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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乙○○

號四樓弄一之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寅○○

甲○○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五號法定代理人 癸○○

五號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陳恩民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號法定代理人 辛○○

號前列二被告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卯○○

子○○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或以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主張: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未作水土保持,常塌崩且崩土流入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見下述)之北二高路權用地之上崁,自該處竹東圳支圳起至撕裂處止,增築擋土牆;⑶被告原於北二高留插之H鋼排椿,應改築擋土牆;⑷被告在路權用地上應依地形需要,鋪設水泥路面及攔洪溝多道;⑸被告應在公設之基石、原告系爭土地塌崩之下崁,全線增築擋土牆並予以維修,且擋土牆需高出系爭土地之平面三十公分,並需鋪平已流失之土壤;⑹被告應闢設農路一條及整平修護因北二高切割地形、切斷農路挖溝洩洪、挖走土壤破壞田埂,導致傾斜無路可通、無法農水耕之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地號土地;⑺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與北二高邊坡鄰線上補增設擋風牆或植防風林,及加植界椿;⑻被告應重築折斷之竹東大小圳路;⑼被告應整治未導出水流之北二高邊坡排水孔系統;⑽被告應重築被撐裂之北二高邊坡;(11)被告應改善B閘門,嗣原告於訴訟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準備十狀,並追加請求:⑴被告應在北二高用地與前述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地號土地的外邊坡全線及與三八六地號土地的內邊坡二處設置擋土牆、攔導洪溝之公設並永續維修;⑵被告應恢復原告系爭土地內原有柏油路之原狀或打通出口被堵的施工便道並鋪上柏油。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惟因原告上開部分之追加,與其前述訴之聲明⑵至(11)之原請求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對本件之被告提出書面之請求,而經核其請求之內容,其中有關金錢賠償部分,亦與本件請求者相同,雖然原告就其該部分金錢賠償之請求,其中部分係主張繼承自其父親對被告之權利,而該部分之請求權,其父親生前雖未先對被告為書面之請求,惟因原告就該部分,業已連同其所主張本身對被告之請求權,已一併對被告為書面之請求,是原告就其所主張繼承取得之請求權部分,提起本件之國家賠償,程序上業已踐行書面請求之程序,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道新建工程局)辯稱原告此部分因未踐行書面請求程序,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嫌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屬原告父親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0一、一0一之三一、一0二、三八六、三八七地號之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因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於施設位於系爭土地旁之北二高路段時,因上開二被告有下述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致北二高用地之泥土崩塌落入系爭土地,且埋沒系爭土地上原存在之排水溝及通行便道,造成系爭土地無法耕作而致生損害,經原告父親向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陳情,請求其予以除去崩土並鋪設通行便道等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惟其卻置之不理,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起,亦知悉系爭土地因該路段北二高及竹東圳及其支圳之施工、管理單位,就該等公共設施有下述之設置、管理之欠缺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土地有泥土崩塌落入、地表陷落、土壤流失等無法耕作之事實。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分割繼承登記父親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亦再陸續發現原係農田之系爭土地嚴重受損,無法耕作,而揆其原因,係因被告等負責國道三線(以下簡稱北二高)北上側九十四公里+七百公尺路段(以下簡稱系爭路段)工程及周邊公有公共設施的設計、規劃、施築及周邊公設之設置、管理,有許多欠缺,肇致原告父親生前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雖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父親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而當時除原告外之所有繼承人,已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及其所有相關之權利均歸由原告一人取得,或同意就其等繼承取得其父親有關系爭土地原對被告等所得主張之權利,均讓與予原告,是本件由原告自己一人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主張下述之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對被告等為書面之賠償請求,惟均遭被告予以拒絕,不得已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茲就系爭北二高相關工程之缺失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等,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就系爭北二高相關工程之缺失:

(1)按系爭北二高工程用地及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高山崩潛感區」、「老舊崩塌地」之敏感地質處,故系爭北二高於設計規劃及施工時,原應注意正確研判該路段之地層地質結構,於開挖時應做好擋土牆等周邊防護措施,以避免引發兩側之山崩,詎北二高之設計及規劃、施工單位當時未注意及此,未施設擋土牆等周邊防護措施,即將原位於系爭土地側邊之山頭,下挖百米闢路成峽谷,導致施工時發生數次山崩,致附近地層結構解體,引發該路段北二高用地內外毗鄰之土地地層滑動,並向系爭土地之方向下滑,崩土因而塌落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農耕,至今情形仍持續中,且迄今被告仍未施設能穩定地基、防止地層下滑之擋土牆。另系爭北二高工程施作時,於其北二高用地內破壞原地形地物及其內原有之排水系統,造成地形原向系爭土地傾斜的北二高路權用地收集到之山洪雨水,流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設計、規劃及施工單位於北二高用地側邊又欠築能攔收引導山洪雨水之攔導洪溝,致山洪雨水流入原告系爭土地帶來淤沙,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

(2)又設計、規劃及施工單位於系爭路段所施做之竹東圳之支圳,其前段閘門(即後述之A閘門)設置過低及過寬,且中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又欠設閘門(即B閘門),其後施設之B閘門底部又未能密合,另該段圳路採九十度死角大轉彎之設置,導致水流緩慢,且接口處採伸縮圳路接法,致圳壁因熱漲冷縮而有縫隙,又有排水孔呈反滲漏水現象,加上圳壁斷裂之缺失,致決閘之圳水在支圳之導引下直沖原告之系爭土地,且圳漏之地下水,造成毛細現象而使地層濕軟,並致北二高用地地層不穩而往系爭土地方向下滑,原告系爭土地之地基也受其掏空而下陷外滑。又施工單位於北二高施工時不設置能防止地層下滑之擋土牆,卻施設留插H鋼一排,雖企圖減少其用地土方下移之壓力,詎該等H鋼不但無法阻擋系爭工程施工時所引發之山崩及結構解體之土方下移壓力,反而如利刃般將該地切割成地裂,致圳漏地下水沿H鋼毛細而上,雨水山洪也貫注於地層裂縫中造成過量之地下水,再加上於北二高側邊又以水泥封固邊坡,雖欲藉此以圍堵下移土方及圳漏地下水,惟此舉更加導致地下水及土方壓力向原告系爭土地之方向轉向,且致圳漏地下水積滯毛細,浸軟、液化溶解掏空地層土壤,致北二高側邊上方用地之地層及土塊,更向位於低下側邊之原告系爭土地之方向下陷及崩塌外滑。

(3)系爭北二高工程施工時,除去位於該處附近,原用以保護系爭土地農田之山頭,並下挖百米形成峽谷狀,造成崁頭風直接吹乾系爭土地內之稻作,再復以北二高行車所生之熱廢氣上吹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之農作收成減少,於此情形下,被告原應施作擋風牆或種植防風林,惟被告卻不為之。

(4)於北二高施工時,下挖切割當時屬原告父親所有之101、101-31、386、及387地號之土地,取走該等土地之部分土壤,並破壞原有農路及田埂,甚於上挖溝洩洪以利施作,惟工程完竣後卻未鋪設柏油回復農田原狀,整平、築回田埂,或增築位於101地號通往101-31及386地號土地之便道,致使上開土地之地塊落差過大,人車無法通行。

