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丙○○壬○○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再審原 告 乙○○
己○○○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即莊雪琴再審原 告 庚○○
丁○○再審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癸○羅秉成律師詹惠芬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辛○○、丙○○、壬○○、乙○○、己○○○、戊○○、庚○○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再審原告辛○○、丙○○、壬○○、乙○○、己○○○、戊○○(即莊雪琴)、庚○○部分:
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系爭轉股書雖係一影本,然「甲○○」之印文係半為陽刻、半為陰刻,
實屬少見。該印文與另四件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函送「轉讓人甲○○,受讓人辛○○、壬○○」、「轉讓人鄭海樹、鄭春榮,受讓人甲○○」之轉股書上之「甲○○」之印文,仍可經肉眼比對而得知五者係屬相同。而再審被告承認新生公司「轉讓人鄭海樹、鄭春榮,受讓人甲○○」之轉股書上之「甲○○」之印文,確屬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此足以證明前開所有文件上「甲○○」之印文為真正。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本案甲○○印文紋線欠清析,其上紋線特徵無原印章可資比對,未便認定」等情,然該局僅以鑑定機關之立場,在影本送鑑且無原印章可供比對之情形下,無法鑑定,但該局並未鑑定送鑑之系爭轉股書上印文,與再審被告承認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之新生公司轉股書上「甲○○」之印文係屬不相符。按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又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印跡之勘驗係由職司審判之法院為之,以司法機關之審判立場,鑑定機關之意見僅供審判之參考,印跡勘驗之結果為何仍由司法機關獨立認定,是在鑑定機關無法鑑定之情形下,司法機關自應自行勘驗後認定。又本件只須比對系爭轉股書與再審被告所承認其印章所蓋用之新生公司轉股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即知系爭轉股書是否為真正,至於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是否留存再審被告之印鑑資料,及系爭股票之轉讓有無存檔與本件無關。況且依卷附之嘉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聲明書可知再審被告曾為嘉新公司之常務董事,並留存印鑑(蓋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公司存查,凡領取股息紅利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該項印鑑為憑)。惟原審既未就系爭轉股書與再審被告所承認其印章所蓋用之新生公司轉股書上之印文加以勘驗比對二者印文是否不相同,遽以前開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為由並以嘉新公司未留存再審被告之印鑑資料,及系爭股票之轉讓亦無存檔之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等主張印文相符係屬可議,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是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新竹市稅捐處申報有關渠等被繼承人遺產稅
時,已將系爭嘉新公司股票臚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其於該申報書加註「截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資料略報,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有異常轉出」等字,惟其係指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有異常轉出,然系爭股票之轉讓係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係在再審被告指稱異常轉出之前。又再審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日期係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乃於其申報遺產之後所為,再審被告於申報遺產之後,始反悔而發存證信函,其所發之存證信函係事後所為,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股票列為遺產一事有何疑義,否則其加註部分應指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有異常移轉。惟原審竟以與本件無關之再審被告申報書加註及存證信函遽認再審被告已盡其所能之告知義務及保護措施,原審之採認顯有違證據法則。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亦有明文:
⒈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再審被告甲○○將系爭之嘉新公司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莊榮枝
(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除有卷附之轉股書影本可證明,另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審判決之事後發現尚有再審被告背書轉讓並交付之系爭嘉新公司股票原本足以證明。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前開股票原本上之出讓人即再審被告甲○○之印文不僅與原審所提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新生公司股份轉讓之同意讓渡書上同意人同為再審被告之印文相同,且分與再審被告就該新生公司存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轉股申請書(再審被告與鄭海樹、鄭春榮間之轉股)及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之轉股書中印文相符。是本件系爭轉股書縱係一影本,然再審被告既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自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曾轉讓系爭股份。從而,就再審原告事後所發現之系爭股票之證物而言,原判決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在判決理由內漏未加斟酌,且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次查,兩造另案涉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
