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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四十二號

原 告 博士郡第一國宅

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二樓之所有人,為其社區(即丁0000000000社區)之住戶,然未遷入居住,依丁0000000000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規定,被告就前述房屋有按月各繳納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平面式車位清潔費一百元之義務,惟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未繳七個月份共九千一百元,經催告給付仍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其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且擁有平面式停車位等情均不否認,惟以前開房屋係向訴外人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購得,八十七年十二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東陞公司猶未交屋,致其無法進入居住,況且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訂明自交屋日起,買方即被告始須負擔管理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社區之住戶,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未繳社區應分擔之管理費用七個月份共九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丁0000000000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公約、丁0000000000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中段、第三項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揆之前開法條,被告自應按住戶公約、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用。其次,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一月共九千一百元之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東陞公司尚未辦理交屋手續,致其無法進入居住,且其與東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五條訂明買方自交屋日起始須負擔管理費用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應如何繳納,管理條例第十條已訂有明文,原則上必須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規約之約定,亦即尊重社區住戶之自治性。本件丁0000000000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對於管理費之繳納,既未就已居住或未居住之情形予以區別,而要求以相同之標準分擔,被告自不得以未遷入居住為抗辯。其次,依卷附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與訴外人東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五條雖約定自交屋日起,始由買方即被告按月繳付共同部分管理費,惟該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所規範者僅被告與東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已,被告尚不得以此對抗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葉玉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