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六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劉子文甲○○右一人複代 戊○○理 人被 告 創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號之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 人 周敬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一七三之一號,創世紀科技新竹香山辦公室、廠房土木建築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八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且原告另與被告達成協議,為被告施作包含廠房區、辦公室區及周邊區域之追加工程(上開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有關追加工程之計價,如與原合約之工程項目相同,則其單價依原合約之單價計算,其餘部分雙方再協議定價。而上開工程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且已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配合前來驗收,惟被告卻藉故刁難,故意不配合驗收手續之進行,應視為已經完成驗收行為。故依雙方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其中未付之工程尾款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含驗收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而追加工程款計廠房區四百九十萬三千零三十八元、辦公室區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周邊區域為二十八萬五千零三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六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是總計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工程合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併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預定表所載,原告已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且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可認完工日期係以原告實際申領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準,則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合約所定之完工日期即廠房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辦公室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甚久,被告依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得主張原告負逾期罰款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其係就工程總價款所包含各項費用之範圍加以明定,亦即工程完工請照之費用包含於工程總價款之內不另計算,並非被告所指實際完工日係以使用執照領得日為依據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五條已就工程期限已有明定,是完工日期如何認定自應以該合約第五條之約定為據,詎被告竟將上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內容,曲解作為實際完工日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為準之依據,令人費解。況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合約附件計有工程報價單、施工說明書、工程圖、領款印鑑。凡附件內容與合約不符時,概以本合約條款為準。其他若有合約條款或附件未規定事宜,則由雙方共同協議解決。」,而查工程預定表本非本件工程合約之附件,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定表縱係原告所交付,該項工程預定表僅係原告就本件工程應如何進行所自行安排之預定進度,因被告要求原告說明工程預定之進度,故該項工程預定進度表非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以未具合約效力之工程預定表主張原告應於預定之日期取得使用執照,進而推論完工係指使用執照之取得云云,顯係曲解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內容,且與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有違,恣意擴張解釋工程預定表之意義,殊不可採。再者,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使用執照之申請,本係承造人之義務,而兩造於簽訂合約時,並無約定使用執照之取得為工程完工之認定,故本件工程是否完工與使用執照之取得無涉。
(二)被告辯稱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竣工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並非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僅係建管單位依據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片面之陳述所轉載,且建管單位會同兩造查驗時,僅就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核對相符者,即核發使用執照,難認使照之核發得作為該工程之施作,已符合合約所定完工程度之依據,而事實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時,上開工程中尚有伸縮縫、牆面粉刷油漆、瓷磚貼補、門檻及營造工程環境之清潔未予完成,有查驗紀錄及查驗單之記錄可憑云云。惟查,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既須被告配合辦理,而被告既於使用執照之申請書上用印,自已同意申請書內所載之內容,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查驗紀錄及查驗單之內容,均未記載原告有何項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本件工程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監工日報表亦明確記載「本日完工」等語,並經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簽認於上,足證本件工程確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完工。至於伸縮縫工程部分,其並非屬建築物之結構工程,且原告本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驗收時已施作完成,係因被告再行要求原告就其蓋板部分予以更換,是就此部分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三)被告另以其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僅係訴外人柯清景及張文英,黃俊雄並不屬之,是黃俊雄在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上所為之簽認,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十三日止之停工,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該期間應計入原告逾期完工之時間云云。惟查,依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減免申報表」中,已自行將黃俊雄列為聯絡人,且其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一職,而原告之工程負責人范俊雄於工程進行中已多次與黃俊雄協調聯繫,其身居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之一之角色,應無疑義。至於證人柯清景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訴外人永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信公司)之員工,其僅係基於協助之地位,參與本件工程之進行及協調,是上開工程監工日報表中既有黃俊雄之簽認,應可認其係代表被告公司為之,而有同意上開期間不計入工期之表示,則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依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加上雙方合意延展工期後,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因上開停工期間得免計工期,故再加上停工期間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加上十七日)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而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完工,自無逾期可言。
