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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建皇化學工廠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 劉昌澄定代理 人右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枋寮小段二一六地號土地東北邊通路兩側之圍牆拆除。

(三)再審被告應依地役權通路位置為整闢道路,並回復原狀。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請求本院判決再審被告應將未按照地役權位置圖所擅自闢建之通路予以回復原狀,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卻未符合再審原告之請求範圍,且再審被告於賣地時雖包括地役權之通路,惟並未包括通路上之圍牆等工作物在內,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包括之,其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

(二)再審被告於賣地時雖包括地役權之通路,惟並未包括通路上之圍牆等工作物在內,詎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包括之,其論斷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再者,再審被告目前擅自闢建之通路位置,亦與先前兩造達成地役權和解時之位置圖不符,顯有逾越闢建之情形,詎原確定判決在審理時,經再審原告聲請,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於地政人員未經實際測量,擅以先前兩造於地役權和解時,所囑託繪製之原存檔圖作為成果圖之事實,而逕行認定現狀與原先和解時被告設置之位置相符,其認定亦有違誤。況地政人員認定兩者相符,僅係以面積作為考量,毫未斟酌位置之變動,且測量人員測量時,亦未依照再審原告之實際指界為之,導致界址之偏離,而原確定判決均不察,均有違誤,爰請求本院囑託較具公信力之內政部測量總隊再次予以測量,以昭公信。

(三)再審被告於其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役權之設定登記時,亦已在申請書內切結表示不會在地役權之通路兩旁設置圍牆等工作物,是被告既已在立具切結書時,自認並知悉該設置圍牆之行為係屬違法且不可為之,惟其嗣後仍違反,應屬擅自之行為無疑,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無何違法,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三、證據: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必以「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為由,方得提起,否則即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並未提出前審程序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證,足見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應依原地役權設定位置圖之位置通行及拆除圍牆,經前審程序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廠房,連同該段二一六地號土地上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地役權出賣與他人,再審被告已非地役權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地役權位置通行,並無理由,是前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此一部份,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三)就拆除圍牆部分,該通路兩側圍牆設置之用意本即係提供地役權人通行使用,地役權讓與時,當然連同圍牆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一併讓與,以達受讓地役權人可通行使用之目的。再審被告已將地役權讓與他人,自然包括將圍牆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讓與他人,再審被告對於圍牆也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再審原告再訴請再審被告拆除圍牆,自非正當,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雖再審原告主張前審程序地政人員未位鑑界之複丈程序辦理,是其複丈成果圖不可採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僅係測量該段二一六地號土地內部通路之位置及面積,並非涉及二一六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之糾紛,本無須依鑑界複丈程序為之,況且本件前審程序已先後委請二位不同之測量人員測量,測量結果均相同,亦即認為坐落二一六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路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與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附圖面積相符,是原審予以採認作為判決之依據,即無不合,更無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卷、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六八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旋於同年八月九日提起再審之訴,係於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係屬合法,先此敘明。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應包括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而言,惟卻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0號、八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賣地時,固然包括地役權之通路,惟並未包括通路上之圍牆等工作物在內,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包括之,因此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對該圍牆之拆除已無處分權,其論斷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判決在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姑不論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認定該圍牆之處分權移轉於他人,非屬再審被告所繼續享有,已在其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其採證、認定之依據(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理由欄二⑴段內),況且,就該圍牆之處分權於再審被告賣地於他人時,是否一併移轉於該他人,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揆諸前開之說明,此一事實認定之問題,即不得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據以提起再審。又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目前擅自闢建之通路位置,亦與先前兩造達成地役權和解時之位置圖不符,顯有逾越闢建之情形,詎原確定判決在審理時,經再審原告聲請,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於地政人員未經實際測量,擅以先前兩造於地役權和解時,所囑託繪製之原存檔圖作為成果圖之事實,而逕行認定現狀與原先和解時被告設置之位置相符,其認定亦有違誤,且地政人員認定兩者相符,僅係以面積作為考量,毫未斟酌位置之變動,而測量人員測量時,亦未依照再審原告之實際指界為之,導致界址之偏離,惟原確定判決皆不察,均有違誤云云。惟查,上開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之問題,是否成立,已大有疑義,且再審原告迄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況再審原告所指者,均屬關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亦與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其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役權之設定登記時,已在申請書內切結表示不會在地役權之通路兩旁設置圍牆等工作物,是被告既已在立具切結書時,自認並知悉該設置圍牆之行為係屬違法且不可為之,惟其嗣後仍違反,應屬擅自之行為無疑,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無何違法,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乃依據先前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而在該二一六地號土地上闢建圍牆,係已得再審原告之同意而為之,並與原來和解筆錄約定內容無違,而認再審被告並非擅自為之,並認為再審被告所為,與再審原告所指出之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再者,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申請地役權登記時申請書上之切結記載,主張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再審被告已不得再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圍牆,惟原確定判決審酌該申請書上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乃認此純為再審被告即建皇化學工廠有限公司片面所為,尚未發生兩造已合意改定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之效力,並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拒斥再審被告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圍牆及加鎖之權利之情(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判決理由欄二⑵③後段),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而作出上開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成立。

四、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有請求本院判決再審被告應將未按照地役權位置圖所擅自闢建之通路予以回復原狀,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爰另請求再審被告應就道路用地部分予以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就再審原告所指之前開請求部分,有漏未判決之情形,已有疑義。縱使有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則該漏判之部分,其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而本件再審之訴,既僅能就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審理,則再審原告另請求本院就原確定判決範圍外之事項予以判決,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及漏判之情事,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就漏判以外之事由,再審原告不僅就其構成事實迄未具體予以指明,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前開主張,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就其主張漏判,並請求本院予以判決部分,亦顯無理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B 法 官 張宏節~B 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