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乙○○甲○○唐靜宜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壬○○即彭文
辛○○即彭文丁○○即彭文丙○○○即彭午○○○即彭戊○○即彭文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即彭文被 告 己○○
癸○○子○○卯○○丑○○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辰○○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因徵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所發放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壬○○、辛○○、庚○○、丁○○、丙○○○、午○○○、戊○○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因徵收被繼承人彭文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所發放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己○○、癸○○、子○○、卯○○、丑○○、寅○○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因徵收被繼承人彭英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六筆土地所發放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壬○○、辛○○、庚○○、丁○○、丙○○○、午○○○、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己○○、癸○○、子○○、卯○○、丑○○、寅○○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彭文華、彭英豪、彭英傑、彭啟明、彭宏治、彭良治、彭瑞騰、彭漢銓、辰○○、彭福雄、彭世銘、彭國書、彭慧文、彭美文、葉彭筆珠、彭琇媛、鄭彭明珠等十九人(按實際僅有十七人,因彭瑞騰部分列三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⒈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具狀撤回對彭瑞騰、彭琇瑗之訴訟,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對彭英豪之訴訟,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對彭漢銓之訴訟,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具狀撤回對彭福雄、葉彭筆珠、鄭彭明珠、彭世銘、彭國書、彭慧文、彭美文之訴訟,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當庭撤回對彭啟明、彭良治、彭宏治之訴訟,⒍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庭撤回對彭英傑之訴訟,原告所為之前揭撤回,其等被告或已死亡、或表示同意、或逾十日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彭英傑為請求,然因彭英傑於起訴前之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已死亡,己○○、癸○○、子○○、卯○○、丑○○及寅○○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彭英傑之訴訟,並追加彭英傑之繼承人己○○、癸○○、子○○、卯○○、丑○○及寅○○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原起訴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其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確定為被告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彭文華於本件案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壬○○、辛○
○、庚○○、丁○○、彭壽珍、午○○○、戊○○等人為彭文華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壬○○、辛○○承受本件訴訟;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聲明由庚○○、丁○○、彭壽珍、午○○○、戊○○等人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彭文華(即被告壬○○、辛○○、庚○
○、丁○○、丙○○○、午○○○、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彭英傑(即被告己○○、癸○○、子○○、卯○○、丑○○及寅○○之被繼承人)及被告辰○○等三人,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三五二之三二地號等共二十九筆土地,嗣後被告彭文華等人已依約將其中二十六筆完成移轉登記,僅餘「同地段地號三七六之一、三八0之七及三八0之一二」三筆土地,因有租佃問題致未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辰○○等人遂承諾,俟前開三筆土地租佃問題解決後,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查前開三八0之一二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三八0之一六、三八0之三九地號土地;另三八0之七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了三八0之一八、三八0之
一九、三八0之四三地號土地;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是被告等應將同地段三七六之一、三七六之四、三八0之七、三八0之一
二、三八0之一六、三八0之一八、三八0之一九、三八0之三九、三八0之四三地號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新竹縣政府辦理竹東一之二號道路(北興路)工程需用,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告徵收上開三七六之四、三八0之一六、三八0之一八、三八0之一九、三八0之三九、三八0之四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是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六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顯已因被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等因政府之徵收行為所享有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應屬於前述土地之代替利益,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六筆土地,所發放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辰○○則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先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系爭徵收補