(四)被告另以原告在向其請求第三、四期工程款時,已有多項工程未予施作,依約被告本得拒絕付款,則原告以被告遲未付款為由,主張其得於被告付款前,停止工程之施作,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查驗紀錄及查驗單之內容,均未記載原告有何項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摘。且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因天災人禍(含颱風及土方開挖鋼構施作階段下雨無法施作)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因致工期延長時,得免計工期。延長之工期由甲乙雙方簽認之工地日報表作依據。」,而被告因未按時付款達二期以上,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店十九支局第五八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停工之通知,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停工,足認本項工程之停工,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可免計工期。
(五)被告另以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畢,原告亦未將與工程圖及約定不符之處予以修繕完成,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及附表一分期付款辦法,其自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否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與工程圖及約定不符之處,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將與工程圖及約定不符之處予以修繕完成之情形。次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工程全部完竣,乙方應即書面通知甲方初驗,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會相關人員赴現場查驗。」可知系爭工程於完工後應進行驗收。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完工,已如前述,原告亦於同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其派員驗收,本件給付之提出兼需被告之行為,原告已以上開書面通知被告準備提出,惟被告拒不進行驗收程序,則被告應自原告書面通知初驗三日後即負遲延責任。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自認系爭工程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付其使用迄今,足證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而無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六)被告另抗辯稱本件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故其得拒絕給付驗收款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並蒙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換言之,由系爭建築物已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可證明本件工程早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受領工作物之給付,否則被告豈能進駐使用?故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證自明,本件實係因被告故意不配合原告為驗收之行為,除被告顯有違誠信外,亦應視同被告已為驗收之行為。而被告抗辯本件工程目前存有瑕疪之主張縱令屬實,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領工作物時,已保留工作物瑕疪之抗辯,自應推定該等瑕疪均屬工程完工後所生瑕疪,其修繕屬工程保固之問題,與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事實,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如認本件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瑕疪存在,自應依約於保固期內通知原告修繕,而非被告得引為拒絕驗收之工程款之理由。
(七)被告另以系爭工程存有漏水、滲水之瑕疪而主張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告僅承攬土木建築工程部分,被告所主張之瑕疪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所及,原告否認漏水、滲水之瑕疪係原告所造成,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認被告主張之瑕疪屬原告承攬之範圍,惟被告所主張之瑕疪均係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後發生,應屬完工後工程保固之範圍,與工程是否完工之事實無關,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查驗單從未於工程完工前主張漏水、滲水瑕疪之事實足證,被告以完工後始存在之瑕疪主張原告未完工,顯係混淆完工與工程保固之問題,殊不可採。再者,就董事長辦公室部分,原告本已依合約之附圖予以施作完成,是被告嗣後自行修改,是該修改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即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報酬。
(八)被告另辯稱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原告自應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兩造間已有意思合致,併就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已有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自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對於追加之工項、數量則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新建工程追加明細表可證,而觀之被告所製作之該項追加明細表與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其工程項目均屬一致,且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變更之權,乙方應全力配合。原有工程項目有數量變更時,雙方參照本合約原有項目單價及管理,利潤營業稅賦核計;新增工程項目,則由雙方另行協議合理施工單價並依原告合約之管理利潤營業稅核計。變更或追加致影響工期時,雙方得視實際狀況決定合理工期。」之內容,可知工程追加之計價應依雙方協議及原合約之管理利潤營業稅核計,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係數量之變更,其單價應依合約原有項目單價計算,故本件原告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六百零七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元,自屬有據。且被告於本院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明白表示除其中有關廠房區之模板、屋頂扶手油漆及辦公室區中關於40X40石英磚、屋頂鍍鋅欄杆油漆之單價及貨梯地樑修改部分之數量及單價部分有爭執外,對其餘部分之單價及數量並不爭執,則其嗣後再就其餘原未爭執之部分有所爭執而翻異前詞,惟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當日之自認部分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足以採信。