳之經營,嗣後租金由周盛淵、丙○○繼續繳納,故自斯時起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係繼續經營之丙○○與周盛淵云云,並提出退出股權書一紙為證。然原告否認知悉富都餐廳股東內部股權變動情形,且縱令被告戊○○所辯為真,富都餐廳股權之變動與系爭租約要屬二事,第三人代為清償租金債務亦非法所不許,自難執此遽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富都餐廳,且被告戊○○亦未提出其他關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同意移轉與富都餐廳,或承租人之債務部分改由富都餐廳承擔之證明,是其所辯,顯不足取。況且,被告戊○○在其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確以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戊○○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三)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後段固約定「若(承租人)逾期兩個月未繳租金,則本契約自動終止」,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乃為保護承租人而設,屬於法律之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是系爭租約首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被告戊○○主張系爭租約因連續二個月未付租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自動終止,尚非可採。其次,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前段承租人如欲中途解約,須提前一個月通知之約定,核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先期通知、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通知期間等規定,以及本件係以每一個月為支付租金之約定相符。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發函原告聲明終止租約,有卷附存證信函足稽,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當日收受,則系爭租約應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終止。第查,被告戊○○坦認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未付租金,又系爭租約每一月份之計算,依租約第二條係以上月二十日起至本月十九日止,堪認被告戊○○積欠原告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共五個月份之租金,然被告戊○○先前業已提出四十五萬元押租金,本即為欠付租金時之擔保,且於訴訟中再以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押租金抵償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七月之租金後,被告戊○○尚應給付同年八、九月份未付之租金三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亦應依承租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違約金部分:⑴按「期滿不續租及中途解約,均須提前乙個月通知屋主,租金付到搬清之日止
」,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雖用「租金」一詞,然衡其前後文義、契約全文及論理法則,當係指租期屆滿後或租期因提前終止而屆至後,倘承租人未騰空交還時應付予出租人之違約金。再者,租約第六條固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未及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然如前述,第二十一條前段所訂違約金之數額與發生要件,已包含租期屆至及提前終止租約二種情形在內,究應以何者為斷,參酌第六條乃坊間租約之印刷字體,第二十一條則係手寫並經原告用印,後者顯然較為慎重,堪信第二十一條係兩造間就承租人逾期未騰空交還租賃物時,所生之違約金義務所訂之特別約定。又原告於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部分,雖引租約第六條為據,然原告既已表明係依租約而為請求,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則本院自當依法適用租約中相關條文而為審判,尚不因原告錯引或誤引條文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⑵次按「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
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租約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與前述第二十一條前段併觀,足認被告戊○○於租約終止時,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之義務。查被告戊○○自承系爭房屋之原狀係完完全全的空屋,屋內之裝潢、大理石等均係被告戊○○承租後所施設,大門亦經過更換(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原告主張截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其自行僱工將系爭房屋之裝潢隔間拆除、調整修理鐵捲門並更換門鎖前,被告戊○○均未回復租賃物原狀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證人吳福昌亦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看到系爭房屋內有桌椅、裝潢破舊,又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依訴外人吳建潘之聲請赴系爭房屋地址為假扣押時,尚得於屋內查封鐵板、音響、冷氣等物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五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信屬實,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租約終止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歷經八個月又二十日均未履行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雖被告戊○○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交還房屋與回復房屋之原狀乃並存之義務,須二者皆履行完畢,始得謂應負之義務完成,倘其一未履行,揆諸前揭條文,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違約金。被告戊○○雖復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系爭房屋由富都餐廳占有使用中,寄予訴外人周聖淵及被告丙○○之函文中亦明白表示留置於系爭房屋內部之物品為富都餐廳所有,均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則租約終止前屋內之動產並非被告戊○○所有,堪可確定,是原告主張其無從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行使出租人留置權,即有理由;至訴外人吳建潘查封富都餐廳動產部分,縱令被告戊○○所辯原告同意查封物留置屋內一節屬實,僅得證明原告於查封時占有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綜上,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不可採。又衡諸系爭房屋位於馬路旁之大樓一樓,面積達一百九十二‧○三平方公尺,有卷附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可參,原本供作餐廳店面使用,經濟效益頗高,而被告戊○○自起訴後迭經數月猶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證人吳福昌並證稱原告僱工拆除時,曾通知被告戊○○到場,惟被告戊○○仍未前往等一切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之情狀,堪信租約所定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尚無酌減之必要。
