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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

ove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複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甡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何愛文律師董浩雲律師複 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萬柒仟叁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荷蘭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在我國擁有眾多知名之商標權、專利權及股權,足以賠償本件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本院斟酌上開權利之價值於客觀上難以認定,且於訴訟程序中原告隨時得為移轉處分,自難以據此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50,000,000元暨利息,及交付記載權利金有關事項之書面報告,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353,850,820元暨利息,及交付記載權利金有關事項之書面報告;原告擴張之聲明,經換算匯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697,445,997元(0000000000×0.29630=000000000),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8,238,547元,至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且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697,445,997元,以百分之三計算,業已超過新臺幣50萬元,依首揭之規定,因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故以新臺幣50萬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為合理。是綜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4,937,304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38,547元加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238,547元加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500,000元減去原告先前已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2,039,7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