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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頃接獲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本票裁定,准被告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原告簽發前開本票予被告,乃由於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其於新竹市○○段第四九之八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金財神蜜房子」三樓C棟房屋一棟及土地,其中土地部分之總價為一百六十一萬元(貸款部分一百一十三萬元,其餘四十八萬元則分期給付),房屋部分總價為一百零八萬元(貸款部分七十六萬元,其餘三十二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先簽發與房地貸款總額一百八十九萬元(即土地部分貸款一百一十三萬元及房屋部分貸款七十六萬元)同額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保證,待將來於被告公司取得全數貸款後,再將前開本票歸還原告,茍經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如認原告不符貸款資格,或貸款之額度不足時,被告始得行使前開本票以為原告支付房地價款之擔保;嗣原告買受前開房屋及土地後,不僅已全部按期給付房地之分期款共計八十萬元(房屋部分三十二萬元,土地部分四十八萬元),並依約交付辦理所有權過戶及貸款之相關資料,並給付上開辦理費用六萬元,惟被告公司竟財務發生困難人去樓空,嗣經原告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雖已將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卻未將其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建築融資貸款抵押權塗銷(其前向新竹商銀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八百萬元、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用九千萬元),致原告所買受之房地根本無法再辦理抵押貸款,甚至目前將遭受拍賣之結果;按原告前簽發之本票既係交付被告作為其取得原告買受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惟如今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前開原告購買之房地無法再辦理抵押貸款,則本件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前開本票債務自不存在,而被告公司明知其事,不僅先就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又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其冀圖利用法律程序詐取不法之利益,實不足取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前開本票予被告,乃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興建之「金財神蜜房子」三樓C棟房屋及土地,其中土地部分之總價為一百六十一萬元(貸款部分一百一十三萬元,其餘四十八萬元則分期給付),房屋部分總價為一百零八萬元(貸款部分七十六萬元,其餘三十二萬元分期給付),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與房地貸款一百八十九萬元同額之本票(即前開本票)交付以為擔保,茍經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認原告不符貸款資格,或貸款之額度不足,被告始得行使前開本票,如原告順利辦妥貸款,則被告應將前開本票歸還原告;而原告業將全部之分期款共計八十萬元均依約給付,並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辦理費用六萬元,惟被告雖已將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未將其前向新竹商銀之建築融資貸款抵押權塗銷,致原告所買受之房地根本無法再辦理抵押貸款,且經新竹商銀聲請本院拍賣原告之前開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含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代辦銀行貸款委託書、建材及設備說明、代刻印章授權書、同意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含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代辦銀行貸款委託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八六二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被告通知函(其上記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相關公用費七萬元之證明)、被告出具之收受契稅收據、被告委任之代書彭忠義出具收受原告交付過戶代辦費用六萬元之收據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卷核閱無訛;另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後具結上開主張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前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之代書彭忠義亦證稱前開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係擔保房地尾款之給付,前開尾款則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辦貸款,如為原告辦理貸款時因貸款銀行認為原告債信不佳不准貸款,或准貸額度不足,或原告不配合辦理對保及貸款事宜,則被告屆期即可行使前開本票,其嗣有至新竹商銀交涉各購買戶(含原告)貸款事宜,惟因被告有積欠新竹商銀九千萬元建築融資貸款,加上積欠之遲延利息共計一億二千萬元,而各購買戶辦理貸款之總額度僅六千萬元,新竹商銀乃要求被告前開積欠之本息應一併清償,始同意塗銷建築融資貸款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同意分戶貸款塗銷該部分建築融資貸款,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故而當時未能清償建築融資貸款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開主張情節相符。次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如未依前開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將原告起訴狀先送達被告請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原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收受前開起訴狀後,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答辯狀,本院復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說明何以未依前開期間提出答辯狀之理由,上開通知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收受,仍未於期間內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有本院前開通知函二件及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按;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另行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證人彭忠義之證述,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證人彭忠義雖另證稱前開貸款事宜嗣經其不斷與新竹商銀交涉,直至八十八年間,新竹商銀已同意由各購買戶(含原告)辦理分戶貸款,被告有通知原告前來將前開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展延,再向新竹商銀交涉貸款事宜,惟原告並未配合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接到被告前開通知,而被告及證人彭忠義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查前開原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該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可考;因本票本於到期日屆至即得行使,亦即在兩造間本票之原因債權於到期日屆至時即應發生,是兩造顯係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期日前代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事宜,僅在原告此期間未配合辦理貸款事宜,或因原告債信不佳金融機構不准核貸,或核貸金額不足,被告始得將前開本票於屆期後提示,茍於前開期限屆至,被告仍未辦妥貸款事宜,因被告既已違約在先,則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發生;基於前述,原告業已配合貸款繳交相關證件及代辦費用,而之所以未能辦妥貸款,係因被告本身財務問題不能清償積欠新竹商銀之建築融資貸款,以致各購買戶(含原告)不能再辦理分戶貸款塗銷建築融資之抵押權,是被告顯已違約在先,而原告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亦經新竹商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八六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在卷可按,另證人彭忠義亦證稱目前原告所購買房地之建築融資貸款抵押權尚未塗銷等情,則當被告未將此部分抵押權塗銷前,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本得加以拒絕,是前開本票之原因債權自未發生;至證人彭忠義所稱有於八十八年間通知原告延展本票到期日而原告未予配合云云,此部分所述縱令屬實,因原告當時並無義務將本票到期日展延,亦無從認為被告即得提示前開本票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票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本票之原因債權既尚未發生,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所執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