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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

ove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複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何愛文律師董浩雲律師複 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拾參億伍仟參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圓,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民國八十六年第四季至民國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柒億捌仟肆佰陸拾貳萬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日幣貳拾參億伍仟參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圓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拾參億伍仟參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圓整,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交付原告民國八十六年第四季至民國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授權契約於民國86年6月23日簽訂,因被告自86年第4季起即違約拒絕給付權利金及拒不交付權利金報告,原告乃於89年3月21日終止本件授權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6年第4季起至88年第4季止之權利金及交付此等期間內尚未交付之權利金報告。

(二)根據本件授權契約第4.02條,被告應就其利用任一被授權專利製造、銷售或使他人製造被授權產品之行為,給付權利金,權利金之計算以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較高者計算之。由於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內,每片可錄式光碟片之售價已低於日幣330圓(亦即其淨銷售價格之3%已低於10日圓),故被告應就其所產銷每片可錄式光碟片給付原告10日圓之權利金。

(三)另依本件授權契約第4.05條第二段及第4.07條等約定,被告應於每一季結束後60日內,給付原告權利金,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並應按月利率2%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原告爰製作如附表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1、根據被告自行製作發行之年報及財務報告,原告之生產數量片數為86年第4季528,930片,87年53,538,152片,88年181, 318,000片,總計2,353,850,820元。

2、關於86年第4季之產銷數量,鑑於光碟片之市場需求自86年之後呈現倍數成長,被告自行揭露之產銷資料亦顯示被告產銷光碟片之數量逐年倍數提高,考量被告已自承其於86年第3季之產銷數量為528,930片(被告自行提出之權利金報告),原告爰合理推估其於同年第4季之產銷數量亦為528,930片,原告此等推估不僅合法有據,對於被告亦為最有利之估算。根據此等推估,被告於86年第4季應納之權利金為日幣5,289,300 圓。

3、根據被告所製作87年度之財務報告,被告於87年全年產銷之光碟片計達53,538,152片(被告87年度財務報告首頁及第71頁),故被告於該年度應納之權利金為日幣5億3538萬1520圓。假設每季產量平均,則各季應納權利金為日幣1億3384萬5380圓。

4、根據被告製作之89年年報,被告於88年全年產銷之光碟片計達181,318,000片(被告89年度年報首頁及第12頁),故被告於該年度應納之權利金為日幣18億1318萬圓。假設每季產量平均,則各季應納權利金為日幣4億5329萬5000 圓。

(五)雖被告另以本件授權契約之標的為「CD-WO/ MO」光碟片,與可錄式光碟片CD-R不同,故其無須支付權利金云云,惟查CD-R光碟片原屬CD-WO光碟片的一種,被告此等抗辯不僅無據,且屬牽強,查CD-R之原文為「CD Recordable」(可錄式光碟片),CD-WO之原文則為「CD Write Once」(可寫入一次之光碟片),兩者皆為描述可錄式光碟片之不同名稱,依據本授權契約於第1.03條就「CD-WO」之定義:任何用於紀錄不可抹除之數位資訊的光碟片,CD-R顯屬CD-WO光碟片之一種,毫無疑義。

(六)另本件原告請求權利金之期間(86年第4季至88年底),被告之年報及財報顯示被告產銷CD-R光碟片之利潤率逐年攀高,顯未有所謂價格滑落情形,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宣稱之價格滑落及情事變更,自始無涉,查系爭契約於86年6月23日所簽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則為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底之權利金,根據被告所製作87年之財務報告(87年財務報告首頁及第50頁)及88年度之財務報告(88年度財務報告之首頁及第29頁),綜合前揭光碟片產量與利潤率,數據顯示被告之CD-R光碟片產量及利潤率,均逐年倍增(86年第4季至87年增產100倍;87年至88年增產3.4倍)。截至88年底之前,被告產銷光碟片之產銷量、收入與獲利三者之間均呈現同步成長之趨勢,產銷愈多則獲利愈高,彼此呈現正相關,其利潤率甚且大幅攀高,完全未有被告所稱所謂價格下跌及產銷愈多,虧損愈高之現象,是被告所為情事變更之抗辯顯無足採。

