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丙○○甲○○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十四萬零六十八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丁○○於六十四年四月十日進入被告公司︵已制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服務,迄今已逾二十四年,迄八十四年止年薪為八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十元,任職期間盡忠職守,表現優良,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竟以丁○○擔任分行助理業務主管,掌握授信、徵信、審核業務,對昶竣公司授信案未注意辦理並越權撥貸,顯有重大過失等理由,未經詳為查證,遽行通知原告停職查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對丁○○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查明真象,判決丁○○於處理前開案件並無過失而告確定,是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將丁○○停職甚明,丁○○遭此冤曲之後,即曾四處奔走求助,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本安定之生活頓時失所依恃,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桃園十二支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復職,經被告以前開案件權責未清為由而予拒絕,惟該案件經訴訟中查明並無過失後丁○○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給付薪資及通知復職,被告竟告丁○○業遭免職,聞訊實令丁○○錯愕萬分,經查丁○○從未獲告知業遭免職乙情,渠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乙情自非合法。
二、被告通知停職之原因並不存在,其停職之命令自不合法:
(一)被告辯稱原告辦理昶竣公司申貸案之徵信過失致渠受有損失,因而為丁○○停職之通知,其由無非係:
1、丁○○徵信調查報告內徵信人員綜合意具欄中批註「‧‧‧經營穩定中成長,獲利優厚‧‧‧前瞻性良好‧‧‧」等語未依審查實勘結果據實記載。
2、借款人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繳本息,而拍賣該公司之機器時發現部分係延陽有限公司出售予永欣租賃公司者,並非借款人所有‧‧‧云云。
惟查:
3、丁○○依借款人昶竣公司提供之資料及課員洪忠進調閱相關資料查證結果而作形式上審查認定昶竣公司之經營狀況,並無故意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此業經洪忠進於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號訴訟程序中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書狀陳述詳明,是丁○○就此徵信案件之審查並無故意過失。
4、被告稱丁○○未查明昶竣公司供擔保之機器是否確為昶竣公司所有,因認丁○○有過失,惟查借款人昶竣公司於申貸時係提出發票乙紙作為己有機器所有權之證明,並經層送被告公司總行審核,此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訴字第二九五號被告對丁○○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中調查詳明,且認定丁○○並無任何過失,該案認定事實對本件即有既判力,被告以事後知悉供擔保之動產為昶竣公司所有而認丁○○審查有疏失云云,自非有理。
三、被告與丁○○之僱佣契約未曾經被告合法終止:
(一)被告雖主張曾通知丁○○業遭免職乙情,惟查丁○○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桃園支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復職當時,被告猶稱案件權責未清而予拒絕,而竟突稱丁○○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遭免職,其所陳顯然矛盾,丁○○自始未曾接獲免職通知又被告迄未舉證曾於何時通知丁○○免職,自無終止兩造僱佣關係之可言,合先陳明。
(二)被告另辯稱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員工有本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得予停職,停職中得參酌情形命令復職,滿一年未獲准復職者,應予免職。」,則丁○○遭停職滿一年亦當然免職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丁○○應停職之理由並非真實,其停職之命令本非合法,已如前,而更進為免職之決定,本無理由。
2、次查前揭管理規則中係規定「‧‧‧應予免職」,並未定明係「當然免職」,故被告非再為免職之通知當然不生任何免職之效力。
3、再查免職之通止乃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之行為,形成權之行使貴在迅速明確,否則將影響相對人利益至鉅,民法已定明行使抵銷權不得附有條件,此有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二七○頁可參,是被告主張渠免職之通知係停止附件條之法律行為,自無可採。
四、「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佣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丁○○辦理授信案件並未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片面通知停職之命令自不生任何效力,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尚致函丁○○稱權責尚未釐清,不能處理復職乙事。之後即無下文,從未通知丁○○任何有關免職之事,是兩造間之僱佣契約迄仍存在甚明,又僱佣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揭示甚明,丁○○自得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僱傭契約終止日止之薪資。
五、次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丁○○︵停職時任三等專員︶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
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四萬四千零九十伍元,另年終獎金部分如考績以乙等最低分計算︵較一般考績仍低︶,則八十四年為三‧六五個月、八十五年為二‧七五個月、八十六年為○‧七一個月、八十七年為○‧六六個月、八十八年為○‧九八個月、八十九年薪資及年終獎金不考慮調昇部分,則被告於起訴前負欠丁○○之薪資即為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起訴後負欠薪資即為四十四萬零六十八元,合計共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六、被告無理由而將丁○○解僱已如前述,原告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就其已發生之薪資債權自得依法繼受該法律關係。