存在事件,該案新生公司股份之轉讓有再審被告之同意書,以兩造先父莊榮枝生前之行事風格,依理本件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亦應有再審被告之同意書,經再審原告翻找莊榮枝之遺物,尋獲本件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甲○○名下股份轉讓予莊榮枝之同意書。按上開同意書上同意轉讓人「甲○○」之印文與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轉讓人甲○○,受讓人莊榮枝」之轉股書上「甲○○」之印文,及股票上之轉讓人「甲○○」之印文,同為陰陽刻之印章,無論經肉眼比對或依一般行庫之折角比對,均可明顯得知四角係屬相同,顯亦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確曾轉讓系爭股份予莊榮枝。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確無不合。
⒊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在再審起訴之範圍內,至於再審原告陸續發現之證物,均在該款之主張範圍內之補充陳述,應無訴之追加問題。退步言之,縱認係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亦應准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亦無不合。
㈢原在再審被告名下之卷附系爭股票,股票背面既已為轉讓背書並交付莊榮枝,在
莊榮枝之持有之下,且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股份已受理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登記,則再審被告轉讓股票予莊榮枝之事實,至臻明確:
⒈查訴外人嘉新公司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發行股票,股票正面除有「嘉新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外,並有董事長「鄭海樹」、董事「莊榮枝」、「己○○○」之印文,此有股票之正本可稽。又嘉新公司發行股票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委託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向主管機關辦理證券簽證,此除有委託簽證契約可證,並有慶豐銀行信託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股託字第一四0號覆函足參,是再審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之真正,殆無疑義。
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未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又空白背書者,可參照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股票者,為空白背書之規定辦理。並可參照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得依股票之交付轉讓之規定辦理。是本件再審被告既就記名股票為空白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系爭股票已在莊榮枝持有之下),自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曾轉讓系爭股份給兩造之先父莊榮枝。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對抗第三人,至於背書轉讓股票,公司法並未規定必須公司在股票上加蓋登記章,始生轉讓之效力,是公司有否在股票上加蓋登記章,對於股票之轉讓並不生影響。故再審被告抗辦: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僅有出讓人之印文,並無受讓人蓋章,更無公司登記章云云,顯與法未合,洵不足採。
⒊再審被告除簽具轉股書外,並背書轉讓且交付系爭嘉新公司之股票,且上開股
票轉讓又經向嘉新公司申請更名過戶,業經該公司比對印文相符後,同意為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訴外人莊榮枝及妻己○○○原股份為二千五百股,變更登記為四千股,並依法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主管機關呈報,此有變更後之股東名冊可證明。是本件系爭轉股書縱係一影本,然再審被告既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並經嘉新公司受理股份轉讓股東變更之登記,自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曾轉讓系爭股份予莊榮枝。按嘉新公司八十一年度之股東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依據當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該次股東會由莊榮枝擔任紀錄,並改選董監事,兩造之先父莊榮枝與再審原告己○○○分別當選為董事,而當時莊榮枝與己○○○分別之持股,已從原來之二千五百股增為四千股,由此足證在該次股東會召開之前,嘉新公司已受理本案再審被告甲○○及丙○○、丁○○分別持股一千股,轉讓予莊榮枝與己○○○各一千五百股之股份轉讓申請,莊榮枝並以持股四千股之股東身分與會,並當選為董事,上揭情事有嘉新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按。
倘再審被告真不知其股份轉讓予莊榮枝乙事,其自認仍是嘉新公司之股東,如何未質疑未接獲該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莊榮枝又如何會以持股四千股之股東身分出席嘉新公司之股東會?與再審被告甲○○一樣持股一千股分別轉讓予莊榮枝與己○○○之丙○○、丁○○,又為何未質疑其持股之轉讓有疑問?並再審被告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又為何未對本案嘉新公司之股份轉讓表示質疑,僅針對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之股份轉讓提出告訴?凡此均足證再審被告確曾轉讓系爭股份予兩造之先父莊榮枝。
⒋雖再審被告舉嘉新公司負責人鄭文鼎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三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稱:股東若有變更是以轉股聲請書及完稅證明為依據云云,否認莊榮枝生前已受再審被告轉讓並交付股票,惟查系爭股份轉讓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而鄭文鼎擔任嘉新公司負責人係自八十五年迄今,證人所為之供述顯不足以證明在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八十一年間再審被告與莊榮枝間系爭股份之轉讓。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股權其後復曾再予轉讓與李華唐等人,並經嘉新公司為過戶登記,惟其後因故撤銷轉讓及登記,則系爭股票背面理應尚有其他移轉背書及公司登記章云云。惟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可知,其上明載:兩造尚未完成股款交割,因故無法完成過戶,是系爭股權尚未完成交易手續,當然訴外人莊榮枝並未將股票背書交付予受讓人,是以再審被告以此為由否認交付股票,主張系爭股票上印文係遭偽造云云,洵無可採。
㈣系爭股票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甲○○」之印文亦為真正而非偽造,再審被告否認真正,並不可採:
⒈查再審被告甲○○於五十八年間曾擔任嘉新公司之常務董事,均由其親自出席
