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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

二、陳述:緣訴外人丙○○與其前夫戴文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同居,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原告確係被告之親生父親,經長庚醫院鑑定屬實,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丙○○與前夫戴文建離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結婚,因戴文建拒絕辦理被告之出生戶籍登記,然原告欲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之出生戶籍登記,惟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告之需取得法院之確認判決方可辦理,致被告迄未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按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與其前夫戴文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同居,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確為其親生子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認經過計算父子關係係數,原告甲○○與被告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745%,因此原告是被告之親生父親,可由此測試以實務上證實,此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實在。

三、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又親子身分關係關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皆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在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亦不得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取代之。(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81)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第二冊第一三九頁,一九八六年八月份出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一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受婚生推定而推定為訴外人戴文建之子,除由其生母即丙○○或受婚生推定之父即戴文建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予以除去婚生推定,要不能由原告以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親子關係訴訟關係身份及血統甚鉅,事涉社會公益,解釋上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自無適用,故原告之主張雖可信為真實,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否認,然究無從為確認如其訴之聲明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