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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五十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住新竹訴訟代理人 丁○○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參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未獲兌現。又系爭支票乃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號一、二樓房屋,用以支付押租金而交付者,該租約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終止,但丁○○人並未歸還瓦斯爐具及生財器具,亦積欠電費、瓦斯費未繳,此外,前開房屋之窗簾、招牌、馬桶均有損壞。查二組瓦斯爐具連配管價值二萬九千元、電費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瓦斯費二百八十元、房屋損壞估計六千元、生財器具(含一台收銀機、櫃台、電話線外箱設備配線工資)價值三萬元,總計丁○○共積欠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定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告與丁○○曾簽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支票之簽發即係用作支付押租金、嗣後該租約提前終止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爐具、生財器具等,丁○○早已歸還,積欠之電費、瓦斯費雖為原告代墊,但已與丁○○人在八月、九月所繳的電費、電話費、管理費抵銷,至於房屋損壞則純屬無稽,否則為何租約備註欄只寫「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契約、並需繳清所有該負擔之費用(水電費、爐具)後,甲方負責償還押金壹拾萬元正」,又當時原告言明系爭支票不會向銀行提示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未獲兌現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曾簽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支票之簽發即係用作支付押租金等情亦自認在卷,足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自得以前開租約之原因關係引為抗辯。

二、兩造均自承前開租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終止,然就器具是否歸還、積欠費用如何等細節則爭執其詞。經查:

①原告主張代墊電費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瓦斯費二百八十元,有卷附被告所不

爭執之繳費單據三紙可憑,經核其發生時間尚在租期內,前開租約第十五條復約定水電費等由承租人負擔,而押租金乃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則原告此揭請求,即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丁○○尚有收銀機、櫃台等生財器具未還,且造成房屋之窗簾、招牌、

馬桶損壞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已難信為實在;況且,經細譯該租約全文,原告交予丁○○之附屬器具並無上開生財器具,租約備註欄復僅記載「乙方(即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契約、並需繳清所有該負擔之費用(水電費、爐具)後,甲方(即原告)負責償還押金壹拾萬元正」,倘房屋確有損壞、生財器具確有應還未還之情形,何以未於備註欄併同載明,益徵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不足採。

③就爐具返還部分確於系爭租約備註欄中有所記載,堪信丁○○負有歸還義務,且

被告應就其丁○○已歸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前提須由原告就應返還之爐具形式、廠牌、年份等先予特定後,始能論斷被告是否已返還該特定物。本件原告對於前述各點均無法特定,且就爐具配管等價值二萬九千元未提出任何佐證,縱令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即應賠償二萬九千元。

④被告主張丁○○為原告代墊大樓管理費二千元、電話費一千三百四十六元(號碼

: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份電費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得為抵銷一節。就管理費部分,原告自承該費用由丁○○代墊,惟辯稱使用者付費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項中段訂有明文,且查前開租約就大樓管理費並未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是以,丁○○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無契約支付義務,則被告主張丁○○無因管理代墊之費用,與前開金錢給付義務抵銷,於法洵屬有據。其次,經核八十八年九月份原告應負擔之電費為四千二百零八元,已與丁○○結算付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明細一紙可按,被告再為主張,殊不可採。至於電話費部分,查該電話乃訴外人陳筱萍所有,有原告所提收據二件可參,被告未舉證證明該電話與原告有何關係,即主張抵銷,實無理由。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丁○○積欠電話費、瓦斯費共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應由

系爭作為押租金之支票中給付,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二千元管理費得與之抵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