償款,本院執行處並命令被告等於徵收補償款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禁止為收取或處分(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新院錦執孟七五0字第二五七四四號裁定)。依此命令,被告即無法對上揭補償款為收取或處分,則原告於聲明中請求被告將地價補償費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之請求權讓與於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則以:其父親彭文華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事,被告不清楚,原告應提出其父彭文華有拿到錢的證據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庚○○、丁○○、丙○○○則以:我們完全不瞭解本件訴訟的狀況,因為我們都嫁出去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癸○○、子○○、卯○○、丑○○、寅○○、壬○○及午○○○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買受人即原告(原告並代理訴外人林榮元)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出賣人即
被告彭文華、辰○○、訴外人彭鏡軒、彭英豪、彭英傑、彭啟明、彭宏治、彭學修、彭良治、彭瑞騰、彭漢銓(被告彭文華等人係授權由被告辰○○、彭瑞騰二人為全權代理人,代理簽約)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三五五之三二等地號共二十九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前揭買賣契約簽訂後,出賣人即被告彭文華等人已依約將其中二十六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餘「同地段地號三七六之一、三八0之七及三八0之一二」三筆土地,因有租佃問題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出賣人之全權代理人即被告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結算後,在前開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附表末頁載明:「年月4日雙方經結算協議如左:⒈本案土地部分已移轉登記完畢,經結算總價款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正,甲方(即買受人原告)已支付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正予乙方(即出賣人被告彭文華等人),乙方尚有餘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⒉本案尚有部分土地竹東段竹東小段378─1、380─7、380─12地號參筆土地,俟乙方解決租佃關係後,應即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乙方應將所收前列餘額,抵扣買賣價款」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辰○○所不爭執之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於向被告辰○○、訴外人彭英傑、彭瑞騰等人(出
賣人為十人,被告辰○○等三人為其餘出賣人之代理人)購買其他土地時,被告辰○○與訴外人彭英傑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末載明:「佃農曾金土承耕之部分,同段地號376─1、380─7、380─12計畫道路補償費用各個所有權人授權辰○○代為領取轉交甲方(即原告),面積壹佰陸拾坪計算之徵收款(民國七十七年已出賣於甲方至今尚未處理之土地)」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辰○○所不爭執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正。
㈢又查,原告已交付出賣人即被告彭文華等人系爭買賣價金一千八百二十萬元,扣除
已移轉土地之價金一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作為系爭三七六之一、三八0之七、三八0之一二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等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且亦為簽約當時出賣人之全權代理人之一即被告辰○○所不爭執,其並陳稱:當初都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未曾見過林榮元,後來土地除本案系爭三筆土地外,其餘之土地均已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沒有移轉給林榮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是以,本件買賣之接洽、簽約及給付價金均係由原告所為,嗣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係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訴外人林榮元至始至終均未出現,甚而,基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單獨再向被告辰○○、訴外人彭英傑、彭瑞騰等人購買其他土地時,被告辰○○等人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末載明,系爭三七六之一、三八0之七、三八0之一二計畫道路補償費用各個所有權人授權被告辰○○代為領取轉交原告,而支字未提訴外人林榮元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另一當事人林榮元已退出該買賣契約,由原告一人獨自承受之事實為可採。
㈣雖被告辛○○抗辯:其父親彭文華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伊不清楚,請原告提
