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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黃靖雯 住新竹

(原名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原告參加被告所招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人,每一會員每月應繳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得標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得標金,尚欠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理,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有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原告得標後有陸續還五、六萬元,目前要還原告之款,但還沒有錢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應認為真正。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求償會款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