⑶依前述,系爭房屋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原告自行僱工搬清為
止,歷時八個月又二十日,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戊○○支付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150000x8+150000x20/31=0000000),及自搬清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承租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僱工將系爭房屋內原本供作餐廳使用之裝潢、隔間拆除,就鐵捲門、牆面、天花板、門檻、地板等作修補復原工程,總計支出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換鎖收據、領款收據等件為證,然查,證人吳福昌於本院結證稱:其僅施作拆除裝潢、隔間等工程,並將鐵捲門調整修理、更換鐵捲門鎖蓋,估價單上復原工程並非其所施作,議價後拆除費用為二十八萬元,加上修理鐵捲門、更換鎖蓋之費用後,總計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已先支付十萬元(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復原工程係後來之房客另僱工完成(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係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對此,被告戊○○雖否認估價單、領款收據等文書之真正,並質疑證人吳福昌未開立統一發票,且估價單上諸多項目不應列入或無須施作。惟查,統一發票並非提供勞務、商品之唯一憑證,而證人吳福昌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自屬可採;況且被告戊○○前已自承系爭房屋原狀係一完全之空屋,屋內之裝潢、隔間、大理石等均係承租後所施設,大門亦經過更換,原用來開設餐廳,經核與估價單上所列牆面天花板隔間、地毯及招牌之拆除、廢棄物垃圾清運、乙鈌切割處理、地板含廚房牆面之藥物清洗、水電瓦斯處理、調整鐵捲門、更換鐵捲門鎖蓋等各項對照,堪信均係為回復原狀所需,是被告戊○○上開辯詞,尚無可取。按被告戊○○本負有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現原告自行僱工完成,受有支出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被告戊○○受有毋庸再自行僱工施作且避免違約金持續擴增之利益,復查無有何法律上得受領此利益之原因,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戊○○受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所受相當於毋庸再自行僱工施作之利益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非基於租約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然被告丙○○所為之保證責任僅限於租約中承租人之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法定或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責之證明,職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丙○○之請求,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之大樓管理費二萬六千四百元一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雖戊○○以其或富都餐廳自八十七年七月底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所繳之管理費與其無關抗辯,惟按系爭租約第二十條規定被告戊○○應繳交管理費及公用水電,準此,被告戊○○就租約期間內所生之大樓管理費二萬六千四百元負有繳納義務,不因使用與否而異,今原告代為支出,自屬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毋庸支付金錢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得受領此利益之原因,且受損與受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所受利益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對此另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與前述(五)相同之說明,於法亦屬無據,茲不重複贅述。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九月之電費計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三件為憑,然查此非公共用電,依約被告戊○○並無給付義務;又收據上雖記載「富都餐廳有限公司戊○○台照」,惟系爭房屋於租期內係供富都餐廳使用、被告戊○○為該餐廳負責人等情,均為原告早已知悉且無爭執,是以,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於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者,堪認係富都餐廳而非被告戊○○;再者,衡諸社會常態,在收據、繳費單據等文書上,將法人負責人姓名列載於法人名稱之後,其用意應係表彰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得以確知應向何人為之或何人所為始生效力,尚非將該負責人個人視作行使權利之對象,從而,應繳納上開電費之用戶足認係富都餐廳。原告雖支出電費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然因此受益者究非被告戊○○,更與被告丙○○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返還所受利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合前述,原告依據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三十萬元、違約金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暨其中租金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違約金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管理費二萬六千四百元、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元,暨其中管理費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修復費用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及被告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