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由其具名並加蓋印鑑章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呈報嘉新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之資料,由相關資料及其親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簽章,足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嘉新公司股票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之「甲○○」之印文確係再審被告之印鑑章所加蓋。按前開股票原本上之出讓人即再審被告甲○○之印文不僅與原審所提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新生公司股份轉讓之同意讓渡書上同意人同為再審被告之印文相同,且分與再審被告就該新生公司存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轉股申請書(即再審被告與鄭海樹、鄭春榮間之轉股)及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之轉股書中印文相符,復與前開由再審被告具名並加蓋印鑑章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呈報嘉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之印文相符,再審被告否認系爭股票上甲○○背書轉讓之印文是真正,實不可採。
⒉次查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答辯㈡狀業已自認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嘉
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甲○○」印文為真正,僅辯稱該印鑑章由莊榮枝保管,而該印文與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甲○○」印文相符,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宇鑑第0六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可證,是足證再審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上之印文非真正,不足為採。俟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抗辯,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上揭鑑定意見,再審被告始翻異否認印文真正,再審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⒊又五十八年四月嘉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五十八年四月五日聲明
書、新生公司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轉股申請書上「甲○○」印文與前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及同意書上「甲○○」印文均為半陽刻、半陰刻之陰陽章,無論經肉眼比對或依一般行庫之折角比對,均可明顯得知四角係屬相同。雖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認與上開前面四份文件上之「甲○○」印文與系爭股票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之「甲○○」印文不相符,惟上開鑑定意見實有疑義。此有兩造另案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七號再審被告主張新生公司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再審被告否認系爭新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判決認定:經本院將轉股書、轉股申請書,與上訴人同意讓渡書以肉眼比對,並參酌刑鑑中心鑑悉報告所附資料頭影片與照片,上揭文件上「甲○○」之印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且觀以該印文皆係半陽刻、半陰刻,實屬少見,衡諸常情,若他人欲偽造上訴人之印章,應不致偽造如此之形式等語可參。況本件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報告上雖稱:「
73.11.20日嘉新公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甲○○」印文與81.5.23同意書上「甲○○」印文相符;與58年4月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58.4.5日聲明書、新生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67.7.30日轉股申請書上「甲○○」印文不符」。惟報告中亦指明「送件資料因無實物章,故就貴院所函送資料鑑定」。依本院前開判決意見,上揭文件尚無明顯不符之處,且若欲偽造半陽刻、半陰刻之印章,實屬少見,況報告中所鑑驗之資料,係在無實物章之印文比對資料所得結果,五十八年及六十七年之印文,有可能於年代久遠、印文已有些許渲染或褪色,因而得出上述結果。⒋實者系爭股票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甲○○」之印文,與五十八
年四月嘉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五十八年四月五日聲明書、新生公司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轉股申請書上「甲○○」之印文,應為相同,係屬真正。
㈤依上揭所述,再審被告與兩造之先父莊榮枝間既存在股份轉讓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再審被告主張與莊榮枝間轉讓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在再審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股票背面既已為轉讓背書並交付予兩造之先父莊榮枝,依公司法之規定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且嘉新公司就上開股份已受理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登記,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可以買賣雙方之轉讓對抗公司,已如前述,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轉讓股票予莊榮枝之事實,雖再審被告否認系爭股票上「甲○○」印文之真正,惟系爭股票上之甲○○印文應屬真正,亦如前述,是再審被告主張與莊榮枝間轉讓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實則依上揭情事,再審被告主張與莊榮枝間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委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與兩造先父莊榮枝間確存在股份轉讓之事實,再審被告主張與兩造先父莊榮枝間不存在股份買賣關係,自無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程序及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嘉新公司股票、八
