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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小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新竹市被 告 乙○○ 新竹市右當事人間請求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簽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之房屋,租期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告因故須提前搬離,是於同年十月初向原告終止租約,詎料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竟拒不返還押租保證金,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以該租賃契約係定期租賃,且明定租金之給付應於每月一日為之,故原告租金之給付係以月為單位,原告租金之給付既以月為單位,則原告為租約之終止應於終止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惟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被告,且其終止之期日又係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故其終止顯不合法,原告尚欠被告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租金計二萬五千元;另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用以營業,依兩造租約第十六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原告負擔,今原告尚有應負擔之房屋稅計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未清償予被告,是被告以上揭金額合計共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就原告給付被告之押租金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房屋稅單影本三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復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承租人即原告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原告並於承租該屋時,交付押租金二萬元予被告,且原告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搬遷,未繳納同年

十一、十二月份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租約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初終止云云,即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先期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而原告尚欠被告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之租金共計二萬五千元之事實亦即可確定。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增加之房屋稅部分計有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未予清償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提出房屋稅單影本三張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尚欠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增加部分之房屋稅共計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另查,上開被告押租金債務及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及房屋稅債務均屆清償期,又均為種類相同之金錢債務,且被告復主張以其對原告所負押租金債務與其對原告之上開金錢債權為抵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二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押金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