參、證據: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乙份、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人人字第一三七七號令、起訴書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乙份、八十五年度五月二十二日桃園十二支郵局存證信函乙份、八十五年度六月四日新竹郵局第一一0六號存證信函乙份、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二四五四號存證信函送達回證乙份、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新竹西門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乙份、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人人字第二一六號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添
三、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期間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違背職務而為虛偽報告。
(一)丁○○於負責昶竣公司申貸案之徵信調查時,竟於徵信調查報告內徵信人員綜合意見中未依審查實勘結果據實記載,而註記「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錯,營運表現亦佳,收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具償債之能力」等語,有信用調查表可稽。
(一)詎借款人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繳本息,此有借據及帳卡可為佐證。被告於拍賣該機器時,始發現其中延陽有限公司廠商出品之塑膠加工機器十六件,並非借款人所有,該批機器為延陽有限公司出售於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於借款人者,所有權屬於永欣租賃公司,業經該公司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經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該批抵押動產接管搬走,致被告無從處分該批動產抵償,所剩其他抵押機器亦因虛增價格,經原告多次拍賣後,最後僅以一百六十六萬元拍定,被告共損失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
(三)嗣經被告就該不良授信戶案詳予調查,始發現原告與另一職員洪忠進於前揭徵信調查報告表欄內所載意見,均係違背職務而虛偽報告。致被告受有前揭鉅額損失。因此對中山分行已故經理李克己,職員丁○○及洪忠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二、被告公司於發生本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對丁○○下令停職。被告公司於發生本案後,認為事態嚴重,即由總行派員予調查,並認經理李克己,職員丁○○,洪忠進應予懲戒,乃依被告公司之人事規則第九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洪忠進下令停職于法自無不合。
三、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期間受理稱昶竣公司申貸案,負責徵信調查時,違背職務而為虛偽報告。
(一)近幾年來,銀行呆帳增加,逾放比例提高,雖經濟之不景氣為其主要原因,惟銀行徵信調查之不實,亦為其原因之一。故銀行對徵信調查,甚為重視,一再對職員三令五申,不得怠忽職守。
(二)丁○○於當初就本件為徵信調查時,係與另一職員洪忠進共同為徵信調查,而丁○○約在本件申貸之前約半年,曾經初次勘查,當時丁○○參與勘查,對於抵押物及工廠運作狀況不滿意,建議經理李克己不要承做本件申貸案。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昶竣公司發生滯納後,就本案案情曾對丁○○予以調查詢問,當時丁○○答稱:「初次勘查時,我與經理,徵信至觀音工業區現場,發現機械陳舊,工廠無產品及半成品且產房工人稀少,大額授信由他行轉入,可能有問題,建議經理不要承做,經理有認同」云云。此有對中山分行不良授信戶案情問答報告可稽。而後丁○○與洪忠進共同徵信調查,丁○○竟於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欄中批註「..經營穩定中成長,獲利優厚..前瞻性展望良好.」等語。顯為虛偽之不實報告。
四、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就本件而言,僅供參考,非可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前揭被告公司對李克己、丁○○、洪忠進請求損害賠償案,係因該等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被告公司蒙鉅額損失,在訴訟進行中,李克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過世,由其妻李翁素麗、女李蕙萍、李惠卿、李惠芬及子李正繼承並承受訴訟。惟查該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對昶竣貸款案並不知悉,僅繼承李克己之權利義務而已,被告公司為體恤李克己,並照顧其繼承人起見,乃向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對李克己部分之訴訟。
(二)對李克己部分既已撤回,則在其屬下之職員之賠償責任,即失所附麗。桃園地方法院因而為被告公司不利之判決,不能即因此認為原告違背職務之行為可因而免除,從而前揭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僅供參考非可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查該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敗訴,在其理由欄之二指「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是否有將發票送至總行審核?查本件原告公司貸款於昶竣公司之過程,乃先由被告洪忠進進行徵信工作,次由被告丁○○加註意見後往上呈送,並經分行經理向總行呈送,再由總行各階主管審核,核准後再由分行之作業部撥款,被告二人於徵信後,依該程序檢附各項資料向上呈送,亦在撥款前補送發票業經證人即該分行作業部主管洪玉玲證述屬實,證人洪玉玲並證稱:「有發票及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十五條的條件是取得發票後尚要在撥款前送總行核示,所以我有請示經理李克己,他說他與總行聯絡過,可以貸放..我當時審核之發票為正本或影本不確定,只知道發票影本有於檔案內存查」。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將發票往上呈送,至是否到達總行則非被告二人所能掌控」云云。上揭地院判決判令被告敗訴,其理由無非指:
1、本件爭執之點在於是否有採發票送至總行審核?
