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各自每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二十六會(含會首),會款每月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起,並於每月十日開標。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第三標),以三千八百元得標,並得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依約被告得標後,即應於每月十三日前繳付會款二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拒付會款,履催不付,迄今已有二期共四萬元之會款未予支付。且被告對於未到期之會款部分,顯有不給付之虞,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合會名單及會款簽收收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及被告簽收會款之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二期會款共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有關系爭合會被告應依期繳納之會款既已遲延繳納逾二期,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本判決係命給付合會會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