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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丁○○

己○戊○○甲○○○兼右四人訴 庚○○訟代理 人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上所示之甲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簡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詎被告等竟無任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在其上建築四層樓之房屋使用,原告為排除被告之侵害,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前述土地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於起訴時,雖僅列乙○○為被告,並僅請求其將前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惟於起訴後,被告乙○○一再推稱該房屋為其父丙○所蓋,意圖規避其拆屋還地之責,因本件訴訟之請求,僅在於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案情甚為單純,原告追加丙○為被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似應予以准許,爰依法追加丙○為被告,且因前述房屋屬丙○及乙○○二名被告所共同搭建,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將房屋拆除。再者,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五人外,尚有葉清圳、林青白二人,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拆屋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須再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始為適法,惟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予以補正如前述訴之聲明所示。

(三)訴外人葉清圳、林青白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對本件訴訟權益之爭執,意願不高,不願意共同起訴,但因其等屬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對其二人為本件訴訟之告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母葉林嫌曾於六十七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出賣予被告,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買賣契約,即非無權占用云云,惟原告否認葉林嫌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實。概因葉林嫌不識字,不可能與被告簽署任何買賣文件,也從未收取過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所提出之所謂買賣契約書,其上之印章非屬葉林嫌所有,係遭偽造而來。況縱認該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買受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應買人須有自耕能力,否則屬給付不能,買賣契約即為無效,而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其於買受當時無自耕能力,是當時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即為無效,如此,被告既不得再執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而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關係。況縱認訴外人即林葉嫌之長子葉清圳曾以林葉嫌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因葉清圳係無權代理林葉嫌為之,是該買賣契約對林葉嫌並不生效力。

(二)被告另辯稱縱認兩造間無存在買賣關係,其等先前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時,亦已得原告母親林葉嫌之同意,自非無權占用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之母林葉嫌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幾年間過世時,皆居於住新竹市湳雅里及舊社里一帶,平日極少出門,因系爭土地遠在新竹市千甲里,兩地相隔有二、三公里之遠,且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雜草蔓生,無人管理之下,以致為被告侵占蓋屋,是之前林葉嫌根本不知土地遭被告占用,原告等人亦係迨至近來辦繼承登記時始知土地遭占用一事,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母林葉嫌之前有同意被告蓋屋云云,顯屬杜撰之詞。

(三)被告另以其持有林葉嫌交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且林葉嫌曾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因土地為耕地而無法過戶於被告,乃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以利土地之過戶登記,可見林葉嫌當時確有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同意土地由被告繼續使用云云,惟查,林葉嫌在世時,因訴外人葉清圳為長子,乃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由其保管,被告縱使係由葉清圳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得執此主張原告之母林葉嫌有出賣土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母親林葉嫌有申請變更地目之事實,縱使有之,亦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出賣或同意被告使用乙節,毫無關連。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本屬鄰地舊九甲埔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範圍內,因其上坐落有前述之房屋,乃於實施重測時,由被告向鄰地地主買受該部分之土地而併入系爭土地中,是至少被告就買受而使用之該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向鄰地購地併入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有之,被告亦不得執為抗辯非無權占用之理由。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新竹市○○○段九甲埔小段一五八之三地號,且該筆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自同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未分割前之一五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葉嫌所有,因被告乙○○之父丙○於三十四年間時即經林葉嫌父親之同意而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供居住使用,至六十二年間被告之父丙○又經林葉嫌同意加蓋系爭房屋使用中,嗣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乃代表父親及兄弟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與林葉嫌締結買賣契約,以購買該分割前之一五八地號土地。然因該土地於當時係屬農牧用地,且其上已有建物,致被告及其父於向地政機關申辦該土地之過戶登記時,因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遭地政機關退件,惟林葉嫌為出售上開土地尚多方向相關單位申請用地變更,嗣經相關單位會勘後,同意未分割前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上稅籍號碼為三0四九四房屋部分之基地於辦理分割後變更地目為建,而稅籍號碼為六00三四之系爭房屋因非屬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完工之建物,故不予同意變更地目,林葉嫌即依上開內容辦理一五八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並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兄弟,而一五八之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無法變更地目,且其上業已有建物無法為農耕使用,致被告之父丙○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未併予移轉,然林葉嫌在此一情形下,至其過世前,均未有任何催告被告或被告父兄拆屋還地之舉動,亦未返還所收之價款,可見其亦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父兄繼續使用,並因此將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予被告收執,依此,可認被告及其父兄確有針對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母林葉嫌簽訂買賣契約,且在林葉嫌同意之情形下而搭建系爭房屋使用,原告陳稱該買賣契約係遭偽造,並否認林葉嫌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云云,委屬不實。