十一年十月六日之轉股書、轉讓同意書、委託簽證契約、嘉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嘉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聲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再審原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再審被告之聲明。
二、陳述:援用再審被告所為陳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不合再審要件,其訴無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現存判例,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限(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再審原告似認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印文加以勘驗比對二者是否印文不相同,為屬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律「顯然」違法,而法院無法以肉眼判斷真偽囑託鑑定真偽,亦不生違法問題,再審原告既別無舉証証明而受敗訴判決,更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顯然違法」,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竟以與本件無關之再審被告申報書加註及存証信函遽認
再審被告已盡其所能之告知義務及保護措施等由,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認顯違証據法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此部分如何「顯然」適用何種法律違法,對原確定判決依法所得心証事由,遽予指摘,已非妥適。且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採証違反証據法則,微論所謂証據法則是否為該款所指法令已有爭議,且究係違反何種証據法則,亦未見敘明。況且,此部分事實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一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証物之再審事由存在,亦無理由:
該條所謂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係指重要証物於前程序中已存在,且並經提出,因法院漏未斟酌,於此情形准予再審。倘若前程序中並未提出之証物,即無所謂漏未斟酌之情形,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再審原告似係以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股票之新証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款為再審理由,但該款情形係指於前訴訟程序未經發現者為前提,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以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未經斟酌者,不能併存。依再審原告所述發現上開股票之過程,似係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顯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亦值商榷:㈠如前引述,同條項但書規定「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原告主張上開股票係再審被告交付予莊榮枝(此節再審被告否認之)。果爾,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再者,該款以當事人事後發現為要件,則再審原告應舉証証明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發現」該股票之新証物。此外,該款所指新証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微論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股票及背書印文之真實性尚有爭執,稽諸該股票影本所載內容,其中董事莊榮枝部分並未用印,而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僅有出讓人之印文,並無受讓人蓋章,更無公司登記章,且上載時間係「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或再審原告主張之轉讓時間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顯不相符。故從形式上即足以判斷該股票若經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應予駁回。查再審原告陳稱檢附股票影本上其中董事莊榮枝部分未見印文,係因影印關係而未將莊榮枝印文影印清晰之故云云,並提出股票正本以証,惟何以全張股票影印後獨漏莊榮枝印文部分?再審原告上開辯詞,至為啟人疑竇,再審原告嗣提出之股票正本上雖有莊榮枝印文,非無可能係再審原告事後添附而為。
㈡關於再審原告再度發現之同意書新証據:
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狀再以新發現証據同意書為由以為主張,惟再審原告是否以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又上開法文各款之原因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乃為實務之通見,再審原告是否意為再審理由之訴之追加或為其他訴訟上之主張?均宜命再審原告提出釐清說明。再審被告不同意任何追加,亦否認上開同意書真正,合先敘明。又據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庚○○於本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為脫免刑責,以倒填日期方式,偽製有「甲○○」印文之八十一、六、三「新生糖業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附呈於八十三、十一、十一答辯狀提出,再審原告於另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以於先父莊榮枝遺物發現該同意書為由,同予援引上開証物以為利己之事証。詎再審原告近日又巧合再度於莊榮枝遺物內發現所謂嘉新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均為再審原告臨訟編偽。再以再審原告之系爭股票印鑑章向由莊榮枝保管,果如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屬莊榮枝所有而予信託借名於再審被告名下,則莊榮枝應係逕為持印以為股票處分收益或逕向公司申辦過戶即可,誠難想像莊榮枝自為持印書立上開新發現之同意書以供自己立証,益徵上揭同意書存在之突兀及不合理。
㈢關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嘉新公司會議紀錄:
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亦不同意再審理由訴之追加。蓋該份紀錄載稱係莊榮枝所製作,惟莊榮枝並不識字,且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會議時正罹重病而病危,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亡故,豈可能於亡故前二十餘天出席董事會及擔任紀錄工作?再以,再審原告提出者乃係嘉新公司八十一年間股東及董事會議紀錄,顯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証物,能利用而不提出,自不足以作為再審之事由。
