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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身分被 告 乙○○ 住新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新

目前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身分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自行離家,並與訴外人顏石輝同居,嗣經訴請法院判決准許與被告丙○○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因原告與訴外人顏石輝同居期間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是被告乙○○乃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因而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原告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即返回娘家,雖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入監前曾有至原告娘家找過原告,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入監執行徒刑後,迄今即未曾出監,對於原告當時之情形完全不清楚,亦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乙○○並非其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血緣關係為鑑定及調取被告丙○○之在監資料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自行離家,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諸上述,則被告乙○○確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受胎所生,是依我民法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茲原告否認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而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即應證明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三、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即已離家在外,並未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被告丙○○之在監資料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之血緣關係鑑定屬實,並認被告乙○○因不具有被告丙○○(HLA)A26B-或A26B62及(DNA型)D3S1358 16,VWA 14,FGA 21,D21S11 33.2,D18S51 13或15,D13S317 10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即可以排除被告丙○○係被告乙○○親生父親之假設(八重排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89)長庚院法字第0三七六號函暨附件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臨床病理科病解專醫字第0二四號、病臨專醫字第00二號(

NO.1027)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並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