而就原有爭執部分,就廠房區模板工程單價部分,依合約附件報價單所載,模板單價為每平方米三百六十元,原告自得依該價格以計算追加之工程款,而就屋頂扶手油漆部分,其單價本應為粉光油漆之單價減粉光之單價即每平米一百十五元,實際上原告係按每平方米八十元計價,而就石英磚部分,兩造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認其單價,並其複價為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再就貨梯地樑修改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履勘時,對於本項工程變更之事實並未否認,僅就數量及單價爭執,並聲請鑑定,由鑑定人依照修正設計圖估算,惟其後被告又捨棄本項證據方法,亦未提出新的證據方法舉證證明其爭執之數量、單價與原告施作之數量、單價有何出入,可見其已不再爭執,應視同自認;而就屋頂欄杆鍍鋅油漆部分,該項之單價每方米六十元,係原告依市場行情估算予以酌減而得,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號: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原證二號: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原證三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雙方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證四號:德寶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原證五號: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店十九支局第五八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證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雙方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證七號:德寶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原證八號:創世紀公司所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影本一份;原證九號:德寶公司所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影本一份;原證十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監工日報表影本一份;原證十一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監工日報表影本一紙;原證十二號:扣除追加工程中雙方有爭議之工程後之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原證十三號:追加工程明細表影本一份;原證十四號:報價單影本二份;原證十五號:估價單影本一份;原證十六號:現場照片一份,並聲請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註明之竣工日期,係依何而來,且於該記載期日當時,系爭工程是否已處於完工狀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 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雖係以伸縮縫部分工程保留款百分之二合計一,六九三,九六九元、拆架及申請使用執照百分之三合計二,四一九,九五六元,驗收款百分之五合計四,二三四,九二二元及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計0000000元,共計工程款一四,一四二二八三元云云。惟查,其中有關伸縮縫工程保留款部分,依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及其附表一所列辦公室棟及廠房棟分段分期支付工程款項目,並無伸縮縫完成時按總工程款百分比例支付工程款之項目,原告應就完成伸縮縫工程時應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之工程預定表就使用執照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取得,惟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工程期限,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原告每逾乙天應扣罰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二。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且原告亦未將與工程圖及約定不符之處予以修繕完成,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工程驗收之約定及其附表一所列載分段分期付款辦法,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否則依同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銀行保證金保證書交被告收執,惟原告根本無此為之。另外,第一次工程追加款部分係屬另一承攬契約,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傳真原告之追加工程明細,與原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明細及原告起訴主張追加工程總額間不相符合,原告既為主張,自應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意思合致及所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兩造間意思亦已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既有多項工程未按工程圖施工,且與工程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有工程查驗單、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證,要不得謂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此因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柯景山於接獲原告之驗收通知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現場準備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中包括伸縮縫、牆面粉刷油漆、瓷磚貼補、門檻及營造工程環境之清潔等部分細部施作項目,仍未全部完成,殊難以使用執照上,因依據原告申請書上單方面填載之申報竣工日期而轉載之「竣工日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據以認定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三)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份排定工程進度表及使照處理預定進度表中,原告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申請掛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亦自認其有義務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及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工程總價包含完工請照在內,足認本件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準,而原告係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惟依雙方之協議,系爭工程廠房部分及辦公室部分各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完工,是顯然原告已逾工程期限,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一六,四五五,六九九元,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加以抵銷。縱認原告本件工程已完工,惟就新建廠房及辦公室址有漏水、滲水等瑕疵存在,有現場照片可徵,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定期催告修繕,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況系爭工程中就董事長辦公室柱子尺寸不合之瑕疵部分,原告於被告發函通知時,並不否認有該項瑕疵,惟經催請原告修復未獲置理後,被告已自行僱工修補完成,計支出修復費用六萬九千六百元,此部分自應從原告請求之本件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於被告遲延給付貳期以上工程款時,得保留解除契約之權利,停止工程施作而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此乃原告無稽卸責之詞,更與民法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蓋果如原告所謂被告遲延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選擇逕為催告後而解除契約,否則自應優先履行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義務以完成本工程。