2、原告洪忠進與丁○○,據伊等自稱,二人於徵信後,在撥款前補送發票(第一次呈送資料時並未檢附發票)。
3、至於該等發票是否到達總行則非洪忠進、丁○○二人所能掌控。
(四)地院判決之理由與洪、吳二人當初徵信調查,是否翔實、正確,是否克盡職守毫無關係。故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兩者無關,不能混為一談。
六、被告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對原告下令停職,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令免職。
(一)被告公司於發生本案後,認為事態嚴重,即由總行派員予調查,並認經理李克
己、職員丁○○、洪忠進應予懲戒,乃依被告公司之人事規則第九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洪忠進下令停職。依該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員工有本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得予停職。停職中得參酌情形命令復職,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停職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令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對原告為停職處分後,仍於其停職滿一年後,為免職之通知而認應發免職之通知。實則,對原告發免職之通知乃多一道手續而已,並非必須送達免職之通知始發生免職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信用調查表影本乙份、借據及帳卡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接管切結書一份、拍賣公告影本伍份及拍賣記錄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人事規則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一份、對中山分行不良授信戶案情問答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卷宗參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命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事件合併辯論。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丁○○起訴後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乙○○、丙○○、甲○○、戊○○等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茲乙○○等四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七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先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丁○○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丁○○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則擴張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八元,其中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十四萬零六十八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所許者,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自得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主張:丁○○生前係被告公司桃園中山分行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以丁○○辦理授信案件,徵信未落實為由,將丁○○予以停職處分。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對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唯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丁○○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事由,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按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九十五條規定。員工涉嫌違規正在調查未明真相者,予以停薪留職。唯於真相查明後,視情節輕重與否,予以復職,懲處或免職。是丁○○既經查明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復職。再被告之管理規則中係規定「‧‧‧應予免職」,並未定明係「當然免職」,故被告非再為免職之通知當然不生任何免職之效力。查免職之通止乃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之行為,形成權之行使貴在迅速明確,否則將影響相對人利益至鉅,民法已定明行使抵銷權不得附有條件,是被告主張渠免職之通知係停止附件條之法律行為,自無可採。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新訴訟中用作功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八十五年間,被告即以原告徵信不實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唯該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原告並未有任何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是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原告並未有任何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丁○○未曾接獲被告之免職通知,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何時通知丁○○免職,自無終止吳清水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則於丁○○死亡前,被告與丁○○之僱傭關係自是存在。爰提起本訴,以丁○○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
十七、八十八年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四萬四千零九十伍元,另年終獎金部分如考績以乙等最低分計算︵較一般考績仍低︶,則八十四年為三‧六五個月、八十五年為二‧七五個月、八十六年為○‧七一個月、八十七年為○‧六六個月、八十八年為○‧九八個月、八十九年薪資及年終獎金不考慮調昇部分,則被告於起訴前負欠丁○○之薪資即為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起訴後負欠薪資即為四十四萬零六十八元,合計共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四、被告則以: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職員期間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丁○○竟於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欄中批註「..經營穩定中成長,獲利優厚..前瞻性展望良好.」等語。顯為虛偽之不實報告。詎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繳本息,被告於拍賣該機器時,始發現其中延陽有限公司(下延陽公司)廠商出品之塑膠加工機器十六件,並非借款人所有,該批機器為延陽公司出售於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再由永欣公司出租於借款人者,所有權屬於永欣公司,業經該公司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經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該批抵押動產接管搬走,致被告無從處分該批動產抵償,所剩其他抵押機器亦因虛增價格,經被告多次拍賣後,最後僅以一百六十六萬元拍定,被告共損失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被告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對丁○○下令停職,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令免職。並非必須送達免職之通知始發生免職效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判令被告敗訴,係以「否有採發票送至總行審核?」、「原告洪忠進與丁○○,據伊等自稱,二人於徵信後,在撥款前補送發票(第一次呈送資料時並未檢附發票)」、「至於該等發票是否到達總行則非洪忠進、丁○○二人所能掌控」為由,與洪、吳二人當初徵信調查,是否翔實、正確,是否克盡職守毫無關係。故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兩者無關,不能混為一談等語置辯。
