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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竹小字第五十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證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日本特許廳核發之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實用新案登錄證參紙返還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任被告代為聲請三件日本實用新型專利,雙方並訂有委任代辦同意書為憑,原告並依約將代辦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依前開同意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申請日期、案號等重要事項儘速轉知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此履行,致原告不知被告辦理情形,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專利業經核准,惟需再繳付年費每件三萬元共九萬元,否則將扣留原告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然經原告向其他專利事務所查詢後,發現日本方面之實用新案專利,以第一年至第三年之年費為登錄費,於申請時須繳清年費以充作登錄費,嗣後毋庸再繳年費,年費既屬代辦公費,原告既已繳清代辦公費,自無另付酬金之義務,經原告執所查之書面依據向被告請求說明後,被告改口稱所索取之費用為領證費,惟再經原告查詢,又發現申請日本實用新案專利勿庸繳納領證費,至此原告對被告之誠信已無法信賴,乃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之委任代辦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日本實用新案專利證書三紙。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委任代辦同意書第九條規定,專利證書費及各年年費由甲方(即原告)自行繳納,如需乙方(即被告)代繳時,應另行以書面委任之。被告亦經由原告之委任,先行代繳一切費用,而自日本將上開三件專利證書領回,則在原告給付九萬元費用前,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日本之新型專利三件,並訂有委任代辦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之事實,並有該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除代辦公費三十萬元外,被告並無收取其他費用之權利,被告則主張訂約時有告知原告除代辦公費外,於新型專利核准後,尚要繳付領證服務費,並以當時之匯率計算,惟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所訂同意書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代辦公費包括代甲方繳納申請規費及本同意書第二條一項所列各項手續,但文件翻譯費及出差旅費另計」;「專利證書費及各年年費由甲方自行繳納,如需乙方代繳時,應另以書面委任之」。依上開規定,專利證書費與年費須原告另以書面委任,始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另以書面委任其代繳證書費及年費之事實,且依據原告提出之日本新型專利法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型專利第一年至第三年之登記費於新型專利提出申請同時一次繳付,另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特許廳長官,於新型專利設定經登記時,應頒付新型專利登記證,依上開規定,第一年至三年之登記費應於申請時一併繳納,並非領取證書時才繳納,且新型專利經准許時,即應頒給專利證書,無庸再繳專利證書費,則被告依同意書第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領證服務費,即無依據,且被告又自認「領證服務費是給付被告及日本國代理人之費用,不是契約第九條之費用,當時第九條文字應改為領證服務費,但未改,只口頭告知原告」(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領證服務費)係專利申請案日本政府核准後,我們透過日本方面之代理人去領回來,故要付給日本面的代理人車馬費」,足見其主張之領證服務費與第九條所指之年費或證書費根本無關,而此部分之車馬費支出,應屬原告支付之代辦公費之一部分,不應另行請求,縱屬同意書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載之出差旅費項目,亦應提出相關之費用單據以憑查核,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憑證,其請求自難謂正當。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萬億,雖證稱其與原告洽談時有講好每件專利申請案收十萬元(代辦公費),被告方面負責送件,如事後補正資料及領取證書需另付費,當時沒約定確實金額,是事後通知原告每件應繳三萬元領證費云云,惟原告否認證人曾談及須另收取領證服務費之事,而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且經本院問其領證費係支付何人,作何用途其均稱不清楚,則證人縱曾與原告提及領證費之事,惟在金額及用途均不明確之情形下,自無從認為證人與原告就此額外收取之費用已達成合意。另被告提出其他專利事務所之收費標準之資料,僅足以表明其他專利事務所之收費方式,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認之依據,且上開資料均明確列舉收費項目,足以杜絕當事人間爭議,反顯示兩造間之同意書就領證服務費部分並未明確規定之缺漏。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於原告有請求給付領證服務費之權利,自無主張該請求權與交付專利證書之義務為對待給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將新型專利證書三紙交予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程序事件,本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代辦同意書第九條規定,專利證書費及各年年費由甲方(即反訴被告)自行繳納,如需乙方(即反訴原告)代繳時,應另行以書面委任之。反訴原告亦經由反訴被告之委任,先行代繳九萬元費用,而自日本將上開三件專利證書領回,惟反訴被告迄未支付上開費用,則反訴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則反訴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除給付代辦公費三十萬元外,須另負擔領證費,且依日本之專利法規定,無須繳納年費及領證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依同意書第九條規定請求領證服務費,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至於民法上之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本件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領證服務費,如認包括於代辦公費中,即不得另行請求;如認係代辦公費之外另行支出之費用,惟該費用既非繳納予日本專利主管機關,而係支付給反訴被告在日本國之代理人,且僅係領取專利證書三份之車馬費,即高達九萬元,該項費用支出自難認無違反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反訴被告,應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該費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專利證書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