況於原告請求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時,被告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查驗,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日核驗,發現原告有多項工程未施作,故原告並未完成該期工程項目而達到足以請領該期款項之工程進度,被告自有暫不給付該期工程款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遲未給付該第三、四期之工程款,主張其有權停工且不計入工期云云,難以採認。況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二項載明:德寶工程款部分,創世紀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確定,但工程付款原則雙方會同實際狀況作適度保留,第六項載明: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正式復工,是依此乃更加確認被告對本件給付工程款得為適當保留款項及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工,惟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抑或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無關。且退一步言,果係十六日之停工期間,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再者,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峻。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使用。」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倘原告均按工程圖說及工程合約內容施工完峻,則殆無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方經核准取得使用執照,益徵原告尚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將本件工程完成。
(六)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監工日報表,其上並無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柯清景簽認,乃係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傅景山、范俊雄、鄭春光及林煥國事後所自行製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一次交由非被告工地負責人之訴外人黃俊雄簽名,自對被告不生效力。參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兩造間俱無為任何討論或提到上開停工期間得免計工期及延長工期,要難認原告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停工業經被告同意。
(七)原告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扣除雙方爭執之工項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五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顯非正確,應為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此因就原告所主張關於辦公區追加工程無爭執部分,其中原告所陳稱之木門框料數量十五、單價為一千二百元,複價一萬八千元,應係單價九百元,複價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且就門框油漆部分,並未追加此工程,且就涵管部分,其複價為零,是以辦公區之追加工程款計為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加上管理費一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及營業稅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合計應為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而有關廠房區之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房火批覆包裝紙棧板部分,因原告並未施作,應予扣除,且廁所磁磚數量部分,應為實際數量價格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減去合約數量價格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為六萬八千零四十元,而非二者相加之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是廠房區之追加工程款為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再加上管理費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元及營業稅二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廠房區之追加工程款合計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八元,是該追加工程款扣除雙方爭執之部分總計應為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五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
(八)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相對人即被告付款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四百零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其請求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再減縮其請求為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號: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被證二號:原告工程預定表影本一份;被證三號: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證四號:被告工程查驗單及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證五號:本案工程使用執照影本一份;被證六號: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影本一份;被證七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證八號:現場漏水照片七張;被證九號: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催告函影本一份;被證十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查驗紀錄影本一份;被證十一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查驗表影本一份;被證十二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查驗紀錄影本一份;被證十三號:德寶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工程計價單影本一份;被證十四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新店第十九支局第二二Ο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證十五號:德寶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函影本一份;被證十六號:辦公大樓及廠房大樓現場仍有漏水、滲水及積水之現場照片四十張、被證十七:請款單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且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調取本件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並函查該局於審查使照核發過程中,有無通知原告進行工程之修補,暨其修補之時間及修補之內容為何?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相對人即被告付款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四百零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於訴訟中先擴張其請求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再減縮其請求為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一之辦公室、廠房土木建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八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另與原告協議,為被告施作包含廠房區、辦公室區及周邊區域之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之計價方式,於與原合約之工程項目相同者,其單價依原合約之單價計算,其餘部分雙方再行協議定價,而上開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且已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配合前來驗收,惟被告卻藉故刁難,故意不配合驗收手續之進行,應視為其已經完成驗收行為。