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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新竹縣政府發放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七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二八九0公頃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費,與被告有共同領取權。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丙○○、丁○○三人與被告,本係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楊輝振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三人均享有法定繼承權,詎被告於被繼承人楊輝振死亡時,向原告等偽稱代辦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之共同繼承,使原告等不疑而交付各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得手後即以原告等人之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包括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七地號面積零點零五六四公頃、同小段二七之四地號面積零點零一三五公頃、同小段二七之七地號面積零點零二七二公頃土地所有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十興三之一號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及二四點六平方公尺之房屋二棟所有權,以及被繼承人楊輝振向新竹縣政府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七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二八九0公頃之縣有地承租權,均由被告一人繼承。

(二)然查七十八年間被繼承人楊輝振死亡時,原告等並未與被告有拋棄繼承之協議,完全係被告偽稱代辦繼承登記,使原告等交付印章與印鑑證明,致與被告可乘之機並冒原告等名義,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蓋原告於前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始終未接獲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其後始知當時本院之前開准予備查通知均由被告代為簽收,而被告並未出示或告知原告等人。

(三)次查原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已年近八十歲,而原告丙○○係從事林業,原告丁○○則為務農,教育程度均甚低,對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並不瞭解;而被告因其媳婦原係代書,故當被告通知原告等由其代辦繼承登記時,原告等均未有懷疑而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代為辦理,當時完全未防備被告會有侵奪遺產之行為,而原告等亦未與被告訂有任何書面約定;因倘原告等曾有拋棄繼承之表示,必其主觀上對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已無繼承之意思,始符常理,惟當原告丙○○、丁○○於八十一年間發現被告上開冒用原告名義拋棄繼承之行為時,被告當時惟恐原告依法提出告訴,使其負刑事責任,曾與原告丙○○、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所繼承其父楊輝振承租之前開十興段十興小段二七之一號縣有土地,將來如有公地放領或徵收、使用,均應由立協議書之三人承購或領取補償金及使用收益等語;則依該協議意旨觀之,原告丙○○、丁○○顯無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繼承權之意,而被告遲至繼承前開承租權逾二年後(繼承發生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才與原告丙○○、丁○○簽訂該協議書。按諸常理,縱令原告等事前曾有附條件拋棄繼承之協議,亦不可能拖延至繼承發生後二年餘才與被告簽訂該協議書要求分享;反之,如原告等確已拋棄繼承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焉有再與原告丙○○、丁○○二人,在無任何條件之情況下,簽訂該完全不利其單方之協議書之理,足證被告係事後被發現假冒原告等之名義辦理拋棄繼承,為免受原告等對其提起刑事追訴,才與原告丙○○、丁○○私下簽訂上開協議書自明。又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係由原告丙○○、丁○○與被告均分該土地承租權益,惟因該縣有地承租權係由原告甲○○○、丙○○、丁○○及被告等四人共同繼承,而被告僅與原告丙○○、丁○○二人協議分享,自屬無效,惟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等均未拋棄對楊輝振財產之繼承。另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又分別與原告丙○○、丁○○協議,由原告丙○○、丁○○二人取得登記於母親甲○○○名義之土地(被繼承人楊輝振死亡時,登記於甲○○○名下之土地尚有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七之三地號及同小段二七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其中前開二七之三號土地後又分出二七之九地號土地,而二七之三地號土地,目前已登記為原告丁○○之妻楊姜秀鳳所有,同小段二七之九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丙○○之子楊熾豐所有,倘非被告偽造原告等拋棄繼承之行為被發現,其焉有任由原告丙○○、丁○○二人於甲○○○尚未死亡即先行分配受讓甲○○○之土地之理,足見被告顯係因其前開偽造文書行為被發覺後,為免被追訴而向原告所為之退讓。

(四)原告等實際上既未拋棄對楊輝振遺產之繼承權,則彼等對楊輝振之繼承關係仍然存在,對楊輝振死亡時所留之前開遺產,本均有繼承權,惟因原告就前開被告擅自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楊輝振所有之不動產並未計較,而未對被告加以請求,然對於被繼承人楊輝振原向新竹縣政府承租之前開十興段十興小段二七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二八九0公頃之縣有地承租權,並未拋棄此部分之權利,是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因被告前開擅自冒原告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將承租人改登記為其一人之名義,致該土地承租權由被告單獨取得,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查前開承租之縣有地因政府公告徵收而發放補償費,但補償費依規定僅能發給登記之承租人,亦即僅被告一人有領取權,然該縣有地承租權既原應屬兩造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此次因徵收而發放補償費,其領取權利亦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雖辯稱其前開所涉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無罪云云;惟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自不能據此作為原告確有拋棄繼承權之證明;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辯稱係因楊輝振之喪事由其出資辦理,故其他人均拋棄繼承云云,惟查楊輝振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甲○○○、丙○○、丁○○、楊貴茶及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楊貴茶因已出嫁多年,故經由被告與原告丙○○、丁○○各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中丙○○、丁○○部分以楊貴茶對其母親甲○○○之債務抵付),分據被告及丙○○、丁○○供述在案,可見楊貴茶係在獲得被告與丙○○、丁○○之金錢補償後始拋棄繼承,故被告辯稱因單獨出資辦理楊輝振喪事而經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顯屬不實。