四、查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股票以証明莊榮枝生前確已受再審被告轉讓並為交付云云,惟查:
㈠據嘉新公司負責人鄭文鼎曾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
年十一月廿一日訊問時陳稱:「伊自八十五年接任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均未看到公司股票,接任之前聽股東說有發行股票,股東若有變更是以轉股聲請書及完稅証明為依據」。
㈡再以,再審原告提出八十一年七月廿七日股東會議紀錄所附董監事名單,並據以
主張莊榮枝之股權業經變更增加,嘉新公司已辦理再審被告轉讓予莊榮枝之股權轉讓云云,則倘莊榮枝於當時業已受讓股票交付且已向嘉新公司辦理登記,則何以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公司登記章」欄及受讓人欄位係屬空白?復且,系爭股權其後復曾再予轉讓予李華唐等人,並經嘉新公司為過戶登記,惟其後因故撤銷轉讓及登記,則系爭股票背面理應尚有其他移轉背書及公司登記章核印,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就此均付之闕如?職是,再審被告否認交付股票之說,且認系爭股票上印文有遭人偽造之嫌,要非無故。
㈢上開股票背面之「甲○○」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甲○○」之印文
,經本院囑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發現與嘉新公司五十八年四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聲明書及新生糖業公司六七年七月三十日轉股申請書上「甲○○」印文不符,可証再審原告所謂發現之新証物,不論是股票及同意書上之「甲○○」印文,有遭人偽造之嫌。
五、關於舉証責任之分配:再審被告否認系爭轉股書及同意書之真正,再審原告負有對上開文書真正舉証之責。且嘉新公司已為股票發行,是以股權之轉讓,除股權轉讓合意,尚應以股票背書交付始生效力,再審被告亦否認該背書之真正及交付之事實,再審原告倘主張股權轉讓效力存在,自應對相關移轉生效要件負舉証之責。
叁、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程序及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嘉新公司股票簽證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嘉新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全卷,並將嘉新公司股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五十八年四月嘉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聲明書、新生公司轉股申請書,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上「甲○○」之印文是否相符,並再函請說明鑑驗結果之理由及依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此為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之通見,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足資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就系爭嘉新公司一千股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就該股份買賣關係之有無,對於全體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雖僅再審原告辛○○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效力仍及於前程序全體被上訴人;且經本院訊問丙○○、壬○○、乙○○、己○○○、戊○○(即莊雪琴)、庚○○、丁○○等,均表示願為本件再審訴訟之再審原告,則依前開實務通見及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彼等自應同為本件再審訴訟之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第一項項但書所指「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款但書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依形式上判斷,該證物如經採取,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言,至該證物實際上是否可採,係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
未經斟酌之嘉新公司股票一紙,如經斟酌即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並提出前揭股票一張附卷為憑。而上開證物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自形式上觀之,前揭證物如經採取,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㈡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股票係再審被告「交付」予莊榮枝,則其於
前訴訟程序即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且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股票及背書印文之真實性尚有爭執,縱經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云云,然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開新證物之真偽及對於待證事實證明力如何,仍屬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縱令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疏未提出系爭股票,仍非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再審被告本件再審之訴仍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父莊榮枝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病故,兩造為莊榮枝全體繼承人,詎莊榮枝謝世後,再審被告持有之嘉新公司股份壹仟股竟遭列為遺產,經追查結果始得悉再審被告上述股份遭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偽刻印章以買賣為由,持向嘉新公司辦理股份過戶予莊榮枝,然再審被告不曾出售上開股份予莊榮枝,爰訴請確認再審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就嘉新公司之一千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嘉新公司股票、轉股書及同意書之真正,再審原告負有對上開文書真正舉証之責,且嘉新公司已為股票發行,是以股權之轉讓,除股權轉讓合意,尚應以股票背書交付始生效力,再審被告亦否認該背書之真正及交付之事實,再審原告自應舉證系爭股份已移轉生效等語。