2、被告等就上開所述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部分:其在規劃、設計、闢築北二高及圳路工程時,未依地形以規劃、設計、施作攔導洪溝、擋土牆、B閘門及防風林或擋土牆板等設施,且其就支圳之規劃設計有過於寬大及前閘門(即A閘門)太低等缺失,又依山而建之大圳採直角轉彎,且接口處採伸縮圳路接法,其間隙熱漲冷縮及圳壁上設無數之排水孔,導致圳漏地下水嚴重,是上開圳路設計設置上有重大的錯誤缺失存在,根本不具一般引水渠道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其就水土保持應有之公設根本沒有規劃設計;又其規劃徵收之土地不夠寬,致在此高山處以狹小的面積下挖過深,形成側山太陡、土方壓力太大,且若徵收土地寬些,兩側山可削得更斜,崁坡不陡自然能化解側山又高又陡的土方壓力,也不必用到排椿及水泥來封固圍堵邊坡的公設,然國道新建工程局閉門造車,規劃設計的公設與現場地形脫節,此可從北二高要以排椿及水泥噴漿來圍阻側山土方及地下水、完工後不敢把H鋼拔除,大小圳路被土方壓力推斷及邊坡被撐裂及路權崁被擠崩等事實可以得證。而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上開規劃設計上的欠缺及疏失,不僅造成週邊公設巨大的損壞,且因此欠缺所衍生的坡裂圳斷及土方壓力、地下水運動方向的改變(改向系爭土地之方向),進而擠壓、掏空毗鄰而且處於低處、低下側邊之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坡崁,並沖毀系爭土地內之農作及侵損到原告之生命、身體等等,是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所屬公務人員亦有怠職之過失,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2)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部分:其係北二高之施工單位,於施工時下挖切割系爭土地時,取走土壤、破壞田埂,未予以整平、築回田埂等恢復原狀之工程,且其顯然欠缺設置明確之界椿,並因此判圖錯誤,誤判該地仍是其用地。且其未設置擋土牆、攔導洪溝、防風林或擋風牆板,又就竹東大小圳路設置上有缺失(過寬、前閘門即A閘門太低、先前未設B閘門及壁上設排水孔、採伸縮縫接法及呈九十度大轉彎等),造成系爭土地受有山洪雨水、溢閘圳水、土方壓力、地下水患、崩土沙泥及崁頭風害之損害,且縱使另一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規劃設計上的欠缺與疏失係起因,但其在現場施工,就應判讀正確,對現場地形實際需要及施工破壞地形後物理性之改變之必然性等現象,應予以檢視,若有不符,應即呈報上級即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修改增補施作各公設,亦即增設擋土牆、攔導洪溝、防風林或擋風牆板,以及B閘門等,以防止該物理性衍生侵害事實之發生。然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應為而未為,此從其完工作留插H鋼不敢拔除,可證其已體認土方壓力之大,而留為減小土方壓力之用,其已明知上情但不修改補施作擋土牆顯有疏失。再則其以排椿及水泥封固邊坡,欲圍堵土方壓力及自然流至之地下水,縱該公設係為另一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所規劃設計,為不可或缺之工程建築物,然其已應對圍堵後的地下水、土方壓力之物理運動方向的改變,衍生出的損害,予以防止及補救,然其卻仍未為之。何況原告父親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已陳情告知其公設有欠缺及草率施工會危及損害系爭土地及其內農作暨耕作人員的安全,詎其卻未確實檢討上開所述公設之欠缺,並予以施設,是其所屬公務人員,顯有怠職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被告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新竹農田水利會)部分:縱竹東圳大小圳路(即該路段之竹東圳及其支圳)之各項欠缺係北二高施工時規劃、遷築所造成,而且圳路之折斷係受北二高施工挖山後,周邊公設欠缺所衍生的土方壓力所推斷的,但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在其接管系爭路段之圳路後,發覺圳斷並嚴重漏滲水時,應即找出損壞原因,並即行修補斷圳、增設B閘門,或積極的向北二高設置、管理單位交涉,研商改善之道,詎其卻未為之。且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圳路設計及其附屬設施更新改造的職務,是其等之公務員應為而未為,而任令圳漏製造過量之地下水,浸濕地層、液化土壤,使土方不穩、土方壓力反而推斷該等圳路,也撐裂了北二高邊坡,更任圳漏衍生過量之地下水,配合北二高排椿的圍堵下,土方壓力及地下水側移、擠崩掏空系爭土地之土坡崁,並危及原告之生命、身體,故其就圳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且其所屬公務人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4)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公局北區處)部分:縱使該二被告就北二高(不包括圳路部分)僅是接手管理單位,但北二高週邊用地及週邊公設及北二高主體建設在使用上有其一致性、整體性,而且規劃、設計、施工、設置、管理、收益有其關聯性及連貫性,且公設於該二被告接管後已現其欠缺之事實,上開二單位本應據實呈報、編列經費行修繕及補增設立相關擋土牆、擋風牆板及防風林、攔導洪溝,以防止、除去損害事件之繼續發生,惟上開二被告卻仍未予維修或補增,即有管理欠缺之情事存在。

3、因被告上開之公設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怠於執行職務、侵權行為等,所致原告之損害:

(1)財產上損害:原告本件請求之財產上之金錢損害賠償,其金額為0000000點二元(其明細均詳如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報狀所提之附件二序號1至11所示,上開附件二即本判決之附件),其中附件所示序號3至7、序號9之損害,係因被告等之上開所述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於其父親生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少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其起訴請求之日止,其父親或其均完全無法耕作,導致其父親或原告受有水稻、甘薯欠收之損害,而原告就父親生前所受之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權,爰本於繼承關係予以一併主張,且原告就此部分欠收農作之損害,其計算之年度、土地面積及作物種類等均如附件序號3、4、5、

6、7、9所示。又其中水稻部分一平方公尺的產量是以零點七公斤,每公斤價格為二十一元,蕃薯部分一平方公尺產量是以三公斤,每公斤價格為十元計算,且就此計算其損害並不需扣除所謂之成本,此因作物係其父親或其本人親自種植,無需再支付他人種植之人力成本費用,另種植所需之農機設備及肥料等均係自有。又該附件序號6所指之三年係指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年無法種植蕃薯所受到之損害,另附件中所指之五年,均係指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其起訴時止五年之期間。又附件序號一、二之費用,是其父親生前為在被告所舖設的三米便道上做涵管以回收便道上的山洪雨水,另外為了去除他們用地崁土崩落以及回填系爭土地內被決閘圳水沖走的土壤,所支出的工資等費用,其中83年2月3日支出5萬元,同年7月18日支出5萬2千元,85年5月10日有支出6萬元,85年7月20日支出5萬2千元,84年2月15日支出5萬3千元,84年7月18日支出4萬8千元,此部分金額其亦係本於繼承關係而於本件一併主張。至於附件序號8之費用,係為了要整平填入該一0一地號土地內所流失之土壤,並去除由北二高用地崩落之沙泥,經原告於89年2月21日請人預估回復原狀所要支出的金額為121,800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金額為0000000點八元,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上述被告等就前述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原告因無力維修,而遭致街坊鄰居辱罵「敗家子」等語,故原告之名譽權遭受被告不法損害甚明;又因被告等如前所述之行為導致被告用地之嵌塌、崩土、泥沙流入原告農田,淤積、淹沒農作,原告每年需親自去除淤積、修護田嵌,增加原告身體、精神上之工作量,原告於身心俱疲下工作過度而致患病,健康亦遭受損害;且因被告施設欠缺閘門或過低閘門之支圳,常引入山洪溢閘圳水,每逢狂風暴雨黑夜原告均得冒生命、身體危險,親至現場關閉閘門、導引溢閘之山洪,原告行走於嵌高之窄坡邊緣,身體、生命、精神所受之折磨難以想見;另因被告設置有欠缺之支圳導入大量山洪圳水溢閘,致工作中之原告有遭沖走淹沒之虞,再者,未築擋土牆之路權用地若發生崩土情形,亦將壓擊工作中之原告,而地層遭淘空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可能於土方壓力下坍崩外滑,使工作中之原告受損傷。是綜上所述,因原告之系爭土地(農田)係原告生計之所依,卻遭被告等不斷之侵害並永無治癒之期,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精神等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等不法侵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4、依上所述,因被告怠於設置、改善及疏於管理前述公共設施,致原告所有原屬農田之系爭土地及農作受損,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害到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是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五、七、九條及民法第十

八、一八四、一八五、一九一、一九五、二一六條等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合計六百萬元,及訴請被告恢復農田之原狀和除去其侵害及防止其侵害之繼續發生如下述訴之聲明第⑵項至第(13)項所示。且被告等之公務人員不僅有故意、過失之不法,更違背保護他人之刑法、民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而有怠於執行法律所定應執行之職務之不法,或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上述之損害,是原告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且原告上開請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

5、原告爰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未作水土保持,常塌崩且崩土流入系爭土地之北二高路權用地之上崁,自該處竹東圳支圳起至撕裂處止,增築擋土牆;⑶被告原於北二高留插之H鋼排椿,應改築擋土牆;⑷被告在路權用地上應依地形需要,鋪設水泥路面及攔洪溝多道;⑸被告應在公設之基石、原告系爭土地塌崩之下崁,全線增築擋土牆並予以維修,且擋土牆需高出系爭土地之平面三十公分,並需鋪平已流失之土壤;⑹被告應闢設農路一條及整平修護因北二高切割地形、切斷農路挖溝洩洪、挖走土壤破壞田埂,導致傾斜無路可通、無法農水耕之系爭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地號土地;⑺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與北二高邊坡鄰線上補增設擋風牆或植防風林,及加植界椿;⑻被告應重築該處折斷之竹東大小圳路;⑼被告應整治未導出水流之北二高邊坡排水孔系統;⑽被告應重築被撐裂之北二高邊坡;(11)被告應改善B閘門;(12)被告應在北二高用地與系爭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地號土地的外邊坡全線及與三八六地號土地的內邊坡二處設置擋土牆、攔導洪溝之公設並永續維修;(13)被告應恢復原告系爭土地內原有柏油路之原狀或打通出口被堵的施工便道並鋪上柏油;(1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因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而就本件而言,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件及知損害事件的負責單位而言,原告雖於八十四年間時即知有損害之發生,惟當時不知道係何單位造成損害,原告係分別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始知損害事件的負責單位是各被告,是自斯時起始起算請求權之時效,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況因本件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本件訴訟起訴時為止,原告每年所受有關農作之損害,均屬新的損害情事之發生,其請求權之時效均應分別起算,故縱使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時已知損害情事之發生,惟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之損害,該等請求權之時效係分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每年均開始起算無涉,益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