(七)查被告於本件訟爭之「前」所自行揭露於年報及財報之產銷數據,其可信度及憑信性顯然較高。相較於此,被告於本件起訴9年餘之後(本件於88年3月起訴),始提出之所謂發票或簽證文件,不僅其真實性及完整性堪疑,其簽證會計師提出所謂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產銷數量,更令人不解此等未見於本件契約之名詞其意義為何?若其所指為光碟片技術之規格,則一財會專長之會計師何以能辨識所謂符合或不符合特定技術規格之光碟片?被告欲以此等不明文件,證明其所產銷CD-R光碟片之數量明顯低於其前所揭露財報,以降低本件權利金之計算,被告此圖實非屬正鵠。

(八)至被告援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月利率2%之遲延利息約定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歸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年利率超過20%部分之遲延利息云云,不僅悖於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就民法第205條解釋適用之判解不符,其抗辯顯無理由。

(九)有關被告抗辯權利金之計算應以所謂3%及3/97為基礎,查本件契約係授權與製造銷售被授權產品有關之多數專利權,依本件授權契約第4.02條約定,被授權人在授權合約下只要利用任何一個被授權專利,即須依出售授權產品的數量計付權利金,權利金之給付與被授權人利用授權專利的件數根本無關,被告所謂原告僅有3件專利,被告應付之權利金應為3/97主張,完全欠缺法律上基礎。依系爭契約第4.02條約定,被告應支付之權利金,應以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之3%或日幣10元其中較高者支付之,由於日幣10元計算之權利金較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之3%為高,本件權利金之計算本應以日幣10元為標準,而非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之3%,此不僅於系爭契約有明文約定,被告未違約前主動支付權利金予原告時,亦係依此標準計算權利金,此觀之被告於86年8月4日自行填具之權利金報告自明。本件授權契約雖集合三家公司之專利授權予被告,惟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兩家公司,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雖將渠等關於製造CD-R光碟片之專利透過原告授權予被告,惟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仍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權基於本件契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因此本件契約關係完全存乎原、被告兩造之間,與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自始無關。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給付權利金之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3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號二件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飛利浦公司及其他二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獨占地位,其在市場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不當維持價格行為)。此外,原告飛利浦公司及其他二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濫用市場地位行為)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強制規定,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二)原告依無效之授權金合約請求給付權利金,不應准許。原告飛利浦公司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規定,被告應以每一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較高者給付權利金,因相關期間之淨銷售價格已低於日幣330圓,故被告應給付之每片光碟權利金為日幣10圓。先預估86年第4季至87年第4季間預估日幣2億5,000萬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1、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規定之授權金條款,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號確定判決認定:「就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原則上固得自由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而有濫用市場支配力量不當決定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故被告(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自有權介入予以管制。」

2、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3號判決復認定:「本案集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及其他二家公司係以CD-R 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據上,原告飛利浦公司訴請給付權利金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原告依無效之授權金條款請求每片光碟權利金日幣10圓,自不應准許。

(三)兩造於8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後,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CD-R光碟片市場上客觀情事已有變更,被告自得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抗辯原告請求原訂之給付,顯失公平,法院應為減少給付判決,謹說明如下:

1、兩造簽約後,86年7月至88年12月間CD-R光碟之市場價格變動情形如下:86年6月簽約時,每片CD-R銷售單價約新臺幣70-81元(見銷售發票)。86年7-12月間,每片CD-R銷售單價由約65元滑落至約16元。87年1-12月間,每片CD-R銷售單價約於19-30元間波動,年底滑落至約22元88年1-12月間,每片CD-R銷售單價約於22-14元間波動,年底滑落至約14元。由上可知,兩造於86年6月23日簽約後,CD-R光碟片市場客觀情事變更之結果,每片CD-R光碟片之銷售單價由約80元大幅滑落。至86年12月底,每片約16元。至87年12月底,每片約22元。至88年12月底,每片約14元。如以原約定每片日幣10圓計算權利金,顯失公平,本件自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