故依雙方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其中未付之工程尾款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含驗收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而追加工程款計廠房區四百九十萬三千零三十八元、辦公室區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周邊區域為二十八萬五千零三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六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是總計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工程合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併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迄今仍存有瑕疵,自難謂其已施作完成,被告自得拒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且原告承作之上開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其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驗收款,況原告之施工已逾工程期限達一百零二日,依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一六,四五五,六九九元,並據以對原告請求之上開工程款予以抵銷,又被告已另行就董事長辦公室柱子尺寸不合之瑕疵僱工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六萬九千六百元,此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扣抵原告之請求。再者,被告否認就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部分之施工項目、單價為何,兩造間已達成合意,是原告應就該部分予以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一之辦公室、廠房土木建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八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另與原告協議,為被告施作包含廠房區、辦公室區及周邊區域之追加工程,而上開工程於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進駐使用,惟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辦公室、廠房土木建築工程之尾款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含驗收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一號: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原證二號: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約定之完工日前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會同驗收,無逾期之情形,惟被告卻故意對原告已完工之事實不予承認,藉故拖延而不配合驗收,應視同該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且已無瑕疵存在,而追加工程經參照系爭合約所載之單價,其工程款應係六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是否約定係以原告為被告申領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準?(二)本件系爭工程,依合約所定其應為完工之日期係何時?(三)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四)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可認定被告已完成驗收手續,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領驗收款?(五)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何?(六)被告得否以其主張所已支付之修復費用,用以扣抵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參。經查: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已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工期起算日: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為工程開始起算日。(二)主廠房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完工。(三)辦公室棟及警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完工。(四)因天災人禍(含颱風及土方開挖鋼構施作階段下雨無法施作)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原因致工期需延長時,得免計工期。延長之工期由甲乙雙方簽認之工地日報表作依據。上述期限係假設甲方(被告)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提供乙方完整可供申請開工之建築執照及相關資料,否則自二十三日起至甲方提供建築執照及相關資料交乙方前,不計工期。」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已可看出兩造已於合約中分別載明各個工程之工程期限即其完工期日,即主廠房棟、辦公室棟及警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之完工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並另約定若兩造有延長工期之事由,應由雙方協議延長工期,若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須延長工期時,得免計工期,然於合約中上開有關工期條文之約定內容中,均無隻字片文提及係以系爭工程之申領取得使用執照日,作為其完工日之認定標準者。雖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有約定:「工程總價款應包括本工程施工之工料... 完工請照、鄰房鑑定費、鄰房安全補強、損害賠償」,惟查前開約定所側重者,係就工程總價款所包含各項費用之範圍加以明定,以避免兩造再就完工請照之費用該由何方負擔發生爭議,有關完工與否之認定標準,自無從依上開條文之內容,即遽以認定係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準,否則何以完工之認定,不以上開條文中所定有關鄰房鑑定或鄰房安全補強為準?
(二)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預定表所載,原告已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該工程預定表既係合約之一部分,可認兩造就完工之認定,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人員所製作之工程預定表影本一份為證。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合約附件計有工程報價單、施工說明書、工程圖、領款印鑑。凡附件內容與合約不符時,概以本合約條款為準。其他若有合約條款或附件未規定事宜,則由雙方共同協議解決。」,而前述之原告公司人員製作並傳真予被告人員之工程預定表,依上開條文之內容,本非本件工程合約之附件,且因本件系爭工程規模尚屬不小,原告自需就系爭工程之進行預作規劃,並將相關策劃結果通知被告,準此,堪認該項工程預定表僅係原告就本件工程應如何進行所自行安排之預定進度,並因被告要求而提供予被告,該項工程預定進度表並非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被告更不得以上開工程預定表上原告所記載其預定申領執照之情形,據以主張兩造已合意作為認定完工與否之標準。況衡諸常情,完工與否通常係就工作物本身施作之情形,是否合乎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所約定完工狀態為定,而使用執照之請領,除涉及工作物本身之施作狀態外,尚牽涉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等三方面文件申請之程序,併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作業之速度等因素,本非定作人、承攬人雙方即可予以決定,更非定作人、承攬人雙方於訂約時所可預測,自難以請照之時日,作為認定工程完工之標準。