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戊○○
三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七四之一號二樓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一號二樓己○○ 住丁○○ 住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甲○○ 住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子○○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壬○○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之三樓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丑○○ 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訴外人辛○○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八之二及一0八之一五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二三八0甲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對前開土地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八之二及一0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一0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係自一0八之二地號分割),係原告與辛○○共十一人所有,惟因被告丑○○主張就系爭土地中之0.二三八0甲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等加以否認,致生爭議,經依法向新竹縣政府聲請租佃爭議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該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送審理。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議,法律關係因之陷於不確定,自有訴請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次查被告主張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胡春塘所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為依據,惟原告否認該租約之形式真正,且縱該租約形式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蓋系爭一0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間之所有權人除胡春塘外,尚有胡春塗、丙○○及胡春樓,亦即系爭土地當時為胡春塘等四人所共有,縱胡春塘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錦秀有共同簽立租約屬實,惟胡春塘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其租約難認有效,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拘束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復依上開租約備考欄所載系爭一0八之二部分土地之承租人為張錦秀,被告並非承租人,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乏依據。
(四)次按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三次民事庭決議,認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查系爭土地地目既為「原」,並非農、漁、牧用地,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耕地三七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就系爭土地復未約定土地租額,亦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須記明約定支付地租之規定不符,亦即上開土地並無租金或租谷之約定,與耕地租賃以給付租金或租谷為對價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五)次查,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辦理高鐵站區區段徵收在案,惟因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有三分之一即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之請求權存在,該府乃以尚有爭議,而暫緩發放,故有一併訴請確認被告對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蓋基於前所述,兩造間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基於耕地承租人請求給付上開補償費自於法無據。
(六)被告雖提出多張租金收據等資料為證,原告並就該部分收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查被告提出胡春塘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與系爭案件卅八年以後雙方是否有租約存在無關,又關於被告所提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租約協調會紀錄影本乙節,該次協調會係因竹北市公所發函表示系爭土地面積未詳盡,將影響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故原告戊○○、丁○○、甲○○三人始前往瞭解,就該協調會之結論,出席之原告三人僅係就竹北市公所所謂現有隘口段五十一地號租約土地之『地號』及其『面積』加以確認,以利政府徵收作業之處理,並非承認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原告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即發函新竹縣政府主張前開情事,並經縣政府將該函文移請竹北市公所辦理在案。另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之出具人係第三人胡珠成,而六十一年以前則無收據,亦難證明被告於之前有繳租之事實。
(七)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揭有明文;且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出租之行為,對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決議可參。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原為胡春塘、胡春塗、胡春樓、丙○○等四人所共有,原告所提租約僅有胡春塘用印,充其量僅能證明胡春塘同意出租,其餘三名共有人則未同意,該租約對其餘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至被告所提出原告丁○○出具之收據,惟丁○○係胡春樓之繼承人,亦僅係共有人之一,縱丁○○有收租之事實,然因其餘共有人始終未同意本件租賃或收租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亦難認上開租約合法生效。
