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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小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

住被 告 陳建彰即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建彰即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應給付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第二項金額,應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被告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陳建彰即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各應給付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第一、三項所請求之金額,分別應由原告代位受領。

貳、陳述:

一、原告為VISA/MASTER CARD國際發卡組織之會員銀行,有權發行信用卡,提供信用與持卡人,為持卡人代償其餘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債務。被告分別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般稱為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提供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持卡信用消費。被告對於原告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信用卡消費債款,向於定期彙整後,委由收單銀行向原告請款。原告於代持卡人清償其消費債務時,並不一一查核持卡人之簽帳單及其上簽名,僅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金額加以信任,即行匯款與收單銀行。相對的,在被告與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均嚴格要求被告應詳細審查比對持卡人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以防詐偽,亦用以確保原告之權益,此等模式,不但為促進信用卡交易圓滑順暢所必要,亦係現行信用卡制度運作使然。

二、被告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陳建彰即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所請之信用卡消費款分別為三萬三千元、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一萬八千元,於原告匯予收單銀行後,向持卡人即訴外人劉彥君請求補償時劉彥君聲明並無此等消費,經調閱信用卡簽帳單查證,始知其上簽名全然不符,既非持卡人劉彥君之消費,原告乃轉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額,未料被告竟予拒絕,迫於無奈,原告乃依據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本件被告違反一般交易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疏未審查持卡消費者之身分及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一致,而將其消費者誤為劉彥君之消費,向原告請求代償,致使原告遭受如訴之聲明之金錢權利損害,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在現行信用卡運作制度下,原告必須信賴其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金額代持卡人清償,並不逐筆查核個別信用卡交易是否真正或有瑕疵。被告竟不顧造成原告損失之危險,輕率的同意簽名完全不符之交易,此等行為深具違反商業秩序之可苛責性,應認已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故意(有恃無恐,不虞不獲付款而具未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依法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原為清償劉彥君對被告之債務,方向代被告收款之收單銀行匯撥款項,今劉君既未在被告處交易而對其負有債務既明,原告所為之給付即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有權向原告請清償對象(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與其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均要求被告應詳查持卡人之身分並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係為保障如原告之發卡銀行,免於無端清償,造成損害,已如前述。細繹該約之性質,並配合信用卡制度運作之現況解釋,可知如原告之發卡銀行在此並非一單純之反射利益獲得者,反之,係利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享有獨立直接請求權之地位。債之內容即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核該持卡人身份及簽名是否一致。本件被告既未依債之本質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致生損害,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危險事業經營責任:被告以接受信用卡簽帳代消費款項現金清償之方式,為其事業之經營方法之一,而接受信用卡簽帳本身,如未審查持卡人之身分並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而為非正當權利人所盜用,將造成如原告之發卡銀行無端付款之危險,被告果接受非正當權利人之簽帳消費,並造成原告無端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為危險責任,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責。至本條所示之免責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且顯失公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經營其事業,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本應審查其交易對象之信用狀況,始得為信用交易,如因其信用審查失實而造成損害,原應由其自己負擔,並因此承擔在競爭上之劣勢,被告不正利用現存信用卡制度中發卡銀行必須信任其係正確請款之交易實務,輕率(或因過失,或因未必故意)同意簽名不符之信用交易,將其本應負擔之風險,不當的移轉於發卡銀行,即係以欺罔且顯失公平之方法增加其交易機會,對於其他落實持卡人之身分查核及詳細比對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形成不正競爭,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並嚴重破壞整體信用卡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代位收單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務尚有認原告與收單銀行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向收單銀行行使,且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要求特約商店應審查持卡人之身分並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之約定亦非為原告利益之見解。(其實原告所以給付持卡人消費款項於收單銀行,並非彼此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係因信用卡交易實務使然,收單銀行代特約商店透過清算中心向原告請款,原告即行付款,收單銀行則代特約商店受領,而生債之消滅之效果;綜認收單銀行受原告委任向特約商店清償,不當得利關係乃存於原告與特約商店間,始稱合理。蓋其係依約代清償,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如同銀行代發票付款於執票人,如執票人欠缺原因關係而為不當得利,發票人應向執票人請求,當無以其提供資金於銀行為由,向銀行主張不當得利之理)。此見解如為法院所採納,則原告與收單銀行間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又有違反應審查持卡人之身分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收單銀行為維護其業務,竟怠於對其特約商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原告之名義,行使收單銀行對於特約商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並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請求被告負擔。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三件、民事判決書一件、特約商店約定書二件、信用卡申請書暨聲明書各一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件、信用卡交易作業流程、信用卡區域清算業務說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前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二)原告未加以舉證亦未親眼目睹,即妄稱被告故意同意其所謂簽名完全不符之交易,乃悖離實情之言,蓋原告其所認定之簽名完全不符,係就持卡人於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留存於其處之原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認兩者不一致,殊不知被告於系爭消費行為中,係就持卡人於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核對是否相符,並非與原告所提之申請文件核對,實因上該文件由原告所保管,被告無從得知其上之簽名字樣,是故原告即不得因其認該二者不一致,即斷言被告疏未核對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

