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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籍設新

現住新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五O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明知上訴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刻意不讓上訴人知悉其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在原審時未收到通知而沒有到庭,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

二、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七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本件租賃期間係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因被上訴人以要複製鑰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脅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已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終止,上訴人已將押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當場還給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而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才搬清,將鑰匙交還上訴人。

三、兩造每月之租金約定為四千元,但被上訴人僅繳納兩次每半年二萬一千元之租金,共計繳交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居住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搬走,共居住九個月又七天,應付租金為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僅繳納四萬二千元,餘額為五千零六十七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千九百十七元,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租屋之後,將浴室水龍頭破壞,修理費需要一千元。

五、上訴人僅出租給被上訴人一人,但被上訴人生活複雜,另有男子居住在內,顯屬違約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信件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第一次在桃園打官司時,法官告知要將訴訟文書送達戶籍地,被上訴人在原審始陳報上訴人戶籍地之地址。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租金每月三千五百元,一次應繳交半年租金,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共繳交一年四萬二千元之租金,溢繳了二個月又二十五日之租金,上訴人因為避免讓其餘房客知悉租金為三千五百元會過於便宜,遂在契約上記載每月租金為四千元,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溢繳租金九千九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租金每月三千五百元,一次應繳交半年之租金,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共繳交一年四萬二千元之租金,溢繳了二個月又二十五日之租金,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溢繳租金九千九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時未收到通知而沒有到庭,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且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又兩造每月之租金約定為四千元,但被上訴人僅繳納兩次每半年二萬一千元之租金,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居住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搬走,共居住九個月又七天,應付租金為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僅繳納四萬二千元,餘額為五千零六十七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千九百十七元,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將浴室之水龍頭破壞,修理費需要一千元,亦有男子居住在前述租屋之處,顯屬違約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而言,且第二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送達程序不合法部分: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不能依此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戶籍謄本可證,該處應認為係上訴人之住所,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期日通知書,郵務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往上址投遞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資參照。依照前述規定,送達自為合法,上訴人指摘原審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致其無法到庭等語,洵無足採。

六、關於溢繳金額之計算: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租賃契約第七條,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等語,但查,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雖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若擬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然該約定係指契約雙方並未合意終止租約而承租人搬離之情形,兩造對於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兩造於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資佐證,是以本件契約期間即因兩造嗣後之合意而變更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核與前述第七條約定之情形不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二)上訴人又陳稱原審關於溢繳租金之計算有誤,經查:本件租賃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四千元(收款付據)」,第四條約定「每次應繳六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而在兩造所提租賃契約書內「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清楚記載,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半年)繳交二萬一千元之租金,第二期(半年)亦繳交二萬一千元,由承租人每次應繳納六個月之租金,而上訴人每六個月均繳納二萬一千元之情事,可以認定每個月之租金應為三千五百元,兩造於書面上記載租金每個月為四千元應係另有其他用意,否則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何以同意被上訴人每次僅繳交二萬一千元。因兩造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尚有二個月又二十五日,以每月租金三千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溢繳之租金為九千九百十七元(計算式為:3500+3500+ (3500×25/30)=9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審計算被上訴人溢繳租金之金額,並無錯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可採。

七、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搬走,並將浴室之水龍頭破壞,修理費需要一千元,又有男子居住租屋之處,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依照前述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

八、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九千九百十七元,為有理由,至於利息之起算,因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後始陷於遲延,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B 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