二、再審原告則以:系爭股票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生前信託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惟莊榮枝其後已終止該信託關係,並經再審被告同意辦理該股份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是本件莊榮枝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確有轉讓之行為,再審被告訴請確認莊榮枝與其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股票既已為轉讓背書並交付予莊榮枝,依法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且嘉新公司亦已受理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登記,足見再審被告確有轉讓股票予莊榮枝之事實,再審被告主張與莊榮枝間之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再審原告丁○○雖認諾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而非全體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對於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求為確認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所牽涉者,既在於該股份轉讓關係之有無,對於全體再審原告而言,係屬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再審原告丁○○單獨一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全體被告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再審被告主張其原持有嘉新公司之股票一千股,該等股票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被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過戶於其父莊榮枝名下,並於莊榮枝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病故後,被列為兩造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之遺產等情,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轉股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再審被告主張其並未為系爭股份過戶之移轉行為,該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股份轉股書上其名義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印章加以盜蓋,並偽簽其名義而成等語,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舉證之責任,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股份轉讓之原因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再審原告仍應就再審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就系爭股票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在再審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股票背面既已為轉讓背書並交付予兩造之先父莊榮枝,依公司法之規定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且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股份已受理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登記,足見再審被告確有轉讓股票予莊榮枝等語,業據提出股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卷附股票及同意書之真正。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記名股票一經持有人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其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次按記名股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行人及背書人所製作,應由主張享有股票權利之人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訴外人嘉新公司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發行實體股票,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
日委託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向主管機關辦理證券簽證,有委託簽證契約在卷及慶豐銀行信託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股託字第一四0號函暨所附簽證申請書、股票樣張影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比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股票原本及慶豐銀行信託部留存之股票樣張,二者正面除有「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外,並均有董事長「鄭海樹」、董事「莊榮枝」、「己○○○」之印文,其他製作格式、形式亦俱相符;且前開慶豐銀行信託部覆函亦以:「...所提供之內容、印鑑樣式與本行留存樣式相符,...。」等語。從而,堪信系爭股票為嘉新公司所製作發行乙節屬實。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答辯㈡狀中,業已自認七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甲○○」印文為真正,僅抗辯稱該印鑑章由莊榮枝保管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答辯㈡狀中之㈢部分,記載:「再以,再審原告之系爭股票印鑑章向由莊榮枝保管,果如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屬莊榮枝所有而予信託借名於再審被告名下,則莊榮枝應係逕為持印以為股票處分收益或逕向公司申辦過戶即可,誠難想像莊榮枝自為持印書立上開新發現之同意書以供自己立証,益徵上揭同意書存在之突兀及不合理。」等語,稽其真意仍係對於系爭股票之真偽表示爭執,尚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即謂其所述:再審原告之系爭股票印鑑章向由莊榮枝保管一語,係自認系爭股票背書之印文為真正,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而系爭股票背書既經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依上開法條及說明,仍應由再審原告對於該背書印文之真正加以舉證。
㈢查兩造對於六十七年七月訴外人鄭樹海、鄭春榮所簽署之新生公司二千股股份之
