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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被 告 戊○○

庚○○天○○d○○X○○f○○U○○乙○○L○○M○○Z○○丑○○T○○a○○J○○K○○S○○P○○Q○○W○○寅○○地○○○e○○丙○○癸○○玄○○壬○○己○○戌○○酉○○訴訟代理人 黃○○被 告 巳○○

b○○D○○g○○未○○B○○A○V○○N○○丁○○G○○c○○訴訟代理人 R○○被 告 乙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被 告 宙○○訟代理人 I○○被 告 C○○○

甲○○子○○O○○F○○午○○申○○Y○○辛○○H○○宇○○E○○亥○○被 告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四五地號及七八八之四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三地號及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L、F三點連接之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四五地號及七八八之四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三地號及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D、E三點連接之虛線。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四五地號及七八八之四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戊○○、庚○○、天○○、d○○、X○○、f○○、U○○、乙○○、L○○、M○○、Z○○、丑○○、T○○、a○○、J○○、K○○、S○○、P○○、Q○○、W○○、寅○○、地○○○、e○○、丙○○、癸○○、玄○○、壬○○、己○○、戌○○、酉○○、黃○○、巳○○、b○○、D○○、g○○、未○○、B○○、A○、V○○、N○○、丁○○、G○○、c○○、乙家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乙家公司 )、R○○、宙○○、C○○○、甲○○、子○○、O○○、F○○、午○○、申○○、Y○○、辛○○、H○○、宇○○、E○○、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六十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三地號及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相毗鄰,其界址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A、D、E之連線,惟被告卻主張應以附圖所示K、G、F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系爭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予以調處,調處結果為如附圖所示K、G、F之連線,並明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收到該調處結果後,實難甘服,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二)被告戊○○、庚○○、天○○、d○○、X○○、f○○、U○○、乙○○、L○○、M○○、Z○○、丑○○、T○○、a○○、J○○、K○○、S○○、P○○、Q○○、W○○、寅○○、地○○○、e○○、丙○○、癸○○、玄○○、壬○○、己○○、戌○○、酉○○、黃○○等則以:兩造土地界址糾紛,起因於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土地未重測所造成的土地誤差,而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三地號及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由北二建設公司興建在前,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政府機關監造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持有合法土地及房屋權狀,而被告戊○○等三十人均為善意第三者,向北二建設公司購買房地,始終不知有此糾紛存在。直至原告在此興建機房後,即惡夢連連,原告買機房土地,不買通路,利用電信法假處分強行通過私人道路,而私有道路所有權人只有讓步,並於八十五年提出控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當時兩造冀望政府辦理的土地重測能作個決定以平息紛爭,惟地籍圖重測後新竹市政府協調之調處結果為系爭土地之圍牆為被告所有,惟原告竟不服而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纏訟至八十八年間均因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彼此身分混淆不清,而駁回原告訴訟,此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記載:「...系爭土地經交通部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院臺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核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是原告如再次變更為電信總局,日後勢將發生所有權人與當事人適格之扞格。...」,而本件原告雖是交通部電信總局,惟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四五地號及七八八之四七地號土地管理人已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但土地界址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以相對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交通部電信總局非土地管理人,豈有權提出異議,並提起本訴?實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起,為了區區四坪半的土地,國家與人民爭地,纏訟至今,而無辜之被告購買房地後,致財產被凍結、不得買賣,亦不得借貸,低利率優惠亦不能轉貸,影響被告財產權益甚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巳○○、b○○、D○○、g○○、未○○、B○○、A○、V○○、N○○、丁○○、G○○、c○○、乙家公司、R○○、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本件兩造之界址依新竹市政府調處之結果,既為如附圖所示之K、G、F點連線所示之虛線,自應以該調處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C○○○、甲○○、子○○、O○○、F○○、午○○、申○○、Y○○、辛○○、H○○、宇○○、E○○、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巳○○、b○○、D○○、g○○、未○○、B○○、A○、V○○、N○○、丁○○、G○○、c○○、乙家公司、R○○、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被告C○○○、甲○○、子○○、O○○、F○○、午○○、申○○、Y○○、辛○○、H○○、宇○○、E○○、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當事人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更易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電信民營化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電信總局並未因此而解散,惟其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依電信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換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之電信事業,依法須受電信總局之監督輔導,則電信總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實為不同之主體,且其關係並非立於一者消滅一者存續之狀態,是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應為訴之變更,惟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徵得被告之同意,參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之當事人變更,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四五地號及七八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嗣系爭土地雖經交通部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院臺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核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已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難謂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三地號及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戊○○、庚○○、天○○、d○○、X○○、f○○、U○○、乙○○、L○○、M○○、Z○○、丑○○、T○○、a○○、J○○、K○○、S○○、P○○、Q○○、W○○、寅○○、地○○○、e○○、丙○○、癸○○、玄○○、壬○○、己○○、戌○○、酉○○、黃○○、巳○○、b○○、D○○、g○○、未○○、B○○、A○、V○○、N○○、丁○○、G○○、c○○、乙家公司、R○○、宙○○、C○○○、甲○○、子○○、O○○、F○○、午○○、申○○、Y○○、辛○○、H○○、宇○○、E○○、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六十人所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應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其所有權,應無疑義。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均有到場指界,原告並對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協助指界界址為附圖所示K、H點連線不同意,表明應往被告所有上開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方向再移八十公分,兩造對於該界址點之設置意見並不一致,乃由新竹市政府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決定以附圖所示K、F點為界辦理重測,有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八四七七號函附之新竹市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卷可稽,足見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五)查原告指稱新竹市政府地政機關調處結果非屬正確,本院為期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施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將各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謄繪系爭土地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係為如附圖所示B、L、F連接點線,即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界址位置,既有履勘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三七二三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內部政土地測量局鑑定人員李金獅到庭結證明確,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則該局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B、L、F連接點線即係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應為可採。