(三)在本件消費行為中,被告由簽帳端末機直接取得授權號碼後,由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完成交易,被告既能順利取得授權號碼,足認該卡係有效且未經掛失之卡片,被告並已詳盡核對簽單上之簽名確與卡片背面之簽名完全相符,原告所稱背於善良風俗顯屬子虛烏有。

(四)所謂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被告收受收單銀行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在前述合法交易中持卡人購買手錶乙只之對價,何有不當得利。

(五)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然原告在此項法律關係中所提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係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被告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僅係規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非此契約之當事人,契約上亦未有任何須向第三人為給付之記載,是原告竟自稱係受利益之第三人,於法顯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特約商店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陳建彰即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引用被告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之陳述。

參、被告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卷全卷參辦。理 由

一 、程序部分:

(一)被告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月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委任訴外人范文梁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訴訟行為,惟斯時范文梁並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審酌該欠缺係可以補正事項,暫允范文梁為訴訟行為,並命其補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見被告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補正上開欠缺,是范文梁於上開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即不生效力,本院當不予斟酌,核先敘明。

(二)被告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陳建彰即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VISA/MASTER CARD國際發卡組織之會員銀行,有權發行信用卡,提供信用與持卡人,為持卡人代償其餘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債務。被告為收單銀行之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提供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持卡信用消費。被告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陳建彰即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所請之信用卡消費款分別為三萬三千元、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一萬八千元,於原告匯予收單銀行後,向持卡人即訴外人劉彥君請求補償時劉彥君聲明因信用卡遺失,並無此等消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二件、疑被冒用簽單三件、聲明書一件以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消費款既非持卡人劉彥君之消費,原告乃轉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額,未料被告竟予拒絕,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危險事業經營責任、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且顯失公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代位收單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據選擇合併之方式判令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情;被告則均以被告皆係依據正常程序作業,取得授權號碼,並確實核對持卡人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則另以原告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今原告再以同一理由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

三、茲就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是否有理,一一分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 查原告前對被告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就與本件同一事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卷宗閱明無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 次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鍾高明即威利企業社、陳建彰即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

