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參加以被告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含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會二萬元,原告參加二會,俟原告依約繳交十六會之金額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後,被告竟無故停會,嗣經請求返還會錢三十二萬元,被告均未置理。另被告執訴外人廖政宏所開立之支票二紙(面額均為十五萬元),背書轉讓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於屆期提示亦未獲承兌,為此爰依合會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之互助會及支票之背書均為伊前夫即訴外人廖政宏所為,伊並不知情。有關互助會其餘活會會員雖於訴外人廖政宏落跑後收到伊支付之會款,惟係基於親朋好友情誼所為之和解,非謂該互助會即為伊所主持。
(三)證據:請求詢問證人廖政宏。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互助會及支票背書均為訴外人廖政宏所主持、所為,被告並不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廖政宏證稱在卷(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承以往系爭互助會之標會均由廖政宏主持,且系爭支票本無背書,後因原告要求,始由廖政宏再行交付留有被告背書之支票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廖政宏書寫有關「甲○○」、「廖政宏」、「新竹商銀新興分行」等字跡,確與原告所提卷附(支付命令卷)之互助會單及支票背書中書寫之運筆方式、習慣及筆跡相符,是證人廖政宏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利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二、從而,本件被告既非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且系爭支票亦非伊所背書,是原告依據合會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非所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陳述,均與本件論結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