(六)再者,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D、E連接之虛線為經界線,且據以計算面積結果,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四五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減為零點零零二四四一公頃,而七八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則減為零點零零零一零九公頃。若依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K、H、F三點之連接虛線為經界線算定面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四五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減為零點零零三九六二公頃,而七八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則減為零點零零零四一三公頃,亦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是由此面積之分析,可見原告所指界址對原告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且較接近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易言之,依此鑑測結果,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雖均為減少,惟面積之減少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然在同一標準下,依被告所指界線將致原告土地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差距過大,不合現狀,是由此面積之分析,亦足認被告所指界址尚無足取。

(七)又被告雖指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八八之三地號及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係向北二建設公司購買,並經該公司於附圖所示K、G、F三點設置圍牆,惟被告既自認不清楚建設公司興建圍牆時是否有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等語( 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難認被告所指之界線即係兩造土地之界址。而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對於所指界址不符,由新竹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決定以K、G、F連接之虛線為準,辦理重測,惟與內部政土地測量局繪製重測前之經界線不符,且依該界址計算原告土地之面積既較登記簿面積差距較大,已如上述,且證人李金獅亦證述: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方法不同,該局是使用數值來測量,而地政事務所是使用平板來測量,所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的方法較準確等語明確,自應以內部政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較為可採。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雖略有增減,且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同,然證人李金獅既證述:其係依重測前的地籍圖經過測量分析出原來的經界線位置,配合現況繪製鑑定圖上之界址為B、L、F連接點線,不一定須要接近原有的面積來繪製經界線,且現在用電腦計算土地面積,會與地政事務所以前採用人工的方法及儀器依原有地籍圖計算土地面積不同等語,參之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亦有變動,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乃必然之現象,是上開鑑定內容,即無悖於常情,而堪採信,至原告指稱兩造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E連接點線,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B、L、F三點連接之實線,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