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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治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後,被告即未盡為人夫之責,不以家庭為重,結交不良朋友,吸毒、竊盜,目前在監執行,已有不名譽之罪,原告一再告之不可再犯,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知悔改,且未有穩定工作,未拿錢回家,全家家計均由原告負擔,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聲明與陳述:

一、不想與原告離婚。目前仍在受戒治中,安非他命之刑期尚未執行。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尚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登記內容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吸毒、犯罪之行為,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被告刻正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受強治戒治中,此外並因非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稱對該判決未上訴已確定,尚未執行等語相符,觀之該判決乃載有,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違犯毒品危防治條例案件,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