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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己○○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另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四五六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肆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甲○○各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四五五、四五六、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五二七之一、五二七、五二七之二、五二七之三、五二七之四、五二七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辦理分割前係訴外人任四水、任丁發,任蘭、任丁擘共有之土地,當時地號為新竹縣○○鄉○○段○○○○號。五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訴外人任四水、任丁發,任蘭、任丁擘於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任四水按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取得面積一公畝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任丁發,任蘭、任丁擘三人應有部分共四分之三,則繼續保持共有。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任四水等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共有物分割,該所以第一○三○號收件,並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辦理,任四水取得重測前牛埔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任丁發、任蘭、任丁擘取得分割後牛埔段五二七號土地,嗣後,牛埔段五二七號再分割出五二七之二、五二七之三、五二七之四、五二七之五等地號土地。六十年三月間原告因買賣取得重測前牛埔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七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相鄰之牛埔段五二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七十二年間新竹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並未指界,然重測結果原告所有之信義段四五五地號(即重測前牛埔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竟減少三平方公尺,顯然重測後之界址發生嚴重錯誤,故請求確定兩造間信義段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言詞辯論筆錄暨分割鑑定圖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收件第一○三○號登記申請案暨分割圖查核無訛,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就系爭界址爭議並未提請地政機關調處,而逕向本院起訴,惟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然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縱使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依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未到場指界之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界址有所爭議,自亦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於法即屬有據。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資料等謄繪、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而依鑑定結果,倘依原告所指界址係E:F:G:H四點之連接虛線,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相較,原告所有之信義段四五五地號土地將增加十七平方公尺,但被告共有之信義段四五六地號土地將減少二三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被告則未指界。經本院囑請測量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並參考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和解條款暨分割鑑定圖測定後,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實線,此有測量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五五七四號函,暨所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與面積分析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告雖抗辯鑑定結果與前開和解筆錄所附之分割鑑定圖不符云云,惟查,鑑定人即測量局測量人員陳文章業已到院證稱附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實線,即係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一○三○號依本院前開共有物分割和解筆錄所分割之地籍線,並提出描繪圖一份,原告當庭比對描繪圖後,亦自承鑑定人之描繪圖與五十三年間之地籍圖相同。次查五十三年之地籍圖無非係任四水等人於五十二年間就牛埔段五二七地號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後,該段五二七之一、五二七地號土地位置面積之表彰,倘該圖有何錯誤或瑕疵,衡情度理,任四水或繼之取得牛埔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自當早已提出異議,然原告僅對七十二年重測結果表示不服,卻屢稱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準。再者,附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實線,於B、C二點有一極小之轉折處,雖與前開和解筆錄所附之分割鑑定圖無轉折處不同,然五十二年時之測量繪圖技術顯然未如今日精密,而前開鑑定圖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綜上,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尚難認有何瑕疵,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雖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均略有減少(原告四五五地號土地減少二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四五六地號減少四平方公尺),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有間,但此或係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又地籍圖圖紙因時間經過、溼度溫度變化而有伸縮、摺皺或破損,亦有可能,因此前開鑑定肇致面積略有減少之情形,對於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

五、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原告已撤回部分訴訟,本院認為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另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