五、查被告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營業基準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許可,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在案,為本院依職務上所已知,合先敘明。
六、按被告係銀行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命令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動條件資訊一紙為證。按僱傭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則被告原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丁○○停職,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令免職,惟無法舉證證明該免職意思表示業經送達予丁○○,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七、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判例事資參考。
八、被告以丁○○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丁○○竟於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欄中批註「..經營穩定中成長,獲利優厚..前瞻性展望良好.」等語,嗣因昶竣公司未繳本息,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為由,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本於其業務從事徵信工作,依當時徵信之情形載於報告中,且依規定檢具各相關資料送其主管審核,並由有權核准撥款之人決定撥款,尚難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卷在卷可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丁○○徵信不實為由,對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唯該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丁○○並未有任何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可採信,被告辯稱前揭判決與被告在本件所提抗辯理由並無關連,不能混為一談,而不受前揭判決拘束,尚無理由。再被告於本案亦是以原告在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被告職員期間受理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保案件,負責徵信調查時,違背職務而為虛偽報告為由,而對原告下令停職,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答辯狀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於本案之爭點於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之重要爭點相同,而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九、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對丁○○下令停職,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令免職。縱丁○○未收到該免職通知,惟下令停職後,滿一年未獲准復職,即予免職,乃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無須再為免職之通知。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致函被告公司請求復職時,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致函丁○○表示「因權責尚未釐溝清,台端所請礙難辦理」,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雖丁○○於受停職處分之期間,雖超過一年,然被告公司均未為免職之通知,在被告公司未為免職通知前,被告與丁○○死亡前其僱傭關係仍屬存續中即屬可採。況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員工有本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得予停職。停職中得參酌情形命令復職,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而同規則第九十五條就停薪留職者予以規定,其第二項則規定「合於前項第一規定者,自停薪留職日起一年內得呈准復職,逾期視為辭職」,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人事管理規則在卷可稽。同規則之第九十六條既未為相同之「逾期視為免職」而規定「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自無從認停職逾一年即視為免職。被告辯稱下令停職後,滿一年未獲准復職,即予免職,乃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無須再為免職之通知,乃為無理由而不可採。益證原告主張雖丁○○於受停職處分之期間,雖超過一年,然被告公司均未為免職之通知,於丁○○死亡前其僱傭關係仍屬存續中即屬可採。
十、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薪津,但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復職時,應予補發。有被告之該規則在卷可憑。又,按被告公司於營業年度了結算後,員工按年終考績發給年終獎金,但服務未滿一年者,按照服務時間長短服務成績酌發之。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明文規定(修正版)在卷可考。又,被告公司每位員工均有年終獎金一節,亦據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庚○○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丁○○薪資及年終獎金自屬有理由。查依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丁○○︵停職時任三等專員︶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四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有被告所提出三等專員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而丁○○自六十五年起任職被告考績均在七十分以上,且自七十五起至八十四年前之年終考績均在八十分以上,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丁○○各項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以每年考績七十分計算丁○○應得之年終獎金應屬可採而有理由。據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考績分數七十分之年終獎金,八十四年為三點六五個月、八十五年為二點七五個月、八十六年為○點七一個月、八十七年為○點六六個月、八十八年為○點九八個月。至八十九年度各考績分數之年終獎金計算方法,雖經命被告提出惟迄未見被告提出,則原告比照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計算尚屬可採。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原告僅請求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自有理由而可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薪資合計即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應予准許。
十一、綜前所述,被告與丁○○間之僱傭關係於丁○○死亡前從未消滅,而丁○○生前曾一再表示希望恢復工作權,丁○○本於僱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合計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十四萬零六十八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