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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小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被 告 丁○○ 住新竹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給付執行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吳國楝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拍賣承買坐落新竹市○○街○○○號不動產,嗣吳國楝並將其持分贈予原告甲○○,經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不動產,被告丙○○、吳敏雄共同無權占有前揭房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始點交予原告,其間原告損失之執行費達五萬六千七百零一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債務人不是丙○○,僅是戶籍設在該處,但不住在該處;被告丁○○在十幾年前即已移民阿根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執字第二0一三號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發文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一三號執行費用附表為証。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再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買受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由債務人負擔。而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權人,並不限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至執行標的物買受人乃為點交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並無將其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原告只要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就其點交之執行費用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即可,無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規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