出彭文華有拿到錢的證據等語。惟查,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各期價款均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辰○○,此有該契約書中有關原告交付價款及被告辰○○收受該款項之記載可稽,且該契約書中除系爭竹東段竹東小段三七六之一、三八0之七、三八0之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辦畢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在案,而原告交付之價金扣除已移轉土地之價金,尚餘一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作為系爭三七六之一、三八0之七、三八0之一二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等情,為原告與到場之被告辰○○所是認。佐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單獨再向被告辰○○、訴外人彭英傑、彭瑞騰等人購買其他土地時,被告辰○○等人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末載明,系爭三七六之一、三八0之七、三八0之一二計畫道路補償費用各個所有權人授權被告辰○○代為領取轉交原告等情,益證原告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作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蓋倘被告辰○○等人未收受系爭買賣價款,豈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補償費用同意授權由被告辰○○領取後轉交原告之理?再者,衡諸交易常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人明、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而申請人亦應於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苟原告未如數給付土地價款或被告辰○○未將土地價款轉交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均為多數人所共有,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除尚未移轉之系爭三筆土地外,其餘二十六筆土地焉有可能順利移轉,足徵出賣人即被告彭文華等人應已收受系爭買賣土地之價款無誤,是被告辛○○之抗辯,尚不足採。
㈤再查,前揭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三七六之一、三八0之七、三八0之一
二等三筆土地,其中三八0之一二地號土地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訂定後因分割增加三八0之一六、三八0之三九地號土地,三八0之七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了三八0之一八、三八0之一九、三八0之四三地號土地,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嗣新竹縣政府辦理竹東一之二號道路(北興路)工程需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告徵收前揭分割後之系爭三七六之四、三八0之一六、三八0之一八、三八0之一九、三八0之三九、三八0之四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被告辰○○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新竹縣政府辦徵收而發給如附表一補償費欄所示合計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零九元之補償金,尚有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未領取;被告彭文華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而發給如附表二補償費欄所示合計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零九元之補償金,尚有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未領取;訴外人彭英傑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而發給如附表三補償費欄所示合計七十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之補償金,尚有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未領取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七四一七三號函暨檢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第一八七0號、第一八六五號提存書之提存清單在卷可考。
㈥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遺產分割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文華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壬○○、辛○○、庚○○、丁○○、丙○○○、午○○○、戊○○(下稱被告壬○○等七人)為彭文華之繼承人;另訴外人彭英傑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被告己○○、癸○○、子○○、卯○○、丑○○及寅○○(下稱被告己○○等六人)為彭英傑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英機等七人及被告己○○等六人即應分別概括繼承被告彭文華、彭蘇傑二人之權利義務。
㈦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
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基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辰○○、彭文華及訴外人彭英傑所簽訂之前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其等自應受拘束,且被告辰○○、彭文華及訴外人彭英傑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是被告辰○○、彭文華及訴外人彭英傑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分別負有將其各自所有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已被新竹縣政府徵收,則被告辰○○、彭文華及訴外人彭英傑前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顯已因土地被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辰○○、彭文華及訴外人彭英傑等人因政府之徵收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行為所享有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應屬於前述土地之代替利益,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單獨再向被告辰○○、訴外人彭英傑、彭瑞騰等人購買其他土地時,被告辰○○等人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末載明,系爭三七六之一、三八0之七、三八0之一二計畫道路補償費用各個所有權人授權被告辰○○代為領取轉交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辰○○、被告彭文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七人及訴外人彭英傑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等六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因徵收被告辰○○、彭文華、訴外人彭英傑各自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發放之土地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即屬有據。