(八)又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三十八年之三七五租約清冊,雖記載該租約之出租人為胡春塘外三人,然僅能證明共有人之一之胡春塘有出租之意,其餘三人為誰?是否同意出租?均未見記載,難能逕此推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出租之意。再依上開三七五租約清冊所示,承租人部分記載為丑○○外一人,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上承租人部分則明確記載為丑○○、張錦秀,顯然清冊上所為○○○外○人之記載為記錄簡便所設,至出租人、承租人為何人,仍應以租約為依據,則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出租人僅為胡春塘一人,該租約顯然未得全體所有人同意,自難認為有效。且縱認前開租約得對原告等發生拘束力,然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上開函文可知,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續約均未通知出租人,而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惟公示送達須向法院聲請准許後依法定方式為之,觀之竹北市公所所送資料,顯然並未踐行上開聲請法院准許之程序,主管機關逕自於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之行為,難認已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且上開租約之變更、續約等,因未送達於出租人,自不能認已對原告等發生效力。復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上開土地六十二年三月二日經新竹縣政府准予變更承租人,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書及保證書後方核准,顯見亦無踐行通知出租人之程序,按耕地之出租與否,僅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殊無由承租人片面主張即得承租者,本筆土地六十二年間變更承租人既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同意,自難以之約束原告,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亦因本件係由佃方單獨申請,故要求其填具保證書後憑辦,被告於申請變更名義之時,顯亦清楚原告等就其欲承租張錦秀原承租部分毫不知情,故單方出具保證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對此部分租約日後所有權人主張未為同意而不予承認之情,早已明瞭並願承擔此風險,被告主張此部分之租約亦已依法生效云云,實無理由。
(九)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因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而終止;復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嚴格禁止耕地轉租,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原訂租約仍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由上開規定,耕地轉租尚在禁止之列,耕地之承租權殊無由承租人私相授受,讓與之餘地;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錦秀既已全部放棄耕作,則該部分耕地之租約即因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主張已繼受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錦秀之承租地位並主張其因而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難認有理。
(十)另就辛○○單獨撤回起訴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復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並未約定分管部分,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對全體共有人均生效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難割裂分別認定,是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否,對共有人應合一確定,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辛○○所為撤回起訴之行為形式上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十一)又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同段一0八之五、一0八之四號土地均係放領予被告,一0八及一0八之三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彭琳勝,一0六、一0六之三號土地放領予張錦秀等情,惟查系爭租約係由胡春塘自為核印出租,確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上開耕地之徵收放領應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辦理,即係以現耕農民為放領對象,不問租約是否存在,或充其量僅為形式審查,即予放領;當時四十二年正處於政府撥遷來台後強力施行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時期,在威權政府時代,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政府強制徵收放領實無任何可爭執餘地,非可逕以有放領事實,推認原告等有同意系爭租約效力之事實。
(十二)被告雖辯稱就系爭租約之耕地與訴外人張錦秀為共同承耕關係,非為各別租賃關係,惟查系爭租約形式上表格備考欄上載明被告與張錦秀各別承租土地之地號,文義甚明,自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之。又公地承領人係為承租耕地之現耕農,觀之前開土地放領情形,亦係就租約上所載被告及張錦秀承租土地各別予以放領,亦足為佐證被告與張錦秀係為各別承租關係之證明。再者,果被告就一0八之二號土地與張錦秀係為共同承租關係,自無理由於六十二年間要求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系爭土地補償費明細表一份、新竹縣政府公函影本二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函影本一份、原告戊○○之陳情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一份、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竹北市公所調閱本件耕地租約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丙○○及其餘原告(連同訴外人辛○○)之被繼承人胡春塘、胡春樓、胡春塗確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每六年換約一次,先後曾換約八次,被告耕作於系爭土地之期間已達五十年之久,且系爭土地係於被告祖父尚在世時即已承租耕作,而被告當初簽訂租約時,出租人方面係由當時之共有人之一胡春塘為全體共有人之代表而與被告、張錦秀簽約,此由原告甲○○、癸○○、乙○○、己○○、子○○、胡新年等人之被繼承人胡春塘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憑單,亦可證明當時租賃契約出租人方面係由胡春塘代理,另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竹北市公所函檢附相關資料,均記載胡春塘等四人,足見出租人並非僅有胡春塘一人,而係當時之全部地主,且前開簽訂之耕地租約並均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確認;且被告自承租以來,每年均有依約繳租,出租人胡春塘等人並有簽具收據,足見兩造間確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二)至訴外人張錦秀乃被告之胞弟,就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與張錦秀二人共同耕作,並未劃分承租耕作之範圍,所以係被告與訴外人張錦秀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僅簽訂一份耕地租賃契約,惟因張錦秀於六十二年間他遷,被告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轉送出租人後核准變更,此後即由被告一人繳租,茍原告認為被告前開變更租約不合法,何以自六十二年後起均由被告一人繳租,原告均未曾異議;至於租約備考欄分別記載被告及張錦秀之承租範圍,乃係被告與張錦秀之內部劃分,以為將來如分家時,釐清各自耕作之範圍,惟實際上均係共同耕作,並非謂就備考註記之耕地租賃契約分別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張錦秀;且縱令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錦秀承租,基於前述,被告既已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且依原租賃契約約定按年繳租,則自六十二年變更租約時起,被告亦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原」,惟該地號土地有部分變更為良田,且有約定每年租榖三百二十一台斤,此由前開耕地租賃契約之記載自明;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亦一直耕作,直至主管機關通知進行徵收通知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為止,惟卻因原告之阻止以致迄今尚未領取前開徵收補償金。