(六)又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陳述「因乙○○(即被告)將我父親的土地都過給他自己,他說要辦繼承,將我們二人的印鑑證明拿去,是在七十八年間,後來他告訴我們父親的土地都過給他了,母親的土地再辦給我們二人,因為土地已辦好過戶給他,我們就不計較。我們並未拋棄繼承」等語,足見原告丙○○前開陳述之意,僅係對於原登記為楊輝振所有之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部分事後不予計較,惟楊輝振遺產除登記其名義之土地外,尚有前開縣有地之承租權,原告等既均未拋棄繼承,是原告未就原登記楊輝振所有之土地部分主張權利,並非就縣有地承租權部分亦予放棄。

(七)新竹縣政府對前開縣有地承租權之徵收補償,雖分就地上物補償費及地價補償費加以計算,惟其係基於高鐵區段徵收目的所為之同一行政處分,並非因二個徵收處分之結果,自難認係不同訴訟利益。且查新竹縣政府核定補償地上物部分,包括擋土牆、駁坎及護坡,均為楊輝振於六十八年間在該縣有地旁興建水泥路時所施作,當時並立碑為誌,故該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自均屬楊輝振之遺產,而為本件確認繼承關係利益之範圍。至於新竹縣政府就徵收上開縣有地之地價補償金額雖尚未能確定,惟因其徵收確有補償費得以領取,依法該補償費自應由楊輝振之繼承人共同領取,縱其確切之補償金額須俟日後核准撥用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惟就該縣有地享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則已無庸置疑,且其金額之計算標準亦已確定(以核准撥用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有爭議者僅為原告等是否得以繼承人之地位共同領取該補償費而已,故本件所確認者為現在之法律關係甚明。次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同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亦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顯見本件原告均有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八)又查本件確認之訴,係因繼承取得之權利遭受侵害,為除去侵害而提起,應無時效之適用,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故無十年時效之問題。且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亦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語,故本件確認之訴並未時效完成。

(九)被告辯稱原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書立拋棄系爭繼承權利之文書云云;惟查原告丙○○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貨物買賣契約書」,於第七條係約定「乙方(指原告丙○○)如不履行上開各款時˙˙˙˙2、乙方同時拋棄與甲方乙○○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訂立之協議書上之協議乙方所應得之所有權利(益)」等語,顯然係以原告丙○○有不履行該「貨物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條件,因事實上並無該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二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明細表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公函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相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七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五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外,應以私法上現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選舉訴訟,始得向普通法院為之;且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至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則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要件。查前開十興段十興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雖因新竹縣政府為高鐵新竹站特定區而徵收,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土地被徵收,則對主管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決定是否發放補償有異議時,歷年來實務見解,均認應經由行政救濟之途徑請求(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三八三號及七十九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亦即縱令原告對於系爭承租土地有補償費之請求權,亦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應至主管機關就前開土地決定撥用發放補償費時,循行政救濟程序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從而原告逕向本院對被告為私法請求,自有違誤。

(二)且查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提起,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縣有承租地補償費,因土地原處分機關尚未辦理撥用,故該地在撥用手續未完成前尚無發給承租人地價補償之問題,從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現在既然未能請求給付補償費,則原告之請求亦非正當。再查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係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白主張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惟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故倘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或應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損害賠償以除去其所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至於其訴有無理由,則由法院另行審認,從而本件訴訟之提起於法亦有不合,本件訴訟既非屬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已經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因民事訴訟法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件訴訟既經闡明,原告卻仍怠為訴之變更,則自應逕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依法判決。

(三)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輝振乃兩造之父(原告甲○○○之夫),被繼承人楊輝振死亡後,因被告之其餘兄弟即原告丙○○、丁○○等人,財務狀況不佳,且父親身後之喪葬等費用大部由被告負擔,而辦理繼承又需花費許多金錢,故原告丙○○等人乃拋棄對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利,原告甲○○○與另位繼承人即陳楊貴茶亦因傳統女子不繼承家產等觀念而一併拋棄,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乃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詎自原告丙○○與被告間因經營木材生意不合交惡後,原告丙○○等人竟一再無端興訟,每每設詞誣陷被告,幸經本院刑事庭查明真相,還以清白,是原告等人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之繼承權利,而拋棄繼承係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參照),則其請求確認對於遺產中之一部有繼承權存在,自非有理由。