2、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後,依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至89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將低於0.5美元。另從CD-R光碟片之出貨量顯示,從86年的1億8,200萬片擴大到89年的41億5,700 萬片,成長超出20倍。倘以我國廠商之出貨量顯示,86年為6,000零5萬片擴大至89年的35億8,700萬片,成長近60倍,其市場變化之大,不可言諭。關於上述市場上客觀情事變更情形,原告飛利浦公司在公平會調查及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均不否認上開情事,惟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係考量因素之一云云。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市場情勢確實已有顯著變更之事實。故本件應為減少之給付判決,應以每一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為計算基礎,再乘以3/97給付,始為合理,因兩造於86年間訂約時,約定以每一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以二者較高者為準。一般授權人多以授權產品售價之一定比例為標準,當飛利浦公司單方面提出將3%比例或日幣10圓二者並列之授權合約時,被告參考當時CD-R每片銷售價格,約為新臺幣70元、或新臺幣81元、或新臺幣72元、或美金2.8元、或美金

2.9元。如依當時匯率計算,約折合日幣292-338圓左右,因此,飛利浦公司單方面提出之授權合約,將3%比例或日幣10圓並列,尚符合當時匯率換算之結果及一般市場行情。嗣後,因市場上客觀情事變更之結果,造成銷售價格大幅度變動,既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如仍以每片日幣10圓計算權利

金,顯失公平,且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如回歸飛利浦公司原提出之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計算權利金,較為合理。

3、依被告CD-R光碟片銷售量,乘以每片淨銷售價格3%,再乘以1/3,即為飛利浦之權利金,計算如下:

依葉惠心會計師複核被告86年第4季至87年第4季之CD-R光碟片銷售量及淨銷售價格,CD-R光碟片銷售總量為5,527萬1,407片,每片淨銷售價格約在新臺幣7.942元至20.991元間。飛利浦之權利金為新臺幣996萬4,279元,依葉惠心會計師複核被告88年第1-4季CD-R光碟片總產量為1,792萬9,280片,每片銷售單價為7.05元。飛利浦之權利金為新臺幣126萬4,014元(7.05×17,929,280×3%×1/3=1,264,014)。太陽誘電公司已收受86年第4季至91年第1季之權利金給付,新力公司則收受至92年第3季之權利金給付,各為美金70萬元。飛利浦公司請求86年第4季至88年第4季,合計2年又1季(合計9季)之權利金,與太陽誘電公司之4年又2季(合計18季)及新力公司之6年(合計24季)權利金相比,其權利金期間約為太陽誘電公司之1/2,新力公司之9/24。如以上開計算之權利金新臺幣1,122萬8,293元(9,964,279+1,264,014=11,228,293)與美金70萬元相比,尚屬相當。飛利浦之請求超過新臺幣1,122萬8,293元部分,不應准許。

(四)原授權合約所訂之3%權利金,係包括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有之97件專利。其中,飛利浦公司在我國取得之專利,僅有3件,應以全部權利金之3/97給付飛利浦公司。

1. 原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計算,係按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太

陽誘電公司所有之全部專利為基礎,採包裹計算方式求取一定之權利金數額,再由飛利浦公司按各家公司所有之專利數目,依協議比例分配,所有專利之權利金數額,並非飛利浦公司所獨有,有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可按。

2. 防止原告飛利浦公司一再妨礙干擾被告生產CD-R之行為,被

告公司於本案88年3月間繫屬後,曾於89年10月5日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獲准許(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嗣因飛利浦公司不服提出抗告,至更三審時始告確定。依該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裁決確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飛利浦公司一再指明被告生產之可錄式光碟片侵害其中華民國第29646號、34345號、33559號專利。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係以聯合授權方式將97件專利權授與被告公司使用,每一件專利就產品之生產,均有均等之必要性。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係以產品淨銷售額3%收取權利金,並非按專利權之差異性收取權利金。因此,每件專利權對於產品之利益,影響係均等的。飛利浦所有之3件專利,按比例應為3/97。