(四)原告雖主張前開租約乃部分共有人之單獨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每次續約均會通知地主全體,足見全體所有權人均知悉前開租賃並同意,否則多年來何以其餘地主從未加以爭執,另當被告申請變更租約時,何以其餘所有權人均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然出租人方面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則無論就前開租賃契約之續租或變更均已生效力。
(五)又查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曾召開協調會,通知兩造參加,並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當時原告中有三名出席,亦承認被告係出租人,並於前開協調會議確認被告承租之範圍,協調會議記載之面積零點二三零八公頃,即為原租賃契約記載之零點二三八0甲,當時在系爭土地均有具體之範圍。
(六)另就耕地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地號土地均已經主管機關徵收並放領由被告、張錦秀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租榖收據影本二十五份、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份、耕地租約影本二份、胡春塘出具之憑單一份、胡春樓出具之憑單一份、竹北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份、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一份、租約更正通知書影本一份、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隘口段一0八之五、一0八之四、一0八、一0八之三、一0六、一0六之三、一0八之二地號土地歷年來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係就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關係所為之規範,而所謂必要訴訟,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於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歧異之裁判。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而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否乃在於租賃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因租賃契約屬於負擔行為,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縱出租他人所有之物,或僅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物,其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從而雖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辛○○所共有,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可能僅存在於部分共有人,是對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是辛○○自仍得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而就其本人部分發生撤回之效力,僅係前開行為對其餘原告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辛○○前開撤回對於共有人全體均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辛○○共十一人所有,惟因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中之0.二三八0甲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等加以否認,致生爭議,經依法向新竹縣政府聲請租佃爭議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該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送審理;而查被告主張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提出與訴外人胡春塘所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為依據,惟原告否認該租約之形式真正,且縱該租約形式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蓋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之所有權人除胡春塘外,尚有胡春塗、丙○○及胡春樓,縱胡春塘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錦秀有共同簽立租約屬實,惟胡春塘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其租約難認有效,對原告自不生拘束效力;復依上開租約備考欄所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張錦秀,被告並非承租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並非農、漁、牧用地,本件自無耕地三七減租條例之適用;另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土地租額,亦與土地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規定須記明約定支付地租之規定不符,自與耕地租賃以給付租金或租榖為對價之要件不合;次查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在案,惟因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有三分之一即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之請求權存在,該府乃以尚有爭議,而暫緩發放,故有一併訴請確認被告對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至被告雖提出多張租金收據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提出胡春塘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與系爭三十八年以後雙方是否有租約存在無關,至丁○○係胡春樓之繼承人,亦僅係共有人之一,縱丁○○有收租之事實,然因其餘共有人始終未同意本件租賃或收租事實,亦難認上開租約合法生效;又關於被告所提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租約協調會紀錄,係因竹北市公所發函表示系爭土地面積未詳盡