(四)次查原告主張原告丙○○、丁○○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分別與被告協議,將其登記於其母甲○○○名義之土地全部移轉於其二人,係因被告為免被追訴所為之退讓,另原告丙○○於前開刑案時亦表示:「因為土地已辦好過戶給他,我們就不計較」云云,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登記於父親名下之土地遺產不計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前開主張縱屬真實,亦足認原告已同意由原告丙○○、丁○○二人分得母親之土地,而母親與姊姊不再繼承父親之遺產,從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原告既係以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而「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承租權利雖屬繼承標的之一部,惟本件被繼承人楊輝振前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迄今逾十年,因之原告等人所稱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等人亦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至於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補償部分,雖業經發放被告,惟此係被告本身耕作及施作,發放對象自屬於被告,與原告並無關連。又原告雖提出相片證明系爭承租土地上之駁坎等地上物為其所有云云,惟依據相片所示,立碑所示者僅為陸橋,與發放地上物之補償費係指駁坎等物,顯無關連,且前開駁坎等地上物縱屬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因此部分業經被告領取,至多亦僅係原告得否提給付之訴,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之問題,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主張,並非在準備程序時所提出,而係新主張,故程序上自有瑕疵,且本件亦無該條之適用,因繼承人並非無法確定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內政部函影本一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前開承租土地是否業經達撥用發放補償費之階段及核定之補償費金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均係被繼承人楊輝振之繼承人,楊輝振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三人均享有法定繼承權,詎被告竟向原告偽稱代辦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之繼承,使原告等不疑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得手後即以原告等人之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而原告等因始終未接獲本院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以致一直不知上情,而被告代為簽收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後亦未出示或告知原告等人,蓋原告等教育程度均甚低,對於繼承登記之程序並不瞭解,而被告因其媳婦原係代書,故當被告通知原告等由其代辦繼承登記時,原告等均未有懷疑而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且當原告丙○○、丁○○於八十一年間發現被告前開冒用原告名義拋棄繼承之行為時,被告當時惟恐原告依法提出告訴,曾與原告丙○○、丁○○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所繼承其父楊輝振承租之前開縣有土地,將來如有公地放領或徵收、使用,均應由立協議書之三人承購或領取補償金及使用收益等語,足見原告丙○○、丁○○顯無拋棄繼承之意,否則被告焉有在無任何條件之情況下,簽訂前開完全不利其單方之協議書之理,又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係由原告丙○○、丁○○與被告均分該土地承租權益,惟因該縣有地承租權係由原告甲○○○、丙○○、丁○○及被告等四人共同繼承,而被告僅與丙○○、丁○○二人協議,自屬無效;另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亦分別與原告丙○○、丁○○協議,由原告丙○○、丁○○二人取得登記於母親甲○○○名義之土地,倘非被告偽造原告等拋棄繼承之行為被發現,其焉有任由原告丙○○、丁○○二人於甲○○○尚未死亡即先行分配受讓甲○○○之土地,益證被告確有偽造原告等拋棄繼承文書之行為;是原告等實際上既未拋棄對楊輝振遺產之繼承權,則對楊輝振死亡時所留之前開遺產,本均有繼承權,惟因前開屬於被繼承人楊輝振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原告已未加計較,然對於被繼承人楊輝振原向新竹縣政府承租之前開土地,並未拋棄,是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因被告前開擅自冒原告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將承租人改登記為其一人之名義,致該土地承租權由被告單獨取得,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查前開承租之縣有地因政府公告徵收而發放補償費,但補償費僅能發給登記之承租人,亦即僅被告一人有領取權,然該縣有地承租權既原應屬兩造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此次因徵收而發放補償費,其領取權利亦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被告則以前開被繼承人楊輝振原向新竹縣政府承租之土地,雖因新竹縣政府為高鐵新竹站特定區而徵收,惟如對於主管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決定是否發放補償有異議時,自應經由行政救濟之途徑請求,亦即縱令原告對於系爭承租土地有補償費之請求權,亦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應至主管機關就前開土地決定撥用發放補償費時,循行政救濟程序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從而原告逕向本院對被告為私法請求,自有違誤;且查前開縣有承租地補償費,因土地原處分機關尚未辦理撥用,故該地在撥用手續未完成前尚無發給承租人地價補償之問題,則原告對此之請求亦非正當;又查被繼承人楊輝振死亡後,因原告丙○○、丁○○財務狀況不佳,且楊輝振身後之喪葬等費用大部由被告負擔,而辦理繼承又需花費許多金錢,故原告丙○○等人乃拋棄對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利,原告甲○○○與另位繼承人即陳楊貴茶亦因傳統女子不繼承家產等觀念而一併拋棄,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乃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無奈原告丙○○等人竟一再無端興訟,幸經本院刑事庭查明真相,還以清白,是原告等人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之繼承權利,則其請求確認對於遺產中之一部有繼承權存在,自非有理由;次查原告丙○○、丁○○主張曾分別與被告協議,將母甲○○○名義之土地全部移轉於其二人,另原告丙○○於前開刑案時及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被告繼承登記於楊輝振名下之土地遺產不計較云云,則前開主張縱屬真實,亦足認原告已同意由原告丙○○、丁○○二人分得母親之土地,而母甲○○○與胞姊楊貴茶不繼承父親之遺產,從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被繼承人楊輝振前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迄今逾十年,因之原告等人所稱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輝振係原告丙○○、丁○○及被告之父,原告甲○○○之夫,楊輝振於七十八年間死亡後,其遺產除上開所有之不動產外,尚有前開向新竹縣政府承租土地之權利,而前開承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為高鐵新竹站特定區而徵收,承租人對於前開土地及土地上地上物得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明細表一份、新竹縣政府公函二份等為證,亦據新竹縣政府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一五九六七號查覆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與被告有共同領取權,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並明確主張前開「共同領取權」即為得以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前開原告訴請確認之「共同領取權」之性質為何,又原告究竟得否就前開領取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前開規定,乃係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而將對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出租耕地徵收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八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土地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顯係政府為貫徹我憲法前開基本國策以保障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者之生活等公益考量,而以法律規定將原應發放土地所有人之徵收價款之一部轉而補償耕地承租人,並非立法機關就耕地所有人與耕地出租人雙方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規範,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足可證並非土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為私法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前開規定僅係承租人就其尚未收成之農作改良物、地上物之價格及補償地價三分之一部分,所得向政府主管機關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明。查被繼承人楊輝振前開向新竹縣政府承租之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公告徵收之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等情,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七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書及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一三四一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00一七三號函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新竹縣政府發放之地上物補償費及俟撥用程序完成後發放補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費,自均係依據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從而無論原告是否就前開補償費有與被告共同向新竹縣政府請求發放之領取權,惟參諸前述,此項領取權之性質均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自明。

