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告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谷再 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 余春榮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六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可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六號判決確定,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聲請再審。
二、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最後一次之租賃期限固然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止,然而再審被告是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竹經第OO九O八號函准予續租,換言之,再審被告遲至租期開始後五個月才同意續租,且租期銜接前次租期,溯及五個月前開始生效,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固然須經再審被告核准租用後始得訂立,然所謂核准租用程序,僅為再審被告之行政程序,原判決之論理基礎,確實與事實不合。又再審原告於同一時期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內第一三四號林班也成立相同內容之租約,租期亦以每二年為一期,該契約第三條亦有相同之約定,也發生相同遲誤之狀況,該契約之租賃期限是從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卻遲至七十四年十月始為租約之簽訂更新。換言之,本件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原意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係為預先阻止發生續租效力,續約時仍應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否則不生續租效力」。本件租賃契約既遲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經再審被告函覆同意與再審原告續為租賃關係,則兩造間在租賃契約期滿後,再審被告同意前之期間,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又再審原告究竟憑藉何種身份得以繼續使用租用之土地,實應予以斟酌。況且在前述期間內,再審原告既然以承租人之身份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更足以說明本件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是賦予再審原告得於期滿前遵期申請續租,就可以續租使用之權利。從而,再審原告在期滿前遵期申請續租後,雖核准續租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亦未另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間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且前述第一三四號林班用地亦為相同之處置,亦可證明上述事實。
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承租人於期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以本件租約期滿之時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之後相當期限為認定基礎,當不得以十三年後之使用狀況判斷,原確定判決只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無大路直通,由邊坡進入到達煤礦現場,辦公室已停閒未用,礦坑口已用混凝土封閉」,遂認為現場並未見有何使用收益之情形,實不可採。又證人郭仁禮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庭期證稱「本件復興一坑在七十六年下半年始告撤收,撤收後機器設備並未拆除,仍在現場處理殘煤至八十年間,其後則籌備作為礦業博物館,至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出入道路沖毀,方經當地鄉公所擅自興建二公尺高之駁坎,至車輛不能進出」,而再審被告代理人並未否認郭仁禮證詞之真正,並且陳稱「其餘八十四年接辦業務時,親自到現場看,還沒有設駁坎」,反而足以證明八十五年以前確實並無駁坎阻礙車輛進出本件承租之土地,由郭仁禮之證詞可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期滿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之後相當期限,均有繼續使用收益前述土地,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至少在復興一坑為商業採礦達一年以上,且於商業性採礦撤收後仍積極從事餘煤處理至少達四年左右,之後又籌辦礦業博物館,而現場之所以無大路直通是八十五年下半年賀伯颱風後整修之結果等情事,而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情況認定再審原告不符「於期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要件,並非合法。
四、又依論理法則判斷,如經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雙方之租賃關係已告確定延續,出租人如未依適當之請求權基礎向承租人終止租約,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有效存續,並不會因承租人之後停止使用收益而自動終止租賃關係,否則倘承租人於停止使用收益後又開始使用收益,應如何認定?是否應認定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倘若如此,雙方之法律關係就陷入長期效力不確定之狀態。本件再審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持續使用收益租賃物達十年以上,如僅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履勘之情形即回溯認定再審原告於租期屆滿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之後相當期限並未繼續使用收益本件承租土地,雙方於該十年以上之期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純屬無權佔用關係,並無道理。
五、本件租賃契約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期滿後,再審原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再審被告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本件土地早在四十年代即為中國煤礦局所使用,作為復興一坑之辦公室廚房、浴室、機電室、壓縮機房及員工宿舍等用地,之後輾轉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自六十二年起即由再審原告承租,是以再審被告出租本件土地自始即供建屋使用,本件租賃契約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期滿後,既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雙方所成立者應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再審被告非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即不得收回本件土地。
六、縱認兩造於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今有十三年以上之期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純屬無權占用之關係,然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意旨,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之土地是否已經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因此再審原告亦無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