,將影響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故原告戊○○、丁○○、甲○○三人始前往瞭解,並僅係就現有隘口段五十一地號租約土地之『地號』及其『面積』加以確認,以利政府徵收作業之處理,並非承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另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檢送之三十八年之三七五租約清冊,雖記載該租約之出租人為胡春塘外三人,然僅能證明共有人之一之胡春塘有出租之意,難能逕此推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出租之意;且縱認前開租約得對原告等發生拘束力,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續約均未通知出租人,自不能認已對原告等發生效力;又耕地之承租權殊無由承租人私相授受、讓與之餘地,而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錦秀既已全部放棄耕作,則該部分耕地之租約即因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主張已繼受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錦秀之承租地位,亦難認有據;又前開租賃契約所載同段一0八之五、一0八之四號土地雖係放領予被告,惟係以現耕農民為放領對象,不問租約是否存在,或充其量僅為形式審查,即予放領,非可逕以有放領事實,推認原告等有同意系爭租約效力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前開租約之耕地與訴外人張錦秀為共同承耕關係,惟查系爭租約備考欄上載明被告與張錦秀各別承租土地之地號,自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且果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張錦秀係為共同承租關係,自無於六十二年間要求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理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丙○○及其餘原告(連同訴外人辛○○)之被繼承人胡春塘、胡春樓、胡春塗確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每六年換約一次,先後曾換約八次,被告耕作於系爭土地之期間已達五十年,且系爭土地係於被告祖父尚在世時即已承租耕作,而被告當初簽訂租約時,出租人方面係由當時之共有人之一胡春塘為全體共有人之代表,另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竹北市公所函檢附相關資料,均記載胡春塘等四人,足見出租人係當時之全部地主,且前開簽訂之耕地租約並均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確認,而被告自承租以來,每年均有依約繳租,出租人胡春塘等人並有簽具收據,足見兩造間確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至訴外人張錦秀乃被告之胞弟,就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與張錦秀二人共同耕作,並未劃分承租耕作之範圍,惟因張錦秀於六十二年間他遷,被告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轉送出租人後核准變更,此後即由被告一人繳租,原告均未曾異議;至於租約備考欄分別記載被告及張錦秀之承租範圍,乃係被告與張錦秀之內部劃分,以為將來分家時釐清各自耕作之範圍,且縱令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錦秀承租,基於前述,被告既已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且依原租賃契約約定按年繳租,則自六十二年變更租約時起,被告亦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另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原」,惟該地號土地有部分變更為良田,且有約定每年租榖,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亦一直耕作;原告雖主張前開租約乃部分共有人之單獨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每次續約均會通知地主全體,足見全體所有權人均知悉前開租賃並同意,否則多年來何以其餘地主從未加以爭執,另當被告申請變更租約時,何以其餘所有權人均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又查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曾召開協調會,並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當時原告中有三名出席,亦承認被告係出租人,並於前開協調會議確認被告承租之範圍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辛○○共十一人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中之0.二三八0甲有占有耕作,而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辦理高鐵站區區段徵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占有耕作之面積與原告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為原告等加以否認,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0.二三八0甲究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四、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張錦秀就前開隘口段一0八之五、一0八之四、一0八之內、一0八之三內、一0六、一0六之三及系爭土地內之面積0.二三八0甲部分與原告及訴外人辛○○有耕地租賃關係,前後業經承租耕作五十年之事實,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租穀收據影本二十五份、胡春塘及胡春樓出具之憑單各一份為證;原告雖否認前開私有耕地租約之真正,惟查前開私有耕地租約,其上除有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之簽名、印文外,另尚經當時之竹北鄉長蓋印證明,復有新竹縣竹北鄉公所之關防等情,有該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按;復查就前開各筆土地於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保存之三十八年三七五租約清冊,亦有計載;另就系爭土地亦有於土地登記簿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載等情,亦分別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竹市民字第二七0七八號函檢附之三十八年三七五租約清冊節本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地所一柯字第一六九三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歷年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茍該私有耕地租約係被告所虛構,何以會有竹北鄉公所之關防及當時鄉長之印文,又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何以均有前開三七五耕地租約資料之登載,足見前開私有耕地租約係屬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前開私有耕地租約縱屬真正,因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之所有權人除胡春塘外,尚有胡春塗、丙○○及胡春樓,胡春塘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錦秀縱有共同簽立租約屬實,因胡春塘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其租約難認有效云云;被告則辯稱前開耕地租約係由胡春塘為全體共有人之代表而與被告、張錦秀簽約,對於其餘共有人自生效力等情。