是故,本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可認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與原告申領取得使用執照無涉,而係單以工作物本身之施作狀態為準之情,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廠房區部分因被告遲延提供申報開工之資料、基樁岩盤研判、爐台及水溝施作等延長工期之事由,乃由兩造協議追加工期,而將其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辦公室及警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部分,延長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嗣後因被告遲延約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其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停工之通知,並正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停工,而該停工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免計工期,且嗣後兩造亦正式協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復工,停工期間十七日不計入原告之工期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證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證十、十一號之監工日報表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免計上開十七日之工期,並辯稱該協調會之紀錄並非由代表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出面所簽認,且停工十七日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公司人員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針對系爭工程之查驗表中,除列明被告不否認係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之柯清景參與查驗外,亦有黃俊雄之簽字參與,有該份查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且依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減免申報表」中,已自行將黃俊雄列為聯絡人,且其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一職,已據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工程申請使照之資料在卷可憑,參以一個公司就其某一工程,因時間之不同而先後派駐不同之工地負責人,抑或於同一時期委由二個以上之人員負責,亦時而有之,準此,訴外人黃俊雄既曾在被告公司之查驗單上簽名,堪信其亦曾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無訛。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 (四)因天災人禍(含颱風及土方開挖鋼構施作階段下雨無法施作)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原因致工期需延長時,得免計工期。延長之工期由甲乙雙方簽認之工地日報表作依據。...」,是依合約之約定,兩造得於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因素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之事由發生,致無法進行施工而需延長工期時,免計部分之工期,並合意延長工期,惟就此需由雙方簽認工地日報表作依據。而依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號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之原告公司監工日報表影本所載,其上均已載明「本日停工」,並有原告之工程負責人范俊雄併署名為「業主黃俊雄」之簽認,且被告不否認上開之監工日報表,即係合約書所指之「工地日報表」之情形,是上開工程監工日報表中既有代表被告公司系爭工地之人員黃俊雄之簽認,應可認其有代表被告公司為同意上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不計入工期之表示,則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依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加上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協調時合意延展工期後,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因上開停工期間得免計工期,故再加上停工期間十七日,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尚值採信。
六、至就原告何時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完工,係提出原證十一號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監工日報表影本一紙為證,並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中有關竣工日期之記載為其憑據。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有關工程驗收係約定:「工程全部完竣,乙方應即書面通知甲方初驗,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會相關人員赴現場查驗,如甲方發現工程與本修正后之合約圖說或報價單規定不符,乙方應於雙方議定日期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 」,可見依兩造之約定,係於工程完工後,始由承作人即原告以書面報請定作人之被告會同進行驗收手續,況參以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中有關付款之進度表中,其中在辦公室區有一項即係「正式驗收合格次月請款日」,而於該項之請款日前,即係包含各項工程之完成時,可請領各期工程款之記載,準此,本件工程中既已另外獨立出一驗收手續並作為被告給付驗收款之條件,是系爭工程中所指之完工,應係指就系爭工程中,兩造在施工圖說中所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均已予以施作,至於施作後有所瑕疵,則係驗收及瑕疵修補之問題,是所謂之完工,於本件而言,乃與驗收手續不同,係屬在驗收前之階段。
(二)依原告提出由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簽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監工日報表中,其中原告已註明「本日完工(報完工)」,而被告之工地負責人黃俊雄,針對原告上開之註明,並未為任何表示反對之批註。且原告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發函予被告,謂工程其已完工,要求被告依合約之規定,配合會同進行驗收手續,而被告於收受後,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進行查驗工作之情,有原證七號之函文影本及被證四號之查驗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雖該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之查驗單上,其上記載有部分之牆面粉刷油漆、瓷磚貼補、門檻及營造工程環境之清潔之細部施作項目未完成之情形,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經核該查驗單上確無原告人員之簽認。次查,經核上開被告所指述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目前均已完成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仍有進場施工,惟其表示僅係就完工後之工程保固,進行修補瑕疵之手續,並非係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工項。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就上開之施工項目,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其進行驗收,經其進場查驗時,確有部分未完工之事實,參以被告自承就部分廠房區,其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間就進場使用等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上開施工項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間尚有部分未完工乙節,尚不足採信。