2、被告高公局、高公局北區處及新竹農田水利會雖均辯稱其等僅係管理單位,且無管理之欠缺云云,惟查上開三單位既概括承受施工單位施作之北二高公設之建築及週邊用地及公設的管理業務,其管理權責已載明於其業務職掌表中,事後用地上及公設設置的欠缺,仍應由其等負興築與維修責任甚明。又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塌崩處距其等設置管理之公設很遠,故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其等均故意忽略因其等之設置、管理的欠缺帶來之山洪雨水、崩土沙泥、溢閘圳水山洪、土方側移壓力、圳漏地下水等物體,均係會發揮其物理性而移動,並導致北二高用地之泥土崩落至系爭土地,並造成系爭土地之地層、土坡崁下陷滑動、土壤流失,是原告之損害確係因被告等所造成。雖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另辯稱因原告系爭土地屬陡降坡,且原告父親先前曾自行填土維修,日久即易塌崩外滑,故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竹東圳及其支圳、北二高邊坡均係由不易斷裂之鋼筋水泥所築,為何其現在仍斷裂?再論,位於最上方之用地及柏油路面,既無填土,又為平坦狀,何以亦地裂崩塌?且原告農田若非受上述缺失而確實受損害,何以須緊急維修?另系爭北二高工程先前於興建時,因未修建擋土牆,導致某日大雨用地崁即崩塌,阻斷施工便道,埋沒原先存在之排水土溝,原告父親因不見北二高工程人員在場搶修,只得先行將崩落之土沙泥移至支圳口邊之系爭386、101地號土地上置放,豈料原告父親搶救農田作物之舉動反遭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視為自行阻斷水路農路云云,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毫不可採。

3、雖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及新竹農田水利會辯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設置相關之設施乙節,係屬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原告應依公法訴訟主張,不得於本件請求云云,惟查,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之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依上開之規定,被告等負有防止侵害繼續發生及除去其已發生之侵害之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七條亦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為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暨請求被告防止及去除侵害之繼續發生,其方法惟有被告施作相關之擋土牆、擋風牆、防風林、攔導洪溝等如前述訴之聲明第⑵至(13)項所示設施,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施作上開設施,並為前述訴之聲明第⑵至(13)項所示之請求,即屬合法有據,且原告該等請求亦屬民事審判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原告該等請求非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云云,亦屬無據。

4、至於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雖另辯稱:圳路之所以採伸縮圳方式興築,係如鐵軌之間隙以供熱漲冷縮,故設計上並無何缺失云云,惟查,因圳道是裝水引水的設施,豈能容有大空隙,且在此有強大的側山土方側擠而下之處設圳道,採伸縮方式興築,根本不堪其擠壓,圳路現已被推斷即係最好之明證,是可見圳路之設計、設置不當,其過失責任雖在於設計施工單位,但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亦需負未立即修繕重築之責。又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雖又辯稱:圳壁上無發現有排水孔,且竹東圳於該處未曾斷圳云云,惟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現場履勘時所攝之照片,已明確可看出有排水孔,且該處之圳壁板塊已前後錯位且間隙達二至三公分寬,是被告辯稱無排水孔,且圳路無斷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雖另辯稱:颱風狂風暴雨時不可能發生山洪圳水溢閘、沖毀原告系爭土地及其內農作之情形云云,惟查因此支圳之前閘門(即A閘門)太低,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其中段未設閘門,則如此長達百米之支圳,其於狂風暴雨時收集到之山洪雨水沖入系爭土地,足以沖毀農田、農作,況此段大圳圳路採九十度死角轉彎,並以隧道式興築跨越北二高,致該處圳水流速減慢,且狂風暴雨時漂流下來之大形斷木及漂流物常停滯堵塞隧道口,致圳水高漲,如此,山洪圳水能不溢閘及沖毀系爭土地及農作嗎?

5、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就該段竹東圳之設計、設置或管理無欠缺,A閘門之設計係因本身具有截洪排洪功能,也有溢流分洪的目的,故設計上並無缺失,而B閘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被告設置後已交由原告管理,縱使B閘門有漏水,亦係原告本身管理所造成云云,惟查,閘門A設置目的若為洩洪,則仍需有配套設施即B閘門以及導引洩洪之攔導洪溝的設置,以避免溢出A閘門之圳水直接沿著支圳流入系爭土地內,然被告在在88年11月11日之前均未設置B閘門,且迄今仍未設置能導引洩洪之溝渠,是其等就該處圳道之設計、管理顯有缺失。況A閘門採自然溢閘洩洪的功能更是設計、設置上之錯誤,因如此會使該水圳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無法獲知何時會溢閘洩洪,是被告之正確設計、設置方法,應係灌溉及自然洩洪之渠道,應分開設置,若一定無法分開設置,則應如前所述要同時做好B閘門及回收洩洪圳水山洪的攔導洪溝,惟被告卻未如此,自有過失及設置、管理之欠缺,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足採。又B閘門於被告高公局北區處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施設之後,並未要伊驗收,迄今伊仍未使用過,也未曾管理過該閘門,而該閘門於施設時即有底部無法完全密合導致會漏水之瑕疵,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6、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係因系爭土地之地質本身不佳而致生,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系爭土地之農田在北二高施作坡趾挖掘、切割山脈,致山崩、地質地層結構損害瓦解前,係一直處在自然的狀態中,其地質結構一直能保持平衡穩定的實體,若無前述被告施工挖掘及公設設置上的欠缺所生出之風、水、土等物體的加以損害,則系爭土地必仍屹立不搖,不會有泥土崩塌落入、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系爭土地本身地質不佳始造成崩塌、陷落等云云,亦難採信。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固不爭執其就系爭路段北二高及竹東圳、支圳之施設,確為設計規劃及監督施工單位,且該等設施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且其單位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竹東圳及支圳正式移交予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北二高部分正式移交予被告高公局○○○區○○○○段竹東圳之圳水,因B閘門底部未密合而流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壤流失,且有地表陷落之情形,且對於原告所提出其父親先前支出之相關工程施工費用單據,以及原告所主張就系爭一0一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請人預估需支出費用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固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提報狀提出之除原告以外,原告父親之其他繼承人所書立之證明書之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

1、前述北二高及圳路工程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且原告主張其父親於八十二年間就各項損害即已向被告提出陳情,然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始提起本件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原告之父呂芳琳就其請求,於其死亡前未依規定辦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就其部分請求之內容,係以繼承為原因主張本件之國家賠償,惟因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並陳情,迄八十四年間止,其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則原告所繼承取得之權利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況與原告共同擁有繼承權利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其等與原告共同繼承取得之權利即應共同行使,惟本件僅原告一人向法院起訴,其當事人亦不適格,況縱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其等被繼承人呂芳琳之遺產,已為遺產之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惟遺產分割之效力,乃係起自於分割遺產之時,是尚難認於其等分割遺產前,其中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相關權利,均溯及於繼承時歸由原告一人取得,是原告就其所主張繼承自其父親之該部分權利,亦不得單獨起訴請求。

2、被告非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因原告所指之水利公有公共設施損害其農田一事,所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規,均非被告掌管之職權,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指之水利設施損害其農地,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而非被告,又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在實務上之案例,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被告並非管理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所指之竹東圳設施,係被告委由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設計監造,並由文亮營造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文亮公司)承作,業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移交予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其因而發生相關賠償事宜,自仍應由管理機關即新竹農田水利會負責。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意旨,賠償義務機關就本件而言乃係新竹農田水利會,倘該會被判定需負賠償責任,則該會對被告、設計單位亞新公司或施工單位文亮公司是否有求償權,並不影響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前述之水利設施,在施工期間(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非屬前述法條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是被告自非賠償義務機關,至於被告施作完成後,尚未移交予新竹農田水利會接管前,依照法務部七十九年十月間之函釋見解,賠償義務機關以實際上已行使公共設施之管轄權為準,而依實際管理情形,前開水圳於被告施作後移交予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前,因新竹農田水利會已實際在管理有關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取締及防汛等事項,故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已實際上在管理,且因被告非水利設施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自無開放為公有公共設施之權,亦無管理之責。再者,系爭損害係肇因於原告之父呂芳琳於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施作北二高相關工程完成後,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擴大整地改變地形,並造成邊坡不穩所致,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且被告為系爭北二高設施之定作人,於該設施規劃或施工過程中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自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有瑕疵存在,例如由於防洪設備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建造錯誤,以致洪水決堤等,所謂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性的狀態,而依本件之鑑定報告,其認為原告農田、農作縱使受有損害,主要原因為地質條件不佳及過量圳水流入,均非肇因於設計或建造錯誤,再參酌原告所述有關颱風暴雨等不可抗力事由,此均非屬設置有欠缺,故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地表會陷落及土壤流失,係因地質因素與暴雨成災,均屬不可抗力因素,與水利設施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即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況原告須舉證證明他父親就本件系爭土地在所謂被告等侵害之前,亦即八十二年之前,已經有在耕作且有農作產量,且係因渠等之侵權而致其無法耕作之事實存在,又原告本身係教師,是否能就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其等質疑,故原告應無受有所謂短收農作之損害。況縱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所列之農作損失部分,亦應扣除成本。又原告父親在八十二年陳情之後,被告有幫他做了相關設施,惟後來原告父親自己又做了一些改良之後,又向被告陳情,被告回覆稱此係他自己所造成,之後原告之父親一直到他八十六年過世之前,均無再陳情或有其他反應,顯見縱使有何問題,原告父親當時亦已放棄權利,而原告係其繼承人,自無從繼承何權利。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設置公共設施部分,此部分係公法上給付之請求,係屬公法案件,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所得處理。又本件原告之生命、身體、人格等法益並未受到損害,充其量僅屬財產損害賠償之爭議,則原告請求所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所列公法法規,如刑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其主管之行政機關均非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被告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存在,況其中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乃係在本件公共設施完工後才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更應無該法律之適用。

