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現應身分證被 告 乙○○ 住新竹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住居所為新竹市○○路○○○巷○弄○號,然本院依該址寄送訴訟文書,已因查無其人致無法送達,有退回之信封及開庭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見上開地址並非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惟本院實無從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