(二)系爭土地先前既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葉嫌及其父而同意由被告及父兄使用,並由林葉嫌出售予被告及其父兄,而由其等占有使用中,則被告顯係基於林葉嫌等之同意及嗣後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縱認被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因原告係原出賣人林葉嫌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買賣關係,及林葉嫌等原先同意被告及其父兄使用該土地之義務,則被告及其父兄本於該同意權及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約時因不具自耕能力,是所訂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當時雖由被告及其父兄與原告之母林葉嫌訂立買賣契約,且於契約條文中未明定移轉登記予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惟當時被告之父丙○確具有自耕能力,僅就系爭土地部分,因其上建有系爭房屋,故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惟當時訂約之意思確係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之父丙○,並預期丙○於其日後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再行辦理過戶登記,依此,尚難認該買賣契約有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問題。

(四)又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本屬鄰地舊九甲埔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範圍內,因其上坐落有前述之房屋,乃於實施重測時,由被告與鄰地地主協調後,由被告向鄰地地主買受該部分之土地而併入系爭土地中,是至少被告就買受而使用之該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五)系爭土地上之前述建物,乃被告之父李六十二、三年間經原告之母林葉嫌同意而建蓋,是該建物係被告之父丙○所有。雖該房屋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記載係「乙○○二人」(即被告乙○○及其弟李金柱),惟於六十二、三年間被告為家中之長子,年僅二十六、七歲,以做工為生,李金柱在當兵,其餘二位弟弟均未滿二十歲,是於當時被告及其兄弟根本無財力可供建造新屋,而被告之父丙○於建屋後,因慮及其自身年紀漸長,且子女已成長,為避免將來繳納遺產稅,方以被告及李金柱為登記名義人,如此而已,是原告以該屋為被告所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殊嫌無據。

(六)原告嗣後雖追加列被告之父丙○為當事人,而訴請其拆屋,並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追加返還於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惟其所為之此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一份、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一份、舊一五八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分割後舊一五八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一份、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稅單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清圳、李金柱及黃榮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伊於六十二年間斥資所搭建,所有權歸伊,伊在蓋房子之前,即在當林葉嫌父親之佃農,是經過林葉嫌及其父之同意而興建該房屋,且伊在房屋興建之後,亦有向林葉嫌購買系爭土地,並付清價金給她,惟後來伊始知悉沒有辦理過戶,但林葉嫌也一直沒有退還價金給伊,伊既係經過林葉嫌之同意而蓋屋,嗣後也向林女購買該土地,自無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資料,以及土地界址糾紛之協調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僅以丁○○、己○、戊○○及庚○○為原告,並僅列乙○○為被告,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土地返還予該四名原告,惟於訴訟中追加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為原告,並因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屬其父丙○所搭蓋,非其所有,而一併追加列丙○為被告,請求其二人拆除系爭房屋,併追加請求於拆屋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惟因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與被告乙○○及其父丙○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相關,而於訴訟追加前,該等事實本在兩造當事人進行之攻擊、防禦之範圍中,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詎被告等無任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在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迭經原告促請拆除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排除被告之侵害,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屬其父丙○所有,原告竟請求其拆屋還地,洵屬無據,且事實上其父丙○係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葉嫌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建屋後亦由其一併代表父兄向林葉嫌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既係繼承林葉嫌之權利義務,就系爭土地自與被告及被告之父兄存在有買賣關係,並同受其母林葉嫌先前已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是被告及其父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本屬鄰地舊九甲埔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範圍內,因其上坐落有前述之房屋,乃於實施重測時,於被告與鄰地地主協調後,由被告向鄰地地主買受該部分之土地而併入系爭土地中,是至少被告就買受而使用之該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雖屬其所有,惟其係經過原告之母林葉嫌之同意始興建該房屋,且嗣後亦向林葉嫌購買系爭土地,並付清買賣價金,雖其後未能順利辦理過戶,惟林葉嫌亦未退還價款,並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詎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鄰○○路○○○巷○○號之四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員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前述房屋為被告二人所共有,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以審究者,在於⑴系爭房屋屬誰所有?⑵被告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經查:

(一)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屬其所有,為其在六十二、三年間所興建乙節,已據提出該房屋之六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證人即該房屋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納稅義務人之一即其子李金柱到庭證稱:「房子是我父親蓋的,六十二年間蓋的,當時我在服兵役,乙○○剛退伍,我弟弟都還在讀書,我們沒有錢蓋房子」、「房子蓋好後就以我和乙○○的名義來繳稅,房子是六十二年起造,一直蓋到六十七年左右才蓋好,所以就用我們兄弟的名義,但是實際上是我父親蓋的,房子還是屬於我父親所有」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係為避免日後丙○死亡,系爭房子由其子繼承,發生須繳納遺產稅等問題,始用被告乙○○及其弟李金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乙節,尚屬相符,參以依被告乙○○於六十二、三年間尚剛成年,另李金柱仍在當兵之情形,被告辯稱當時其二人尚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亦不違常情。此外,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認被告丙○於興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有贈與該屋之所有權於被告乙○○及訴外人李金柱之情形,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目前之所有權屬其所有乙節,堪以成立。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乙節,被告辯稱丙○係在取得原告之母林葉嫌之同意後始興建該房屋,且之前即係擔任林葉嫌之父之佃農,而耕種系爭土地,且於興建房屋之後亦由被告乙○○代表丙○及其等兄弟向林葉嫌購買系爭土地,嗣後亦經林葉嫌之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即林葉嫌之長子葉清圳到庭證稱:「我母親有將舊一五八地號土地要賣合乙○○兄弟,這件事大概有二十幾年,是因為對方要買,告訴我,我就去問我母親,我母親說好,寫契約書那些事情,我母親有會同到一位楊姓代書那邊寫」、「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到被證六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資料,是我母親新自蓋章參與」、「被告乙○○父親是在我祖父在世時,就是他的佃農,當時在舊一五八地號土地上有舊房子,當時被告乙○○的父親就住在那裡」、「賣地的錢是我母親拿走了」、「土地無法過戶,母親所收的價金應該沒有退還給被告」、「在買賣契約訂立後,因為無法辦過戶,母親並沒有要求被告將土地還給他」、「當時我母親應該是認為買賣契約仍然成立,所以土地要繼續讓被告使用」、「當初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都認為土地是要過戶給被告的父親」、「被告乙○○要買土地時,是由乙○○的父親出面向我母親購買土地」等語綦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一份、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影本一份、舊一五八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分割後舊一五八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等相符,且證人葉清圳既係林葉嫌之長子即原告之長兄,則於林葉嫌辦理與被告間之買賣事宜時,由葉清圳協助處理,因而與聞而得知該買賣經過情形,尚與常情無違。參以證人葉清圳與原告係親兄弟之關係,與被告則無何關係,而其在前述之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何具名之情形,故縱認其故意為不利於原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此對其本身並無何利害關係差別可言,衡情,其應無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準此,堪認證人葉清圳之證詞有其可採之處。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新竹市○○○段九甲埔小段一五八之三地號,而該筆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自同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未分割前之一五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葉嫌所有,其地目為田,因其上已有系爭房屋,致被告乙○○及其父丙○均無法就該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因此林葉嫌於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無法就該未分割前之舊一五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林葉嫌復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當時之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未分割前之舊一五八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嗣經相關單位會勘後,同意未分割前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上稅籍號碼為三0四九四房屋部分之基地於辦理分割後變更地目為建,而稅籍號碼為六00三四之系爭房屋因非屬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完工之建物,故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不予同意變更地目,林葉嫌即依上開內容辦理一五八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並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其兄弟李金柱、李金漳、李金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通知地目變更之函文影本一份、舊一五八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分割後舊一五八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等為證,經互核皆相符合。

(三)次查,原告雖否認其母林葉嫌有出售該分割前之舊一五八地號土地予被告,及辦理地目變更等行為,並陳稱該六十七年九月四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林葉嫌之印文及簽名均屬遭偽造,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葉嫌之印文亦屬偽造,或陳稱係遭證人葉清圳無權代理所為云云,惟查,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其陳述即難以成立,其僅以未與聞該買賣情事,及未知買賣價金之下落,及被告提不出給付價金之收據,即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尚難以成立。又查,被告確自多年起即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該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原告否認該權狀係其母林葉嫌所交付,陳稱係由葉清圳將保管中之權狀私自交予被告云云,惟其等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述云云,尚難以成立。再者,系爭房屋自六十幾年間興建後,迄今已二十多年,迄林葉嫌於七十幾年間死亡之時,已有多年,惟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林葉嫌於生前,或原告等於林葉嫌死後,在本件起訴之前,有對被告為拆屋還地請求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因其母林葉嫌平日極少出門,且因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無人管理,始遭被告侵占蓋屋,其等母親林葉嫌於之前不知土地遭被告占用乙節,本院認為原告此一主張此與常情相違,尚難以成立。是本院參以被告告丙○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其後復於興建房屋後,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林嫌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林葉嫌於出售其所有之舊一五八地號土地於被告後,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乃又申請辦理土地之地目變更,並將得變更為建地,而分割出來之該一五八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乙○○及其兄弟,而就無法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部分,並無退還價金予被告,反而同意由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迄無對被告為請求拆屋還地之舉動等情,認被告辯稱丙○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已取得地主林葉嫌之同意,嗣後雙方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後,雖被告無法辦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葉嫌仍同意該土地由被告繼續使用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借貸之法律關係,除定有借用期限,於期限屆滿時應予返還,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應返還者外,貸與人如欲收回借用物,須先終止該借貸關係,否則借用人使用該借用物,即非無權占用。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既係先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葉嫌之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嗣後並與之訂立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其後該土地無法辦理過戶予被告,且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未於契約中約定移轉予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致其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乙節,縱使成立,惟衡以原告之母林葉嫌嗣後讓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迄未要求被告丙○拆屋還地,而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可認被告丙○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契約縱使無效,至少其間亦成立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既係林葉嫌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既仍存在有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無占用之權源,且被告乙○○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經過系爭土地之有權占用人丙○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乙○○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