3、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固不爭執其就系爭路段北二高及竹東圳暨支圳之施設,確為施工單位,且該等設施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且該路段之竹東圳及支圳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正式移交予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而北二高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正式移交予被告高公局,另該段竹東圳之圳水,因B閘門底部未密合而流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壤流失,且有地表陷落之情形,且不爭執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提報狀提出之除原告以外,原告父親之其他繼承人所書立之證明書之形式上之真正,以及原告所主張就系爭一0一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請人預估需支出費用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

1、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辭世,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前,有關該土地之權利,因屬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共同享有,是該所謂權利之行使,乃屬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迄未追加、補足就系爭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原告請求被告施設公共設施及其他設施等部分,係屬行政義務行為,為行政訴訟之範疇,起訴不合法;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於法無據;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北二高及圳路已施工興建完成,且原告表示其於八十二年已督促被告改善,並自承自八十二年開始有一再陳情關於A閘門的設計問題,則於當時時效就已經起算,則原告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⑴、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

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有明文定之。蓋國家賠償乃以填補損害為要旨,其填補方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且所謂「回復原狀」者,乃指回復財產上之原狀,尚非指行政機關所應盡之行政義務而言。查,原告所為如其前述訴之聲明第⑵至(13)項之請求,無非係請求被告等機關應為如何之行政行為…等等,姑不論該等「請求為特定行政行為」之聲明內容均非被告機關之合法權限,依法本無踐行之可能;退步言之,縱為被告所依法應為,亦屬行政訴訟中「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範疇,尚非審核國家賠償之民事法院所應審酌,亦與國家賠償之要旨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顯有程序要件不該當之違法,應請於程序上予以駁回。

⑵、時效抗辯部分: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竹東支圳之「閘門A」係被告因應原告之父之請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置完成,惟嗣原告之父自行於現場開挖、填土、整地後,再於同年九月間發函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據被告以「…第二次陳情係在其私自改變地形之後,且在整地時就應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預留通路及排水渠道等,因此應請陳情人自行解決」理由回拒,此有卷附原告父親在82年9月23日之陳情書及亞新公司備忘錄影本可證。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自承:自八十二年間即已「發函施工單位改善遷移」云云,原告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中,自承系爭損害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發生云云,是依上所述,足認原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有所謂損害發生之事由,且其父親於八十二年間知悉所謂損害發生而時效開始進行之法律效果,原告基於繼承法理,亦應加以承受,是姑暫不論系爭閘門A或竹東圳支圳之設置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既自承早於八十二間九月間即已知悉所謂之損害,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按應係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即已罹於二年而消滅,且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亦早已逾五年時效,而均不得再行主張。至於後來縱使有繼續發生損害,此乃係損害擴大的問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之結果。更何況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只是設置單位,並沒有新的行為加入,就損害擴大的問題亦與被告無關。原告雖另以損害係每年不斷新發生為由,主張時效應逐年更新起算云云,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係逐年發生,且倘原告所言可採,則時效豈有消滅之時?雖原告另主張其先前並不清楚係何一被告造成之損害,故縱使當時知有損害,時效亦非即開始進行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規定之時效起算點,乃係只要被害人知有損害就開始起算,與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起算的構成要件不同,並不需要知道損害賠償義務人,是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二年間就已經知道有損害,其到八十九年三月才起訴,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不可採。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具狀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固尚包括精神上損害賠償肆佰陸拾餘萬元。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前之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所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然本件依原告所據以主張者,無非以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肇致原告受有農作損失、土地需整平修復支出費用及支出書狀費用等財產上損害云云,原告既主張係財產法益受損而非人格法益受到損害,自與前開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法條所定構成要件有違,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亦屬無據。

3、次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固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公共設施』之可言,其尚未完成並供公眾使用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指公共設施係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高等法院上國易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竹東支圳及閘門A、B,其中閘門A雖係被告(即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置,惟係因應原告之父請求引水灌溉其農田所設,是除自始為因應原告之父之請求所設置外,歷來亦均交原告之父及原告使用,是閘門A之設置,既僅供原告等特定人使用,已非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自非公共設施可言,依法應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則閘門A之設置縱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違反有關。

4、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通篇累述主張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系爭土地有損害之發生,暨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除原告之系爭土地確實受有地表陷落、土壤流失之損害外,其餘均係原告片面、推斷之詞,尚難驟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設施「設置」之欠缺所致,抑或因「管理」缺失所造成,迄未舉出明確之事證予以證明,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所指之損害,與系爭公設之設置之所謂欠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會有崩塌之泥土,係因於北二高施工期間原告之父親自行在所有之土地上填土,造成地形之改變,而在不穩定之斜坡上填土,日久自然會崩塌。且北二高在八十二年六月間完工,當時相關公共設施並無損壞情形。而原告主張遭崩塌落入土地之其土地之位置,核與高速公路路權界相差約三十公尺,非在被告之管轄範圍內,且目前崩塌之位置原處於不穩定的塌滑邊坡上,該處是屬於陡降地形,故應係地質因素及原告父親自行填土始造成系爭土地上有崩落入之泥土,核與被告施設公共設施之設置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就前述公共設施之設置亦無何欠缺可言。又依卷附「社團法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九四年六月二十日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系爭土地所以發生「地表陷落、土壤流失」之損害,其主要原因為「地質條件不佳」及「過量圳水流入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範圍」,次要原因則為「坡趾開挖之可能不利影響(惟系爭鑑定報告內另具明其影響程度應不太大)」、「本鑑定標的物內無良好的地表排水措施」等。而本件於先前會勘時,現場之灌溉溝所以有水源滲流之現象,其原因應為上游水門即閘門A,與溝底銜接處殘留枯枝落葉,造成閘門A關閉時無法完全密合,大圳之水自閘門A水門底部縫長期滲漏,並流入系爭土地,進而造成該農地地質軟化、漸生坍滑之情形。故原告系爭土地坍滑之主要原因,應係本身地質條件不佳及水門管理問題所致,核與該水圳及灌溉溝之設置無關。故上開鑑定結論,其中有關「地質條件不佳」為天然之不可抗力因素,另「坡趾開挖」因依鑑定報告所載係〞可能〞之不確定因素,尚無從認定而應予排除,其餘「過量圳水流入標的物範圍」及「無良好的地表排水措施」之因素,容均為水利單位即另一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之職責所在,尚與被告無涉。又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頁以降至第十三頁,亦明確載明:「本公會於現勘期間,此支圳持續有水流入標的物,經追查結果顯示,係閘門B設計上無法全部閉合渠底」、「…竹東圳位於路塹坡頂而兼具截、排洪功能,竹東支圳之閘門A即有溢流分洪之設計…」,而依現場勘察結果,即明竹東支圳本具截洪、排洪功能,閘門A須具備溢流分洪之功能,是閘門A設計上本不可完全閉合,以兼收「溢流分洪」之功效,則原告指摘被告稱係「因被告就閘門A之設置『過低』,致生洪水漫流損害」之推論,即未可驟採。而依上開之說明,亦可認本件圳水會流入系爭土地,係與閘門B無法完全閉合有關,即因閘門B管理不當所致,核與閘門A之設計無關。又按所謂設置有欠缺,當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有瑕疵存在,例如由於防洪設計不完備,以致洪水決堤等;或指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性狀態,亦即不具備能防止通常可以預料的外力事故的安全性而言,至如超出通常可以預料的外力,例如颱風、豪雨…等所引起之災害,即令該公共設施未具備防止此等災害之安全性,亦不屬於所謂的欠缺。而依上開說明,因系爭竹東支圳及閘門A之原始設計功能本僅為「截洪、排洪及溢流分洪」,而其使洪水未決堤,即應認已達設計功能,至如遇超出通常可以預料的外力,例如颱風、豪雨…等,導致大量之水流一時無法消化,淹溢過閘頂而漫流入系爭土地,乃係屬不可抗力或非該設施通常可預料之安全性,即難認該設施有何設置欠缺可言,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被告就竹東圳及A閘門的設置並無何欠缺或不當,至於因B閘門之管理不當,致其漏水乙事,亦與被告無關。