(五)原告按月利率2%請求遲延利息,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應准許。本件原告飛利浦公司,依相同之授權合約及相同之授權金條款,請求依月利率2%計算遲延利息,已經我國最高法院認定授權合約以月利率2%計算遲延利息,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則本件依同一授權契約所約定月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應准許。而本件遲延給付,既係肇因於飛利浦公司違法不當行為所致,自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自毋庸給付遲延利息。

參、程序部分:

1、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本件管授權契約於12.02條雖約定:因本合約之解釋或履約所產生之爭執,或與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執應由荷蘭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終局之裁決。然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在新竹市,屬新竹地院之轄區,原告放棄合意之荷蘭法院管轄,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縱與約定不合,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即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事件有管轄權。

2、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卷附授權契約之準據法,依上開契約第

12.01條約定:本合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依荷蘭法如同本合約係完全於荷蘭簽訂和履行一般,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荷蘭法。

3、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日幣貳億伍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拾參億伍仟參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元整,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4、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訴訟中變更為祁甡,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肆、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86年6月23日簽訂本件授權契約,依契約第2.01條、第4.02條及第4.05條:原告應就授權契約約定之被授權專利,授予被告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可錄式光碟之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並於其他有專利權之國家就此製造之可錄式光碟為使用、出租、銷售或其他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則應就其利用被授權專利之可錄式光碟之銷售數量,支付原告本件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及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又依授權契約權利金之計算以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較高者計算之,且被告應於每一季結束後60日內,給付原告權利金,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並應按月利率2%給付原告遲延利息,而被告自86年第4季起即拒不給付權利金及不交付權利金報告之情,有本件授權契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授權契約為有效

1、雖被告抗辯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規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3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號二件判決,本件契約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強制規定,且復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即不能以此請求如其聲明所請云云。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法第5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事業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地位,應同時考量下列因素:①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②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③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④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⑤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之情形,亦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文規定,雖原告就系爭授權契約與訴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且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另原告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3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號判決在案。

2、惟按民法第71條雖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所謂『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係指因法律本身有明文規定其他效力,或自法律規定之目的言之,僅對於違反者加以制裁以防制其行為,非以之為無效者而言。而究竟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應自該法律之目的觀之,前者重在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非以違法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法目的;後者則重在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目的僅在防止該法律上之事實行為發生。觀諸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4款固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並不得有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然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之效果,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規定架構,可見公平交易法第10條雖為強行規定,然該規定之目的著重在避免獨占行為之出現而破壞自由市場經濟競爭之運作,此由違反效果係對違反者以行政罰及刑罰加以制裁,即可見其目的係為防制獨占行為,該獨占行為是否無效,並不能達到維持公平自由交易競爭之目的。是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係取締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後段所述情形,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系爭權利金為無據部分,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據授權契約請求權利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在主觀上須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須因權利行使而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02條約定:被授權人同意就被授權人所出售之每一利用一個或多個被授權專利或不可主張之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飛利浦權利金以作為飛利浦授予被授權人專利授權之對價。不論此項專利係於製造、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之何一國家中被利用。權利金之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較高者計算之。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同意依據契約第4.05、4.07條之約定,承諾於合約之有效期間支付約定款項,否則願加計月利率百分之2之利息等情,再酌以每片光碟片的權利金費用是原告經營成本的一部份,如同企業支出原料、設備或其他開支等成本,而如何決定光碟片產品之售價,係由被告所決定,而市場上可錄式光碟價格下跌,乃企業經營之風險,絕大部分電子產品因產品普及化及生產效率提高,價格下跌幾為不可免之趨勢,被告亦知之甚悉,其明知授權契約約定權利金係採上述方式,恐將因產品價格下跌,致生產成本過高,而壓低生產利潤,仍於簽約時同意原告所提之專利授權權利金計算方式,當係於考量所有成本後,認定系爭授權權利金之約定為合理。縱於簽訂授權契約後可錄式光碟價格下跌,致權利金占可錄式光碟銷售價格之相當比例,仍不得因之即主張授權金之約定之數額不合理,其雖因此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惟其情形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授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係當事人意思自由之範疇,如前所述,縱被告獲取利潤之利益因之減少,然亦難認為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民法148條之虞。

2、如認本件授權契約有效,原告請求之權利金,究應若干始為合理?