違反一般交易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疏未審查持卡消費者之身分及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一致,而將該持卡消費者誤為劉彥君之消費,向原告請求代償,致使原告遭受如訴之聲明之金錢權利損害,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更甚者被告明知在現行信用卡運作制度下,原告必須信賴其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金額代持卡人清償,並不逐筆查核個別信用卡交易是否真正或有瑕疵,被告竟不顧造成原告損失之危險,輕率的同意簽名完全不符之交易,此等行為深具違反商業秩序之可苛責性,應認已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故意(有恃無恐,不虞不獲付款而具未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依法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末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即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未審查持卡消費者之身分及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一致,而將該持卡消費者誤為聲請發卡銀行發卡之消費者即訴外人劉彥君之消費,致使原告遭受權利損失。惟查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信用卡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顯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相符,是應認本件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未審查持卡消費者之身分及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一致,而將該持卡消費者誤為訴外人劉彥君之消費,惟原告所蒙受者應為財產上之損失,即所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難謂有何權利受損可言,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復無法說明其何種權利受到損害?其此項主張顯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依該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被告具有所謂違反商業秩序之可苛責性之詞,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所有簽帳交易,除有特別約定且經甲方(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意之外,皆應逐筆依照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向甲方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應將授權號碼清晰填錄或印錄於簽帳單指定欄位中。若簽帳單上所載之授權號碼與甲方或發卡機構記錄之授權號碼不符時,視為乙方未依照約定方式辦理授權報備』。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條3、第四條1、第十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查被告接受本件信用卡簽帳時,均依程序取得授權號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告均有遵守約定之程序;而關於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相符乙情,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又依據前揭約定可知,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約定接受刷卡簽帳之信用卡,並非由收單銀行本身所發行,而係接受與收單銀行間另有契約關係之國際信用卡組織如VISA或MASTERCARD所授權發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而透過收單銀行處理簽帳單據後先行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取得系爭簽帳單據後持以向發卡銀行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帳款,是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中,約定上開要求被告應比對持卡人之簽名之注意義務,應係契約一方即收單銀行為確保其給付款項後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而約定令特約商店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觀諸其他約定條款,並未有使發卡銀行取得原告所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地位;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令被告未依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亦為收單銀行而非發卡銀行,是原告依據契約上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主張就本件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所載之金額,原告已向代被告收款之收單銀行匯撥款項,惟劉彥君既未在被告等處交易而對被告負有債務,原告所為之給付即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其與收單銀行間所簽定之契約關係取得收單銀行所給付之系爭消費款,尚難謂其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危險事業經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接受信用卡簽帳代消費款項現金清償之方式,為其事業之經營方法之一,接受信用卡簽帳本身,如未審查持卡人之身分並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而為非正當權利人所盜用,將造成如原告之發卡銀行無端付款之危險,被告果接受非正當權利人之簽帳消費,並造成原告無端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為危險責任,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責。至本條所示之免責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係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條之規範意旨,依據立法理由書,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接受信用卡簽帳代消費款項現金清償之方式,為其事業之經營方法之一,惟接受信用卡簽帳代消費款項現金清償並不具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危險,被告系爭行為亦非本條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原告尚難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擔危險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五)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且顯失公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其事業,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本應審查其交易對象之信用狀況,始得為信用交易,如因其信用審查失實而造成損害,原應由其自己負擔,並因此承擔在競爭上之劣勢,被告不正利用現存信用卡制度中發卡銀行必須信任其係正確請款之交易實務,輕率(或因過失,或因未必故意)同意簽名不符之信用交易,將其本應負擔之風險,不當的移轉於發卡銀行,即係以欺罔且顯失公平之方法增加其交易機會,對於其他落實持卡人之身分查核及詳細比對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形成不正競爭,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並嚴重破壞整體信用卡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條規定係指係規定於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惟查本件被告係屬特約商店,透過收單銀行處理簽帳單據後先行支付款項與特約商店,取得系爭簽帳單據後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帳款,足徵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相互間,係屬共生共榮之商業體系,蓋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得在較多之特約商店使用,方能提供較高之便利性與持卡人,進而吸引消費者辦理信用卡使用消費,尚難謂特約商店藉此有何不正競爭之行為,將其本應負擔之風險,不當的移轉於發卡銀行,退步言之,原告若主張被告係以欺罔且顯失公平之方法增加其交易機會,對於其他落實持卡人之身分查核及詳細比對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形成不正競爭,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亦應舉證被告確有以欺罔且顯失公平之方法增加交易機會之情,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駁回。

(六)代位收單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收單銀行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是原告向收單銀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有違反應審查持卡人之身分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收單銀行為維護其業務,竟怠於對其特約商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原告之名義,行使收單銀行對於特約商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既如前述,是尚難認收單銀行對於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主張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