5、就原告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明示其旨,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怠於執行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所規定應執行之事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有關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所規定之職務,均非被告職責所在,依法難認被告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違法疏失,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就此對被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即無因之受有權利損害之可言,則其據此訴請被告賠償,亦難認於法有據。

6、就原告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原告雖復援舉刑法第一八O、一三O條、水利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公共危險罪之內容,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過失…云云。惟核依原告所指上開法文內容所指,被告或並無構成法定要件之該當行為、或各該法定構成要件均非被告之職務範疇,則原告據以指陳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亦屬無據。

7、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依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其請求並無所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惟查,原告主張計算之損害賠償範圍,多為其自行列舉之私文書,被告除不爭執其中原告所主張就系爭一0一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請人預估需支出費用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外,餘均否認其形式上或實質內容之真正。況縱認部分私文書之內容為真正可採,惟其中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如打字費用、律師撰函費用,另為原告父親所支出之八十二、三年間之整地費用,因非原告全額繼承,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況原告所列請求計算之基礎,均未扣除必要成本,是原告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數額,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認。

8、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公局、高公局北區處固不爭執其等就系爭路段之北二高及用地之設施,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因自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交接而成為管理單位,另該段竹東圳之圳水,因B閘門底部未密合而流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壤流失,且有地表陷落之情形,且對於原告所提出其父親先前支出之相關工程施工費用單據,以及原告所主張就系爭一0一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請人預估需支出費用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固均表示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提報狀提出之除原告以外,原告父親之其他繼承人所書立之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辯稱:

1、依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高公局職掌係北二高之養護、路邊設施之管理、沿線環境之整理維護,其等二單位均是接管單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接管北二高,接管的範圍是只就北二高用地的部分,不及於所謂的圳溝以及原告所言水土保持設施的範圍,而被告於接管後,除未種防風林外,其餘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就閘門B)及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就位於邊坡與圳壁接縫處之擋土牆小裂縫),已依原告之要求事項施工補強完成(即施設閘門B及修補擋土牆小裂縫),而原告現在之請求事項均與其等接管單位無關,且原告土地崩塌之位置亦不在北二高之邊坡內,即不在其等管轄之範圍內。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第十一點,其結論與建議中,認為本件原告農田之受損,所列之主要原因,包括有地質條件原本即屬不佳、過量圳水流入標的物範圍等情,故鑑定報告認為地質條件不佳及圳水大量流入本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導致本鑑定標的物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主要原因,而圳水大量流入本鑑定標的物之原因,與水圳設計及管理不善有相當程度之關係,是縱使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均無關,因被告並非水圳設計及管理機關。又其等所管理之系爭路段邊坡上已有植栽樹木,已達防風效果,自不需再加設擋風牆及防風林,且邊坡現況銜接竹東大圳之灌溉溝渠兼具排水功能,自不需再增設防洪性排水溝。另就原告所指竹東大圳破裂及滲漏事項,因該水圳已由設置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移交另一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管理,故維護、管理問題應洽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與被告無關。又系爭鑑定報告中雖提到B閘門有五公分無法閉合,但是渠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已經完工交給原告管理,同月二十五日有發文給原告,表示已經施作、驗收完成,而當時B閘門於驗收時可以完全閉合,況閘門B原不是渠等單位所管理,僅係因原告一再陳情才義務幫他施作,是渠等單位就閘門B之設置既無欠缺,管理亦與渠等無關,即無需負本件之相關責任。

2、被告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固不爭執就系爭竹東圳及支圳之設施,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正式移交予其單位,另該段竹東圳之圳水,因B閘門底部未密合而流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壤流失,且有地表陷落之情形,且對於原告所提出其父親先前支出之相關工程施工費用單據,以及原告所主張就系爭一0一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請人預估需支出費用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固均表示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提報狀提出之除原告以外,原告父親之其他繼承人所書立之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辯稱:

1、本件原告於89年3月15日始起訴,其就84年3月15日前之相關請求,無論原告得否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起訴主張,惟於84年3月15日前,縱使其請求權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原告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因原告非惟一繼承人,是原告不能自己一個人單獨主張行使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前,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否則即係當事人不適格。

2、依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係源自於竹東圳之閘門A、B設計錯誤所致,而因被告並非閘門A、B之設置單位,應無賠償之義務。再者,因被告係於85年3月31 日始自另一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處接收竹東圳及支圳,是於接收之前,無論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為何,被告均無負賠償義務之餘地。況原告迄未就其何以得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善盡舉證責任。而被告係於85年3月31日自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處接管竹東圳、支圳及閘門A,被告於接管之前,就竹東圳、支圳及閘門A並無形式上管理之義務;於接管之後,被告除未將其視為資產以列冊管理外,亦無設置水門看守人員為實際管理行為。且有關該竹東圳、支圳及閘門A之啟閉,自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設置後,迄今為止,均係由當地農民自行調節,而非由被告派遣人員管理該設施,是被告亦無須負相關之管理責任。

3、又原告系爭農田會崩塌是日積月累所造成,且是北二高之設置機關之問題,被告並非其設置或施工單位,即與被告無涉。又竹東圳現場大圳圳壁上並無發現有設排水孔,且大圳之地點平常通水高度為二十至二十五公分,原告所言因大圳圳壁設排水孔,整年浸泡水中,呈反滲水製造過量地下水乙節不實,況竹東圳於北二高施工改道設置後亦未曾斷圳過,且該段圳路為高速公路施工單位財產,與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無關,又該處之圳路並非支線,而係小渠水路,其設置係應有關民眾要求而由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所設計施設,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未審核過此設計,與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無關,且竹東圳沿線有數十排水門、分水門、出水口,如遇颱風、暴雨時,被告所屬之水門管理人員均會將竹東圳入水口關閉,沿線排水門打開洩洪,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言暴雨時,數十公里長之圳路收集到山洪溢閘,直沖到其農田、農作之情形。又圳路與原告土地崩塌處相距四十多米,圳路施工時均有預留伸縮縫,伸縮縫間之距離是依季節變化寬窄,經現場目視檢查除伸縮縫外無裂縫,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四所附照片一、二之縫隙是圳溝與邊坡交接之界面縫而非裂縫,是原告主張竹東圳有裂縫云云,核非事實,況該伸縮縫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崩塌無關。另閘門B是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而本件是因原告自己不自行關閉閘門B,才會導致圳水經由閘門B流進其田裡,益見圳水之流入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無關。

4、至於原告就其提出之準備第十二狀中之損害一覽表(按即附件),其中有關第10、11、12項之請求,應均於法無據;至於其他各項,其中有關甘藷、水稻之損害,皆未扣除成本費用;而原告主張繼承其父呂芳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除已罹於時效消滅外,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就金錢損害賠償以外之請求及精神慰撫金,不得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之,此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據此,於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財產上損害,應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根據。又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賠償以外之請求,應非屬民事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標的,是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5、被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五筆土地原屬原告父親所有,惟原告父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就系爭五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名義人;2、就系爭路段北二高及竹東圳、支圳之設施,係由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負責設計規劃及監督施工,並由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負責施工,且上開北二高及竹東圳、支圳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且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竹東圳、支圳交予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接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北二高及其用地設施交予被告高公局及高公局北區處接管,而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設B閘門;3、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該處竹東圳之B閘門底部未密合,致圳水流入,其土壤有部分流失,並有地表陷落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因有上開所述土壤遭沖刷及地表陷落之情形,致其部分確屬無法種植作物;4、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提報狀提出之除原告以外,原告父親之其他繼承人所書立之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5、原告所主張就系爭一0一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請人預估需支出費用之工程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2、本件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受有水稻、甘薯農作短收及需支付土地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之損害?其損害數額為何?原告所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負擔其先前向被告等陳情所支出之相關搜證、律師函、照片、打字、影印等費用,是否有理由?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及新竹農田水利會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3、須負責之被告是否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4、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其中有關非金錢部分之請求,得否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為主張,抑或係屬行政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

