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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小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執行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零壹元,折合銀元壹萬捌佰玖拾點參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伍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0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