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即原 告 奕疆有限公司
三三弄四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原 告 以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相 對 人即原 告 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即原 告 巨漢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辛○○
即承受訴訟人) 十樓之8
庚○○(即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被 告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參加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所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乙○○為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確認法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起訴,本院於89年9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但在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前,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月2日即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且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6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惟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裁定命該公司之董事辛○○、庚○○、乙○○承受訴訟。
三、抗告人乙○○於94年4月6日收受本院前開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後,旋於94年4月8日具狀聲明其早在87年10月29日辭任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早已於87年10月30日函送經濟部商業司備查,並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經濟部商業司87年11月4日經(87)商一字第87227055號函一紙為證,抗告人乙○○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表示其早已辭任董事一職之辯解,於偵查案件中獲得檢察官採納,故獲得多次不起訴之處分。
四、查抗告人乙○○上開抗告意旨,與其所提出之證物相符,堪信屬實,雖其以陳報狀名義提出,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件原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乙○○既早於87年間辭任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件原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即有違誤,爰撤銷原裁定命乙○○為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