1、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父親所有,原告父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成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之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就其金錢上之請求,其中有關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部分之請求係主張繼承自其父親原對被告享有之農作損害及支出土地回復費用之請求權,而經查,原告主張除其之外,其父親其他之全體繼承人,均於繼承當時已同意就系爭土地針對原告父親原對被告得主張之請求權,全部分歸原告一人取得之情,有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準此,原告所主張繼承自其父親有關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其一人單獨取得之情,堪以採信,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屬系爭路段之北二高及竹東圳、支圳之設計、規劃單位,另被告國道新建工○○○區○○○路段北二高、竹東圳及支圳之施工單位,其等就該路段竹東圳及其支圳之設計、設置有欠缺,致該路段竹東圳之圳水自支圳流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發生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情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多張為證,且經原告聲請,而由本院送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原因,經該公會鑑定後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中載稱:「十、地面陷落原因分析:... 5、陷落原因研判:⑴根據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附近之環境地質資料、相關文獻及鑑定工作期間進行之地質調查及觀測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範圍原係屬一老舊崩塌地,由於環境地質資料之調查時間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建之前,故表示高速公路路塹開挖之前,標的物位於一地質敏感區範圍內,且目前邊坡仍有持續向高速公路緩慢移動的趨勢。⑵標的物地表陷落原因初步研判應為地表逕流下滲平台邊緣之地表裂縫,致使表層土壤發生向下邊坡之滑動,進而造成標的物地表

1.5公尺高差之陷落。⑶造成標的物地表陷落之逕流,包括直接降雨及竹東圳水自支圳流入標的物之水:①標的物上游集水區之逕流為雲南路所截,故標的物地表逕流之集水面積即約略為標的物面積,即直接降雨於標的物自然形成地表逕流②竹東圳主要為灌溉渠道,取水口為上坪攔河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標的物附近(北上94k+600路段)以路塹方式通過,竹東圳即位於路塹坡頂而兼具截、排洪功能,竹東圳支圳之閘門A(按閘門A位置見系爭鑑定報告附圖9所示)即有溢流分洪之設計,當竹東圳水(包括灌溉用水及截排洪水)水位超過閘門A頂緣時,即溢流至支圳(按支圳之位置見系爭鑑定報告附圖9所示)。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因未完成閘門B(位於支圳末端至標的物前,其位置同見系爭鑑定報告附圖9所示),自閘門A溢流之圳水可直接流入標的物,形成漫地流。閘門B完成後,閘門關閉後可迫使自閘門A溢流至支圳之水從分支點"2"處(見鑑定報告附圖9)流向路塹下邊坡,惟閘門B與渠壁無法完全密合,故閘門B全關時仍有圳水自間隙流出,進而流入標的物。十一、結論與建議:經由現場勘查、地質調查、標的物周邊各項環境狀況變動與歷程查詢及監測結果綜合研判,獲致以下結論與建議:1、主要原因:⑴地質條件不佳:鑑定標的物範圍原係屬一老舊崩塌地,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建之前,即為一地質敏感區,邊坡現仍有潛變現象而緩慢移動中。⑵過量圳水流入標的物範圍,造成地表陷落、土壤流失。2、次要原因:⑴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係於緊鄰本鑑定標的物之下邊坡開闢,坡趾開挖可能會造成本鑑定標的物有若干程度不利的影響,惟由目前位移速率研判,其影響程度應不太大。⑵本鑑定標的物內無良好之地表排水措施,當大量圳水流入本基地時,使土壤沖蝕流失現象加劇。3、綜合結論:⑴地質條件不佳及圳水大量流入本鑑定標的物係導致本鑑定標的物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主要原因。⑵圳水大量流入本鑑定標的物之原因,與水圳設計及管理不善有相當程度之關係.... 」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認為主要會造成系爭土地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原因,為竹東圳圳水透由支圳大量流入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本身地質條件不佳,而經核與被告有關者,即為竹東圳圳水經由支圳大量流入系爭土地該項,且竹東圳之圳水之所以會大量流入系爭土地,應係因該路段之圳路於設計、設置當時,未一併施設B閘門,致原具有截、排洪功能即溢流分洪之竹東圳支圳之閘門A之設計,於竹東圳水(包括灌溉用水及截排洪水)水位超過閘門A頂緣而溢流至支圳時,因未有B閘門之攔截,致圳水由支圳直接流入系爭土地內,且其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設B閘門,惟因B閘門與渠壁未完全密合,致圳水仍自關閉後之B閘門與渠道間之間隙流出而流入系爭土地。而依上開所述,因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為系爭路段竹東圳及支圳之規劃及監督施工單位,另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為其施設單位,惟其等於規劃、設計及施設當時,卻疏未注意一併設置B閘門,致溢出A閘門而流入支圳之圳水經由支圳直接沖入系爭土地,是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區○○○○路之設置有欠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發生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情,堪以認定。

3、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公局○○○區○○○路段北二高設施之管理單位,因其等於接管該路段之北二高設施後,疏未注意設立相關擋土牆、擋風牆板及防風林、攔導洪溝,致北二高用地之地層往系爭土地方向傾斜,並推斷圳壁,並導致圳道之圳水及圳漏之地下水大量往系爭土地流入,造成系爭土地之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另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接管該路段竹東圳及支圳,詎其卻疏未注意修補斷裂之圳路及施設B閘門等設施,致圳水經由支圳直接流入系爭土地或因圳漏地下水流向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發生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而無法農耕等之損害,因認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乙節,惟此為該三名被告所否認。查,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就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導致該物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並因此缺乏安全性而言,例如道路橋樑破裂不為修補,欄杆鐵架腐朽未為換新塗漆等屬之。就本件而言,因於該北二高及竹東圳、支圳設置時,其設置機關即前述之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並未設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相關之擋土牆、擋風牆板、防風林、攔導洪溝及B閘門,則因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暨新竹農田水利會,既僅屬管理單位而非設置單位,其等即無從依原告所主張就上開所謂之擋土牆、擋風牆板、防風林、攔導洪溝或B閘門等設施,予以加以設置,亦即其等就該等設施並無設置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於接管後,即應行補增設上開設施卻未予以施設,即有管理上之缺失乙節,已難以成立。又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固然依原告先前之陳情,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設置B閘門,且該B閘門依前開之說明,於設置時即有未能密合致支圳圳水會從B閘門間隙流出,並流入系爭土地之瑕疵,惟因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依法並非該B閘門之設置義務機關,亦非該路段之竹東圳及其支圳之管理機關,是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設置之該B閘門,縱使存有前述之瑕疵,亦難認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依此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賠償責任。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就斷圳未加以修補,導致圳漏地下水造成本件之損害乙節,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認為:「十、地面陷落原因分析... 4、監測成果研判... ⑵竹東圳位於標的物北側之國道三號北上線側之邊坡坡頂,渠等高程約EL151.5m,由竹東圳與標的物間之B─3鑽孔資料顯示之岩盤面高程為EL154.23m,且由區域地層位態顯示,地層為向北傾,又圳路緊鄰國道三號之路塹,故研判【竹東圳滲漏之水下滲後應有向北滲流之趨勢,故應不致影響標的物之地下水位,由地下水位觀測紀錄亦顯示,竹東圳斷水對與竹東圳相距最近之B─1及B─3孔之地下水位無明顯關係,但對於B─4孔則似有關聯,但應非圳路滲漏所致】... ⑶... 後於92年及93年間之觀測資料均顯示,水位升降與竹東圳通水與否相關。又若依依第3項之推論,【竹東圳滲漏水應向北或西北流動,故不致影響位於南側之B─4孔處之地下水位,因此顯然B─4處地下水位升降與竹東圳通水與否有關,但與竹東圳滲漏無關】... 5、陷落原因研判:... 故表示高速公路路塹開挖之前,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位於一地質敏感區範圍內,且目前邊坡仍有持續向高速公路緩慢移動之趨勢... 」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參酌前述該鑑定報告之十一結論與建議之3、綜合結論之內容,可認縱認原告所主張該竹東圳及支圳有斷裂,並致生圳漏地下水之情屬實,惟並未導致北二高之用地有往系爭土地之方向傾斜、滑動之情形,且該圳漏之地下水,亦與系爭土地之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假設語氣)該竹東圳及其支圳有斷裂,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就該等圳路之斷裂未為修補,有管理上之缺失,惟此一管理上之欠缺尚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有何就前述之北二高、竹東圳及其支圳之設施,因未妥善保管、怠於維護,致該等已建造之設施,事後發生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就公共設施有管理欠缺之情事,並致其系爭土地發生前述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乙節,難以成立。

