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⑴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起擔任被告資訊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遭無
具名黑函誣陷指稱被告於辦理八十一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評分不公,被告旋即於當時代理校長鄧啟福之籌劃下成立五人小組,調查該事件之始末,惟該調查小組片面採信鄧啟福偏頗不實之說詞,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調查,報告,而系爭重點僅在「原告不同意被告代理校長鄧啟福違反學術專業立場,擅改口試委員之評分結果,意欲錄取特定考生」而起,此有監察院八十五年台教字第八○九六號糾正案可資証明。
⑵被告在原校長主導下,禁止原告出席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
,該會即依片面說詞而於八十一年度第四次會議作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原告不服該處分而向被告提出申訴,但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卻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仍由多數原評審委員參與申訴決定,以球員兼裁判之方式駁回原告之申訴(八十二年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四)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作成結論: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再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依法被告理應對於此案迅速檢討補救,惟被告卻延宕逾二年不予置理,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才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執行不予續聘之違法決議,故意延宕對於原告聘任之違法決議做出檢討補救,按「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亦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惟校方卻不為,縱經教育部一再函催校方儘速依中央申評會評議之結論作檢討補救,亦置之不理,不加處理,其延宕及漠視教師權益及輕忽教育法令,為法、理所不容,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⑶按大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
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又按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再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
」由此可見,前開大學法授與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予特定範圍內行使對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升等之公權力。
⑷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故意延宕,致原告休職在家,枯等被告能依法律就原告聘任案為一個正當補救辦法,此一期待令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無法於學校任教,薪資損失如后:被告所提之薪資標準,副教授薪級四一○年資之薪津總額為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正(含本俸、學術研究費、交通津貼、眷屬實物代金、年終工作獎金),是故損失金額計新台幣1,911,540元正(一年893243元×2× (50/365)天= 893243元×2.14=1,911,540元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正自屬於法有據,惟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以(88)交大人字第二九五二號書函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⑸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於知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違法處分,即依法提出申訴
及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受理評議後,作成台 (八八)申字第八八○○三四二五號評議書表示:學校所為致使再申訴人之工作權遭受重大損害,其不法延宕侵權部份,是否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則應由法院審理。因此原告依照法定之請求權期限,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回覆拒絕書函由於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包括:違法之行政處分及不法延宕兩部份。關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部份,原告依確認聘任關係之訴訟程序另案主張以資救濟;而不法延宕部份則依國家賠償法提出本件訴訟。被告以原告請求事項金額均有不同及已罹請求時效作為抗辯,顯與事實未合。
②至於被告辯稱學校聘任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顯然忽略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四六二號解釋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被告引述教師聘約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明顯違悖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之意旨。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糾正文、被告申評會評議書、中央申評會評議書、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評議書、拒絕國賠書函、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提出被告拒絕賠償之書函,係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年八月至
八十八年七月間相當副教授薪津四八0萬元並請求被告續聘為傳播所副教授職務案,所作覆函,與本件國賠請求「被告故意延宕,致原告休職在家,枯等被告補救辦法,此一期待令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無法於學校任教,薪資損失金額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其請求事項、標的、及數額均有不同,實不足認本件原告無法任教之薪資損失請求,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⑵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亦經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之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原告未獲被告學校續聘擔任副教授職務,縱有損害,原告自於當時即已知悉並得為賠償請求,原告迄今始為訴請,自已罹時效。
⑶微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聘任係依大學法(本件發生不續聘爭執時,該法尚
未修正)或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本件應適用)為之,但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僅得依私法關係爭執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本件國賠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之交通大學教師申評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申評字第
00三號評議議決書結論僅諭示國立交通大學教評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一年之聘書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而已,並未飾令被告於補救上開缺失之後,應繼續無限期延聘原告,文義甚明。被告已遵照教育部相關函示,遵作補救措施略為:一、原發原告續聘一年期(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七月)之聘書,同意依規定換發續聘二年之聘書。二、甲○○君於八十二學年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年期間雖未實際授課,惟係導因於學校之事由,宜補償給相當於一年薪津之總額。三、被告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施君續聘二年期滿(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經函報教育部有案,並經該部於八十十六年七月八日以0000000號函示同意被告所擬採補救措施,被告始得據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第三四一0號書函致原告同意換發給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二年期聘書,並即給付上開加聘之八十二學年度之薪津總額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予原告。被告確已依中央申評會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結論完成補救措施,難謂有何延宕情事。
⑸原告所舉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第二四五七二號評議書結論,並未飭令被告應
自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起續聘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教職,而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五日大學法修正前,大學教師之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為之(即大學各學系、研究所教師、由系主任或所長會商院長,並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大學法修正後始增訂第二十條「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第十九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規定。被告否認原告有受長期聘任之事實,自無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聘期屆滿之八十三年七月底或中央申評會為決議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既均未經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聘任(續聘)評審,被告依法無權也無從予續聘原告任教,自甚顯然。故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所舉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內容所為補救措施有所延宕,惟被告依法既無權自該日起續聘原告任教,則原告所為期待之行為或所造成之損失,自均與被告之延宕行為無因果關係,本件起訴應不得准許。