㈧至被告辰○○辯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先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系爭徵收
補償款,本院執行處並命令被告等於徵收補償款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禁止為收取或處分,被告已無法對上揭補償款為收取或處分,則原告於聲明中請求被告將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於伊,即屬無據等語,惟查原告雖已對被告等可領取之徵收款為假扣押,然此僅係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所採取之保全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本案訴訟於勝訴後,自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是被告辰○○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㈨綜右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辰○○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因徵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所發放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⑵被告壬○○、辛○○、庚○○、丁○○、丙○○○、午○○○、戊○○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因徵收被繼承人彭文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所發放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⑶被告己○○、癸○○、子○○、卯○○、丑○○、寅○○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因徵收被繼承人彭英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六筆土地所發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表一(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人、│ │ ││ ├───┬────┬───┬──┬──────┤ ├──┬──┬─────┤權利範圍 │補償費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1│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七六之四 │田│ ○│○○│四○.○○│辰○○、 │七七000元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十│ │ ││ │ │ │ │ │ │ │ │ │ │二分之一 │ │ │├─┼───┼────┼───┼──┼──────┼─┼──┼──┼─────┼─────┼───────┼─────────┤│2│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一六│田│ ○│○○│二三.○○│辰○○、 │四四二七五元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十│ │ ││ │ │ │ │ │ │ │ │ │ │二分之一 │ │ │├─┼───┼────┼───┼──┼──────┼─┼──┼──┼─────┼─────┼───────┼─────────┤│3│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一八│田│ ○│○五│○六.○○│辰○○、 │九七四0五0元│ ││ │ │ │ │ │ │ │ │ │ │應有部分十│ │ ││ │ │ │ │ │ │ │ │ │ │二分之一 │ │ │├─┼───┼────┼───┼──┼──────┼─┼──┼──┼─────┼─────┼───────┼─────────┤│4│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一九│田│ ○│○○│三九.○○│辰○○、 │七五0七五元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十│ │ ││ │ │ │ │ │ │ │ │ │ │二分之一 │ │ │├─┼───┼────┼───┼──┼──────┼─┼──┼──┼─────┼─────┼───────┼─────────┤│5│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三九│田│ ○│○○│一七.○○│辰○○、 │三七六八四元 │ ││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 ││ │ │ │ │ │ │ │ │ │ │十二分之六│ │ │├─┼───┼────┼───┼──┼──────┼─┼──┼──┼─────┼─────┼───────┼─────────┤│6│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四三│田│ ○│○一│○五.○○│辰○○、 │二0二一二五元│ ││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 ││ │ │ │ │ │ │ │ │ │ │十二分之六│ │ │└─┴───┴────┴───┴──┴──────┴─┴──┴──┴─────┴─────┴───────┴─────────┘┌──────────────────────────────────────────────────────────────┐│附表二(彭文華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人、│ │ ││ ├───┬────┬───┬──┬──────┤ ├──┬──┬─────┤權利範圍 │補償費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1│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七六之四 │田│ ○│○○│四○.○○│彭文華、 │七七000元 │壬○○、丁○○、陳││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彭壽珍、午○○○、││ │ │ │ │ │ │ │ │ │ │十二分之六│ │戊○○、庚○○、彭││ │ │ │ │ │ │ │ │ │ │ │ │英峰等人為彭文華之││ │ │ │ │ │ │ │ │ │ │ │ │繼承人。 │├─┼───┼────┼───┼──┼──────┼─┼──┼──┼─────┼─────┼───────┼─────────┤│2│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一六│田│ ○│○○│二三.