4、惟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所屬公務人員就前述竹東圳及其支圳圳水之流入系爭土地,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乙節,查,按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亦不否認其為竹東圳及支圳之管理機關,則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所屬公務人員就該竹東圳及支圳之管理,除負有農田灌溉水利事務之興辦義務外,同時亦負有需採取適當之改善、管理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避免圳道內之流水未經有效控制,而直接流沖入附近農田,造成農田損害之情事發生,否則其所屬公務人員就附近農田之所有權人,因其農田遭圳水大量直接沖入所受之損害,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而依前述之說明,固然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於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受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移交前開之竹東圳及支圳後,於其管理期間,就圳水溢過A閘門而流入支圳並直接流入系爭土地,其未主動設置B閘門,揆諸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尚難認其有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惟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所屬之公務人員,於面對該路段之竹東圳水溢出A閘門而大量流入支圳,並於支圳未設有類似B閘門之閘門以截堵支圳圳水之情形下,竟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改善措施,以防免溢流之支圳圳水大量流入系爭土地,並於B閘門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設置而未能密合,致支圳圳水仍自間隙流入系爭土地時,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改善措施,而任令支圳圳水繼續經由B閘門之間隙流入系爭土地,則核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之公務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5、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以及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所屬之公務人員均有怠於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就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部分,因其等已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需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所屬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乙節,已無需再予以論斷(此因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所屬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惟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及其北區處,應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乙節,尚難以成立。

6、依前開之說明,可認本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為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而被告高公局、高公局北區處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至就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對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其中就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錢賠償部分,查:

⑴、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其中有關金錢請

求部分,其係主張因被告之故,致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起至少至起訴時為止,無法耕作而受有短收水稻、甘薯之損害,而請求其中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止五年期間或八

十四、八十五年二年期間,或自八十六至八十八年止三年期間之水稻、甘薯無法耕作,或八十九年度第一期稻作無法耕作短收,所生之損害合計0000000點二元(請求之期間、計算之土地面積、計算短收作物之種類、短收之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且其父親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而支出相關之修復費用計三二七五00元,另其於八十九年間經人預估,需支出回復土地原狀之相關修復費用一二一八00元,加上其先前一再向被告等陳情請求其處理,所支出之相關搜證、律師函、照片、打字、影印等費用計一四六一一五元,以上合計0000000點二元,而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及新竹農田水利會均已提出時效之抗辯。查,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均有規定,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據,而所謂損害之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而言,應係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因地表陷落、土壤流失致無法農耕,所生農作短收及需支付相關整地、回復原狀費用之事實,至於所謂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互對照觀之,即可得知。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發生損害之事實(見本件卷宗第三卷第一九三頁之筆錄),且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係於八十二、三年間,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在該處施設北二高及竹東圳等,造成北二高用地之泥土崩塌落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而生損害,並曾向上開被告陳情,請求其予以除去崩土等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之情,是固然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及新竹農田水利會,應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並因繼承而取得其父親原對該三被告得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亦需承受其父親原對該三名被告所得主張請求權之時效進行之結果。又查,因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是經前述該三名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得於本件主張之繼承自其父親之對該三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其本身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得對該三名被告行使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其發生之時點應以始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往前回溯二年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為準,其餘在此之前時點所生之請求權,已因該三名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致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且該等期間(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所致生之損害,核係屬新生之損害,自不因在此之前之期間致生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認該新生之損害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消滅。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就原告前述所主張其父親生前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所支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計三二七五00元(即附件序號1、2部分),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致原告於本件不得再行請求。

⑵、至就原告於附件所列計之系爭土地因無法農耕,致短收稻米

及甘薯所生之損害部分(即附件序號3至7、9部分),查,因系爭○○○鎮○○○段一0一、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三0三三、二六、四四0平方公尺,另同段之三八七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旱,面積為七三一平方公尺,而同段之一0二地號土地,其地目則為溜,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尺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前述之系爭五筆土地,係位於北二高該路段之東側,係屬位於丘陵地,並非平原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中所附之附圖一、二、四、五在卷可憑。又系爭之柯子湖段一0一、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三八七地號土地之地目既分別為田及旱,雖係位於丘陵地段內,惟依系爭土地內,其中一0二地號屬溜地(即原係水塘),且該溜地被系爭一0一地號所包圍,另系爭三八七、三八六及一0一之三一地號係位於該一0二地號附近之情,有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五筆土地之位置所做之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憑(該複丈成果圖位於本件卷二第一三五頁),而因前述之一0一、一0一之三一、三

八六、三八七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及旱,另被該一0一地號土地所包圍,亦位於該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三八七地號土地之附近,坐落有該一0二地號之溜地即水池以供平日之蓄水,而核諸一般常情,該溜地之蓄水,通常係供做附近坐落之一0一、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三八七地號土地之農作之用,又依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以國工二新八二─0七九七一號函覆原告父親之函文,其主旨欄內載明:「有關台端陳情因北二高施工致大雨來臨影響農地耕作安全並阻斷農路通行,要求改善乙案,復如說明」,另說明欄二亦記載:「業經本處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台端農地係毗臨本路路權,曾應陳情所請另增闢一條三公尺寬農路以利出入農地耕作竣事在案,應可解決農路受阻問題... 」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函文影本在卷(見原告提出之證物冊)可憑,是依該函文之內容,應可認定上開一0一、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三八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時,原告父親有在該處農耕之事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幾年、八十二年間之航照圖影本(見本件卷宗卷一第二六四、二六五頁)觀之,亦可看出系爭土地,除一0二地號外,於當時亦坐落有部分之水稻田。是本院綜合上情,可認系爭土地,除其中一0二地號為溜地,其整筆土地於前述之竹東圳及支圳施設前,即無法農耕,另因三八七地號土地地目為旱,衡情該筆土地應無法種植水稻,僅能種植甘薯外,其餘之一0一、一0一之三一及三八六地號地目屬田之該三筆土地,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倘無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及新竹農田水利會如前所述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衡情該等土地內原應有部分土地可繼續種植水稻及甘薯,惟因該三筆土地原係屬位於丘陵地之範圍內,核與位於平原區之水稻田,其土地整筆均屬水稻田而可種作物之情形不同,參以本院認為上開一0一、一0一之三一、三八六、三八七地號土地,並非因上開三名被告之前述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致該等土地【均整筆全部】發生地表陷落、土壤流失,致無法農耕之情事,本院再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附近地形等情形,認為該一0一、一0一之三一及三八六地號三筆土地,因前開三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致無法耕作之土地範圍,應以各該筆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一計算始為合理(即一0一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面積為一0一一平方公尺,而一0一之三一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八六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面積為一四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三八七地號旱地因該三名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致無法耕種甘薯之土地面積,應以該筆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二即四八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合理。又新竹縣竹東地區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其每公頃(一公頃為一萬平方公尺)土地稻米一期之平均產量,其中八十六年度為四六三八點六公斤,八十七年度為五一五九點六公斤,八十八年度為四四二0點七公斤,八十九年度為四一八七點七公斤,是經計算結果,一期之稻作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該竹東地區每平方公尺土地平均之產量分別為零點四六公斤、零點五二公斤、零點四四公斤、零點四二公斤,另每公斤稻米全國產地農場價格,其中八十六年度為十七點九五元,八十七年度為十八點七二元,八十八年度為十九點六六元,八十九年度為十八點零九元,而每公斤稻米都市零售價格,其中八十六年度為三四點八六元,八十七年度為三四點六四元,八十八年度為三五點九七元,八十九年度為三三點三二元;又竹東地區,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其每公頃土地每年甘薯之平均產量,其中八十六年為一七0二七公斤,八十七年為一五三五八公斤,八十八年為一五六六一公斤,八十九年為一七九八0公斤,是經計算結果,竹東地區一平方公尺土地一年甘薯之平均產量,其中八十六年為一點七公斤,八十七年為一點五公斤,八十八年為一點六公斤,八十九年為一點八公斤,且每公斤甘薯產地之價格,其中八十六年為八點五元,八十七、八十八年均為九元,八十九年為九點六元之情,有新竹縣政府經本院函查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檢送之府農糧字第0950017292號函所附之生產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件卷四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又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竹東地區生產之水稻、甘薯,其生產成本為何,其中就稻米部分,於八十六年第一期,產地在新竹縣市每一百公斤之(第一種)成本為一五六四點五七元(每公斤為一五點七元),於八十六年第二期,每一百公斤之成本為一五八二點九三元(每公斤為一五點八元),於八十七年第一期,每一百公斤之成本為一四一六點五二元(每公斤為一四點二元),於八十七年第二期,每一百公斤之成本為一六五二點五五元(每公斤為一六點五元),於八十八年第一期每一百公斤之成本為一三0五點八一元(每公斤為一三點一元),於八十八年第二期每一百公斤之成本為一六三一點八七元(每公斤為十六點三元),於八十九年第一期每一百公斤之成本為一五四三點四八元(每公斤為一五點四元),而就甘薯之成本資料該府則無法提供之情,有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府農糧字第09500286 67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版台灣糧食統計要覽新竹縣市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件卷四第二0八頁至二一四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以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丘陵區內等情,認為計算本件原告因短收水稻、甘薯所生之損害,其中每一平方公尺土地之稻米產量以零點五公斤、甘薯之產量為一點七公斤為準,原告主張其土地每平方公尺稻米之產量為零點七公斤,甘薯為三公斤云云,尚嫌無據。又因原告主張稻米每公斤之銷售價格為二十一元、甘薯為十元,揆諸前述新竹縣政府函覆之資料,本院認為稻米以每公斤二十一元、甘薯為十元計價,尚屬合理有據。