查被告就前開所辯,業據提出租榖收據影本二十五份、胡春塘出具之憑單一份、胡春樓出具之憑單一份、竹北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份、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一份、租約更正通知書影本一份、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查前開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租約更正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等就出租人部分均係記載胡春塘等四人,另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前開函檢附之三十八年三七五租約清冊,就前開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亦係記載「胡春塘外三人」等情,是被告抗辯前開耕地租約乃係由胡春塘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告、張錦秀簽訂,出租人實際上係全體共有人等情,自非無據。另由原告所不爭執之前開收據觀之,其期間自三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收據中有原告丁○○(為胡春樓之繼承人)具名者,亦有當時之共有人胡春塘、胡春樓具名者,益見前開租賃契約並非僅係胡春塘之個人與被告、張錦秀簽訂自明;原告雖主張前開收據亦僅係共有人之個別行為云云,惟基於前述,前開租約既係由胡春塘代表全體共有人簽訂,是前開收據顯係共有人於租約成立後所為之收取租金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個別出租行為。且查原告就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零點二三八0甲占有耕作之事實亦不否認,則由前開租榖收據可知被告在系爭土地已耕作近五十年,茍其他共有人並非出租人,或反對前開出租情事,何以長年來均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由台灣省政府依據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訂頒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亦規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前開登記並應登載於登記簿,如係租約訂立登記,並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等情。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其上有加蓋當時主管機關前竹北鄉公所之印信;另竹北市公所保存之三十八年三七五租約清冊,就前開租約之出租人部分,亦係記載「胡春塘外三人」;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欄亦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載,均如前述,是前開耕地租賃契約自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登記,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而辦理登記,益證出租人自應為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即胡春塘、胡春塗、丙○○、胡春樓,否則豈會在僅共有人一人出面簽訂租約之情形下審查通過,並於前開三七五租約清冊登記為「胡春塘外三人(即除胡春塘外尚有另外三人)」。雖原告主張前開記載之「外三人」究係何人不明,惟查前開租約訂立後申請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則茍系爭土地僅係胡錦塘一人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錦秀簽訂,主管機關於審核時自當輕易發現而不予准許,或通知補正,惟前開訂立之租約卻經審核通過並完成登記,足見出租人確係當時之共有人全體;且查前開耕地租賃契約簽訂後,就三十八年當年度之租榖,即由當時之另共有人胡春樓開立憑單向被告收取,亦有該憑單在卷可按,茍前開租約僅係訴外人胡春塘一人與被告、張錦秀簽訂,何以當年度之租榖即由另外之共有人收取,亦足見前開原告主張前開租約僅係胡春塘一人與被告、張錦秀簽訂云云之不足採。復查前開租約訂立當時,胡春塘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丙○○、訴外人胡春樓、胡春塗之住址均相同,且均位於新竹市,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復查前開耕地租賃契約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租賃之土地均於四十二年間經主管機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徵收,並分別放領予被告、張錦秀等人,亦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前開檢附之隘口段一0八之五等六筆地號土地歷年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當被告與張錦秀於前開耕地租約所載之各地號土地耕作或繳納組金時,應可為其他共有人發現並提出異議,何以均未為此途?又當政府機關將前開租約所載租賃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六筆土地分別徵收放領與被告及張錦秀時,何以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或依法提起救濟程序?均與常情有違。原告雖另主張前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現耕農民為放領對象,不問租約是否存在,或充其量僅為形式審查,即予放領;惟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之耕作之土地,而放領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規定,該條例之現耕農民,係指佃農及僱農而言。足見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必須限於出租耕地,又放領之對象又係限於佃農及僱農,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未能明瞭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整體規範意旨,故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依上開租約備考欄所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張錦秀,被告並非承租人,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前開耕地租約之備考欄雖有就被告及訴外人張錦秀承租之土地地號分別記載,惟就每年之租榖收穫總量,承租人每年應繳之租榖,並未就被告與張錦秀為區分,亦即僅記載每年分早季七月及晚季十一月分別繳納租榖,就各筆土地之收穫租榖量(除系爭土地),亦未記載,另應繳納之押租榖(之前溢繳之押租榖抵繳其後應繳租榖),亦未就被告及張錦秀二人加以區分,有前開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按;另依前開被告提出之三十八年度租榖(因須扣抵溢繳之押租榖)收據一紙、四十年度之租榖收據三紙,就所收取租榖之總量而言,亦足證被告前開繳納之租榖,均係就前開耕地租約之全部租賃耕地所繳納之總租榖量,茍被告、張錦秀係與張春塘等人分別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何以前開每年應繳納之租榖並未分別約定?另就押租榖及溢繳之租榖何以未約定如何分配?又何以未分別訂定以杜爭議?何以僅係於備考欄為註記,而非在租賃租賃土地標示欄為分別記載?是被告所辯前開耕地租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張錦秀共同耕作、繳租,而備考欄之註記僅為被告與張錦秀內部之劃分等情,自堪採信。