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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魯吉盛等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觀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之提出,應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又此部份依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結果,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容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於該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開庭當場命於五日內補正,仍未提出。從而依民事訟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