轉股書二紙上,再審被告「甲○○」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次查再審被告甲○○於五十八年間曾擔任嘉新公司之常務董事,均由其親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由其具名並加蓋印鑑章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呈報嘉新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有嘉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聲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新公司登記全案附卷可稽。參諸上開嘉新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公司存查,凡領取股息紅利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該項印鑑為憑,則上開證物內再審被告之印文自堪信為真實而足資作為比對系爭股票上印文真正與否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將上開證據資料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73.11.20日嘉新公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甲○○』印文與 81.5.23同意書上『甲○○』印文相符;與 58年4月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58.4.5日聲明書、新生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67.7.30日轉股申請書上『甲○○』印文不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宇鑑第0六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再函請說明鑑驗結果之理由及依據,仍維持前開鑑定結果,有刑鑑中心鑑析報告一份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各該印文及鑑析報告所附前揭資料中各印文之投影片,認系爭股票上「甲○○」背書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之二枚印文,確與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內五十八年四月嘉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五十八年四月五日聲明書及兩造所不爭為真正之新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轉股申請書上「甲○○」印文並不相符,不足認系爭股票之背書為真正。
㈣再審原告雖另以:兩造另案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七號再審被告兩造間關於主
張新生公司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再審被告亦否認系爭新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之真正,惟本院仍自行認定該同意讓渡書上「甲○○」印文之真正;且再審被告既稱系爭印章並未自莊榮枝處取回,果莊榮枝有偽造股票背書及同意書、轉股書上印文之圖,逕以同一印章蓋用即可,實無另行偽刻相似印章徒留破綻之必要云云抗辯。然查,本院上開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七號民事事件中所附新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與本件系爭股票本為二迥不相同之文書,其上印文之真偽,本應分別判斷;又該事件中,除前開新生公司同意讓渡書外,尚有與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鄭樹海、鄭春榮所簽署新生公司股份之轉股申請書二紙上「甲○○」印文相符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二紙在卷足供佐證系爭股權之轉讓確係莊榮枝決定並蓋用印章,故本院乃認定再審原告辛○○及壬○○並無另行偽刻相似印章用印於同意讓渡書之必要,其認事用法之基礎實與本件相異,本不得比附援引;況本件系爭股票之背書不足認定為莊榮枝所為,自難推論背書之印文係再審被告留存於莊榮枝處之印章所蓋用甚明。故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股票背書之真正,實屬無據。又再審原告另稱:前開鑑定結果所鑑驗之資料,係在無實物章之印文比對資料所得結果,五十八年及六十七年之印文,有可能於年代久遠、印文已有些許渲染或褪色因而得出之結果等語,然所指屬印文年代久遠、已有些許渲染或褪色等情,究屬臆測之詞,且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機關以精密比對之方法,依投影片比對與特徵比對所得,此觀之卷附鑑析報告甚明,復與本院自行勘驗認定之結果相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以證明再審被告曾於該同意書上
蓋章以同意系爭股份之轉讓。然查,前開同意書上「甲○○」之印文,既與再審被告留存於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印文不符而難以信為真正,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該同意書與卷附股票均為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並均作為兩造間有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之證明者,而再審被告復否認上開二文書上「甲○○」印文二枚之真正,自不得以二印文係相符用以互相佐證該二文書及其上印文之真實。㈥系爭記名股票之背書既難認為真正,依首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及說明
,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已生轉讓之效力乙節,要屬無據,亦不得以嘉新公司受理系爭股份轉讓之登記作為認定系爭股份已發生合法轉讓效果之依據甚明。又再審被告與兩造之父莊榮枝間倘有轉讓系爭股票之合意,衡情自當以再審被告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章背書後交付俾確保股票轉讓之效力;況再審被告既自認系爭印章一直由莊榮枝保管,應無遺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果雙方確有轉讓股份之合意,則逕以此一在受讓人莊榮枝保管下之印章背書即可,又何需另行製作形式甚為相同,且同為半陽刻、半陰刻之罕見形式之另一印章用以背書,此寧非多此一舉且徒生爭議?而上情既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既就記名股票為空白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由莊榮枝持有,並經嘉新公司受理股份轉讓股東變更之登記,自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曾轉讓系爭股份予莊榮枝云云,為無理由,並非可取,再審被告否認系爭股票背書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及曾轉讓系爭股份與莊榮枝等情,應值採信。