五、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等語;惟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亦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等情,均係強制前開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由主管機關扣交,而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耕地承租人,此立法意旨即在我政府係為照顧耕地承租人之生活,貫徹實踐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保障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將原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補償價款中之部分補償耕地承租人,故此項所為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因並非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被徵收所得之補償價款本對耕地承租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則上開屬於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與承租人,而由主管機關扣交與耕地承租人,以避免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發生無謂之爭執;且茍前開徵收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係屬耕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私法上之權利,則前開主管機關代為扣交與承租人之規定,亦應解為耕地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為私法上請求之權利,因此係代土地所有權人扣交與土地承租人;惟按歷年來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決定是否扣交及扣交之金額有異議時,均係透由行政救濟之途徑請求(諸如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益可見前開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係屬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屬於得向土地所有權人為私法上之請求之權利;從而本件雖新竹縣政府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發放補償費乃係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並非立於私法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承租人所為之給付義務,益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領取權係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自明。

六、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外,應以私法上現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選舉事件、國家賠償事件,始得向普通法院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因被告藉代辦遺產繼承之機會,使原告不查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竟擅自以原告等人之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楊輝振之遺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而前開承租土地主管機關查註之承租人亦僅被告一人,惟前開土地之承租權利既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被告就前開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有共同領取權云云;惟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因此部分向主管機關領取發放補償費之權利,係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法律又無明文得向普通法院請求,則原告雖係將被告列為當事人,而非直接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為請求,惟參諸前述,自仍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原告丙○○、丁○○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所繼承楊輝振承租之前開土地,將來如有公地放領或徵收、使用,均應由其三人承購或領取補償金及使用收益等情;惟查前開協議書,原告自認因原告甲○○○並未參與,以致無效等情,故前開協議書已無從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且前開協議書縱仍屬有效,亦僅係原告丙○○、丁○○與原告間所為之內部協議,至於究竟有無向主管機關共同領取之權利,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前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且基於前述,此項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其性質仍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並不會因前開協議書之簽訂而有所改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有共同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縱令屬實,該領取權之性質亦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從為民事訴訟法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有前開之共同領取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無審究調查之必要,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