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國立交通大學(八六)交大人字六九七號函、教育部台(八六)高(一)字第八六○八○五二六號函、(八六)交大人聘字第三四八號聘書及應聘書各一份(均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交大人字第二九五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被告雖抗辯該請求於係針對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相當副教授薪津四八0萬元並請求被告續聘為傳播所副教授職務,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故意延宕補救措施,致原告休職在家,而損失可得期待之薪資損失金額計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請求事項、標的、及數額均有不同云云,惟原告前以書面請求之期間已涵蓋本件訴訟請求之期間,且均為相當於薪資之損失,並無請求事項不同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九年間起任職於被告資訊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第二度續聘時,被告之教評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原告為期一年(即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俾便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討論是否予以續聘」,嗣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之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原告收受後不服,向被告之申訴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決定原決議應予維持,原告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四)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作成結論:不予維持被告教評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結論,被告教評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一年之聘書,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不予維持。依法被告理應對於此案迅速檢討補救,惟被告卻延宕逾二年不予置理,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才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執行不予續聘之違法決議,故意延宕對於原告聘任之違法決議做出檢討補救,侵害被告之工作權,依大學法第二十條及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大學法授予教評會予特定範圍內行使對教師聘任、解聘、停聘、升等之公權力,被告怠於行使公權力,致原告權利受損,應賠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無法任教之相當於薪資之損害共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僅得依私法關係爭執,不得提起國家賠償,原告並未受被告長期聘任,不受長期聘任教師之保護,又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之交通大學教師申評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申評字第00三號評議議決書結論僅諭示被告發給原告為期一年之聘書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而已,並未令被告應繼續無限期延聘原告,被告已換發續聘二年之聘書,並補償原告八十二學年度(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年期間薪津之總額。至於原告於聘期屆滿後,既未經被告教評會之聘任(續聘)評審,自無權自該日起續聘原告任教,則原告所為期待之行為或所造成之損失,自均與被告之延宕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起訴,請求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相當於薪資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置辯。
(二)本件不續聘爭議發生於000年、八十二年間,而中央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被告教評會之決議係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則判斷被告不續聘原告實體上是否適法,應依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相關法令規定,而被告所採之補救措施程序是否適法,應依八十四年間之相關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被告聘任與否並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係主張被告教評會、申評會之決議經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評議不予維持後,竟怠於為檢討補救措施,延宕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補發八十二學年度之薪資,其間原告其休職在家,無法任教,亦無法循法定申訴途徑救濟,工作權受損,而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相當於薪資之損害。依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評議作成時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該規定業已明定學校不續聘時,應依一定之程序通知教師,俾其知悉期滿不續聘之事實以為因應,以保障其權益,即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信。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教評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發給原告為期一年之聘書,及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維持前開決議之結論,業經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四)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作成結論不予維持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被告申評會議決書及中央申評會及評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被告教評會就八十一學年度起是否續聘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原告為期一年(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俾便於八十二年五、六月前討論是否予以續聘」,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再決議「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而細繹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之主文及理由,係以被告申評會(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議決,及被告教評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給原告為期一年聘書之決議,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該規定係保護教師受聘期限利益之強行規定,故載明「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而被告教評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另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並未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亦未經上開中央申評會結論不予維持,其效力應認仍然存在,惟被告既應續聘二年,該決議未始不可自二年聘期屆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執行(中央申評會台(八八)申00000000號申訴評議書亦認被告教評會所為「自八十二年學年起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純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續聘一年之誤失,而未能如期執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尚非不得於學校完成中央申評會所述之檢討補救措施後順延至八十三學年度起執行,見原告提出之該再申訴評議書之理由欄第三項)。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亦經中央申評會一併廢棄,應由被告之教評會另行決議,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教評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續聘一年之決議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中央申評會廢棄,被告收受中央申評會評議書後,自應速謀補救,將聘任期限延長為二年,並於聘期結束前一個月,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之規定,通知原告自聘期屆滿後不續聘,惟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原告補領八十二學年度(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執行不予續聘之決議,已延宕二年有餘,其間屢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多次行文催請處理,被告均未為適當補救措施(詳見原告提出之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糾正案公告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被告之相關行政人員顯有疏失,而怠於執行職務甚明。惟所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因此遲滯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查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予補發八十二學年度之薪資,所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之遲延利息,業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並獲賠償在案,至於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四)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遲延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原告不予續聘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教評會所為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之決議,並未抵觸續聘期間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依大學法(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惟依同條第一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依原告以前之主張及被告提出之聘書及應聘書所示,其與被告間應為定期續聘關係,而非長期聘任,尚難主張受有該項保障,而教師法為原告聘期屆滿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始公布,且該法第十四條有關教師聘任後除有法定事由,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專科以上教師之聘任,(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專科以上教師之聘任應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對照八十四年間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而非核准」之規定可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聘期屆滿時,得自由決定是否續聘原告,而依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被告之教評會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被告之教評會如未變更原決議,另為續聘之決議,兩造間之聘任應於聘期屆滿時即歸於消滅,被告遲延至八十六年始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固有行政疏失,惟原告既無法主張被告有續聘之義務,縱提起行政救濟,亦無從獲得有利之結果,則聘約終止後之無工作收入所受相當於薪資之損失,自難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其請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無法任教所受相當於薪之損害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即非正當。
(五)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