七、再者,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尚不能對於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理由如下:(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涉及之情形為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該等用地是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予登記之土地,且為民生或灌溉用水供應或排放時所必要經過之土地,如允許就該等水利用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恐將影響民生或灌溉用水人之權益。本件土地自四十年代起即為礦業用地,縱使撤銷礦業用地登記後亦屬林業用地,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土地(交通水利用地或沙漠、雪山等其他土地),而因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類用地及直接生產用地,應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整理及編號登記,尚不能依該判例意旨即認為本件土地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固謂「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倘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而該案件係就未辦理總登記之國有林業用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會罹於時效消滅而為爭執,與本件土地為礦業用地分屬不同之情狀,自無法一體適用。(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雖略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該案件仍屬就未辦理總登記之國有林業用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會罹於時效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況且本件土地自四十年代起即作為礦業用地,其上遍佈辦公室、廚房、浴室、機電室、壓縮機房及員工宿舍等,並非「森林」之所在,自不受森林國有原則之拘束,因此前開判決並無從作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基礎。
八、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回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再審被告雖主張兩造於締約之際,已明定期滿後續租應另行申請,以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且續租仍應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是再審原告如逾期未申請續租,已生「視同放棄續租」之失權效果,縱使依約申請續租,倘其未同意續租,亦不得認為已成立續租契約等語,然查:本件租賃期限是從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共計二年,到期後經兩造於原租賃契約空白處更新期限為自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至七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共計二年,更新期限屆滿後,再次於原租賃契約空白處第二度更新期限為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共計二年,且原租賃期限雖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卻遲至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經被上訴人核准租用,第二次更新期限則雖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仍係遲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經被上訴人核准租用等情,均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謂續租應另訂書面始行生效,出租人之核准續租係其內部行政程序,不能以此認定尚未發生續租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謂續租應經其核准及另訂書面後始生效力乙節,顯非事實。
九、因本件租約第三條所定期限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承租人雖未於該期限內申請續租,然如出租人不反對,且持續通知承租人補件,仍應認為已發生續租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雖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申請續租,然再審被告不僅未駁回再審原告之續租申請,且持續審查再審原告所提申請書及附件之內容,並請再審原告依審查結果進行補件,且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仍由內灣工作站以七十六年內經字第一四二三號函文請再審原告於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續借申請書上補蓋圖記及補送水土保持計畫書、景觀維護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圖等,同年七月三十日亦由內灣工作站以七十六年內經字第一五六一號函文,請再審原告補送礦業用地明細表,而再審被告於原審六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亦已自認於前開補件函文發文後未再駁回再審原告之續租申請,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始以七十七年內經字第二四七二號函文,請再審原告儘速向該站申請退租,回復土地原狀,交還林地,且該函文內亦請再審原告補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退租日止期間內之「租金」。換言之,依前述函文意旨,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已自認於再審原告申請退租前,雙方間仍存有租賃關係。因此,再審被告事後反悔主張兩造間租約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期滿而當然終止,及其並未同意再審原告申請續租等情,實不足採。
十、再審原告於原審已當庭自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約定,而非礦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亦非以本件租約已因礦業用地遭撤銷而失其存在異議為由終止本件租約,且原審起訴狀後所附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竹東八支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新竹英明郵局第七三O號存證信函,均主張雙方定期租約因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是原審法院自不得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而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防止當事人濫行提起,輕易動搖已確定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各種再審事由法院於審理再審之訴時,須審查是否具備再審事由,倘不具再審理由,即應駁回再審之訴。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情形;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者而言。
三、綜觀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僅係對於原審法院實體上之判斷有所指摘,其中如本判決事實欄中陳述事項第三點至第十點之記載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欄中關於上訴人所陳述之事項完全相同,而如本判決事實欄陳述事項第二點之記載,亦僅對於原審判決之論理提出指摘,並就本件租賃契約第三條應作何解釋加以說明,均未提出或表明其發見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以使用何種證物,亦未具體陳明原審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四、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