⑴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它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雖定有明文。然系爭契約第

4.02條既約定權利金之數額以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較高者計算之,且光碟片產品價格,端係被告決定,參以市場上因電子產品普及化及生產效率提高,價格下跌本為被告所得預料,是本件並無上開法條所言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況如前所述,被告因認定系爭授權權利金之約定為合理並予之簽約,並採以比較式之授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縱簽約後被告獲取利潤因此減少,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系爭契約並無民法227條之2之適用。

⑵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究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4.05條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 (不論是否有出售被授權產品),交付飛利浦公司一經被授權人之稽核人員所簽證之書面報告,該報告需以各個國家為單位,說明就被授權人及其關係公司在前一季所製造被授權產品之數量:::」等情,被告既自86年第4季起拒絕給付權利金及拒未交付權利金報告,且有關原告聲請上開營業報告書、帳冊及相關憑證之保全證據,業經本院於89年3月30日裁准,並自斯時責令被告提出相關前述紀錄,被告迄今並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自得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應證事實所提出之資料為真實。

⑶ 是承前所述,根據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發行之年報及財務報

告顯示:1、有關86年第4季之產銷數量,因光碟片市場需求自86年後呈現倍數成長,而被告自行提出86年第3季之權利金報告中產銷數量為528,930片,是原告主張同年第4季之產銷數量同為528,930片部分,尚屬可採,故被告於86年第4季應納之權利金為日幣5,289,300圓。2、次根據卷附被告87年度之財務報告,被告於87年全年產銷之光碟片計達53,538,152片,故被告於該年度應繳納之權利金為日幣5億3538萬1520圓。3、再佐以卷附被告製作之89年年報,被告於88 年全年產銷之光碟片計達181,318,000片,是被告於該年度應納之權利金為日幣18億1318萬圓,三者總計23億0000000 元為有理由。

⑷ 另佐以被告陳稱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

球CD -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至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美元;另從全球市場規模發展趨勢觀察,全球CD-R光碟片之出貨量從86年的1億8千2百萬片,擴大到89年的41億5千7百萬片,成長超出20倍,我國廠商之出貨量,86年為6千零5萬片,擴大至89年的35億8千7百萬片,則成長近60倍等情,益徵原告主張光碟片市場自86年後呈倍數成長之實,此外,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援引之被告各該年度財務年報有何不實之處,是以此證明被告各該授權年度之銷售數額當為可採,是本件授權金既約明以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較高者計算之,被告既自承上開授權期間,光碟片之銷售價格滑落,是原告主張依據較高者之日幣10圓計算權利金當屬有理。

3、至系爭契約第4.07條約定:若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如上所述,本件授權契約準據法為荷蘭法,依原告提出之荷蘭律師W illem Albert Hoyng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根據荷蘭民法第6:119條第 (3)小節規定,契約雙方可就遲延之付款約定利率,該可錄式光碟 (即系爭契約)合約第4.07之約定:所有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此項約定於荷蘭法下係合法且可執行」之情,有該陳述之公證書譯本在卷足參,足見本件遲延利息約定合於荷蘭法規定。再涉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本得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選定準據法,如選定之法律未違反同法第25條有關「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則選定準據法之內容及效力應屬適法。是判斷外國法適用與否之標準,乃係上述條文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非我國法律之「強制規定」。本件兩造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經核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難認上開之約定無效。

四、另依本件授權契約第4.0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交付原告經稽核人員簽證之書面報告,該報告需以各個國家為單位,說明就被授權人及其關係公司在前一季所製造被授權產品之數量:①被出售之被授權產品之數量,表明第1.07條所提及之每一型態之被授權產品之數量;②被出售之被授權產品每一態樣之淨銷售價格,依交易之幣別表示之。授權產品之數量;③被出售之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本件被告自86年第4季起即未交付權利金報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上開條款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之上述文書,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給付日幣貳拾參億伍仟參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圓,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2、應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民國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