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執行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零壹元,折合銀元壹萬捌佰玖拾點參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伍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