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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十八號

原 告 羅捷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照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姿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