⑶、至就原告主張因前述農作物本係其父親或本欲由其本人親自

種植,未需雇工,且種植所需之農機設備及肥料均係自有,並未再支付相關之費用,故計算前述農作短收所生之損害,不需扣除成本費用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縱使原告主張耕種所需之農機設備係其所自有,且倘農田未受損,原係其父親在生前或其本人親自耕種之情屬實,惟因原告或其父親本需支付相關之購買農機設備費用及支出相關之勞動力,以及支出其他自種植水稻、甘薯至收成完畢時,所需之相關成本費用,始能收成取得水稻、甘薯作物而予以換價出售得利,是原告父親生前或原告收成作物實際所得之利益,即應以該等農作之銷售價格扣除其相關之成本花費為準,是計算原告父親生前及原告因未能耕種所受水稻、甘薯短收之損害,應以所短收之水稻、甘薯產量之銷售價格扣除相關之成本費用為準,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需扣除成本費用云云,難以採認。又本院審酌前述新竹縣政府函覆之稻米成本資料等情,認為計算本件稻米每公斤產量之成本,應以十五元為合理。至就甘薯之種植成本,本院審酌甘薯該作物,與水稻相較,其生長較為容易,亦較不會致生病蟲害,照顧較為容易,成本較低及其前述之每公斤銷售價格等情,認為其每公斤之生產成本,應以四元為適當。

⑷、因依附件所示,原告就其主張之農作短收之損害,乃係以:

1(列在附件之序號3)、一0一、三八七地號土地因土壤流失合計一千平方公尺土地,致八十四、八十五年二年水稻短收之損害計五八八00元;2(列在序號4)、一0一之三一及三八六地號,面積合計四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止五年期間無法耕作水稻,致生短收水稻之損害六八五0二元;3(列在序號5)、一0一、三八

七、一0二地號,面積合計四一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止三年期間無法耕作水稻,所生水稻短收之損害三六六0三0元;4(列在序號6)、一0一、三八

七、一0二地號,面積合計四一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三年期間因無法耕種甘薯,所生短收甘薯之損害三七三五00元;5(列在序號7)一0一之三

一、三八六地號合計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五年期間因無法耕種甘薯,致生甘薯短收之損害六九九00元;6(列在序號9)、一0一、一0一之三一、一0二、三八六、三八七地號共四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八十九年第一期水稻無法耕種,致生短收水稻之損害六七八五五點二元,作為其計算之基準,且其所列水稻之價格為每公斤二十一元,甘薯之價格為每公斤十元。查,依前開之說明,因原告上開附件序號3之請求,其時效已超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就原告如本判決附件序號4之請求,因計算該一0一之三一及三八六地號土地,因前述三名被告因素致無法耕種水稻之面積,應以一五六平方公尺(即九加上一四七)為準,又原告雖請求五年期間之損害,惟依前開所述,經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該三名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請求損害之計算期間,應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為準,是經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二八0八元(即一五六平方公尺乘以零點五乘以六期(一年水稻產二期)乘以六元【即二一元減十五元)等於二八0八元)為準。而就原告針對附件序號5之請求,因僅以其中一0一地號、面積一0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以計算其水稻之短收數額,其餘之三八七、一0二地號土地本即無法種植水稻,故計算該一0一地號、面積一0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因無法種植水稻,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底之期間,原告因短收稻米所生之損害,即為一五一六五元(即一0一一平方公尺乘以零點五乘以五期乘以六元【即二一元減十五元】等於一五一六五元);就原告針對附件序號6之請求,因僅以其中三八七、一0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八平方公尺(即一0一地號之一0一一平方公尺加上三八七地號之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計算甘薯短收之損害,該一0二地號為溜地無法種植,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底之期間,因無法種植甘薯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為四五八三九元(即一四九八平方公尺乘以一點七公斤乘以三乘以六元【即十元減四元】等於四五八三九元):就原告針對附件序號7之請求,因計算該三八六、一0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因無法種植甘薯致生原告損害之土地面積,以一五六平方公尺(即一0一之三一地號之九平方公尺加三八六地號之一四七平方公尺)為準,原告雖請求五年期間之甘薯短收之損害,惟依前述,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因該期間甘薯短收之損害,應以四七七四元為準(即一五六平方公尺乘以一點七公斤乘以三乘以六元【即十元減四元)等於四七七四元);就原告針對附件序號9之請求,原告雖以系爭五筆土地之總面積計算因八十九年第一期稻作短收之損害,惟因系爭五筆土地,可於本件用以計算因無法耕種稻米致生原告損害之土地面積,係為一一六七平方公尺(即一0一地號之一0一一平方公尺加上一0一之三一地號之九平方公尺加上三八六地號之一四七平方公尺),經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三五0一元(即一一六七平方公尺乘以零點五公斤乘以一乘以六元【即二十一元減十五元】等於三五0一元)。是綜合上述,總計原告本人及繼承其父親,因前述稻米及甘薯短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七二0八七元(即二八0八元加一五一六五元加四五八三九元加四七七四元加三五0一元)。

⑸、又查,原告所有之一0一地號土地,確受有土壤流失之損害

,且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須為該一0一地號土地之土壤流失,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且該筆土地確有土壤流失之情,亦有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提出之提報狀所附之照片第一、二、三、五頁(位於卷四第二六三、二六四頁),以及原告提出之其他照片(見卷一第二三八頁之照片、卷二第一六四頁之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就附件序號8之請求,因原告所主張其上開一0一地號土地因土壤被流失,經預估雇工予以回復該土地原狀所需支出之工程費用為一二一八00元乙節,為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新竹農田水利會所不爭執,且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有關該部分費用估價單之形式上之真正,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即一二一八00元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應負責賠償乙節,堪值採信。

⑹、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其先前一再向被告等陳情請求其等

處理,所支出之相關搜證、律師函、照片、打字、影印等費用計一四六一一五元部分(即附件序號10、11之請求),查,縱使(假設語氣)原告確有上開部分費用之支出,惟原告該部分之支出,尚難認與本件應負責之該三名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係屬必要之花費,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⑺、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0000000點

八元部分(即附件序號12之請求),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因被告等之前述原因事實,致其無力修復系爭土地,而被他人辱罵為「敗家子」,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且其因需親自去修護田嵌,增加原告身體、精神上之工作量,原告於身心俱疲下工作過度而致患病,健康亦遭受損害;且原告於狂風暴雨時,需冒險行走於窄小之坡崁,以前往關閉溢流之閘門,身體、生命、精神因此受到嚴重之磨難,且工作之時亦有遭決閘之圳水沖走淹沒之虞,故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精神等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等不法侵害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遭他人辱罵為「敗家子」,及因前去修護田崁致增加工作量而患病之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況依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形,經核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受到他人侵害之情形有間,況縱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前開所述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0000000點八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

、新竹農田水利會負責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係以一九三八八七元為限(即七二0八七元加一二一八00元)。又原告雖主張該三名被告應連帶負責,惟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其二區處,以及新竹農田水利會,雖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因其等所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為先後不同之階段,故難認其等之間,有相當於民法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此外,亦無其他法律有規定該三名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責,是原告請求該三名被告應連帶負責乙節,亦屬無據。惟因該三名被告均須單獨對原告負同一之國家賠償責任,是該三名被告就其前述應對原告所負之金錢賠償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亦即其中一被告已履行時,就其已為清償之範圍,另二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7、至於原告為其前開第⑵至(13)項聲明,請求被告為相關之設施之請求部分,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乃以填補損害為要旨,其填補方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且原則上該二種賠償方法乃係不可併存,且所謂「回復原狀」者,乃指回復財產上之原狀,就本件而言,乃係指回復原告系爭土地至未有土壤流失、地表陷落等之原來情形,尚非指行政機關所應盡之行政義務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情事,導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表陷落及土壤流失、土地崩落乙節,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其有關除去崩土及整平填入土地等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並同時為上開其之第⑵至(13)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為相關之設施,惟查,原告上開聲明第⑵至

(13)項之請求,依原告主張乃係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所為之請求,然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該等請求,原本不得與金錢之請求併存,且原告該等聲明,無非係請求被告等機關應為如何之行政行為,經核原告該等請求,乃係屬行政訴訟中「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範疇,與上開法規所定國家賠償之方法,即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者,尚屬有別,原告該等請求,尚非屬國家賠償之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是原告就其前述第⑵至(13)項之聲明,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於法尚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應給付原告一九三八八七元、請求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應給付原告一九三八八七元、請求被告新竹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一九三八八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二區處、新竹農田水利會,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