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號八樓之一
丙○○ 住右 一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宴請親友,與原告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甲○○竟又在被告丙○○要求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之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嗣因被告甲○○未能與被告丙○○履行夫妻之實,被告丙○○憤而對被告甲○○提出重婚告訴,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復與被告丙○○公證結婚,顯已構成重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間之婚姻應為無效。
(二)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婚後並無共同生活,而無住所地,惟其重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丙○○住所地所在之本院公證處,故爰依法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起訴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八五八號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丙○○辦理公證結婚,沒有宴客,被告丙○○於四月底打電話與被告說懷孕,五月要去公證,證人被告沒有看過,只有一位嚴小姐見過一次;另於七月十六日才去辦理與原告間之結婚登記,係因結婚沒有請假,旅行回來又遇到被告丙○○之事,丙○○自香港打電話來說懷孕,並說看怎麼辦兩條人命,並說要讓小孩生下來,要有一個工作環境,被告才去辦公證結婚;關於被告已結婚及旅行之事,被告丙○○均知道;被告婚前未將感情之事處理好是被告不對,被告曾要求丙○○將小孩拿掉,但伊說三、四個月不可以,後來被告陪同產檢、作羊膜穿刺,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又要被告拿出新台幣三十萬元說要去加拿大待產,被告沒那麼多錢,到八月時丙○○即告訴被告伊已將孩子打掉了;就本件重婚被告雙方均有責任。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⑴ 被告之所以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結婚係遭被告甲○○欺騙所致
,並因被告甲○○於婚後遲遲不肯辦理結婚登記,在被告頻頻催促下,被告甲○○竟稱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結婚,被告聞言大為震驚,即要求被告甲○○謀求合理解決之道,被告甲○○復又辯稱其與原告僅訂婚並未結婚,因其說詞一再反覆,被告為釐清兩人間之婚姻狀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一起至律師事務所經律師明確告知前次舉行者究為訂婚抑或結婚會影響雙方婚姻之成立,被告甲○○始稱之前確已公開宴客完婚,當時被告聞言情緒激動,久久不能回復。被告甲○○於知道被告間之婚姻確係無效後,隔天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便去辦理結婚登記。嗣八十八年八月間對被告甲○○提出重婚罪之告訴,在偵查中被告甲○○始明確承認其與原告已舉行公開儀式宴客完婚,被告至此始確知被騙結婚。若如被告甲○○所言,被告係要小孩有名份,則請求甲○○認領即可,無須與之成婚,再者現代文明社會,率皆採一夫一妻制,誰不知重婚根本無效,且如被告知情,怎可能選擇以公證結婚如此公開而又易於查證之方式舉行婚禮,且被告又何須再為重婚及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之提起,如此除徒讓被告輕信他人被騙結婚之情公諸於世外,被告有何好處。又重婚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令被告甲○○事後與原告離婚,亦不可能使被告間之無效婚姻變為有效,故被告甲○○所為被告要求其與原告離婚云云,實為推卸責任之說詞。
⑵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禁止規定之情
形者,無效。按我國法律,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無需以訴確認之,除非對是否無效有爭執時,始需以訴訟主張。被告對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為甲○○重婚之後婚一事並無爭執,原告對無人爭執之無效法律行為提起確認之訴,實無必要。若本院認本件訴訟無不合法之處,亦請斟酌本件無效婚姻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甲○○,訴訟費用應由其全部負擔。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八五八號公證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並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被告甲○○之結婚登記資料參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並宴請親友,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甲○○竟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丙○○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嗣因被告甲○○未能與被告丙○○履行夫妻之實,被告丙○○憤而對被告甲○○提出重婚告訴,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復與被告丙○○公證結婚,顯已構成重婚,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為無效等語。而被告甲○○則稱: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丙○○辦理公證結婚,於七月十六日才去辦理與原告間之結婚登記,係因結婚沒有請假,旅行回來又遇到被告丙○○之事,丙○○自香港打電話來說懷孕,並說看怎麼辦兩條人命,並說要讓小孩生下來,要有一個工作環境,被告才去辦公證結婚;關於被告已結婚及旅行之事,被告丙○○均知道等語。另被告丙○○則以:確實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結婚,然係遭被告甲○○欺騙所致,後因被告甲○○遲不肯辦理結婚登記,在頻頻催促下,被告甲○○竟稱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結婚,被告聞言大為震驚,即要求被告甲○○解決,被告甲○○復又辯稱其與原告僅訂婚並未結婚,因其說詞一再反覆,被告為釐清兩人間之婚姻狀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一起至律師事務所經律師明確告知前次舉行者究為訂婚抑或結婚會影響雙方婚姻之成立,被告甲○○始稱之前確已公開宴客完婚,被告甲○○於知道被告間之婚姻確係無效後,隔天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便去辦理結婚登記;若如被告甲○○所言,被告係要小孩有名份,則請求甲○○認領即可,無須與之成婚,誰不知重婚根本無效,且如被告知情,怎可能選擇以公證結婚如此公開而又易於查證之方式舉行婚禮,被告又何須再為重婚及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之提起,故被告甲○○所述,實為推卸責任之說詞;又依法規定重婚無效,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無需以訴確認之,被告對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為甲○○重婚之後婚一事並無爭執,原告對無人爭執之無效法律行為提起確認之訴,實無必要;若本院認本件訴訟無不合法之處,亦請斟酌本件無效婚姻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甲○○,訴訟費用應由其全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辦畢結婚登記,嗣被告甲○○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丙○○在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後經被告丙○○對被告甲○○提出重婚告訴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八五八號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八五八號公證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暨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原告與被告甲○○結婚登記資料,在卷足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實在。至於被告甲○○稱係因被告丙○○向其陳稱已懷孕,始與被告丙○○結婚云云;暨被告丙○○辯稱係遭被告甲○○欺騙而與之結婚,重婚之責任應在被告甲○○云云,因被告對於其等間之婚姻係重為結婚之後婚乙情,均不否認,則被告上開辯解,實已與本案無涉,對本院就本案之判斷亦不生影響,故就此部分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婚姻應為無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是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顯已足使第三人信其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於此種情形下,實難謂無損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依前揭判例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