(三)復查,依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所載,其上業已載明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有被告提出之該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查該份使用執照,係由起造人即被告、承造人即原告及監造人共同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以向主管機關申領取得,而份申請書上亦載明竣工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且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竣工日期,確係依據起造人即被告、承造人即原告及監造人依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申報之竣工日期據以轉載之情,業據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後,經該局以(八八)市工建字第二0五二二號函覆屬實,並有該份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檢具系爭工程之照片,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且於申請期間該主管機關並無通知承造人即原告或被告進行工程之修補之情事,亦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八)市工建字第二六二一五號函答覆在卷,是依被告於前述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中已同意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事實以觀,益可證系爭工程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完工。
(四)至就被告所指原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其前去查驗時,施作伸縮縫工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該部分工程目前確已施作完成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於兩造均有派員會同查驗後所簽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工廠及辦公室查驗單中,並未提及伸縮縫有何未施作之情形,僅於同日兩造所均簽認並不否認其內容之工程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五、工程疑點待解決事項... 5、伸縮縫西邊收頭:請德寶公司會同廠商提供意見,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交付施工圖面... 」等情,是依該紀錄所載,已可看出原告就伸縮縫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時業已施作,僅係針對「西邊收頭」部分另有約定,而當時被告亦同意原告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交付其施工圖說,經其確認後再行就該部分予以施作,是縱認原告就該西邊收頭部分,確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幾日前後始交付施工圖說予被告,其後始再行施作,並因此逾越同年十二月四日仍未完工,迨其後始施作完成,惟該部分之逾越期日,顯不得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以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前將伸縮縫施作完成,因此須負逾期違約責任云云,尚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為工程之完工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除伸縮縫工程外,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施作完成,而就伸縮縫工程部分,雖原告係於嗣後始完工,該部分之超過約定期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堪信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逾期完工之情事發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對其負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賠償責任云云,尚不成立。
七、至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驗收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按「工程全部完竣,乙方(即原告)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初驗,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會相關人員赴現場查驗,如甲方發現工程與本修正后之合約圖說或報價單規定不符,乙方應於雙方議定日期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 」,系爭合約第十八條已有約定,本件原告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發函通知被告會同驗收,而被告亦已於同月十五日前去查驗之情,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工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其在辦公室區部分,其中一、二樓樓梯間有滲水現象、三樓會議室外牆部分有漏水痕跡、四樓會議室外側牆壁有漏水痕跡,另在廠房區二樓靠西北側屋頂其鋼板生鏽有漏水痕跡、二樓靠東側天花板鋼板有漏水痕跡、二樓窗戶會漏水、東南側天花板鋼板漏水、東南側窗戶漏水、廠房一樓西北側天花板鋼板漏水、四樓電腦機房東北側漏水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初派人予以修繕,惟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春雨期間過後就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仍可看出系爭工程中,於辦公室區之三、目樓會議室、四樓北邊樓梯間,以及廠房區內之東二樓屋樑有生鏽、三樓北邊樓梯間牆多有滲水、頂樓北邊鋼樑生鏽、地下室樓梯間漏水、廠房二樓西邊、東邊鋼樑、北邊、三樓北邊樓梯間、北邊頂樓樓梯間、二樓東邊樓梯間、地下室樓梯間、三樓東邊樓梯間、二樓東邊窗牆、樓梯間等有多處漏水、滲水或生鏽現象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原告亦自承其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完工後,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被告前去驗收,經被告予以前去查驗,其後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進場修補之外,迄今仍未再與被告進行任何驗收之手續。雖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進駐使用,且其於受領該工作物時並未保留該工作物仍有瑕疵之抗辯,且該工作物之漏水現象僅係驗收後保固修復之問題,不影響於該工作物之驗收手續,應認其已驗收通過云云,惟查,被告係早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分別進駐使用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廠房區之情,已如前述,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斯時系爭工程既尚未全部完工,自難以被告就部分工程已予以進駐使用,即認為其已符合驗收手續所需具備之「全部工程完竣」之要件(參系爭合約第十八條前段之約定),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查驗時,確已於其查驗單中保留有部分工程有漏水現象之情,有該份查驗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初步驗收時已指明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現象。再者,原告既係承作系爭工程中之全部土木建築新建工程,是依系爭工程中有如上所述之多處漏水現象之情觀之,堪信其漏水原因應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土木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難諉稱與其無關。