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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仲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台生法定代理人 吳昌平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商務仲裁(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0三三號仲裁事件),惟其所列之相對人全銜、印鑑及統一編號均與原告不符,而原告於前開仲裁事件第一、二、三次詢問會中亦均有表示該事件程序不符找錯對象,是前開仲裁事件所為之判斷顯有違反仲裁判斷應與仲裁標的爭議有關之規定。次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包括仲裁契約),自無被告所稱之債務關係;而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與被告簽約之人係竹視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松川,契約所使用之印鑑亦與原告公司不符,足見均與原告無關,另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亦有變造之嫌。再者前開事件之仲裁庭就仲裁程序是否繼續並未告知原告,卻於判斷書上記載業已詢問終結,亦未依法傳訊實際簽約人楊松川到場並出具工程合約及請款單據供其確認真偽,即行作成仲裁判斷,自已侵害原告之利益,且違反程序正義及證據法則,是請求撤銷前開仲裁判斷云云;並提出仲裁事件答辯狀影本一份、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公司聲請仲裁函影本一份、答辯狀影本一份、答辯(二)狀影本一份、買賣合約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六份、收據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前開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0三三號仲裁事件,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作成仲裁判斷,該判斷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上開事件卷可稽,而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又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均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七、九款所列之法定原因,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仲裁事件提出之單據係變造云云,惟此亦未據提出宣告有罪確定之判決;且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各項主張,均在前開仲裁事件中業已提出,而原告又未釋明就本件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各項,係非因其本身之過失而不能於前開規定不變期間內主張撤銷,則原告所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期間,即應自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書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