又基於前述,備考欄所註記屬於被告承租之土地均已於四十二年間放領由被告取得,則自前開放領時起,其與張春塘等人之前開耕地租賃關係自應消滅,而前開租約之租賃土地僅剩系爭土地,然查自前開放領之後,每年之租榖仍均由被告繳納,且出租人所簽具之收據或係記載「茲收到丑○○先生交來」、「茲向丑○○先生收到」或係記載「此致丑○○先生」等語,足見胡春塘等人當時與被告、張錦秀立約之真意,乃係由被告及張錦秀二人共同承租前開租賃契約所示之全部土地,否則自前開租約訂立迄徵收放領,前後不過四年,而共有人胡春塘等人又均在世,對於被告個人就系爭土地繳來之租榖,自會加以拒絕或於收據加以註明承租人係張錦秀或加以保留,豈會明確記載交付收據之對象為被告,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之可採;又縱令前開簽訂租約時,被告、張錦秀有分別與出租人承租如備考欄所示之耕地,惟基於前述,被告於前開徵收放領後,仍就系爭土地為耕作並繳納租榖,而各共有人對於被告之繼續耕作及繳納租榖不唯未表異議,甚至係以被告為承租人之名義出具收據,則被告與當時之共有人胡春塘等四人,亦可認為係以默示之方式就系爭土地原耕作之範圍零點二三八0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六十二年間申請主管機關變更承租人因不符合變更租賃契約之要件,不生效力云云;惟基於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零點二三八0甲部分既有成立耕地租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開面積部分自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六十二年間之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究有無發生效力,自已無意義;雖原告主張茍被告有承租系爭土地,則其自無於六十二年間申請主管機關變更承租人之必要云云;惟基於前述,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被告及張錦秀二人,因張錦秀他遷而放棄繼續承租之權利,則被告欲將前開共同承租變更為由其單獨承租,自仍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原」,即屬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並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原」,惟就其使用分區屬於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土地屬於耕地租賃之農、漁、牧用地,自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惟因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有三分之一即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之請求權存在,因兩造就此部分尚有爭議,故有訴請確認被告對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云云。惟基於前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零點二三八0甲既與原告及訴外人辛○○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自得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主張就扣除增值稅後按補償地價三分之計算之徵收補償請求權。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係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而將對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出租耕地徵收時,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八號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土地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顯係政府為貫徹我憲法前開基本國策以保障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者之生活等公益考量,而以法律規定將原應發放土地所有人之徵收價款之一部轉而補償耕地承租人,並非立法機關就耕地所有人與耕地出租人雙方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規範,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足可證並非土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為私法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等語;惟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亦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等情,均係強制前開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由主管機關扣交,而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耕地承租人,此立法意旨即在我政府係為照顧耕地承租人之生活,貫徹實踐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保障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將原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補償價款中之部分補償耕地承租人,故此項所為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因並非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被徵收所得之補償價款本對耕地承租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則上開屬於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與承租人,而由主管機關扣交與耕地承租人,以避免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發生無謂之爭執;且茍前開徵收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係屬耕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私法上之權利,則前開主管機關代為扣交與承租人之規定,亦應解為耕地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為私法上請求之權利,因此係代土地所有權人扣交與土地承租人;惟按歷年來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決定是否扣交及扣交之金額有異議時,均係透由行政救濟之途徑請求(諸如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益可見前開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係屬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間之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與原告及訴外人辛○○間就系爭土地之面積零點二三八0甲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補償,係屬公法上之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前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就前開徵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乙節,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