○○│彭文華、 │四四二七五元 │壬○○、丁○○、陳││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彭壽珍、午○○○、││ │ │ │ │ │ │ │ │ │ │十二分之六│ │戊○○、庚○○、彭││ │ │ │ │ │ │ │ │ │ │ │ │英峰等人為彭文華之││ │ │ │ │ │ │ │ │ │ │ │ │繼承人。 │├─┼───┼────┼───┼──┼──────┼─┼──┼──┼─────┼─────┼───────┼─────────┤│3│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一八│田│ ○│○五│○六.○○│彭文華、 │九七四0五0元│壬○○、丁○○、陳││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彭壽珍、午○○○、││ │ │ │ │ │ │ │ │ │ │十二分之六│ │戊○○、庚○○、彭││ │ │ │ │ │ │ │ │ │ │ │ │英峰等人為彭文華之││ │ │ │ │ │ │ │ │ │ │ │ │繼承人。 │├─┼───┼────┼───┼──┼──────┼─┼──┼──┼─────┼─────┼───────┼─────────┤│4│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一九│田│ ○│○○│三九.○○│彭文華、 │七五0七五元 │壬○○、丁○○、陳││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彭壽珍、午○○○、││ │ │ │ │ │ │ │ │ │ │十二分之六│ │戊○○、庚○○、彭││ │ │ │ │ │ │ │ │ │ │ │ │英峰等人為彭文華之││ │ │ │ │ │ │ │ │ │ │ │ │繼承人。 │├─┼───┼────┼───┼──┼──────┼─┼──┼──┼─────┼─────┼───────┼─────────┤│5│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三九│田│ ○│○○│一七.○○│彭文華、 │三七六八四元 │壬○○、丁○○、陳││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彭壽珍、午○○○、││ │ │ │ │ │ │ │ │ │ │十二分之六│ │戊○○、庚○○、彭││ │ │ │ │ │ │ │ │ │ │ │ │英峰等人為彭文華之││ │ │ │ │ │ │ │ │ │ │ │ │繼承人。 │├─┼───┼────┼───┼──┼──────┼─┼──┼──┼─────┼─────┼───────┼─────────┤│6│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四三│田│ ○│○一│○五.○○│彭文華、 │二0二一二五元│壬○○、丁○○、陳││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彭壽珍、午○○○、││ │ │ │ │ │ │ │ │ │ │十二分之六│ │戊○○、庚○○、彭││ │ │ │ │ │ │ │ │ │ │ │ │英峰等人為彭文華之││ │ │ │ │ │ │ │ │ │ │ │ │繼承人。 │└─┴───┴────┴───┴──┴──────┴─┴──┴──┴─────┴─────┴───────┴─────────┘┌──────────────────────────────────────────────────────────────┐│附表三(彭英傑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人、│ │ ││ ├───┬────┬───┬──┬──────┤ ├──┬──┬─────┤權利範圍 │補償費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1│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七六之四 │田│ ○│○○│四○.○○│彭英傑、 │三八五00元 │己○○、癸○○、彭││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祖瀚、卯○○、彭淑││ │ │ │ │ │ │ │ │ │ │十二分之三│ │玫、寅○○等人為彭││ │ │ │ │ │ │ │ │ │ │ │ │英傑之繼承人。 │├─┼───┼────┼───┼──┼──────┼─┼──┼──┼─────┼─────┼───────┼─────────┤│2│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一六│田│ ○│○○│二三.○○│彭英傑、 │二二一三八元 │己○○、癸○○、彭││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祖瀚、卯○○、彭淑││ │ │ │ │ │ │ │ │ │ │十二分之三│ │玫、寅○○等人為彭││ │ │ │ │ │ │ │ │ │ │ │ │英傑之繼承人。 │├─┼───┼────┼───┼──┼──────┼─┼──┼──┼─────┼─────┼───────┼─────────┤│3│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一八│田│ ○│○五│○六.○○│彭英傑、 │四八七0二五元│己○○、癸○○、彭││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祖瀚、卯○○、彭淑││ │ │ │ │ │ │ │ │ │ │十二分之三│ │玫、寅○○等人為彭││ │ │ │ │ │ │ │ │ │ │ │ │英傑之繼承人。 │├─┼───┼────┼───┼──┼──────┼─┼──┼──┼─────┼─────┼───────┼─────────┤│4│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一九│田│ ○│○○│三九.○○│彭英傑、 │三七五三八元 │己○○、癸○○、彭││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祖瀚、卯○○、彭淑││ │ │ │ │ │ │ │ │ │ │十二分之三│ │玫、寅○○等人為彭││ │ │ │ │ │ │ │ │ │ │ │ │英傑之繼承人。 │├─┼───┼────┼───┼──┼──────┼─┼──┼──┼─────┼─────┼───────┼─────────┤│5│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三九│田│ ○│○○│一七.○○│彭英傑、 │一八八四一元 │己○○、癸○○、彭││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祖瀚、卯○○、彭淑││ │ │ │ │ │ │ │ │ │ │十二分之三│ │玫、寅○○等人為彭││ │ │ │ │ │ │ │ │ │ │ │ │英傑之繼承人。 │├─┼───┼────┼───┼──┼──────┼─┼──┼──┼─────┼─────┼───────┼─────────┤│6│新竹縣○○○鎮 ○○○段│竹東│三八○之四三│田│ ○│○一│○五.○○│彭英傑、 │一0一0六三元│己○○、癸○○、彭││ │ │ │ │ │ │ │ │ │ │應有部分七│ │祖瀚、卯○○、彭淑││ │ │ │ │ │ │ │ │ │ │十二分之三│ │玫、寅○○等人為彭││ │ │ │ │ │ │ │ │ │ │ │ │英傑之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