依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既仍有上開漏水之瑕疵,被告自得拒絕會同其驗收,則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驗收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被告本不爭執其尚有該工程尾款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八元未付(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原告嗣後僅請求本件之工程尾款為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十八元,是扣除上開被告不須給付之驗收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部分,計為三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履勘期日提出之廠房及辦公室追加工程之追加明細表影本,其中業已載明該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單價及複價等細目,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追加工程明細表,自承除其中就辦公區部分之貨梯地樑修改之數量有爭執,併單價部分其中廠房區中之模板、屋頂GIP扶手油漆、原1:3粉光追加油漆及辦公區內之40x40石英磚及屋頂鍍鋅欄杆油漆之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並無意見(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是扣除該兩造有爭執部分,就廠房區及辦公室區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所無爭執之工程款,應係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即廠房區0000000+辦公室區215293=0000000)。雖嗣後被告再就前述其已自承無爭執之項目,辯稱:其中辦公區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所陳稱之木門框料數量十五、單價為一千二百元,複價一萬八千元,應係單價九百元,複價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且就門框油漆部分,並未追加此工程,而就涵管部分,其複價為零,再有關廠房區之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房火批覆包裝紙棧板部分,因原告並未施作,應予扣除,且廁所磁磚數量部分,應為實際數量價格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減去合約數量價格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為六萬八千零四十元,而非二者相加之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與自認事實不符之陳述,並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與事實不符,且其先前係基於錯誤而自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嗣後所為撤銷自認之行為,並不生效力,自堪信就辦公室及廠房區追加工程中兩造無爭執部分,雙方合意之追加工程款為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無訛。至就兩造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經查,按「.... 原有工程項目有數量變更時,雙方參照本合約的原有項目單價及管理利潤營業稅賦核計」,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已有約定,雖該條後段約定「新增工程項目,則由雙方另行協議合理施工單價並依原合約之管理利營業稅核計.... 」,而本件就追加工程部分,雖屬前條約定後段所指之新增工程項目,惟如其與原有合約工程中之工項有相同時,則其單價在未經雙方協議成立時,自應以參照原有合約中雙方已協議成立之單價為合理。查,就追加工程中之廠房區模板工程單價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所載,模板單價為每平方米三百六十元,原告主張依該價格以計算追加之工程款,自屬合理,而就屋頂扶手油漆部分,其單價本應為粉光油漆之單價減粉光之單價即每平米一百十五元,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僅按每平方米八十元計價,自應准許。再就40x40石英磚部分,查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認其單價,並其複價為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且此一價格已經被告僱用之採購人員盧玉芳簽認在卷之情,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寄予原告用以確認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即原證八號)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該明細表第一頁辦公室區第一行),自應以採認。至就貨梯地樑修改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履勘時,對於本項工程變更之事實並未否認,僅就數量及單價爭執,並聲請鑑定,由鑑定人依照修正設計圖估算,惟其後被告又捨棄本項證據方法,亦未提出新的證據方法舉證證明其爭執之數量、單價與原告施作之數量、單價有何出入,可見其已不再爭執,應視同自認;再就屋頂欄杆鍍鋅油漆部分,該項之單價每方米六十元,原告主張係其依市場行情估算予以酌減而得之情,已據其提出原證十六號之估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亦堪以採信。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中之周邊區域追加款二十八萬五千零三元部分,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併其提出之原證八號被告寄予原告用以確認追加工程款之明細表中,均無有關上開周邊區域追加工程款之記載,而被告亦否認其就該部分工程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施作之事實,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為被告施作該工程已有可疑,縱屬有之,兩造間就該部分工程既未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亦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綜上,可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所謂之追加工程中之周邊區域工程款二十八萬五千零三元,且原告就上開兩造有爭執之辦公室及廠房區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其請求之金額,係於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公式:原告主張之追加總工程款0000000-兩造無爭執之工程款0000000-原告不得請求之追加周邊區域工程款285003=0000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九、綜上,總計原告因本件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為九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為其施作之辦公室區工程中,其中就董事長辦公室部分,已有柱子尺寸不合之瑕疵,經其催請原告修繕,惟原告並未予以否認有該瑕疵存在,然亦未置理,其不得已自行僱工予以修補,計支出修復費用六萬九千六百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被證九號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被證十七之昶建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可採,從而被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上開之必要修補費用六萬九千八百元,並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之瑕疵,另主張原告須賠償其該部分之修復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所述漏水之瑕疵,迄未請人修補,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之修補費用為何(被告本聲請送鑑定,惟嗣後又捨棄該部分鑑定之聲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以成立。準此,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九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六萬九千六百元後,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是原告在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