六、又再審原告另執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新竹市稅捐處申報兩造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稅時,已將系爭嘉新公司股票臚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主張再審被告顯已承認該股票移轉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申報書一份附卷為證(見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二九至三七頁)。惟查,再審被告雖於該申報書中有關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中之股票欄位列出包含嘉新公司、新生公司在內共四家公司,惟亦加註「截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資料略報,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有異常轉出」等情,且觀諸再審被告上開所為遺產稅申報書中所附之函文說明二亦已敘明「被繼承人遺產似有被異常過戶、讓渡,民等不諳稅法,有恐被罰,故將所知一一略報,請貴處審查後,可不計遺產者,請刪除之」等語。再依該申報書形式上觀察,其製作向主管機關申報遺產稅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然再審被告旋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新竹郵局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向嘉新公司告知系爭股權之移轉係偽造假買賣不予承認等情,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前開原審卷第六0、六一頁),可見再審被告不惟於申報資料及函文上為前揭註記,更於申報後旋即向嘉新公司寄發存證信,益徵其就系爭股權移轉確有存疑,非得僅依其申報資料謂再審被告已承認與莊榮枝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再審原告僅憑再審被告將系爭嘉新公司股票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再審被告已承認該股票移轉,洵非可採。至嘉新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八十一年度股東會,並改選莊榮枝與再審原告己○○○分別當選為董事,有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足憑,但再審被告對於該次股東會之召集是否業經合法通知並得就股份以轉讓一事提出異議仍無可考,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未質疑未接獲該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莊榮枝當時以持股四千股之股東身分出席嘉新公司之股東會云云,謂再審被告同意系爭股份之轉讓,仍嫌無據。此外,亦不足以再審被告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對於系爭股份之轉讓表示質疑,即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認定。
七、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與兩造間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就系爭股票係存有信託關係,莊榮枝自有權取回系爭股票云云,惟此部分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莊榮枝如欲取回信託財產若欲取回行為,自應依終止信託契約方法為之,然系爭股權僅係以移轉方式登記為莊榮枝所有,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莊榮枝曾向再審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或係依買賣或其他原因關係取得系爭股份,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再審被告曾以其原有新生公司股份二千股,惟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壬○○等未徵得其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偽造轉股書,捏稱再審被告同意轉讓新生公司持股各五百股予再審原告及壬○○,並持該不實之轉股書向新生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訴請確認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壬○○間就新生公司各伍佰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駁回其確認之訴在案。然細譯該判決意旨,係以再審被告名下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自前手鄭樹海、鄭春榮受讓之新生公司二千股股權,係莊榮枝所無償登記予再審被告者,而此後再審被告即將用以表彰股東身分之印章交付予莊榮枝,迄莊榮枝死亡時已歷十四年之久,期間該股份之股務均由莊榮枝全權處理,復於莊榮枝過世前後未立即取回印章或向新生公司表示不再使用該印章,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財產之情不可採,莊榮枝始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再審被告名義向公司為股東登記,並非與再審被告成立信託關係,故莊榮枝仍保有系爭股份之處分權能而無需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因認該案兩造間實已存在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再審被告於取得嘉新公司股份後,於五十八年間曾擔任嘉新公司之常務董事,均由其親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由其具名並加蓋印鑑章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呈報嘉新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之資料,有嘉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聲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曾行使其股東權利並參與公司經營,顯非僅係借名予莊榮枝登記為股份所有人而已。從而,本件仍應認為系爭股份為再審原告所有,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憑藉之基礎並不相同,所為認事用法自屬有異,應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與莊榮枝間有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系爭股份已發生轉讓之效果。從而,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就嘉新公司一千股之股份之移轉買賣關係存在,自不足採。從而,再審被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再審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即有理由,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丁○○既認諾再審被告之請求,且審酌其與其他再審原告之利害關係,參酌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不應命其負擔本件再審訴訟之訴訟費用,爰判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辛○○、丙○○、壬○○、乙○○、己○○○、戊○○、庚○○負擔,附此指明。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 法官 王佳惠~B 法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