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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穩寶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日前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甚感訝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本票所載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陳清、范秀蓮共同簽發被告主張之該紙三十萬元本票,該紙本票顯係被告所變造或偽造,依法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既主張該紙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部分並非由原告所簽,而係授權訴外人陳清所簽,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且兩造間另有多起票據訴訟,均為原告獲勝,是被告所言,顯不實在,爰依法提起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九0號、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所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三點時許,至其位於新竹市○○街之店鋪向其借款時,授權訴外人陳清在上開本票上簽名,其有要求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才願意借款,且其妻子當時亦有在場。而被告另持有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清、范秀蓮、陳金鳳,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該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亦係其授權訴外人陳清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票五紙、支票乙紙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八八六號民事裁定乙份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雖非其本人所簽,惟該簽名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清向其借款當時,授權陳清所簽,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鄭美桂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在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左右,原告有帶訴外人陳清到城北街向伊先生借款三十萬元,當時有聽到原告說因陳清的字比較好看,所以請陳清簽名,但陳清究竟有無於系爭本票上幫原告簽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授權陳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上開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名為陳清所簽,參以被告於本院理時亦陳稱其另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亦係其授權陳清所簽,然以該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本院以目視核閱判斷,此二簽名就字型、字體上顯不相符,有上開本票及系爭本票各乙紙附卷可按。再被告於另案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九0號即訴外人陳鳳玉對被告所執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自承該紙本票係原告所自行簽發,是被告所為陳述,前後矛盾;而訴外人陳清於上前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本票乃上開本票到期後因無力清償,為擔保該本票債務而再行簽發,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稱系爭本票係八十六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陳清至其店鋪向其借款時授權陳清所簽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陳稱原告之前亦有簽發本票或支票向其調現,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及支票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等票據上原告之簽名,以目視觀察判斷,亦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炯然不同。衡情原告之前既自行於票據上簽名向被告調現,果如被告所言原告與訴外人陳清至其店鋪向其借款,實無請他人代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主張係本票上有關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發票部分為真正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與訴外人陳清於八十六年間因向其借款而授權陳清簽發系爭本票,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簡易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